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关 于 建 立 保 护 战 争 受 难 者 国 际 公 约 的 外 交 会 议 (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至 八 月 十 二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通 过 生 效 : 于 - 九 五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生 效.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各 缔 约 国 承 诺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尊 重 本 公 约 并 保 证 本 公 约 之 被 尊 重 。
第 二 条
于 平 时 应 予 实 施 之 各 项 规 定 之 外 ,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间 所 发 生 之 一 切 经 过 宣 战 的 战 争 或 任 何 其 他 武 装 冲 突 , 即 使 其 中 一 国 不 承 认 有 战 争 状 态 。
凡 在 一 缔 约 国 的 领 土 一 部 或 全 部 被 占 领 之 场 合 , 即 使 此 项 占 领 未 遇 武 装 抵 抗 , 亦 适 用 本 公 约 。
冲 突 之 一 方 虽 非 缔 约 国 , 其 他 曾 签 订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于 其 相 互 关 系 上 , 仍 应 受 本 公 约 之 拘 束 。 设 若 上 述 非 缔 约 国 接 受 并 援 用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时 , 则 缔 约 各 国 对 该 国 之 关 系 , 亦 应 受 本 公 约 之 拘 束 。
第 三 条
在 一 缔 约 国 之 领 土 内 发 生 非 国 际 性 之 武 装 冲 突 之 场 合 , 冲 突 之 各 方 最 低 限 度 应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实 际 参 加 战 事 之 人 员 , 包 括 放 下 武 器 之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及 因 病 、 伤 、 拘 留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失 去 战 斗 力 之 人 员 在 内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应 予 以 人 道 待 遇 , 不 得 基 于 种 族 、 肤 色 、 宗 教 或 信 仰 、 性 别 、 出 身 或 财 力 或 其 他 类 似 标 准 而 有 所 歧 视 。
因 此 , 对 于 上 述 人 员 , 不 论 何 时 何 地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甲 ) 对 生 命 与 人 身 施 以 暴 力 , 特 别 如 各 种 谋 杀 、 残 伤 肢 体 、 虐 待 及 酷 刑 ;
( 乙 ) 作 为 人 质 ;
( 丙 ) 损 害 个 人 尊 严 , 特 别 如 侮 辱 与 降 低 身 份 的 待 遇 ;
( 丁 ) 未 经 具 有 文 明 人 类 所 认 为 必 需 之 司 法 保 障 的 正 规 组 织 之 法 庭 之 宣 判 , 而 遽 行 判 罪 及 执 行 死 刑 。
( 二 ) 伤 者 、 病 者 应 予 收 集 与 照 顾 。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人 团 体 , 如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得 向 冲 突 之 各 方 提 供 服 务 。
冲 突 之 各 方 应 进 而 努 力 , 以 特 别 协 定 之 方 式 , 使 本 公 约 之 其 他 规 定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发 生 效 力 。
上 述 规 定 之 适 用 不 影 响 冲 突 各 方 之 法 律 地 位 。
第 四 条
中 立 国 对 于 在 其 领 土 内 所 收 容 或 拘 禁 之 伤 者 、 病 者 、 医 务 人 员 、 随 军 牧 师 及 所 发 现 之 死 者 , 应 准 用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
第 五 条
本 公 约 应 适 用 于 落 于 敌 人 手 中 之 被 保 护 人 , 直 至 彼 等 最 后 遣 返 为 止 。
第 六 条
于 第 十 、 十 五 、 二 十 三 、 二 十 八 、 三 十 一 、 三 十 六 、 三 十 七 及 五 十 二 各 条 明 文 规 定 之 协 定 之 外 , 各 缔 约 国 对 其 认 为 需 另 作 规 定 之 一 切 事 项 得 订 立 特 别 协 定 。 是 项 特 别 协 定 不 得 对 本 公 约 关 于 伤 者 、 病 者 、 医 务 人 员 或 随 军 牧 师 所 规 定 之 境 遇 有 不 利 的 影 响 , 亦 不 得 限 制 本 公 约 所 赋 予 彼 等 之 权 利 。
除 在 上 述 或 后 订 之 协 定 中 有 相 反 之 明 文 规 定 , 或 冲 突 这 一 方 对 彼 等 采 取 更 优 待 之 措 施 外 , 伤 者 、 病 者 、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 在 本 公 约 对 其 适 用 期 间 , 应 继 续 享 受 是 项 协 定 之 利 益 。
第 七 条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伤 者 、 病 者 、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不 得 放 弃 本 公 约 或 上 条 所 述 之 特 别 协 定 - - 如 其 订 有 是 项 协 定 - - 所 赋 予 彼 等 之 权 利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
第 八 条
本 公 约 之 适 用 应 与 保 护 国 合 作 并 受 其 监 察 。 保 护 国 之 责 任 为 维 护 冲 突 各 方 之 利 益 。 为 此 目 的 , 保 护 国 在 其 外 交 或 领 事 人 员 之 外 , 得 自 其 本 国 国 民 或 其 他 中 立 国 国 民 中 指 派 代 表 。 上 述 代 表 应 经 其 执 行 任 务 所 在 国 之 认 可 。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之 工 作 应 尽 最 大 可 能 予 以 便 利 。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不 得 逾 越 本 公 约 所 俾 予 之 任 务 , 彼 等 尤 须 顾 及 非 执 行 任 务 所 在 国 之 安 全 上 迫 切 的 必 要 , 仅 遇 有 迫 切 的 军 事 需 要 时 , 始 能 作 为 一 种 例 外 及 暂 时 的 措 施 而 限 制 活 动 。
第 九 条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义 组 织 , 在 有 关 冲 突 各 方 之 同 意 之 条 件 下 , 从 事 保 护 与 救 济 伤 者 、 病 者 、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之 人 道 主 义 活 动 。
第 十 条
各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同 意 将 根 据 本 公 约 应 由 保 护 国 负 担 之 任 务 , 委 托 于 具 有 公 允 与 效 能 之 一 切 保 证 之 组 织 。
当 伤 者 、 病 者 , 或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 不 拘 为 何 原 因 , 不 能 享 受 或 已 停 止 享 受 保 护 国 或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之 组 织 的 活 动 之 利 益 时 , 则 拘 留 国 应 请 一 中 立 国 或 此 种 组 织 担 任 依 照 本 公 约 应 由 冲 突 各 方 指 定 之 保 护 国 所 执 行 之 任 务 。
若 保 护 不 能 依 此 布 置 , 则 拘 留 国 应 在 本 条 之 规 定 之 约 束 下 , 请 求 或 接 受 一 人 道 主 义 组 织 , 如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提 供 服 务 , 以 担 任 本 公 约 由 保 护 国 执 行 之 人 道 主 义 的 任 务 。
任 何 中 立 国 或 任 何 组 织 经 有 关 国 家 邀 请 或 自 愿 提 供 服 务 而 执 行 任 务 时 , 在 行 为 上 须 对 本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人 员 所 依 附 之 冲 突 一 方 具 有 责 任 感 , 并 须 充 分 保 证 能 适 当 执 行 其 所 负 之 任 务 , 且 能 公 允 执 行 之 。
各 国 间 订 立 特 别 协 定 , 如 其 中 一 国 因 军 事 关 系 , 特 别 是 因 其 领 土 之 大 部 或 全 部 被 占 领 , 以 致 该 国 与 其 他 一 国 或 其 盟 国 谈 判 之 自 由 受 限 制 , 即 或 是 暂 时 的 , 本 公 约 上 列 规 定 不 得 因 该 项 特 别 协 定 而 有 所 减 损 。
凡 本 公 约 中 提 及 保 护 国 , 亦 适 用 于 本 条 所 指 之 代 替 组 织 。
第 十 一 条
保 护 国 认 为 于 被 保 护 人 之 利 益 适 宜 时 , 尤 其 遇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本 公 约 之 适 用 与 解 释 意 见 有 分 歧 时 , 应 从 事 斡 旋 以 期 解 决 分 歧 。
为 此 目 的 , 各 保 护 国 得 应 一 方 之 请 求 , 或 主 动 向 冲 突 各 方 建 议 , 可 能 在 适 当 选 择 之 中 立 领 土 召 开 代 表 会 议 , 负 责 管 理 伤 者 、 病 者 之 当 局 代 表 和 医 务 人 员 与 随 军 牧 师 之 代 表 尤 须 参 加 。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为 此 目 的 而 提 出 之 建 议 负 有 实 行 之 义 务 。 各 保 护 国 得 于 必 要 时 , 提 请 冲 突 各 方 同 意 , 特 邀 一 中 立 国 人 员 或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委 派 之 人 员 参 加 此 项 会 议 。
第 二 章 伤 者 与 病 者
第 十 二 条
受 伤 或 患 病 之 下 条 所 列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员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 应 受 尊 重 与 保 护 。
冲 突 之 一 方 , 对 于 在 其 权 力 下 之 此 等 人 员 应 予 以 人 道 之 待 遇 与 照 顾 , 不 得 基 于 性 别 、 种 族 、 国 籍 、 宗 教 、 政 治 意 见 或 其 他 类 似 标 准 而 有 所 歧 视 。
对 其 生 命 之 任 何 危 害 或 对 其 人 身 之 暴 行 均 应 严 格 禁 止 ; 尤 其 不 得 加 以 谋 杀 或 消 灭 , 施 以 酷 刑 或 供 生 物 学 的 实 验 ; 不 得 故 意 不 给 予 医 疗 救 助 及 照 顾 , 亦 不 得 造 成 使 其 冒 传 染 病 危 险 之 情 况 。
只 有 医 疗 上 之 紧 急 理 由 , 可 予 提 前 诊 治 。
对 于 妇 女 之 待 遇 应 充 分 顾 及 其 性 别 。
冲 突 之 一 方 被 迫 委 弃 伤 者 、 病 者 于 敌 人 时 , 在 军 事 的 考 虑 许 可 范 围 内 , 应 留 下 一 部 分 医 疗 人 员 与 器 材 , 以 为 照 顾 彼 等 之 助 。
第 十 三 条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下 列 各 类 之 伤 者 、 病 者 :
( 一 ) 冲 突 之 一 方 之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及 构 成 此 种 武 装 部 队 一 部 之 民 兵 与 志 愿 部 队 人 员 ;
( 二 ) 冲 突 之 一 方 所 属 之 其 他 民 兵 及 其 他 志 愿 部 队 人 员 , 包 括 有 组 织 之 抵 抗 运 动 人 员 之 在 其 本 国 领 土 内 外 活 动 者 , 即 使 此 项 领 土 已 被 占 领 。 但 须 此 项 民 兵 或 志 愿 部 队 , 包 括 有 组 织 之 抵 抗 运 动 人 员 , 合 乎 下 列 条 件 :
( 甲 ) 有 一 为 其 部 下 负 责 之 人 统 率 ;
( 乙 ) 备 有 可 从 远 处 识 别 之 固 定 的 特 殊 标 志 ;
( 丙 ) 公 开 携 带 武 器 ;
( 丁 ) 遵 守 战 争 法 规 及 惯 例 进 行 战 斗 。
( 三 ) 自 称 效 忠 于 未 经 拘 留 国 承 认 之 政 府 或 当 局 之 正 规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
( 四 ) 伴 随 武 装 部 队 而 实 际 并 非 其 成 员 之 人 , 如 军 用 机 上 之 文 职 工 作 人 员 、 战 地 记 者 、 供 应 商 人 、 劳 动 队 工 人 或 武 装 部 队 福 利 工 作 人 员 , 但 须 彼 等 已 获 得 其 所 伴 随 之 武 装 部 队 的 准 许 ;
( 五 ) 冲 突 各 方 之 商 船 队 之 船 员 , 包 括 船 长 驾 驶 员 与 见 习 生 , 以 及 民 航 机 上 之 工 作 人 员 , 而 依 国 际 之 任 何 其 他 规 定 , 不 能 享 受 更 优 惠 之 待 遇 者 ;
( 六 ) 未 占 领 地 之 居 民 , 当 敌 人 迫 近 时 , 未 及 组 织 成 为 正 规 部 队 , 而 立 即 自 动 拿 起 武 器 抵 抗 来 侵 军 队 者 , 但 须 彼 等 公 开 携 带 武 器 并 尊 重 战 争 法 规 及 惯 例 。
第 十 四 条
在 第 十 条 规 定 之 限 制 下 , 交 战 国 的 伤 者 、 病 者 之 落 于 敌 人 手 中 者 , 应 为 战 俘 , 国 际 法 有 关 战 俘 之 规 定 并 应 适 用 于 彼 等 。
第 十 五 条
无 论 何 时 , 特 别 在 每 次 战 斗 之 后 , 冲 突 各 方 应 立 即 采 取 一 切 可 能 的 措 施 以 搜 寻 并 收 集 伤 者 、 病 者 , 加 以 保 护 借 免 抢 劫 虐 待 , 而 予 以 适 宜 之 照 顾 , 并 搜 寻 死 者 而 防 其 被 剥 劫 。
环 境 许 可 时 , 应 商 定 停 战 或 停 火 或 局 部 办 法 , 以 便 搬 移 、 交 换 及 运 送 战 场 上 遗 落 之 受 伤 者 。
冲 突 各 方 之 间 亦 得 商 定 局 部 办 法 , 以 便 搬 移 、 交 换 被 包 围 地 区 之 伤 者 与 病 者 ; 并 使 送 往 该 地 区 之 医 疗 与 宗 教 人 员 及 器 材 得 以 通 过 。
第 十 六 条
冲 突 各 方 应 尽 速 登 记 落 于 其 手 中 之 每 一 敌 方 伤 者 、 病 者 或 死 者 之 任 何 可 以 证 明 其 身 份 之 事 项 。
可 能 时 , 此 项 记 录 应 包 括 :
( 甲 ) 所 依 附 之 国 ;
( 乙 ) 军 、 团 、 个 人 番 号 ;
( 丙 ) 姓 ;
( 丁 ) 名 ;
( 戊 ) 出 生 日 期 ;
( 己 ) 身 份 证 或 身 份 牌 上 所 表 明 之 任 何 其 他 事 项 ;
( 庚 ) 被 俘 或 死 亡 之 日 期 及 地 点 ;
( 辛 ) 有 关 伤 病 之 情 况 或 死 亡 之 原 因 。
上 述 登 记 材 料 应 尽 速 转 送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关 于 战 俘 待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所 述 之 情 报 局 , 该 局 应 通 过 保 护 国 及 战 俘 中 央 事 务 所 转 达 上 述 人 员 所 依 附 之 国 。
冲 突 各 方 应 制 备 死 亡 证 书 , 并 通 过 前 项 规 定 之 情 报 局 互 送 死 亡 证 书 或 签 证 之 死 亡 表 ; 亦 应 搜 集 并 通 过 该 局 转 送 死 者 尸 体 上 发 现 之 双 身 份 牌 之 一 半 , 遗 嘱 或 对 于 其 最 近 亲 属 具 有 重 要 性 之 其 他 文 件 、 金 钱 及 一 般 具 有 实 质 价 值 或 情 感 价 值 之 物 品 。 此 项 物 品 连 同 未 能 辨 认 其 所 有 人 之 物 品 , 应 以 密 封 名 裹 寄 送 , 并 附 说 明 书 载 明 死 者 身 份 之 详 情 以 及 包 裹 内 容 之 清 单 。
第 十 七 条
冲 突 各 方 应 保 证 在 情 况 许 可 下 将 死 者 分 别 埋 葬 或 焚 化 之 前 , 详 细 检 查 尸 体 , 如 可 能 时 , 应 经 医 生 检 查 , 以 确 定 死 亡 , 证 明 身 份 并 便 作 成 报 告 。
双 身 份 牌 之 一 半 , 或 整 个 身 份 牌 , 如 其 系 单 身 份 牌 , 应 留 于 尸 体 上 。
除 因 卫 生 上 迫 切 之 理 由 , 或 出 于 死 者 所 奉 宗 教 之 动 机 外 , 尸 体 不 得 焚 化 。 如 举 行 焚 化 , 则 在 死 亡 证 明 书 或 经 证 实 之 死 亡 表 上 应 详 注 焚 化 之 情 况 及 理 由 。
负 责 当 局 应 保 证 上 述 医 疗 所 及 医 疗 队 尽 可 能 如 此 设 置 , 以 期 不 致 因 对 军 事 目 标 之 攻 击 而 危 及 其 安 全 。
第 二 十 条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海 上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医 院 船 , 不 得 自 陆 上 加 以 攻 击 。
第 二 十 一 条
医 务 部 门 之 固 定 医 疗 所 及 流 动 医 疗 队 应 得 之 保 护 不 得 停 止 , 除 非 此 等 组 织 越 出 其 人 道 主 义 任 务 之 外 , 用 以 从 事 有 害 于 敌 方 之 行 为 。 惟 如 经 给 予 相 当 警 告 , 并 依 各 个 情 形 , 指 定 合 理 之 时 限 而 警 告 仍 被 忽 视 时 , 始 得 停 止 保 护 。
第 二 十 二 条
下 列 情 形 不 得 认 为 剥 夺 第 十 九 条 所 保 证 的 对 于 医 疗 队 或 医 疗 所 之 保 护 :
( 一 ) 医 疗 所 或 医 疗 队 之 人 员 配 有 武 器 , 且 因 自 卫 或 保 护 伤 者 、 病 者 而 使 用 武 器 ;
( 二 ) 医 疗 所 或 医 疗 队 因 无 武 装 勤 务 员 , 而 由 警 卫 或 哨 兵 或 护 送 卫 土 保 卫 ;
( 三 ) 医 疗 所 或 医 疗 队 发 现 有 由 伤 者 、 病 者 身 上 所 解 除 之 小 型 武 器 及 弹 药 而 尚 未 缴 送 主 管 机 关 者 ;
( 四 ) 在 医 疗 所 或 医 疗 队 发 现 有 兽 医 人 员 及 器 材 , 但 并 不 构 成 该 所 或 该 队 不 可 分 之 一 部 ;
( 五 ) 医 疗 所 或 医 疗 队 或 其 人 员 扩 展 其 人 道 主 义 的 活 动 及 于 伤 病 平 民 之 照 顾 。
第 二 十 三 条
平 时 各 缔 约 国 及 战 事 开 始 后 冲 突 各 方 , 均 得 在 其 领 土 内 , 于 必 要 时 在 占 领 地 内 , 设 立 医 院 地 带 及 处 所 , 加 以 适 当 的 组 织 以 便 保 护 伤 者 、 病 者 , 及 在 该 地 带 处 所 负 责 组 织 与 管 理 工 作 以 及 照 顾 集 中 于 该 处 人 们 之 人 员 , 俾 免 受 战 争 影 响 。
在 战 事 开 始 时 , 及 其 进 行 中 , 有 关 各 方 得 缔 结 协 定 互 相 承 认 其 所 设 立 之 医 院 地 带 及 处 所 。 为 此 目 的 并 得 执 行 本 公 约 所 附 协 定 草 案 之 规 定 , 连 同 其 所 认 为 必 要 之 修 改 。
为 便 利 此 等 医 院 地 带 及 处 所 之 设 立 与 承 认 , 保 护 国 及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当 被 邀 从 事 斡 旋 。
第 四 章 人 员
第 二 十 四 条
专 门 从 事 寻 觅 、 收 集 、 运 送 、 医 治 伤 者 、 病 者 及 预 防 疾 病 之 医 务 人 员 , 专 门 从 事 管 理 医 疗 队 及 医 疗 所 之 职 员 以 及 随 军 牧 师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应 受 尊 重 与 保 护 。
第 二 十 五 条
武 装 部 队 中 曾 受 特 别 训 练 以 备 于 需 要 时 充 当 医 院 勤 务 员 、 护 士 或 辅 助 担 架 员 , 从 事 寻 觅 、 收 集 、 运 送 或 诊 疗 伤 者 及 病 者 之 人 员 , 如 其 执 行 任 务 时 与 敌 人 接 触 , 或 落 于 敌 方 之 手 , 应 同 样 受 尊 重 与 保 护 。
第 二 十 六 条
凡 经 本 国 政 府 正 式 认 可 并 核 准 之 各 国 红 十 字 会 及 其 他 志 愿 救 济 团 体 之 人 员 , 如 担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所 述 人 员 同 样 之 任 务 , 则 应 与 该 条 所 述 人 员 处 于 同 样 地 位 , 但 此 类 团 体 之 人 员 应 受 军 事 法 规 之 约 束 。
每 一 缔 约 国 应 将 在 其 责 任 下 准 许 从 事 协 助 其 武 装 部 队 的 正 规 医 疗 工 作 之 各 团 体 之 名 称 , 通 知 其 他 一 方 。 此 项 通 知 , 应 于 平 时 , 或 战 事 开 始 时 , 或 战 事 进 行 中 , 但 无 论 如 何 , 在 实 际 使 用 各 该 名 称 以 前 为 之 。
第 二 十 七 条
凡 中 立 国 认 可 之 团 体 , 必 需 经 其 本 国 政 府 之 事 先 同 意 及 有 关 冲 突 一 方 之 核 准 , 始 得 以 其 医 疗 人 员 及 医 疗 队 协 助 该 冲 突 之 一 方 。 此 项 人 员 及 此 等 医 疗 队 应 受 该 冲 突 一 方 之 管 制 。
该 中 立 国 应 将 此 项 同 意 通 知 接 受 协 助 国 家 之 敌 方 。 接 受 此 项 协 助 之 冲 突 一 方 在 利 用 之 前 , 必 须 通 知 敌 方 。
此 种 协 助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得 视 为 对 于 冲 突 之 干 预 。
对 于 第 一 款 所 指 之 人 员 于 离 开 其 所 属 之 中 立 国 前 , 应 发 给 第 四 十 条 所 规 定 之 身 份 证 。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十 四 及 二 十 六 各 条 所 指 人 员 之 落 于 敌 方 手 中 者 , 仅 在 战 俘 之 健 康 状 况 精 神 需 要 以 及 人 数 上 均 有 此 要 求 时 , 方 得 留 用 之 。
因 上 述 情 形 而 留 用 之 人 员 不 得 视 为 战 俘 。 但 至 少 应 享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关 于 战 俘 待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所 规 定 之 利 益 。 上 项 人 员 应 在 拘 留 国 军 事 法 规 范 围 内 , 并 在 该 国 主 管 部 门 管 辖 下 , 本 其 职 业 之 道 义 , 继 续 为 战 俘 , 尤 其 属 于 其 本 国 武 装 部 队 者 , 执 行 其 医 疗 及 精 神 任 务 。 此 等 人 员 为 执 行 上 项 任 务 , 应 享 受 下 列 便 利 :
( 甲 ) 彼 等 应 许 其 定 期 访 问 战 俘 营 外 之 劳 动 队 或 医 院 中 之 战 俘 。 拘 留 国 应 供 给 所 需 之 交 通 工 具 。
( 乙 ) 关 于 每 一 战 俘 营 中 留 用 医 务 人 员 之 职 务 上 活 动 , 由 该 营 最 高 级 医 官 对 该 营 军 事 当 局 负 责 。 为 此 目 的 , 在 战 事 开 始 时 , 冲 突 各 方 应 就 医 务 人 员 相 当 等 级 之 事 取 得 协 议 , 其 中 包 括 第 二 十 六 条 所 列 团 体 之 医 务 人 员 之 等 级 。 上 述 医 官 及 随 军 牧 师 有 权 直 接 与 该 营 之 军 事 及 医 务 当 局 接 洽 有 关 职 务 之 一 切 问 题 , 该 军 事 及 医 务 当 局 应 予 彼 等 以 有 关 此 项 问 题 之 通 讯 所 必 需 之 便 利 。
( 丙 ) 营 中 留 用 人 员 虽 应 服 从 内 部 纪 律 , 但 不 得 令 其 从 事 医 疗 或 宗 教 任 务 以 外 之 任 何 工 作 。
在 战 事 中 , 冲 突 各 方 应 制 定 关 于 可 能 时 遣 返 留 用 人 员 之 办 法 , 并 决 定 遣 返 之 程 序 。
上 述 各 规 定 并 不 解 除 拘 留 国 对 于 战 俘 医 疗 及 精 神 上 之 福 利 所 应 尽 之 义 务 。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指 人 员 落 于 敌 方 手 中 者 , 应 为 战 俘 , 但 于 需 要 时 应 令 其 担 任 医 务 工 作 。
第 三 十 条
非 系 第 二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之 必 需 留 用 人 员 , 一 俟 归 路 可 通 及 军 情 许 可 , 应 将 其 送 回 其 所 属 之 冲 突 之 一 方 。
上 述 人 员 在 等 候 回 国 期 间 , 不 应 视 为 战 俘 , 但 至 少 应 享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关 于 战 俘 待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所 规 定 之 利 益 。 彼 等 并 应 在 敌 方 指 挥 下 , 继 续 执 行 其 任 务 , 尤 以 派 其 照 顾 其 所 同 属 冲 突 一 方 之 伤 者 、 病 者 为 宜 。
彼 等 出 发 时 , 应 携 带 其 所 有 行 李 、 个 人 用 品 、 贵 重 品 及 工 具 等 。
第 三 十 一 条
依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 送 回 人 员 之 选 择 , 应 不 拘 种 族 、 宗 教 或 政 治 意 见 之 任 何 考 虑 , 但 宜 按 照 其 被 俘 日 期 之 次 序 及 身 体 健 康 之 状 况 为 之 。
自 战 事 开 始 时 起 , 冲 突 各 方 得 以 特 别 协 定 , 按 照 战 俘 之 人 数 之 比 例 及 战 俘 管 中 此 等 人 员 之 分 配 , 决 定 留 用 人 员 之 百 分 比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所 指 之 人 员 落 于 敌 方 之 手 者 , 不 得 拘 留 。
除 另 有 协 议 外 , 应 许 其 返 回 本 国 , 如 其 不 可 能 , 则 一 位 归 路 可 通 及 军 情 许 可 , 应 准 予 返 回 其 所 服 役 之 冲 突 一 方 的 领 土 。
等 候 释 放 期 间 , 彼 等 应 在 敌 方 指 导 下 , 继 续 其 工 作 , 尤 以 担 任 看 护 其 所 服 役 之 冲 突 一 方 之 伤 者 、 病 者 为 宜 。
彼 等 出 发 时 , 应 携 带 其 行 李 、 个 人 用 品 、 贵 重 品 、 工 具 、 武 器 , 并 于 可 能 时 , 其 所 有 之 交 通 工 具 。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在 其 权 力 下 之 此 种 人 员 , 应 予 以 与 本 国 武 装 部 队 相 等 人 员 同 样 之 食 物 、 居 所 、 津 贴 及 薪 给 。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 食 物 之 质 、 量 及 种 类 均 应 足 以 维 持 上 述 人 员 之 正 常 健 康 状 况 。
第 五 章 建 筑 物 及 器 材
第 三 十 三 条
武 装 部 队 之 流 动 医 疗 队 落 于 敌 方 之 手 者 , 其 器 材 应 留 作 照 顾 伤 者 及 病 者 之 用 。
武 装 部 队 之 固 定 医 疗 所 的 建 筑 物 、 器 材 及 物 资 , 应 仍 受 战 争 法 规 之 拘 束 , 但 在 其 为 照 顾 伤 者 、 病 者 所 必 需 之 期 间 , 不 得 移 作 别 用 。 惟 战 地 司 令 遇 紧 急 军 事 需 要 时 得 使 用 之 , 但 须 彼 等 预 订 关 于 在 该 所 疗 养 之 伤 者 、 病 者 的 福 利 之 办 法 。
本 条 所 指 之 器 材 与 物 资 不 得 故 意 摧 毁 。
第 三 十 四 条
凡 许 予 本 公 约 的 特 权 之 各 救 济 团 体 其 不 动 产 与 动 产 应 视 为 私 有 财 产 。
战 争 法 规 及 惯 例 所 承 认 之 交 战 国 征 用 权 , 仅 在 紧 急 需 要 的 场 合 , 并 在 对 伤 者 、 病 者 之 福 利 已 有 保 证 后 , 始 得 行 使 。
第 六 章 医 疗 运 输
第 三 十 五 条
伤 者 及 病 者 或 医 疗 设 备 之 运 输 队 , 应 与 流 动 医 疗 队 受 同 样 之 尊 重 及 保 护 。
此 项 运 输 队 或 车 辆 如 落 于 敌 方 手 中 时 , 应 受 战 争 法 规 之 拘 束 ; 但 以 俘 获 该 项 运 输 或 车 辆 之 冲 突 一 方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 应 保 证 照 顾 其 所 载 运 之 伤 者 、 病 者 为 条 件 。
文 职 人 员 及 由 征 用 所 得 之 一 切 运 输 工 具 应 受 国 际 法 一 般 规 则 之 拘 束 。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于 医 务 飞 机 , 即 专 用 以 搬 移 伤 者 、 病 者 , 及 运 送 医 务 人 员 及 设 备 之 飞 机 , 不 得 袭 击 , 而 在 各 有 关 交 战 国 间 所 特 别 约 定 之 高 度 、 时 间 及 航 线 飞 行 时 , 应 受 各 交 战 国 之 尊 重 。
此 项 飞 机 在 其 上 下 及 两 侧 面 应 显 明 标 以 第 三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之 特 殊 标 志 , 以 及 其 本 国 国 旗 。 并 应 备 有 战 事 开 始 时 或 战 事 进 行 中 经 各 交 战 国 间 同 意 之 任 何 其 他 标 志 或 识 别 方 法 。
除 另 有 协 议 外 , 在 敌 人 领 土 或 敌 人 占 领 地 上 空 之 飞 行 应 予 禁 止 。
医 务 飞 机 应 服 从 一 切 降 落 命 令 。 如 被 令 降 落 , 而 需 要 检 查 时 , 则 经 过 检 查 后 , 该 机 载 其 乘 员 得 继 续 航 行 。
非 自 愿 降 落 于 敌 人 领 土 或 敌 人 占 领 地 时 , 机 内 之 伤 者 、 病 者 及 飞 行 人 员 应 为 战 俘 。 医 务 人 员 应 按 第 二 十 四 条 及 以 下 各 条 待 遇 之 。
第 三 十 七 条
冲 突 各 方 之 医 务 飞 机 , 在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之 拘 束 下 , 得 在 中 立 国 之 领 土 上 空 飞 行 , 必 要 时 , 得 在 该 国 领 土 降 落 , 或 用 以 为 停 留 站 。 该 项 飞 机 之 飞 越 上 述 领 土 , 应 预 先 通 知 各 中 立 国 , 并 服 从 一 切 水 陆 降 落 之 命 令 。 仅 在 冲 突 各 方 与 有 关 中 立 国 特 别 约 定 之 航 线 、 高 度 及 时 间 飞 行 时 , 始 免 受 袭 击 。
但 中 立 国 对 于 医 疗 飞 机 之 飞 越 其 领 土 或 在 其 领 土 降 落 , 得 规 定 条 件 或 限 制 。 此 项 可 能 的 条 件 与 限 制 对 于 冲 突 各 方 应 一 律 适 用 。
除 中 立 国 与 冲 突 各 方 另 有 协 议 外 , 凡 经 地 方 当 局 之 同 意 由 医 务 飞 机 运 至 中 立 国 领 土 之 伤 者 、 病 者 , 如 国 际 法 有 此 要 求 , 应 由 中 立 国 以 适 当 方 式 予 以 拘 留 , 俾 彼 等 不 能 再 行 参 加 战 斗 。 收 容 与 拘 禁 之 费 用 应 用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负 担 。
第 七 章 特 殊 标 志
第 三 十 八 条
为 对 瑞 士 表 示 敬 意 , 白 底 红 十 字 之 旗 样 , 系 将 其 联 邦 国 旗 翻 转 而 形 成 者 , 留 作 武 装 部 队 医 务 部 门 之 标 志 与 特 殊 记 号 。
但 各 国 如 已 采 用 白 底 红 新 月 或 白 底 红 狮 与 日 以 代 替 红 十 字 之 标 志 者 , 此 等 标 志 亦 为 本 公 约 规 定 所 承 认 。
第 三 十 九 条
在 军 事 主 管 当 局 之 指 导 下 , 上 项 标 志 应 标 明 于 旗 帜 、 臂 章 , 及 医 务 部 门 所 使 用 之 一 切 设 备 上 。
第 四 十 条
第 二 十 四 、 二 十 六 、 二 十 七 各 条 所 指 之 人 员 , 应 在 左 臂 佩 带 由 军 事 机 关 发 给 开 盖 印 而 具 有 特 殊 标 志 之 防 水 臂 章 。
此 种 人 员 除 应 携 带 第 十 六 条 所 述 之 身 份 牌 外 , 应 另 携 带 具 有 此 项 特 殊 标 志 之 特 种 身 份 证 。 此 证 应 有 防 水 之 效 能 , 并 具 有 适 当 的 尺 寸 以 便 携 带 于 衣 袋 内 。 其 上 应 用 本 国 文 字 , 至 少 载 明 持 用 者 之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 等 级 、 番 号 , 并 应 注 明 其 以 何 种 身 份 享 受 本 公 约 之 保 护 。 该 证 应 附 有 本 人 像 片 , 及 其 签 字 或 指 纹 , 或 二 者 俱 备 。 该 证 并 应 加 盖 军 事 当 局 之 钢 印 。
同 一 武 装 部 队 所 使 用 之 身 份 证 应 式 样 一 致 , 并 尽 可 能 使 各 缔 约 国 之 武 装 部 队 使 用 类 似 的 式 样 。 冲 突 各 方 可 参 照 本 公 约 所 附 之 示 范 格 式 。 在 战 事 开 始 时 , 冲 突 各 方 应 互 相 通 知 其 所 采 用 之 式 样 。 在 可 能 范 围 内 , 身 份 证 至 少 应 制 备 两 份 , 其 中 一 份 存 于 本 国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对 上 述 人 员 不 得 剥 夺 其 符 号 或 身 份 证 , 或 佩 带 臂 章 之 权 利 。 如 遇 遗 失 时 得 领 取 身 份 证 副 本 或 补 领 符 号 。
第 四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指 之 人 员 , 仅 于 执 行 医 疗 任 务 时 , 应 佩 带 白 色 臂 章 , 中 有 小 型 特 别 符 号 ; 此 项 臂 章 由 军 事 当 局 盖 印 发 给 。
此 种 人 员 所 携 带 之 军 事 证 明 文 件 , 应 注 明 其 所 受 之 特 别 训 练 , 其 所 担 任 任 务 之 临 时 性 以 及 佩 带 臂 章 之 权 利 。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公 约 特 殊 旗 帜 之 悬 挂 仅 限 于 依 本 公 约 应 受 尊 重 之 医 疗 队 及 医 疗 所 , 并 须 经 军 事 当 局 同 意 。
流 动 医 疗 队 与 固 定 医 疗 所 , 均 得 加 悬 其 所 属 冲 突 一 方 之 国 旗 。
但 落 于 敌 方 手 中 之 医 疗 队 , 除 本 公 约 之 旗 帜 外 , 不 得 悬 挂 其 他 任 何 旗 帜 。
冲 突 各 方 , 于 军 情 许 可 下 , 应 采 取 必 要 之 步 骤 , 使 标 明 医 疗 队 所 之 特 殊 标 志 易 为 敌 方 海 陆 空 军 所 辨 识 , 以 避 免 任 何 敌 对 行 动 之 可 能 。
第 四 十 三 条
属 于 中 立 国 之 医 疗 队 经 获 准 依 照 第 二 十 六 条 所 规 定 之 条 件 协 助 一 交 战 国 者 , 在 该 交 战 国 欲 利 用 第 四 十 条 所 给 予 之 特 许 时 , 除 悬 挂 本 公 约 之 旗 帜 外 , 应 加 悬 该 交 战 国 之 国 旗 。
除 受 负 责 军 事 当 局 相 反 的 命 令 之 拘 束 外 , 此 等 医 疗 队 得 于 一 切 情 况 下 悬 挂 其 本 国 国 旗 , 即 使 其 落 于 敌 方 手 中 。
第 四 十 四 条
除 本 条 下 列 各 款 所 列 情 形 外 , 白 底 红 十 一 字 标 志 及 “ 红 十 字 ” 字 样 , 或 “ 日 内 瓦 十 字 ” 字 样 , 不 论 在 平 时 或 战 时 , 只 能 用 以 标 明 或 保 护 本 公 约 及 规 定 类 似 事 项 之 其 他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医 疗 队 及 医 疗 所 , 以 及 其 人 员 与 器 材 。 对 于 使 用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提 及 之 标 志 之 国 家 , 本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该 项 标 志 。
第 二 十 六 条 所 指 之 各 国 红 十 字 会 及 其 他 救 济 团 体 仅 在 本 款 所 指 范 围 内 有 权 使 用 给 予 本 公 约 之 保 护 之 特 别 标 志 。
此 外 , 各 国 红 十 字 会 ( 红 新 月 、 红 狮 与 日 ) 在 平 时 依 照 其 本 国 法 律 , 得 使 用 红 十 字 名 义 及 标 志 , 以 从 事 其 他 符 合 国 际 红 十 字 大 会 所 定 之 原 则 之 活 动 。 若 在 战 时 进 行 此 项 活 动 , 则 使 用 该 项 标 志 之 条 件 , 应 足 以 便 该 标 志 不 致 认 为 赋 予 本 公 约 之 保 护 ; 此 项 标 志 应 用 比 较 小 的 尺 寸 , 并 不 得 置 于 臂 章 或 屋 顶 上 。
国 际 红 十 字 组 织 及 其 正 式 委 派 之 人 员 , 不 论 何 时 均 得 使 用 白 底 红 十 字 之 标 志 。
作 为 一 种 例 外 措 施 , 本 公 约 之 标 志 , 得 依 照 本 国 内 法 律 并 经 本 国 红 十 字 会 ( 红 新 月 、 红 狮 与 日 ) 之 一 的 明 白 许 可 , 于 平 时 得 用 以 辨 别 用 作 救 护 车 之 车 辆 及 标 明 专 为 免 费 治 疗 伤 者 、 病 者 之 救 护 站 所 在 地 。
第 八 章 公 约 之 执 行
第 四 十 五 条
冲 突 各 方 应 通 过 其 总 司 令 保 证 以 上 条 款 之 详 细 执 行 , 并 依 照 本 公 约 之 一 般 原 则 规 定 预 料 不 到 之 事 件 。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于 本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伤 者 、 病 者 、 工 作 人 员 、 建 筑 物 或 设 备 之 报 复 行 为 , 均 予 禁 止 。
第 四 十 七 条
各 缔 约 国 在 平 时 及 战 时 应 在 各 该 国 尽 量 广 泛 传 播 本 公 约 之 约 文 , 尤 应 在 其 军 事 , 并 如 可 能 时 在 公 民 教 育 计 划 中 , 包 括 本 公 约 之 学 习 , 俾 本 公 约 之 原 则 为 全 体 人 民 , 尤 其 武 装 战 斗 部 队 、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所 周 知 。
第 四 十 八 条
各 缔 约 国 应 通 过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在 战 时 则 通 过 保 护 国 , 互 相 通 知 本 公 约 之 正 式 译 文 , 及 其 所 采 用 以 保 证 实 施 本 公 约 之 法 律 与 规 则 。
第 九 章 滥 用 及 违 约 之 取 缔
第 四 十 九 条
各 缔 约 国 担 任 制 定 必 要 之 立 法 , 俾 对 于 本 身 犯 有 或 令 人 犯 有 下 条 所 列 之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之 行 为 之 人 , 处 以 有 效 之 刑 事 制 裁 。
各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搜 捕 被 控 为 曾 犯 或 曾 令 人 犯 此 种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行 为 之 人 , 并 应 将 此 种 人 , 不 分 国 籍 , 送 交 各 该 国 法 庭 。 该 国 亦 得 于 自 愿 时 , 并 依 其 立 法 之 规 定 , 将 此 种 人 送 交 另 一 有 关 之 缔 约 国 审 判 , 但 以 该 缔 约 国 能 指 出 案 情 显 然 者 为 限 。
各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以 制 止 下 条 所 列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之 行 为 以 外 之 一 切 违 反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之 行 为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 被 告 人 应 享 有 适 当 的 审 讯 及 辩 护 之 保 障 。 此 种 保 障 , 不 得 次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关 于 战 俘 待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及 其 以 下 各 条 所 规 定 者 。
第 五 十 条
上 条 所 述 之 严 重 破 坏 公 约 行 为 , 应 系 对 于 受 本 公 约 保 护 之 人 或 财 产 所 犯 之 任 何 下 列 行 为 : 故 意 杀 害 , 酷 刑 或 不 人 道 待 遇 , 包 括 生 物 学 实 验 , 故 意 使 身 体 及 健 康 遭 受 重 大 痛 苦 或 严 重 伤 害 , 以 及 无 军 事 上 之 必 要 , 而 以 非 法 与 暴 乱 之 方 式 , 对 财 产 之 大 规 模 的 破 坏 与 征 收 。
第 五 十 一 条
任 何 缔 约 国 不 得 自 行 推 卸 , 或 允 许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推 卸 , 其 本 身 或 其 他 缔 约 国 所 负 之 关 于 上 条 所 述 之 破 坏 公 约 行 为 之 责 任 。
第 五 十 二 条
经 冲 突 之 一 方 之 请 求 , 应 依 有 关 各 方 所 决 定 之 方 式 , 进 行 关 于 任 何 被 控 违 犯 本 公 约 的 行 为 之 调 查 。
如 关 于 调 查 程 序 不 能 获 致 协 议 , 则 各 方 应 同 意 选 定 一 公 断 人 , 由 其 决 定 应 遵 行 之 程 序 。
违 约 行 为 一 经 确 定 , 冲 突 各 方 应 使 之 终 止 , 并 应 迅 速 加 以 取 缔 。
第 五 十 三 条
除 按 本 公 约 有 权 使 用 者 之 外 , 一 切 个 人 、 公 私 团 体 、 商 号 或 公 司 , 不 论 其 使 用 之 目 的 及 采 用 之 日 期 为 何 , 使 用 “ 红 十 字 ” 或 “ 日 内 瓦 十 字 ” 之 标 志 或 名 称 以 及 其 他 仿 冒 之 标 志 或 名 称 , 无 论 何 时 均 应 禁 止 。
因 为 依 采 用 翻 转 的 联 邦 国 旗 而 对 瑞 士 表 示 之 敬 意 , 及 瑞 士 国 徽 与 本 公 约 之 特 殊 标 志 之 间 可 以 发 生 之 混 淆 , 任 何 私 人 、 团 体 或 商 号 , 不 论 系 作 为 厂 标 或 商 标 , 或 此 种 厂 标 商 标 之 一 部 分 , 或 出 于 违 反 商 业 信 义 的 目 的 , 或 在 可 以 伤 害 瑞 士 国 家 情 感 之 情 况 下 , 使 用 瑞 士 国 徽 , 或 仿 冒 此 项 国 徽 标 志 , 无 论 何 时 , 均 应 予 禁 止 。
但 未 参 加 一 九 二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日 内 瓦 公 约 之 各 缔 约 国 对 于 早 已 使 用 前 款 规 定 之 各 种 符 号 标 志 者 , 得 限 期 令 其 停 止 使 用 。 此 项 期 限 自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 不 得 超 过 三 年 。 但 此 种 使 用 , 在 战 时 , 不 得 视 为 系 受 本 公 约 之 保 护 。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之 禁 止 事 项 , 亦 适 用 于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所 指 之 标 志 及 符 号 , 但 不 影 响 其 过 去 使 用 所 获 得 之 权 利 。
第 五 十 四 条
各 缔 约 国 , 若 其 立 法 尚 未 完 备 , 应 采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以 便 随 时 防 止 及 取 缔 第 五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之 各 种 滥 用 行 为 。
最 后 条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公 约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订 立 , 两 种 文 字 之 约 文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准 备 本 公 约 之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之 正 式 译 文 。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公 约 以 本 日 为 订 立 之 日 期 , 至 一 九 五 零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为 止 , 凡 参 加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日 内 瓦 会 议 各 国 , 以 及 未 参 加 该 次 会 议 , 但 系 一 八 六 四 年 、 一 九 零 六 年 或 一 九 二 九 年 救 济 战 地 军 队 伤 者 病 者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之 缔 约 国 , 均 可 签 字 。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公 约 应 尽 速 批 准 , 其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于 伯 尔 尼 。
每 一 批 准 书 交 存 时 , 应 予 登 记 , 并 由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将 该 项 登 记 之 证 明 的 抄 本 分 送 业 经 签 字 或 通 知 加 入 本 公 约 之 各 国 。
第 五 十 八 条
本 公 约 在 至 少 两 国 批 准 书 交 存 后 六 个 月 发 生 效 力 。
嗣 后 , 本 公 约 对 于 每 一 缔 约 国 自 其 批 准 书 交 存 后 六 个 月 发 生 效 力 。
第 五 十 九 条
在 各 缔 约 国 间 之 关 系 上 , 本 公 约 代 替 一 八 六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 一 九 零 六 年 七 月 六 日 及 一 九 二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六 日 之 各 公 约 。
第 六 十 条
本 公 约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 任 何 未 签 字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均 得 加 入 。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公 约 之 加 入 应 以 书 面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自 加 入 之 通 知 收 到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后 发 生 效 力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此 项 加 入 通 知 所 有 业 经 签 字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
第 六 十 二 条
第 二 条 及 第 三 条 所 载 之 情 况 应 使 在 战 事 开 始 或 占 领 之 前 或 后 , 冲 突 各 方 所 交 存 之 批 准 书 及 加 入 之 通 知 立 即 生 效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其 从 冲 突 各 方 收 到 之 任 何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之 通 知 , 以 最 迅 速 方 法 通 告 之 。
第 六 十 三 条
每 一 缔 约 国 得 自 由 退 出 本 公 约 。
退 约 须 用 书 面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并 由 该 委 员 会 转 告 所 有 缔 约 国 政 府 。
退 约 须 于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后 一 年 发 生 效 力 。 但 如 缔 约 国 于 作 退 约 通 知 时 已 卷 入 冲 突 , 则 其 退 约 须 待 至 和 议 成 立 后 , 并 在 有 关 本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人 员 之 释 放 及 遣 返 之 工 作 完 毕 后 , 始 能 生 效 。
退 约 仅 对 该 退 约 国 有 效 , 但 并 不 减 轻 冲 突 各 方 依 国 际 法 原 则 仍 应 履 行 之 义 务 , 此 等 原 则 系 产 自 文 明 人 民 间 树 立 之 惯 例 , 人 道 法 则 与 公 众 良 心 之 要 求 。
第 六 十 四 条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本 公 约 在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登 记 , 并 应 将 其 所 接 获 之 所 有 关 于 本 公 约 之 批 准 、 加 入 及 退 约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
为 此 , 下 列 签 署 人 于 交 存 全 权 证 书 后 , 签 署 本 公 约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以 英 文 法 文 订 于 日 内 瓦 。 正 本 应 交 存 于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之 檔 案 中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证 明 之 抄 本 送 交 每 一 签 字 及 加 入 之 国 家 。
附 件 一 关 于 医 院 地 带 及 处 所 之 协 定 草 案
第 一 条
医 院 地 带 应 严 格 保 留 , 以 供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指 之 人 及 在 该 地 带 及 处 所 担 任 组 织 、 管 理 及 照 顾 集 中 于 该 处 的 人 们 之 人 员 之 用 。
但 在 该 地 带 内 有 永 久 居 所 之 人 , 仍 有 权 在 该 地 居 住 。
第 二 条
在 医 院 地 带 居 住 者 , 无 论 具 有 何 种 资 格 , 不 得 在 该 地 带 内 外 从 事 直 接 与 军 事 行 动 或 战 争 物 资 的 生 产 有 关 之 工 作 。
第 三 条
设 立 医 院 地 带 之 国 家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之 措 置 , 对 于 无 权 居 住 或 进 入 该 地 带 者 , 禁 止 入 内 。
第 四 条
医 院 地 带 应 合 于 下 列 条 件 :
( 甲 ) 仅 占 设 立 医 院 地 带 之 国 家 所 统 治 的 领 土 这 一 小 部 分 。
( 乙 ) 就 容 纳 可 能 言 , 应 属 人 口 稀 少 之 地 区 。
( 丙 ) 应 远 离 并 无 军 事 目 标 或 大 工 业 及 大 行 政 机 构 。
( 丁 ) 不 应 设 在 可 能 变 成 军 事 要 地 之 区 域 。
第 五 条
医 院 地 带 应 遵 守 下 列 义 务 :
( 甲 ) 医 院 地 带 所 有 之 交 通 线 及 运 输 工 具 不 得 供 运 输 军 事 人 员 或 物 资 之 用 , 即 使 是 过 境 的 。
( 乙 )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不 得 以 军 事 方 法 防 御 之 。
第 六 条
医 院 地 带 应 在 其 四 周 及 建 筑 物 上 以 白 底 红 十 字 ( 红 新 月 、 红 狮 与 日 〕 为 标 志 。 夜 间 得 以 适 当 照 明 方 法 为 同 样 之 标 志 。
第 七 条
平 时 或 战 事 开 始 时 , 各 国 应 将 其 统 治 领 土 内 之 医 院 地 带 列 表 通 知 各 缔 约 国 。 在 战 事 期 间 所 设 立 之 新 地 带 , 亦 应 通 知 。
一 俟 敌 方 接 到 上 述 通 知 , 该 地 带 即 为 正 式 成 立 。
但 如 敌 方 认 为 本 协 定 之 各 条 件 尚 未 履 行 时 , 得 拒 绝 承 认 该 地 带 , 而 将 此 事 立 即 通 知 负 责 该 地 带 之 国 家 , 或 提 出 第 八 条 所 规 定 之 监 督 制 度 作 为 承 认 之 条 件 。
第 八 条
凡 已 承 认 敌 方 设 立 之 一 个 或 数 个 医 院 地 带 的 国 家 , 有 权 要 求 一 个 或 数 个 特 别 委 员 会 代 为 监 督 , 以 确 定 各 该 地 带 是 否 履 行 本 协 定 所 规 定 之 条 件 与 义 务 。
为 此 目 的 , 特 别 委 员 会 之 委 员 得 随 时 自 由 进 入 各 地 带 , 并 可 在 各 该 处 长 期 居 住 。 此 项 人 员 应 给 予 执 行 视 察 任 务 之 各 种 便 利 。
第 九 条
倘 特 别 委 员 会 发 现 有 与 本 协 定 不 符 之 事 实 , 应 立 即 唤 起 统 治 该 地 带 之 国 家 的 注 意 , 并 限 定 五 日 内 予 以 纠 正 。 此 等 委 员 会 应 正 式 通 知 承 认 该 地 带 之 国 家 。
倘 统 治 该 地 带 之 国 家 逾 限 未 遵 警 告 办 理 , 则 敌 方 得 声 明 关 于 上 述 地 带 不 再 受 本 协 定 之 约 束 。
第 十 条
凡 设 立 一 个 或 数 个 医 院 地 带 及 处 所 之 国 家 , 及 接 获 有 关 此 项 地 带 处 所 之 通 知 之 敌 方 , 应 指 派 或 使 中 立 国 代 派 第 八 、 九 两 条 提 及 之 特 别 委 员 会 委 员 。
第 十 一 条
医 院 地 带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不 得 为 攻 击 之 目 标 。 该 地 带 应 随 时 受 冲 突 各 方 之 保 护 及 尊 重 。
第 十 二 条
如 遇 领 土 被 占 领 时 , 其 中 医 院 地 带 应 继 续 予 以 尊 重 , 并 仍 用 作 医 院 地 带 。
此 项 地 带 之 用 途 , 得 由 占 领 国 予 以 变 更 , 但 以 采 取 一 切 措 施 以 保 证 被 收 容 人 之 安 全 为 条 件 。
第 十 三 条
本 协 定 并 应 适 用 于 各 国 作 医 院 地 带 同 样 用 途 之 处 所 。
附 件 二 附 属 武 装 部 队 之 医 务 及
宗 教 人 员 之 身 份 证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7a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