战 争 罪 及 危 害 人 类 罪 不 适 用 法 定 时 效 公 约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六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第 2 3 9 1 ( X X I I I ) 号 决 议 通 过 并 开 放 给 各 国 签 字 、 批 准 和 加 入 生 效 : 按 照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七 零 年 十 一 月 十 一 日 生 效.
序 言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
回 顾 联 合 国 大 会 关 于 引 渡 与 惩 治 战 争 罪 犯 的 一 九 四 六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3 ( I ) 号 决 议 及 一 九 四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1 7 0 ( I I ) 号 决 议 以 及 确 认 纽 伦 堡 国 际 军 事 法 庭 组 织 法 及 该 法 庭 判 决 所 承 认 国 际 法 原 则 的 一 九 四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第 9 5 ( I ) 号 决 议 与 分 别 明 白 谴 责 侵 害 土 着 人 民 经 济 及 政 治 权 利 及 种 族 隔 离 政 策 为 危 害 人 类 罪 的 一 九 六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第 2 1 8 4 ( X X I ) 号 决 议 及 一 九 六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第 2 2 0 2 ( X X I ) 号 决 议 ,
回 顾 联 合 国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关 于 惩 治 战 争 罪 犯 及 危 害 人 类 罪 犯 的 一 九 六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1 0 7 4 D ( X X X I X ) 号 决 议 及 一 九 六 六 年 八 月 五 日 第 1 1 5 8 ( X L I ) 号 决 议 ,
鉴 悉 关 于 战 争 罪 及 危 害 人 类 罪 追 诉 权 及 行 刑 权 的 各 项 郑 重 宣 言 、 约 章 或 公 约 均 不 设 法 定 时 效 期 间 的 规 定 ,
鉴 于 战 争 罪 及 危 害 人 类 罪 乃 国 际 法 上 情 节 最 重 大 之 罪 , 深 信 有 效 惩 治 战 争 罪 及 危 害 人 类 罪 为 防 止 此 种 罪 行 、 保 障 人 权 与 基 本 自 由 、 鼓 励 信 心 、 促 进 民 族 间 合 作 、 及 增 进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一 个 重 要 因 素 ,
鉴 悉 国 内 法 关 于 普 通 罪 行 的 时 效 规 则 适 用 于 战 争 罪 及 危 害 人 类 罪 , 为 世 界 舆 论 极 感 忧 虑 的 事 , 因 其 足 以 防 止 追 诉 与 惩 罚 犯 各 该 罪 的 人 ,
承 认 必 须 且 合 乎 时 宜 经 由 本 公 约 在 国 际 法 上 确 认 战 争 罪 及 危 害 人 类 罪 无 时 效 期 间 的 原 则 并 设 法 使 此 项 原 则 普 遍 适 用 ,
爰 议 定 条 款 如 下 :
第 一 条
下 列 各 罪 , 不 论 其 犯 罪 日 期 , 不 适 用 法 定 时 效 :
( 甲 ) 一 九 四 五 年 八 月 八 日 纽 伦 堡 国 际 法 庭 组 织 法 明 定 , 并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四 六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3 ( I ) 号 决 议 及 一 九 四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第 9 5 ( I ) 号 决 议 确 认 的 战 争 罪 ,
尤 其 为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保 护 战 争 受 害 人 日 内 瓦 公 约 列 举 的 “ 重 大 违 约 情 事 ” ;
( 乙 ) 一 九 四 五 年 八 月 八 日 纽 伦 堡 国 际 军 事 法 庭 组 织 法 明 定 并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四 六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3 ( I ) 号 决 议 及 一 九 四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第 9 5 ( I ) 号 决 议 确 认 的 危 害 人 类 罪 , 无 论 犯 罪 系 在 战 时 抑 在 平 时 , 以 武 装 攻 击 或 占 领 迫 使 迁 离 及 因 种 族 隔 离 政 策 而 起 的 不 人 道 行 为 , 及 一 九 四 八 年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明 定 的 灭 绝 种 族 罪 , 即 使 此 等 行 为 并 不 触 犯 行 为 所 在 地 的 国 内 法 。
第 二 条
遇 犯 有 第 一 条 所 称 各 罪 情 事 ,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以 正 犯 或 从 犯 身 分 参 加 或 直 接 煽 动 他 人 犯 各 该 罪 , 或 阴 谋 伙 党 犯 各 该 罪 的 国 家 当 局 代 表 及 私 人 , 不 问 既 遂 的 程 度 如 何 , 并 适 用 于 容 许 犯 此 种 罪 的 国 家 当 局 代 表 。
第 三 条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承 允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国 内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 仰 得 依 国 际 法 引 渡 本 公 约 第 二 条 所 称 的 人 。
第 四 条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承 允 各 依 本 国 宪 法 程 序 , 采 取 必 要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 以 确 保 法 定 或 他 种 时 效 不 适 用 于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及 第 二 条 所 称 各 级 的 追 诉 权 及 行 刑 权 , 倘 有 此 项 时 效 规 定 , 应 行 废 止 。
第 五 条
本 公 约 在 一 九 六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开 放 给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 任 何 专 门 机 构 或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的 会 员 国 、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任 何 当 事 国 及 经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邀 请 参 加 为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签 字 。
第 六 条
本 公 约 须 经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第 七 条
本 公 约 开 放 给 第 五 条 所 称 任 何 国 家 加 入 。 加 入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第 八 条
一 、 本 公 约 于 第 十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后 第 九 十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
二 、 对 于 在 第 十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存 放 后 批 准 成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国 家 , 本 公 约 应 于 各 该 国 交 存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后 第 九 十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
第 九 条
一 、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于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满 十 年 底 随 时 以 书 面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请 求 修 改 本 公 约 。
二 、 对 于 此 项 请 求 应 采 何 种 步 骤 ,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决 定 。
第 十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交 存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二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本 公 约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第 五 条 所 称 所 有 国 家 。
三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各 事 通 知 第 五 条 所 称 所 有 国 家 :
( 甲 ) 依 第 五 条 、 第 六 条 及 第 七 条 对 本 公 约 所 为 的 签 字 及 交 存 的 批 准 书 及 加 入 书 ;
( 乙 ) 本 公 约 依 第 八 条 发 生 效 力 的 日 期 ;
( 丙 ) 依 第 九 条 收 到 的 来 文 。
第 十 一 条
本 公 约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 订 约 日 期 为 一 九 六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
为 此 , 下 列 各 代 表 各 秉 其 正 式 授 予 签 字 的 权 利 , 谨 签 字 于 本 公 约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6b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