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關 於 建 立 保 護 戰 爭 受 難 者 國 際 公 約 的 外 交 會 議 (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至 八 月 十 二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通 過 生 效 : 於 - 九 五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生 效.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各 締 約 國 承 諾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尊 重 本 公 約 並 保 証 本 公 約 之 被 尊 重 。

第 二 條

於 平 時 應 予 實 施 之 各 項 規 定 之 外 , 本 公 約 適 用 於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締 約 國 間 所 發 生 之 一 切 經 過 宣 戰 的 戰 爭 或 任 何 其 他 武 裝 衝 突 , 即 使 其 中 一 國 不 承 認 有 戰 爭 狀 態 。

凡 在 一 締 約 國 的 領 土 一 部 或 全 部 被 佔 領 之 場 合 , 即 使 此 項 佔 領 未 遇 武 裝 抵 抗 , 亦 適 用 本 公 約 。

衝 突 之 一 方 雖 非 締 約 國 , 其 他 曾 簽 訂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於 其 相 互 關 係 上 , 仍 應 受 本 公 約 之 拘 束 。 設 若 上 述 非 締 約 國 接 受 並 援 用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時 , 則 締 約 各 國 對 該 國 之 關 係 , 亦 應 受 本 公 約 之 拘 束 。

第 三 條

在 一 締 約 國 之 領 土 內 發 生 非 國 際 性 之 武 裝 衝 突 之 場 合 , 衝 突 之 各 方 最 低 限 度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不 實 際 參 加 戰 事 之 人 員 , 包 括 放 下 武 器 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及 因 病 、 傷 、 拘 留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失 去 戰 鬥 力 之 人 員 在 內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應 予 以 人 道 待 遇 , 不 得 基 於 種 族 、 膚 色 、 宗 教 或 信 仰 、 性 別 、 出 身 或 財 力 或 其 他 類 似 標 準 而 有 所 歧 視 。

因 此 , 對 於 上 述 人 員 , 不 論 何 時 何 地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為 :

( 甲 ) 對 生 命 與 人 身 施 以 暴 力 , 特 別 如 各 種 謀 殺 、 殘 傷 肢 體 、 虐 待 及 酷 刑 ;

( 乙 ) 作 為 人 質 ;

( 丙 ) 損 害 個 人 尊 嚴 , 特 別 如 侮 辱 與 降 低 身 份 的 待 遇 ;

( 丁 ) 未 經 具 有 文 明 人 類 所 認 為 必 需 之 司 法 保 障 的 正 規 組 織 之 法 庭 之 宣 判 , 而 遽 行 判 罪 及 執 行 死 刑 。

( 二 ) 傷 者 、 病 者 應 予 收 集 與 照 顧 。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人 團 體 , 如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得 向 衝 突 之 各 方 提 供 服 務 。

衝 突 之 各 方 應 進 而 努 力 , 以 特 別 協 定 之 方 式 , 使 本 公 約 之 其 他 規 定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發 生 效 力 。

上 述 規 定 之 適 用 不 影 響 衝 突 各 方 之 法 律 地 位 。

第 四 條

中 立 國 對 於 在 其 領 土 內 所 收 容 或 拘 禁 之 傷 者 、 病 者 、 醫 務 人 員 、 隨 軍 牧 師 及 所 發 現 之 死 者 , 應 准 用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

第 五 條

本 公 約 應 適 用 於 落 於 敵 人 手 中 之 被 保 護 人 , 直 至 彼 等 最 後 遣 返 為 止 。

第 六 條

於 第 十 、 十 五 、 二 十 三 、 二 十 八 、 三 十 一 、 三 十 六 、 三 十 七 及 五 十 二 各 條 明 文 規 定 之 協 定 之 外 , 各 締 約 國 對 其 認 為 需 另 作 規 定 之 一 切 事 項 得 訂 立 特 別 協 定 。 是 項 特 別 協 定 不 得 對 本 公 約 關 於 傷 者 、 病 者 、 醫 務 人 員 或 隨 軍 牧 師 所 規 定 之 境 遇 有 不 利 的 影 響 , 亦 不 得 限 制 本 公 約 所 賦 予 彼 等 之 權 利 。

除 在 上 述 或 後 訂 之 協 定 中 有 相 反 之 明 文 規 定 , 或 衝 突 這 一 方 對 彼 等 採 取 更 優 待 之 措 施 外 , 傷 者 、 病 者 、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 在 本 公 約 對 其 適 用 期 間 , 應 繼 續 享 受 是 項 協 定 之 利 益 。

第 七 條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傷 者 、 病 者 、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不 得 放 棄 本 公 約 或 上 條 所 述 之 特 別 協 定 - - 如 其 訂 有 是 項 協 定 - - 所 賦 予 彼 等 之 權 利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

第 八 條

本 公 約 之 適 用 應 與 保 護 國 合 作 並 受 其 監 察 。 保 護 國 之 責 任 為 維 護 衝 突 各 方 之 利 益 。 為 此 目 的 , 保 護 國 在 其 外 交 或 領 事 人 員 之 外 , 得 自 其 本 國 國 民 或 其 他 中 立 國 國 民 中 指 派 代 表 。 上 述 代 表 應 經 其 執 行 任 務 所 在 國 之 認 可 。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之 工 作 應 盡 最 大 可 能 予 以 便 利 。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不 得 逾 越 本 公 約 所 俾 予 之 任 務 , 彼 等 尤 須 顧 及 非 執 行 任 務 所 在 國 之 安 全 上 迫 切 的 必 要 , 僅 遇 有 迫 切 的 軍 事 需 要 時 , 始 能 作 為 一 種 例 外 及 暫 時 的 措 施 而 限 制 活 動 。

第 九 條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並 不 妨 礙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義 組 織 , 在 有 關 衝 突 各 方 之 同 意 之 條 件 下 , 從 事 保 護 與 救 濟 傷 者 、 病 者 、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之 人 道 主 義 活 動 。

第 十 條

各 締 約 國 得 隨 時 同 意 將 根 據 本 公 約 應 由 保 護 國 負 擔 之 任 務 , 委 托 於 具 有 公 允 與 效 能 之 一 切 保 証 之 組 織 。

當 傷 者 、 病 者 , 或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 不 拘 為 何 原 因 , 不 能 享 受 或 已 停 止 享 受 保 護 國 或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之 組 織 的 活 動 之 利 益 時 , 則 拘 留 國 應 請 一 中 立 國 或 此 種 組 織 擔 任 依 照 本 公 約 應 由 衝 突 各 方 指 定 之 保 護 國 所 執 行 之 任 務 。

若 保 護 不 能 依 此 布 置 , 則 拘 留 國 應 在 本 條 之 規 定 之 約 束 下 , 請 求 或 接 受 一 人 道 主 義 組 織 , 如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提 供 服 務 , 以 擔 任 本 公 約 由 保 護 國 執 行 之 人 道 主 義 的 任 務 。

任 何 中 立 國 或 任 何 組 織 經 有 關 國 家 邀 請 或 自 願 提 供 服 務 而 執 行 任 務 時 , 在 行 為 上 須 對 本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人 員 所 依 附 之 衝 突 一 方 具 有 責 任 感 , 並 須 充 分 保 証 能 適 當 執 行 其 所 負 之 任 務 , 且 能 公 允 執 行 之 。

各 國 間 訂 立 特 別 協 定 , 如 其 中 一 國 因 軍 事 關 係 , 特 別 是 因 其 領 土 之 大 部 或 全 部 被 佔 領 , 以 致 該 國 與 其 他 一 國 或 其 盟 國 談 判 之 自 由 受 限 制 , 即 或 是 暫 時 的 , 本 公 約 上 列 規 定 不 得 因 該 項 特 別 協 定 而 有 所 減 損 。

凡 本 公 約 中 提 及 保 護 國 , 亦 適 用 於 本 條 所 指 之 代 替 組 織 。

第 十 一 條

保 護 國 認 為 於 被 保 護 人 之 利 益 適 宜 時 , 尤 其 遇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本 公 約 之 適 用 與 解 釋 意 見 有 分 歧 時 , 應 從 事 斡 旋 以 期 解 決 分 歧 。

為 此 目 的 , 各 保 護 國 得 應 一 方 之 請 求 , 或 主 動 向 衝 突 各 方 建 議 , 可 能 在 適 當 選 擇 之 中 立 領 土 召 開 代 表 會 議 , 負 責 管 理 傷 者 、 病 者 之 當 局 代 表 和 醫 務 人 員 與 隨 軍 牧 師 之 代 表 尤 須 參 加 。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為 此 目 的 而 提 出 之 建 議 負 有 實 行 之 義 務 。 各 保 護 國 得 於 必 要 時 , 提 請 衝 突 各 方 同 意 , 特 邀 一 中 立 國 人 員 或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委 派 之 人 員 參 加 此 項 會 議 。

第 二 章 傷 者 與 病 者

第 十 二 條

受 傷 或 患 病 之 下 條 所 列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護 。

衝 突 之 一 方 , 對 於 在 其 權 力 下 之 此 等 人 員 應 予 以 人 道 之 待 遇 與 照 顧 , 不 得 基 於 性 別 、 種 族 、 國 籍 、 宗 教 、 政 治 意 見 或 其 他 類 似 標 準 而 有 所 歧 視 。

對 其 生 命 之 任 何 危 害 或 對 其 人 身 之 暴 行 均 應 嚴 格 禁 止 ; 尤 其 不 得 加 以 謀 殺 或 消 滅 , 施 以 酷 刑 或 供 生 物 學 的 實 驗 ; 不 得 故 意 不 給 予 醫 療 救 助 及 照 顧 , 亦 不 得 造 成 使 其 冒 傳 染 病 危 險 之 情 況 。

只 有 醫 療 上 之 緊 急 理 由 , 可 予 提 前 診 治 。

對 於 婦 女 之 待 遇 應 充 分 顧 及 其 性 別 。

衝 突 之 一 方 被 迫 委 棄 傷 者 、 病 者 於 敵 人 時 , 在 軍 事 的 考 慮 許 可 範 圍 內 , 應 留 下 一 部 分 醫 療 人 員 與 器 材 , 以 為 照 顧 彼 等 之 助 。

第 十 三 條

本 公 約 適 用 於 下 列 各 類 之 傷 者 、 病 者 :

( 一 ) 衝 突 之 一 方 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及 構 成 此 種 武 裝 部 隊 一 部 之 民 兵 與 志 願 部 隊 人 員 ;

( 二 ) 衝 突 之 一 方 所 屬 之 其 他 民 兵 及 其 他 志 願 部 隊 人 員 , 包 括 有 組 織 之 抵 抗 運 動 人 員 之 在 其 本 國 領 土 內 外 活 動 者 , 即 使 此 項 領 土 已 被 佔 領 。 但 須 此 項 民 兵 或 志 願 部 隊 , 包 括 有 組 織 之 抵 抗 運 動 人 員 , 合 乎 下 列 條 件 :

( 甲 ) 有 一 為 其 部 下 負 責 之 人 統 率 ;

( 乙 ) 備 有 可 從 遠 處 識 別 之 固 定 的 特 殊 標 誌 ;

( 丙 ) 公 開 攜 帶 武 器 ;

( 丁 ) 遵 守 戰 爭 法 規 及 慣 例 進 行 戰 鬥 。

( 三 ) 自 稱 效 忠 於 未 經 拘 留 國 承 認 之 政 府 或 當 局 之 正 規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

( 四 ) 伴 隨 武 裝 部 隊 而 實 際 並 非 其 成 員 之 人 , 如 軍 用 機 上 之 文 職 工 作 人 員 、 戰 地 記 者 、 供 應 商 人 、 勞 動 隊 工 人 或 武 裝 部 隊 福 利 工 作 人 員 , 但 須 彼 等 已 獲 得 其 所 伴 隨 之 武 裝 部 隊 的 准 許 ;

( 五 ) 衝 突 各 方 之 商 船 隊 之 船 員 , 包 括 船 長 駕 駛 員 與 見 習 生 , 以 及 民 航 機 上 之 工 作 人 員 , 而 依 國 際 之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 不 能 享 受 更 優 惠 之 待 遇 者 ;

( 六 ) 未 佔 領 地 之 居 民 , 當 敵 人 迫 近 時 , 未 及 組 織 成 為 正 規 部 隊 , 而 立 即 自 動 拿 起 武 器 抵 抗 來 侵 軍 隊 者 , 但 須 彼 等 公 開 攜 帶 武 器 並 尊 重 戰 爭 法 規 及 慣 例 。

第 十 四 條

在 第 十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下 , 交 戰 國 的 傷 者 、 病 者 之 落 於 敵 人 手 中 者 , 應 為 戰 俘 , 國 際 法 有 關 戰 俘 之 規 定 並 應 適 用 於 彼 等 。

第 十 五 條

無 論 何 時 , 特 別 在 每 次 戰 鬥 之 後 , 衝 突 各 方 應 立 即 採 取 一 切 可 能 的 措 施 以 搜 尋 並 收 集 傷 者 、 病 者 , 加 以 保 護 借 免 搶 劫 虐 待 , 而 予 以 適 宜 之 照 顧 , 並 搜 尋 死 者 而 防 其 被 剝 劫 。

環 境 許 可 時 , 應 商 定 停 戰 或 停 火 或 局 部 辦 法 , 以 便 搬 移 、 交 換 及 運 送 戰 場 上 遺 落 之 受 傷 者 。

衝 突 各 方 之 間 亦 得 商 定 局 部 辦 法 , 以 便 搬 移 、 交 換 被 包 圍 地 區 之 傷 者 與 病 者 ; 並 使 送 往 該 地 區 之 醫 療 與 宗 教 人 員 及 器 材 得 以 通 過 。

第 十 六 條

衝 突 各 方 應 盡 速 登 記 落 於 其 手 中 之 每 一 敵 方 傷 者 、 病 者 或 死 者 之 任 何 可 以 証 明 其 身 份 之 事 項 。

可 能 時 , 此 項 記 錄 應 包 括 :

( 甲 ) 所 依 附 之 國 ;

( 乙 ) 軍 、 團 、 個 人 番 號 ;

( 丙 ) 姓 ;

( 丁 ) 名 ;

( 戊 ) 出 生 日 期 ;

( 己 ) 身 份 証 或 身 份 牌 上 所 表 明 之 任 何 其 他 事 項 ;

( 庚 ) 被 俘 或 死 亡 之 日 期 及 地 點 ;

( 辛 ) 有 關 傷 病 之 情 況 或 死 亡 之 原 因 。

上 述 登 記 材 料 應 盡 速 轉 送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戰 俘 待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所 述 之 情 報 局 , 該 局 應 通 過 保 護 國 及 戰 俘 中 央 事 務 所 轉 達 上 述 人 員 所 依 附 之 國 。

衝 突 各 方 應 制 備 死 亡 証 書 , 並 通 過 前 項 規 定 之 情 報 局 互 送 死 亡 証 書 或 簽 証 之 死 亡 表 ; 亦 應 搜 集 並 通 過 該 局 轉 送 死 者 屍 體 上 發 現 之 雙 身 份 牌 之 一 半 , 遺 囑 或 對 於 其 最 近 親 屬 具 有 重 要 性 之 其 他 文 件 、 金 錢 及 一 般 具 有 實 質 價 值 或 情 感 價 值 之 物 品 。 此 項 物 品 連 同 未 能 辨 認 其 所 有 人 之 物 品 , 應 以 密 封 名 裹 寄 送 , 並 附 說 明 書 載 明 死 者 身 份 之 詳 情 以 及 包 裹 內 容 之 清 單 。

第 十 七 條

衝 突 各 方 應 保 証 在 情 況 許 可 下 將 死 者 分 別 埋 葬 或 焚 化 之 前 , 詳 細 檢 查 屍 體 , 如 可 能 時 , 應 經 醫 生 檢 查 , 以 確 定 死 亡 , 証 明 身 份 並 便 作 成 報 告 。

雙 身 份 牌 之 一 半 , 或 整 個 身 份 牌 , 如 其 係 單 身 份 牌 , 應 留 於 屍 體 上 。

除 因 衛 生 上 迫 切 之 理 由 , 或 出 於 死 者 所 奉 宗 教 之 動 機 外 , 屍 體 不 得 焚 化 。 如 舉 行 焚 化 , 則 在 死 亡 証 明 書 或 經 証 實 之 死 亡 表 上 應 詳 注 焚 化 之 情 況 及 理 由 。

負 責 當 局 應 保 証 上 述 醫 療 所 及 醫 療 隊 盡 可 能 如 此 設 置 , 以 期 不 致 因 對 軍 事 目 標 之 攻 擊 而 危 及 其 安 全 。

第 二 十 條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海 上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醫 院 船 , 不 得 自 陸 上 加 以 攻 擊 。

第 二 十 一 條

醫 務 部 門 之 固 定 醫 療 所 及 流 動 醫 療 隊 應 得 之 保 護 不 得 停 止 , 除 非 此 等 組 織 越 出 其 人 道 主 義 任 務 之 外 , 用 以 從 事 有 害 於 敵 方 之 行 為 。 惟 如 經 給 予 相 當 警 告 , 並 依 各 個 情 形 , 指 定 合 理 之 時 限 而 警 告 仍 被 忽 視 時 , 始 得 停 止 保 護 。

第 二 十 二 條

下 列 情 形 不 得 認 為 剝 奪 第 十 九 條 所 保 証 的 對 於 醫 療 隊 或 醫 療 所 之 保 護 :

( 一 ) 醫 療 所 或 醫 療 隊 之 人 員 配 有 武 器 , 且 因 自 衛 或 保 護 傷 者 、 病 者 而 使 用 武 器 ;

( 二 ) 醫 療 所 或 醫 療 隊 因 無 武 裝 勤 務 員 , 而 由 警 衛 或 哨 兵 或 護 送 衛 土 保 衛 ;

( 三 ) 醫 療 所 或 醫 療 隊 發 現 有 由 傷 者 、 病 者 身 上 所 解 除 之 小 型 武 器 及 彈 藥 而 尚 未 繳 送 主 管 機 關 者 ;

( 四 ) 在 醫 療 所 或 醫 療 隊 發 現 有 獸 醫 人 員 及 器 材 , 但 並 不 構 成 該 所 或 該 隊 不 可 分 之 一 部 ;

( 五 ) 醫 療 所 或 醫 療 隊 或 其 人 員 擴 展 其 人 道 主 義 的 活 動 及 於 傷 病 平 民 之 照 顧 。

第 二 十 三 條

平 時 各 締 約 國 及 戰 事 開 始 後 衝 突 各 方 , 均 得 在 其 領 土 內 , 於 必 要 時 在 佔 領 地 內 , 設 立 醫 院 地 帶 及 處 所 , 加 以 適 當 的 組 織 以 便 保 護 傷 者 、 病 者 , 及 在 該 地 帶 處 所 負 責 組 織 與 管 理 工 作 以 及 照 顧 集 中 於 該 處 人 們 之 人 員 , 俾 免 受 戰 爭 影 響 。

在 戰 事 開 始 時 , 及 其 進 行 中 , 有 關 各 方 得 締 結 協 定 互 相 承 認 其 所 設 立 之 醫 院 地 帶 及 處 所 。 為 此 目 的 並 得 執 行 本 公 約 所 附 協 定 草 案 之 規 定 , 連 同 其 所 認 為 必 要 之 修 改 。

為 便 利 此 等 醫 院 地 帶 及 處 所 之 設 立 與 承 認 , 保 護 國 及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當 被 邀 從 事 斡 旋 。

第 四 章 人 員

第 二 十 四 條

專 門 從 事 尋 覓 、 收 集 、 運 送 、 醫 治 傷 者 、 病 者 及 預 防 疾 病 之 醫 務 人 員 , 專 門 從 事 管 理 醫 療 隊 及 醫 療 所 之 職 員 以 及 隨 軍 牧 師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護 。

第 二 十 五 條

武 裝 部 隊 中 曾 受 特 別 訓 練 以 備 於 需 要 時 充 當 醫 院 勤 務 員 、 護 士 或 輔 助 擔 架 員 , 從 事 尋 覓 、 收 集 、 運 送 或 診 療 傷 者 及 病 者 之 人 員 , 如 其 執 行 任 務 時 與 敵 人 接 觸 , 或 落 於 敵 方 之 手 , 應 同 樣 受 尊 重 與 保 護 。

第 二 十 六 條

凡 經 本 國 政 府 正 式 認 可 並 核 准 之 各 國 紅 十 字 會 及 其 他 志 願 救 濟 團 體 之 人 員 , 如 擔 任 第 二 十 四 條 所 述 人 員 同 樣 之 任 務 , 則 應 與 該 條 所 述 人 員 處 於 同 樣 地 位 , 但 此 類 團 體 之 人 員 應 受 軍 事 法 規 之 約 束 。

每 一 締 約 國 應 將 在 其 責 任 下 准 許 從 事 協 助 其 武 裝 部 隊 的 正 規 醫 療 工 作 之 各 團 體 之 名 稱 , 通 知 其 他 一 方 。 此 項 通 知 , 應 於 平 時 , 或 戰 事 開 始 時 , 或 戰 事 進 行 中 , 但 無 論 如 何 , 在 實 際 使 用 各 該 名 稱 以 前 為 之 。

第 二 十 七 條

凡 中 立 國 認 可 之 團 體 , 必 需 經 其 本 國 政 府 之 事 先 同 意 及 有 關 衝 突 一 方 之 核 准 , 始 得 以 其 醫 療 人 員 及 醫 療 隊 協 助 該 衝 突 之 一 方 。 此 項 人 員 及 此 等 醫 療 隊 應 受 該 衝 突 一 方 之 管 制 。

該 中 立 國 應 將 此 項 同 意 通 知 接 受 協 助 國 家 之 敵 方 。 接 受 此 項 協 助 之 衝 突 一 方 在 利 用 之 前 , 必 須 通 知 敵 方 。

此 種 協 助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得 視 為 對 於 衝 突 之 干 預 。

對 於 第 一 款 所 指 之 人 員 於 離 開 其 所 屬 之 中 立 國 前 , 應 發 給 第 四 十 條 所 規 定 之 身 份 証 。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四 及 二 十 六 各 條 所 指 人 員 之 落 於 敵 方 手 中 者 , 僅 在 戰 俘 之 健 康 狀 況 精 神 需 要 以 及 人 數 上 均 有 此 要 求 時 , 方 得 留 用 之 。

因 上 述 情 形 而 留 用 之 人 員 不 得 視 為 戰 俘 。 但 至 少 應 享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戰 俘 待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所 規 定 之 利 益 。 上 項 人 員 應 在 拘 留 國 軍 事 法 規 範 圍 內 , 並 在 該 國 主 管 部 門 管 轄 下 , 本 其 職 業 之 道 義 , 繼 續 為 戰 俘 , 尤 其 屬 於 其 本 國 武 裝 部 隊 者 , 執 行 其 醫 療 及 精 神 任 務 。 此 等 人 員 為 執 行 上 項 任 務 , 應 享 受 下 列 便 利 :

( 甲 ) 彼 等 應 許 其 定 期 訪 問 戰 俘 營 外 之 勞 動 隊 或 醫 院 中 之 戰 俘 。 拘 留 國 應 供 給 所 需 之 交 通 工 具 。

( 乙 ) 關 於 每 一 戰 俘 營 中 留 用 醫 務 人 員 之 職 務 上 活 動 , 由 該 營 最 高 級 醫 官 對 該 營 軍 事 當 局 負 責 。 為 此 目 的 , 在 戰 事 開 始 時 , 衝 突 各 方 應 就 醫 務 人 員 相 當 等 級 之 事 取 得 協 議 , 其 中 包 括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列 團 體 之 醫 務 人 員 之 等 級 。 上 述 醫 官 及 隨 軍 牧 師 有 權 直 接 與 該 營 之 軍 事 及 醫 務 當 局 接 洽 有 關 職 務 之 一 切 問 題 , 該 軍 事 及 醫 務 當 局 應 予 彼 等 以 有 關 此 項 問 題 之 通 訊 所 必 需 之 便 利 。

( 丙 ) 營 中 留 用 人 員 雖 應 服 從 內 部 紀 律 , 但 不 得 令 其 從 事 醫 療 或 宗 教 任 務 以 外 之 任 何 工 作 。

在 戰 事 中 , 衝 突 各 方 應 制 定 關 於 可 能 時 遣 返 留 用 人 員 之 辦 法 , 並 決 定 遣 返 之 程 序 。

上 述 各 規 定 並 不 解 除 拘 留 國 對 於 戰 俘 醫 療 及 精 神 上 之 福 利 所 應 盡 之 義 務 。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所 指 人 員 落 於 敵 方 手 中 者 , 應 為 戰 俘 , 但 於 需 要 時 應 令 其 擔 任 醫 務 工 作 。

第 三 十 條

非 係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必 需 留 用 人 員 , 一 俟 歸 路 可 通 及 軍 情 許 可 , 應 將 其 送 回 其 所 屬 之 衝 突 之 一 方 。

上 述 人 員 在 等 候 回 國 期 間 , 不 應 視 為 戰 俘 , 但 至 少 應 享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戰 俘 待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所 規 定 之 利 益 。 彼 等 並 應 在 敵 方 指 揮 下 , 繼 續 執 行 其 任 務 , 尤 以 派 其 照 顧 其 所 同 屬 衝 突 一 方 之 傷 者 、 病 者 為 宜 。

彼 等 出 發 時 , 應 攜 帶 其 所 有 行 李 、 個 人 用 品 、 貴 重 品 及 工 具 等 。

第 三 十 一 條

依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 送 回 人 員 之 選 擇 , 應 不 拘 種 族 、 宗 教 或 政 治 意 見 之 任 何 考 慮 , 但 宜 按 照 其 被 俘 日 期 之 次 序 及 身 體 健 康 之 狀 況 為 之 。

自 戰 事 開 始 時 起 , 衝 突 各 方 得 以 特 別 協 定 , 按 照 戰 俘 之 人 數 之 比 例 及 戰 俘 管 中 此 等 人 員 之 分 配 , 決 定 留 用 人 員 之 百 分 比 。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所 指 之 人 員 落 於 敵 方 之 手 者 , 不 得 拘 留 。

除 另 有 協 議 外 , 應 許 其 返 回 本 國 , 如 其 不 可 能 , 則 一 位 歸 路 可 通 及 軍 情 許 可 , 應 准 予 返 回 其 所 服 役 之 衝 突 一 方 的 領 土 。

等 候 釋 放 期 間 , 彼 等 應 在 敵 方 指 導 下 , 繼 續 其 工 作 , 尤 以 擔 任 看 護 其 所 服 役 之 衝 突 一 方 之 傷 者 、 病 者 為 宜 。

彼 等 出 發 時 , 應 攜 帶 其 行 李 、 個 人 用 品 、 貴 重 品 、 工 具 、 武 器 , 並 於 可 能 時 , 其 所 有 之 交 通 工 具 。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在 其 權 力 下 之 此 種 人 員 , 應 予 以 與 本 國 武 裝 部 隊 相 等 人 員 同 樣 之 食 物 、 居 所 、 津 貼 及 薪 給 。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 食 物 之 質 、 量 及 種 類 均 應 足 以 維 持 上 述 人 員 之 正 常 健 康 狀 況 。

第 五 章 建 築 物 及 器 材

第 三 十 三 條

武 裝 部 隊 之 流 動 醫 療 隊 落 於 敵 方 之 手 者 , 其 器 材 應 留 作 照 顧 傷 者 及 病 者 之 用 。

武 裝 部 隊 之 固 定 醫 療 所 的 建 築 物 、 器 材 及 物 資 , 應 仍 受 戰 爭 法 規 之 拘 束 , 但 在 其 為 照 顧 傷 者 、 病 者 所 必 需 之 期 間 , 不 得 移 作 別 用 。 惟 戰 地 司 令 遇 緊 急 軍 事 需 要 時 得 使 用 之 , 但 須 彼 等 預 訂 關 於 在 該 所 療 養 之 傷 者 、 病 者 的 福 利 之 辦 法 。

本 條 所 指 之 器 材 與 物 資 不 得 故 意 摧 毀 。

第 三 十 四 條

凡 許 予 本 公 約 的 特 權 之 各 救 濟 團 體 其 不 動 產 與 動 產 應 視 為 私 有 財 產 。

戰 爭 法 規 及 慣 例 所 承 認 之 交 戰 國 徵 用 權 , 僅 在 緊 急 需 要 的 場 合 , 並 在 對 傷 者 、 病 者 之 福 利 已 有 保 証 後 , 始 得 行 使 。

第 六 章 醫 療 運 輸

第 三 十 五 條

傷 者 及 病 者 或 醫 療 設 備 之 運 輸 隊 , 應 與 流 動 醫 療 隊 受 同 樣 之 尊 重 及 保 護 。

此 項 運 輸 隊 或 車 輛 如 落 於 敵 方 手 中 時 , 應 受 戰 爭 法 規 之 拘 束 ; 但 以 俘 獲 該 項 運 輸 或 車 輛 之 衝 突 一 方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 應 保 証 照 顧 其 所 載 運 之 傷 者 、 病 者 為 條 件 。

文 職 人 員 及 由 徵 用 所 得 之 一 切 運 輸 工 具 應 受 國 際 法 一 般 規 則 之 拘 束 。

第 三 十 六 條

對 於 醫 務 飛 機 , 即 專 用 以 搬 移 傷 者 、 病 者 , 及 運 送 醫 務 人 員 及 設 備 之 飛 機 , 不 得 襲 擊 , 而 在 各 有 關 交 戰 國 間 所 特 別 約 定 之 高 度 、 時 間 及 航 線 飛 行 時 , 應 受 各 交 戰 國 之 尊 重 。

此 項 飛 機 在 其 上 下 及 兩 側 面 應 顯 明 標 以 第 三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特 殊 標 誌 , 以 及 其 本 國 國 旗 。 並 應 備 有 戰 事 開 始 時 或 戰 事 進 行 中 經 各 交 戰 國 間 同 意 之 任 何 其 他 標 誌 或 識 別 方 法 。

除 另 有 協 議 外 , 在 敵 人 領 土 或 敵 人 佔 領 地 上 空 之 飛 行 應 予 禁 止 。

醫 務 飛 機 應 服 從 一 切 降 落 命 令 。 如 被 令 降 落 , 而 需 要 檢 查 時 , 則 經 過 檢 查 後 , 該 機 載 其 乘 員 得 繼 續 航 行 。

非 自 願 降 落 於 敵 人 領 土 或 敵 人 佔 領 地 時 , 機 內 之 傷 者 、 病 者 及 飛 行 人 員 應 為 戰 俘 。 醫 務 人 員 應 按 第 二 十 四 條 及 以 下 各 條 待 遇 之 。

第 三 十 七 條

衝 突 各 方 之 醫 務 飛 機 , 在 本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拘 束 下 , 得 在 中 立 國 之 領 土 上 空 飛 行 , 必 要 時 , 得 在 該 國 領 土 降 落 , 或 用 以 為 停 留 站 。 該 項 飛 機 之 飛 越 上 述 領 土 , 應 預 先 通 知 各 中 立 國 , 並 服 從 一 切 水 陸 降 落 之 命 令 。 僅 在 衝 突 各 方 與 有 關 中 立 國 特 別 約 定 之 航 線 、 高 度 及 時 間 飛 行 時 , 始 免 受 襲 擊 。

但 中 立 國 對 於 醫 療 飛 機 之 飛 越 其 領 土 或 在 其 領 土 降 落 , 得 規 定 條 件 或 限 制 。 此 項 可 能 的 條 件 與 限 制 對 於 衝 突 各 方 應 一 律 適 用 。

除 中 立 國 與 衝 突 各 方 另 有 協 議 外 , 凡 經 地 方 當 局 之 同 意 由 醫 務 飛 機 運 至 中 立 國 領 土 之 傷 者 、 病 者 , 如 國 際 法 有 此 要 求 , 應 由 中 立 國 以 適 當 方 式 予 以 拘 留 , 俾 彼 等 不 能 再 行 參 加 戰 鬥 。 收 容 與 拘 禁 之 費 用 應 用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負 擔 。

第 七 章 特 殊 標 誌

第 三 十 八 條

為 對 瑞 士 表 示 敬 意 , 白 底 紅 十 字 之 旗 樣 , 係 將 其 聯 邦 國 旗 翻 轉 而 形 成 者 , 留 作 武 裝 部 隊 醫 務 部 門 之 標 誌 與 特 殊 記 號 。

但 各 國 如 已 採 用 白 底 紅 新 月 或 白 底 紅 獅 與 日 以 代 替 紅 十 字 之 標 誌 者 , 此 等 標 誌 亦 為 本 公 約 規 定 所 承 認 。

第 三 十 九 條

在 軍 事 主 管 當 局 之 指 導 下 , 上 項 標 誌 應 標 明 於 旗 幟 、 臂 章 , 及 醫 務 部 門 所 使 用 之 一 切 設 備 上 。

第 四 十 條

第 二 十 四 、 二 十 六 、 二 十 七 各 條 所 指 之 人 員 , 應 在 左 臂 佩 帶 由 軍 事 機 關 發 給 開 蓋 印 而 具 有 特 殊 標 誌 之 防 水 臂 章 。

此 種 人 員 除 應 攜 帶 第 十 六 條 所 述 之 身 份 牌 外 , 應 另 攜 帶 具 有 此 項 特 殊 標 誌 之 特 種 身 份 証 。 此 証 應 有 防 水 之 效 能 , 並 具 有 適 當 的 尺 寸 以 便 攜 帶 於 衣 袋 內 。 其 上 應 用 本 國 文 字 , 至 少 載 明 持 用 者 之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 等 級 、 番 號 , 並 應 注 明 其 以 何 種 身 份 享 受 本 公 約 之 保 護 。 該 証 應 附 有 本 人 像 片 , 及 其 簽 字 或 指 紋 , 或 二 者 俱 備 。 該 証 並 應 加 蓋 軍 事 當 局 之 鋼 印 。

同 一 武 裝 部 隊 所 使 用 之 身 份 証 應 式 樣 一 致 , 並 盡 可 能 使 各 締 約 國 之 武 裝 部 隊 使 用 類 似 的 式 樣 。 衝 突 各 方 可 參 照 本 公 約 所 附 之 示 範 格 式 。 在 戰 事 開 始 時 , 衝 突 各 方 應 互 相 通 知 其 所 採 用 之 式 樣 。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 身 份 証 至 少 應 制 備 兩 份 , 其 中 一 份 存 於 本 國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對 上 述 人 員 不 得 剝 奪 其 符 號 或 身 份 証 , 或 佩 帶 臂 章 之 權 利 。 如 遇 遺 失 時 得 領 取 身 份 証 副 本 或 補 領 符 號 。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所 指 之 人 員 , 僅 於 執 行 醫 療 任 務 時 , 應 佩 帶 白 色 臂 章 , 中 有 小 型 特 別 符 號 ; 此 項 臂 章 由 軍 事 當 局 蓋 印 發 給 。

此 種 人 員 所 攜 帶 之 軍 事 證 明 文 件 , 應 注 明 其 所 受 之 特 別 訓 練 , 其 所 擔 任 任 務 之 臨 時 性 以 及 佩 帶 臂 章 之 權 利 。

第 四 十 二 條

本 公 約 特 殊 旗 幟 之 懸 掛 僅 限 於 依 本 公 約 應 受 尊 重 之 醫 療 隊 及 醫 療 所 , 並 須 經 軍 事 當 局 同 意 。

流 動 醫 療 隊 與 固 定 醫 療 所 , 均 得 加 懸 其 所 屬 衝 突 一 方 之 國 旗 。

但 落 於 敵 方 手 中 之 醫 療 隊 , 除 本 公 約 之 旗 幟 外 , 不 得 懸 挂 其 他 任 何 旗 幟 。

衝 突 各 方 , 於 軍 情 許 可 下 ,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步 驟 , 使 標 明 醫 療 隊 所 之 特 殊 標 誌 易 為 敵 方 海 陸 空 軍 所 辨 識 , 以 避 免 任 何 敵 對 行 動 之 可 能 。

第 四 十 三 條

屬 於 中 立 國 之 醫 療 隊 經 獲 准 依 照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之 條 件 協 助 一 交 戰 國 者 , 在 該 交 戰 國 欲 利 用 第 四 十 條 所 給 予 之 特 許 時 , 除 懸 掛 本 公 約 之 旗 幟 外 , 應 加 懸 該 交 戰 國 之 國 旗 。

除 受 負 責 軍 事 當 局 相 反 的 命 令 之 拘 束 外 , 此 等 醫 療 隊 得 於 一 切 情 況 下 懸 掛 其 本 國 國 旗 , 即 使 其 落 於 敵 方 手 中 。

第 四 十 四 條

除 本 條 下 列 各 款 所 列 情 形 外 , 白 底 紅 十 一 字 標 誌 及 “ 紅 十 字 ” 字 樣 , 或 “ 日 內 瓦 十 字 ” 字 樣 , 不 論 在 平 時 或 戰 時 , 只 能 用 以 標 明 或 保 護 本 公 約 及 規 定 類 似 事 項 之 其 他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醫 療 隊 及 醫 療 所 , 以 及 其 人 員 與 器 材 。 對 於 使 用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提 及 之 標 誌 之 國 家 , 本 規 定 應 適 用 於 該 項 標 誌 。

第 二 十 六 條 所 指 之 各 國 紅 十 字 會 及 其 他 救 濟 團 體 僅 在 本 款 所 指 範 圍 內 有 權 使 用 給 予 本 公 約 之 保 護 之 特 別 標 誌 。

此 外 , 各 國 紅 十 字 會 ( 紅 新 月 、 紅 獅 與 日 ) 在 平 時 依 照 其 本 國 法 律 , 得 使 用 紅 十 字 名 義 及 標 誌 , 以 從 事 其 他 符 合 國 際 紅 十 字 大 會 所 定 之 原 則 之 活 動 。 若 在 戰 時 進 行 此 項 活 動 , 則 使 用 該 項 標 誌 之 條 件 , 應 足 以 便 該 標 誌 不 致 認 為 賦 予 本 公 約 之 保 護 ; 此 項 標 誌 應 用 比 較 小 的 尺 寸 , 並 不 得 置 於 臂 章 或 屋 頂 上 。

國 際 紅 十 字 組 織 及 其 正 式 委 派 之 人 員 , 不 論 何 時 均 得 使 用 白 底 紅 十 字 之 標 誌 。

作 為 一 種 例 外 措 施 , 本 公 約 之 標 誌 , 得 依 照 本 國 內 法 律 並 經 本 國 紅 十 字 會 ( 紅 新 月 、 紅 獅 與 日 ) 之 一 的 明 白 許 可 , 於 平 時 得 用 以 辨 別 用 作 救 護 車 之 車 輛 及 標 明 專 為 免 費 治 療 傷 者 、 病 者 之 救 護 站 所 在 地 。

第 八 章 公 約 之 執 行

第 四 十 五 條

衝 突 各 方 應 通 過 其 總 司 令 保 証 以 上 條 款 之 詳 細 執 行 , 並 依 照 本 公 約 之 一 般 原 則 規 定 預 料 不 到 之 事 件 。

第 四 十 六 條

對 於 本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傷 者 、 病 者 、 工 作 人 員 、 建 築 物 或 設 備 之 報 復 行 為 , 均 予 禁 止 。

第 四 十 七 條

各 締 約 國 在 平 時 及 戰 時 應 在 各 該 國 盡 量 廣 泛 傳 播 本 公 約 之 約 文 , 尤 應 在 其 軍 事 , 並 如 可 能 時 在 公 民 教 育 計 劃 中 , 包 括 本 公 約 之 學 習 , 俾 本 公 約 之 原 則 為 全 體 人 民 , 尤 其 武 裝 戰 鬥 部 隊 、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所 周 知 。

第 四 十 八 條

各 締 約 國 應 通 過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在 戰 時 則 通 過 保 護 國 , 互 相 通 知 本 公 約 之 正 式 譯 文 , 及 其 所 採 用 以 保 証 實 施 本 公 約 之 法 律 與 規 則 。

第 九 章 濫 用 及 違 約 之 取 締

第 四 十 九 條

各 締 約 國 擔 任 制 定 必 要 之 立 法 , 俾 對 於 本 身 犯 有 或 令 人 犯 有 下 條 所 列 之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之 行 為 之 人 , 處 以 有 效 之 刑 事 制 裁 。

各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搜 捕 被 控 為 曾 犯 或 曾 令 人 犯 此 種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行 為 之 人 , 並 應 將 此 種 人 , 不 分 國 籍 , 送 交 各 該 國 法 庭 。 該 國 亦 得 於 自 願 時 , 並 依 其 立 法 之 規 定 , 將 此 種 人 送 交 另 一 有 關 之 締 約 國 審 判 , 但 以 該 締 約 國 能 指 出 案 情 顯 然 者 為 限 。

各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以 制 止 下 條 所 列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之 行 為 以 外 之 一 切 違 反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之 行 為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 被 告 人 應 享 有 適 當 的 審 訊 及 辯 護 之 保 障 。 此 種 保 障 , 不 得 次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戰 俘 待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及 其 以 下 各 條 所 規 定 者 。

第 五 十 條

上 條 所 述 之 嚴 重 破 壞 公 約 行 為 , 應 係 對 於 受 本 公 約 保 護 之 人 或 財 產 所 犯 之 任 何 下 列 行 為 : 故 意 殺 害 , 酷 刑 或 不 人 道 待 遇 , 包 括 生 物 學 實 驗 , 故 意 使 身 體 及 健 康 遭 受 重 大 痛 苦 或 嚴 重 傷 害 , 以 及 無 軍 事 上 之 必 要 , 而 以 非 法 與 暴 亂 之 方 式 , 對 財 產 之 大 規 模 的 破 壞 與 徵 收 。

第 五 十 一 條

任 何 締 約 國 不 得 自 行 推 卸 , 或 允 許 任 何 其 他 締 約 國 推 卸 , 其 本 身 或 其 他 締 約 國 所 負 之 關 於 上 條 所 述 之 破 壞 公 約 行 為 之 責 任 。

第 五 十 二 條

經 衝 突 之 一 方 之 請 求 , 應 依 有 關 各 方 所 決 定 之 方 式 , 進 行 關 於 任 何 被 控 違 犯 本 公 約 的 行 為 之 調 查 。

如 關 於 調 查 程 序 不 能 獲 致 協 議 , 則 各 方 應 同 意 選 定 一 公 斷 人 , 由 其 決 定 應 遵 行 之 程 序 。

違 約 行 為 一 經 確 定 , 衝 突 各 方 應 使 之 終 止 , 並 應 迅 速 加 以 取 締 。

第 五 十 三 條

除 按 本 公 約 有 權 使 用 者 之 外 , 一 切 個 人 、 公 私 團 體 、 商 號 或 公 司 , 不 論 其 使 用 之 目 的 及 採 用 之 日 期 為 何 , 使 用 “ 紅 十 字 ” 或 “ 日 內 瓦 十 字 ” 之 標 誌 或 名 稱 以 及 其 他 仿 冒 之 標 誌 或 名 稱 , 無 論 何 時 均 應 禁 止 。

因 為 依 採 用 翻 轉 的 聯 邦 國 旗 而 對 瑞 士 表 示 之 敬 意 , 及 瑞 士 國 徽 與 本 公 約 之 特 殊 標 誌 之 間 可 以 發 生 之 混 淆 , 任 何 私 人 、 團 體 或 商 號 , 不 論 係 作 為 廠 標 或 商 標 , 或 此 種 廠 標 商 標 之 一 部 分 , 或 出 於 違 反 商 業 信 義 的 目 的 , 或 在 可 以 傷 害 瑞 士 國 家 情 感 之 情 況 下 , 使 用 瑞 士 國 徽 , 或 仿 冒 此 項 國 徽 標 誌 , 無 論 何 時 , 均 應 予 禁 止 。

但 未 參 加 一 九 二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日 內 瓦 公 約 之 各 締 約 國 對 於 早 已 使 用 前 款 規 定 之 各 種 符 號 標 誌 者 , 得 限 期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此 項 期 限 自 本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 不 得 超 過 三 年 。 但 此 種 使 用 , 在 戰 時 , 不 得 視 為 係 受 本 公 約 之 保 護 。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之 禁 止 事 項 , 亦 適 用 於 第 三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所 指 之 標 誌 及 符 號 , 但 不 影 響 其 過 去 使 用 所 獲 得 之 權 利 。

第 五 十 四 條

各 締 約 國 , 若 其 立 法 尚 未 完 備 ,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以 便 隨 時 防 止 及 取 締 第 五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各 種 濫 用 行 為 。

最 後 條 款

第 五 十 五 條

本 公 約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訂 立 , 兩 種 文 字 之 約 文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準 備 本 公 約 之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之 正 式 譯 文 。

第 五 十 六 條

本 公 約 以 本 日 為 訂 立 之 日 期 , 至 一 九 五 零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為 止 , 凡 參 加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日 內 瓦 會 議 各 國 , 以 及 未 參 加 該 次 會 議 , 但 係 一 八 六 四 年 、 一 九 零 六 年 或 一 九 二 九 年 救 濟 戰 地 軍 隊 傷 者 病 者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之 締 約 國 , 均 可 簽 字 。

第 五 十 七 條

本 公 約 應 盡 速 批 准 , 其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於 伯 爾 尼 。

每 一 批 准 書 交 存 時 , 應 予 登 記 , 並 由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將 該 項 登 記 之 証 明 的 抄 本 分 送 業 經 簽 字 或 通 知 加 入 本 公 約 之 各 國 。

第 五 十 八 條

本 公 約 在 至 少 兩 國 批 准 書 交 存 後 六 個 月 發 生 效 力 。

嗣 後 , 本 公 約 對 於 每 一 締 約 國 自 其 批 准 書 交 存 後 六 個 月 發 生 效 力 。

第 五 十 九 條

在 各 締 約 國 間 之 關 係 上 , 本 公 約 代 替 一 八 六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 一 九 零 六 年 七 月 六 日 及 一 九 二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之 各 公 約 。

第 六 十 條

本 公 約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 任 何 未 簽 字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均 得 加 入 。

第 六 十 一 條

本 公 約 之 加 入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自 加 入 之 通 知 收 到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發 生 效 力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此 項 加 入 通 知 所 有 業 經 簽 字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

第 六 十 二 條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所 載 之 情 況 應 使 在 戰 事 開 始 或 佔 領 之 前 或 後 , 衝 突 各 方 所 交 存 之 批 准 書 及 加 入 之 通 知 立 即 生 效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其 從 衝 突 各 方 收 到 之 任 何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之 通 知 , 以 最 迅 速 方 法 通 告 之 。

第 六 十 三 條

每 一 締 約 國 得 自 由 退 出 本 公 約 。

退 約 須 用 書 面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並 由 該 委 員 會 轉 告 所 有 締 約 國 政 府 。

退 約 須 於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後 一 年 發 生 效 力 。 但 如 締 約 國 於 作 退 約 通 知 時 已 捲 入 衝 突 , 則 其 退 約 須 待 至 和 議 成 立 後 , 並 在 有 關 本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人 員 之 釋 放 及 遣 返 之 工 作 完 畢 後 , 始 能 生 效 。

退 約 僅 對 該 退 約 國 有 效 , 但 並 不 減 輕 衝 突 各 方 依 國 際 法 原 則 仍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 此 等 原 則 係 產 自 文 明 人 民 間 樹 立 之 慣 例 , 人 道 法 則 與 公 眾 良 心 之 要 求 。

第 六 十 四 條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本 公 約 在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登 記 , 並 應 將 其 所 接 獲 之 所 有 關 於 本 公 約 之 批 准 、 加 入 及 退 約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

為 此 , 下 列 簽 署 人 於 交 存 全 權 証 書 後 , 簽 署 本 公 約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以 英 文 法 文 訂 於 日 內 瓦 。 正 本 應 交 存 於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之 檔 案 中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証 明 之 抄 本 送 交 每 一 簽 字 及 加 入 之 國 家 。

附 件 一 關 於 醫 院 地 帶 及 處 所 之 協 定 草 案

第 一 條

醫 院 地 帶 應 嚴 格 保 留 , 以 供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指 之 人 及 在 該 地 帶 及 處 所 擔 任 組 織 、 管 理 及 照 顧 集 中 於 該 處 的 人 們 之 人 員 之 用 。

但 在 該 地 帶 內 有 永 久 居 所 之 人 , 仍 有 權 在 該 地 居 住 。

第 二 條

在 醫 院 地 帶 居 住 者 , 無 論 具 有 何 種 資 格 , 不 得 在 該 地 帶 內 外 從 事 直 接 與 軍 事 行 動 或 戰 爭 物 資 的 生 產 有 關 之 工 作 。

第 三 條

設 立 醫 院 地 帶 之 國 家 應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之 措 置 , 對 於 無 權 居 住 或 進 入 該 地 帶 者 , 禁 止 入 內 。

第 四 條

醫 院 地 帶 應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

( 甲 ) 僅 佔 設 立 醫 院 地 帶 之 國 家 所 統 治 的 領 土 這 一 小 部 分 。

( 乙 ) 就 容 納 可 能 言 , 應 屬 人 口 稀 少 之 地 區 。

( 丙 ) 應 遠 離 並 無 軍 事 目 標 或 大 工 業 及 大 行 政 機 構 。

( 丁 ) 不 應 設 在 可 能 變 成 軍 事 要 地 之 區 域 。

第 五 條

醫 院 地 帶 應 遵 守 下 列 義 務 :

( 甲 ) 醫 院 地 帶 所 有 之 交 通 線 及 運 輸 工 具 不 得 供 運 輸 軍 事 人 員 或 物 資 之 用 , 即 使 是 過 境 的 。

( 乙 )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不 得 以 軍 事 方 法 防 禦 之 。

第 六 條

醫 院 地 帶 應 在 其 四 周 及 建 築 物 上 以 白 底 紅 十 字 ( 紅 新 月 、 紅 獅 與 日 〕 為 標 誌 。 夜 間 得 以 適 當 照 明 方 法 為 同 樣 之 標 誌 。

第 七 條

平 時 或 戰 事 開 始 時 , 各 國 應 將 其 統 治 領 土 內 之 醫 院 地 帶 列 表 通 知 各 締 約 國 。 在 戰 事 期 間 所 設 立 之 新 地 帶 , 亦 應 通 知 。

一 俟 敵 方 接 到 上 述 通 知 , 該 地 帶 即 為 正 式 成 立 。

但 如 敵 方 認 為 本 協 定 之 各 條 件 尚 未 履 行 時 , 得 拒 絕 承 認 該 地 帶 , 而 將 此 事 立 即 通 知 負 責 該 地 帶 之 國 家 , 或 提 出 第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監 督 制 度 作 為 承 認 之 條 件 。

第 八 條

凡 已 承 認 敵 方 設 立 之 一 個 或 數 個 醫 院 地 帶 的 國 家 , 有 權 要 求 一 個 或 數 個 特 別 委 員 會 代 為 監 督 , 以 確 定 各 該 地 帶 是 否 履 行 本 協 定 所 規 定 之 條 件 與 義 務 。

為 此 目 的 , 特 別 委 員 會 之 委 員 得 隨 時 自 由 進 入 各 地 帶 , 並 可 在 各 該 處 長 期 居 住 。 此 項 人 員 應 給 予 執 行 視 察 任 務 之 各 種 便 利 。

第 九 條

倘 特 別 委 員 會 發 現 有 與 本 協 定 不 符 之 事 實 , 應 立 即 喚 起 統 治 該 地 帶 之 國 家 的 注 意 , 並 限 定 五 日 內 予 以 糾 正 。 此 等 委 員 會 應 正 式 通 知 承 認 該 地 帶 之 國 家 。

倘 統 治 該 地 帶 之 國 家 逾 限 未 遵 警 告 辦 理 , 則 敵 方 得 聲 明 關 於 上 述 地 帶 不 再 受 本 協 定 之 約 束 。

第 十 條

凡 設 立 一 個 或 數 個 醫 院 地 帶 及 處 所 之 國 家 , 及 接 獲 有 關 此 項 地 帶 處 所 之 通 知 之 敵 方 , 應 指 派 或 使 中 立 國 代 派 第 八 、 九 兩 條 提 及 之 特 別 委 員 會 委 員 。

第 十 一 條

醫 院 地 帶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不 得 為 攻 擊 之 目 標 。 該 地 帶 應 隨 時 受 衝 突 各 方 之 保 護 及 尊 重 。

第 十 二 條

如 遇 領 土 被 佔 領 時 , 其 中 醫 院 地 帶 應 繼 續 予 以 尊 重 , 並 仍 用 作 醫 院 地 帶 。

此 項 地 帶 之 用 途 , 得 由 佔 領 國 予 以 變 更 , 但 以 採 取 一 切 措 施 以 保 証 被 收 容 人 之 安 全 為 條 件 。

第 十 三 條

本 協 定 並 應 適 用 於 各 國 作 醫 院 地 帶 同 樣 用 途 之 處 所 。

附 件 二 附 屬 武 裝 部 隊 之 醫 務 及

宗 教 人 員 之 身 份 証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7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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