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侦 察 、 逮 捕 、 引 渡 和 惩 治 战 争 罪 犯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犯 的 国 际 合 作 原 则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七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第 3 0 7 4 ( X X V I I I ) 号 决 议.
大 会 ,
忆 及 其 一 九 六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第 2 5 8 3 ( X X I V ) 号 、 一 九 七 零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第 2 7 1 2 ( X X V ) 号 、 一 九 七 一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2 8 4 0 ( X X V I ) 号 及 一 九 七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第 3 0 2 0 ( X X V I I ) 号 决 议 ,
计 及 特 别 需 要 国 际 行 动 , 以 期 确 保 对 战 争 罪 犯 及 危 害 人 类 罪 犯 的 起 诉 和 惩 治 ,
已 经 审 议 了 关 于 侦 察 、 逮 捕 、 引 渡 和 惩 治 战 争 罪 犯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犯 的 国 际 合 作 原 则 草 案 ,
宣 布 联 合 国 遵 照 宪 章 所 规 定 关 于 增 进 各 国 人 民 间 的 合 作 和 维 持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的 原 则 和 宗 旨 , 宣 告 关 于 侦 察 、 逮 捕 、 引 渡 和 惩 治 战 争 罪 犯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犯 的 国 际 合 作 的 下 列 原 则 :
1 . 凡 战 争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 无 论 发 生 于 何 处 , 均 应 加 以 调 查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犯 此 种 罪 行 的 人 , 应 该 加 以 边 寻 、 逮 捕 、 审 判 , 如 经 判 定 有 罪 , 应 加 以 惩 治 。
2 . 各 国 有 权 审 判 其 本 国 国 民 所 犯 战 争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
3 . 各 国 应 在 双 边 和 多 边 基 础 上 相 互 合 作 , 以 期 制 止 并 防 止 战 争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 并 为 此 目 的 , 采 取 必 要 的 国 内 和 国 际 措 施 。
4 . 各 国 应 互 相 协 助 , 以 便 侦 察 、 逮 捕 和 审 判 此 等 罪 行 的 嫌 疑 犯 , 如 经 判 定 有 罪 , 应 加 以 惩 治 。
5 . 一 般 原 则 是 , 有 证 据 证 明 犯 战 争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的 人 应 在 犯 罪 地 国 家 受 审 , 如 经 判 定 有 罪 , 由 犯 罪 地 国 家 加 以 惩 治 。
为 此 , 各 国 应 在 引 渡 此 类 罪 犯 的 问 题 上 合 作 。
各 国 应 互 相 合 作 , 搜 集 足 可 有 助 于 使 第 5 段 所 称 一 类 人 受 到 审 判 的 资 料 和 证 据 , 并 应 交 换 此 类 资 料 。
根 据 一 九 六 七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领 士 庇 护 宣 言 第 一 条 的 规 定 , 对 有 重 大 理 由 可 认 为 犯 有 危 害 和 平 罪 、 战 争 罪 或 危 害 人 类 罪 的 人 , 各 国 不 应 给 予 庇 护 。
各 国 不 应 采 取 任 何 有 碍 它 们 就 侦 察 、 逮 捕 、 引 渡 和 惩 治 战 争 罪 犯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犯 所 承 担 的 国 际 义 务 的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
各 国 为 侦 察 、 逮 捕 和 引 渡 有 证 据 证 明 犯 战 争 罪 和 危 害 人 类 罪 的 人 , 并 在 判 定 有 罪 后 惩 治 这 类 罪 犯 进 行 合 作 时 , 应 遵 守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 关 于 各 国 间 依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建 立 友 好 关 系 及 合 作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宣 言 》 的 规 定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6c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