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海 上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關 於 建 立 保 護 戰 爭 受 難 者 國 際 公 約 的 外 交 會 議 (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至 八 月 十 二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通 過 生 效 : 於 一 九 五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生 效.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各 締 約 國 承 諾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尊 重 本 公 約 並 保 証 本 公 約 之 被 尊 重 。

第 二 條

於 平 時 應 予 實 施 之 各 項 規 定 之 外 , 本 公 約 適 用 於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締 約 國 間 所 發 生 之 一 切 經 過 宣 戰 的 戰 爭 或 任 何 其 他 武 裝 衝 突 , 即 使 其 中 一 國 不 承 認 有 戰 爭 狀 態 。

凡 在 一 締 約 國 的 領 土 一 部 或 全 部 被 佔 領 之 場 合 , 即 使 此 項 佔 領 未 遇 武 裝 抵 抗 , 亦 適 用 本 公 約 。

衝 突 之 一 方 雖 非 締 約 國 , 其 他 曾 簽 訂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於 其 相 互 關 係 上 , 仍 應 受 本 公 約 之 拘 束 。 設 若 上 述 非 締 約 國 接 受 並 援 用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時 , 則 締 約 各 國 對 該 國 之 關 係 , 亦 應 受 本 公 約 之 拘 束 。

第 三 條

在 一 締 約 國 之 領 土 內 發 生 非 國 際 性 的 武 裝 衝 突 之 場 合 , 衝 突 之 各 方 最 低 限 度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不 實 際 參 加 戰 事 之 人 員 , 包 括 放 下 武 器 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及 因 病 、 傷 、 拘 留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失 去 戰 鬥 力 之 人 員 在 內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 應 予 以 人 道 待 遇 , 不 得 基 於 種 族 、 膚 色 、 宗 教 或 信 仰 、 性 別 、 出 身 或 財 力 或 其 他 類 似 標 準 而 有 所 歧 視 。

因 此 , 對 於 上 述 人 員 不 論 何 時 何 地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為 :

( 甲 ) 對 生 命 與 人 身 施 以 暴 力 , 特 別 如 各 種 謀 殺 、 殘 傷 肢 體 、 虐 待 及 酷 刑 ;

( 乙 ) 作 為 人 質 ;

( 丙 ) 損 害 個 人 尊 嚴 , 特 別 如 侮 辱 與 降 低 身 份 的 待 遇 ;

( 丁 ) 未 經 具 有 文 明 人 類 所 認 為 必 需 之 司 法 保 障 的 正 規 組 織 之 法 庭 之 宣 判 , 而 遽 行 判 罪 及 執 行 死 刑 。

( 二 ) 傷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應 予 收 集 與 照 顧 。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義 團 體 , 如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得 向 衝 突 之 各 方 提 供 服 務 。

衝 突 之 各 方 應 進 而 努 力 以 特 別 協 定 之 方 式 , 使 本 公 約 之 其 他 規 定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發 生 效 力 。

上 述 規 定 之 適 用 不 影 響 衝 突 各 方 之 法 律 地 位 。

第 四 條

遇 有 衝 突 各 方 之 陸 海 軍 作 戰 時 ,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僅 適 用 於 在 艦 上 之 部 隊 。

登 陸 之 部 隊 , 應 立 即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分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的 規 定 之 拘 束 。

第 五 條

中 立 國 對 於 在 其 領 土 內 所 收 容 或 拘 禁 之 傷 者 、 病 者 、 遇 船 難 者 、 醫 務 人 員 與 隨 軍 牧 師 及 所 發 現 之 死 者 , 應 准 用 本 約 之 規 定 。

第 六 條

於 第 十 、 十 八 、 三 十 一 、 三 十 八 、 三 十 九 、 四 十 、 四 十 三 及 五 十 三 各 條 明 文 規 定 之 協 定 之 外 , 各 締 約 國 對 其 認 為 需 另 作 規 定 之 一 切 事 項 , 得 訂 立 特 別 協 定 。 是 項 特 別 協 定 不 得 對 本 公 約 關 於 傷 者 、 病 者 、 遇 船 難 者 、 醫 務 人 員 或 隨 軍 牧 師 所 規 定 之 境 遇 有 不 利 的 影 響 , 亦 不 得 限 制 本 公 約 所 賦 予 彼 等 之 權 利 。

除 在 上 述 協 定 或 後 訂 之 協 定 中 有 相 反 之 明 文 規 定 , 或 衝 突 之 一 方 對 彼 等 採 取 更 優 待 之 措 施 外 , 傷 者 、 病 者 、 遇 船 難 者 、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 在 本 公 約 對 其 適 用 期 間 , 應 繼 續 享 受 是 項 協 定 之 利 益 。

第 七 條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傷 者 、 病 者 、 遇 船 難 者 、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不 得 放 棄 本 公 約 或 上 條 所 述 特 別 協 定 - - 如 其 訂 有 是 項 協 定 - - 所 賦 予 彼 等 之 權 利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

第 八 條

本 公 約 之 適 用 應 與 保 護 國 合 作 並 受 其 監 察 。 保 護 國 之 責 任 為 維 護 衝 突 各 方 之 利 益 。 為 此 目 的 , 保 護 國 在 其 外 交 或 領 事 人 員 之 外 , 得 自 其 本 國 國 民 或 其 他 中 立 國 國 民 中 指 派 代 表 。 上 述 代 表 應 經 其 執 行 任 務 所 在 國 之 認 可 。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之 工 作 應 盡 最 大 可 能 予 以 便 利 。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得 逾 越 本 約 所 俾 予 之 任 務 。 彼 等 尤 須 顧 及 其 執 行 任 務 所 在 國 之 安 全 上 迫 切 的 必 要 。 僅 遇 有 迫 切 的 軍 事 要 求 時 , 始 能 作 為 一 種 例 外 及 暫 時 的 措 施 而 限 制 其 活 動 。

第 九 條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並 不 妨 礙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義 組 織 , 在 有 關 衝 突 各 方 之 同 意 之 條 件 下 , 從 事 保 護 與 救 濟 傷 者 、 病 者 、 遇 船 難 者 、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之 人 道 主 義 活 動 。

第 十 條

各 締 約 國 得 隨 時 同 意 將 根 據 本 公 約 應 由 保 護 國 負 擔 之 任 務 , 委 托 於 具 有 公 允 與 效 能 的 一 切 保 証 之 組 織 。

當 傷 者 、 病 者 、 遇 船 難 者 或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 不 拘 為 何 原 因 , 不 能 享 受 或 已 停 止 享 受 保 護 國 或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之 組 織 的 活 動 之 利 益 時 , 則 拘 留 國 應 請 一 中 立 國 或 此 種 組 織 擔 任 依 照 本 公 約 應 由 衝 突 各 方 指 定 之 保 護 國 所 執 行 之 任 務 。

若 保 護 不 能 依 此 布 置 , 則 拘 留 國 應 在 本 條 之 規 定 之 約 束 下 , 請 求 或 接 受 一 人 道 主 義 組 織 , 如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提 供 服 務 , 以 擔 任 依 本 公 約 應 由 保 護 國 執 行 之 人 道 主 義 的 任 務 。

任 何 中 立 國 或 任 何 組 織 經 有 關 國 家 邀 請 或 自 願 提 供 服 務 而 執 行 任 務 時 , 在 行 為 上 須 對 本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人 員 所 依 附 之 衝 突 一 方 具 有 責 任 感 , 並 須 充 分 保 証 能 執 行 其 所 負 之 任 務 , 且 能 公 允 執 行 之 。

各 國 間 訂 立 特 別 協 定 , 如 其 中 一 國 因 軍 事 關 係 , 特 別 是 因 其 領 土 之 大 部 或 全 部 被 佔 領 , 以 致 該 國 與 其 他 一 國 或 其 盟 國 談 判 之 自 由 受 限 制 , 即 或 是 暫 時 的 , 本 公 約 上 列 規 定 不 得 因 該 項 特 別 協 定 而 有 所 減 損 。

凡 本 公 約 中 提 及 保 護 國 , 亦 適 用 於 本 條 所 指 之 代 替 組 織 。

第 十 一 條

保 護 國 認 為 於 被 保 護 人 之 利 益 適 宜 時 , 尤 其 遇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本 公 約 之 適 用 與 解 釋 意 見 有 分 歧 時 , 就 從 事 斡 旋 以 期 解 決 分 歧 。

為 此 目 的 , 各 保 護 國 得 因 一 方 之 請 求 , 或 主 動 向 衝 突 各 方 建 議 , 可 能 在 適 當 選 擇 之 中 立 領 土 召 開 代 表 會 議 , 負 責 管 理 傷 者 、 病 者 、 遇 船 難 者 之 當 局 代 表 和 醫 務 人 員 與 隨 軍 牧 師 之 代 表 尤 須 參 加 。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為 此 目 的 而 提 出 之 建 議 負 有 實 行 之 義 務 。 各 保 護 國 得 於 必 要 時 , 提 請 衝 突 各 方 同 意 , 特 邀 一 中 立 國 人 員 或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委 派 之 人 員 參 加 此 項 會 議 。

第 二 章 傷 者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第 十 二 條

在 海 上 受 傷 、 患 病 或 遇 船 難 之 下 條 所 列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或 其 他 人 員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護 , 而 “ 船 難 ” 一 詞 應 了 解 為 係 指 任 何 原 因 之 船 難 , 並 包 括 飛 機 被 迫 降 落 海 面 或 被 迫 自 飛 機 上 跳 海 者 在 內 。

衝 突 之 各 方 對 於 在 其 權 力 下 之 此 等 人 員 , 應 予 以 人 道 之 待 遇 與 照 顧 , 不 得 基 於 性 別 、 種 族 、 國 籍 、 宗 教 、 政 治 意 見 或 其 他 類 似 標 準 而 有 所 歧 視 。

對 其 生 命 之 任 何 危 害 或 對 其 人 身 之 暴 行 , 均 應 嚴 格 禁 止 ; 尤 其 不 得 加 以 謀 殺 和 消 滅 , 施 以 酷 刑 或 供 生 物 學 的 實 驗 , 不 得 故 意 不 給 予 醫 療 救 助 及 照 顧 , 亦 不 得 造 成 使 其 冒 傳 染 病 危 險 之 情 況 。

只 有 醫 療 上 之 緊 急 理 由 始 可 予 提 前 診 治 。

對 於 婦 女 之 待 遇 應 充 分 顧 及 其 性 別 。

第 十 三 條

本 公 約 適 用 於 下 列 各 類 之 海 上 傷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

( 一 ) 衝 突 之 一 方 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及 構 成 此 種 武 裝 部 隊 一 部 之 民 兵 與 志 願 部 隊 人 員 ;

( 二 ) 衝 突 之 一 方 所 屬 之 其 他 民 兵 及 其 他 志 願 部 隊 人 員 , 包 括 有 組 織 之 抵 抗 運 動 人 員 之 在 其 本 國 領 土 內 外 活 動 者 , 即 使 此 項 領 土 已 被 佔 領 ;

但 須 此 項 民 兵 或 志 願 部 隊 , 包 括 有 組 織 之 抵 抗 運 動 人 員 , 合 乎 下 列 條 件 :

( 甲 ) 由 一 為 其 部 下 負 責 之 人 統 率 ;

( 乙 ) 備 有 可 從 遠 處 識 別 之 固 定 的 特 殊 標 誌 ;

( 丙 ) 公 開 攜 帶 武 器 ;

( 丁 ) 遵 守 戰 爭 法 規 及 慣 例 進 行 戰 鬥 。

( 三 ) 自 稱 效 忠 於 未 經 拘 留 國 承 認 之 政 府 或 當 局 之 正 規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

( 四 ) 伴 隨 武 裝 部 隊 而 實 際 並 非 其 成 員 之 人 , 如 軍 用 機 上 之 文 職 工 作 人 員 、 戰 地 記 者 、 供 應 商 人 、 勞 動 隊 工 人 或 武 裝 部 隊 福 利 工 作 人 員 , 但 須 彼 等 已 獲 得 其 所 伴 隨 之 武 裝 部 隊 的 准 許 ;

( 五 ) 衝 突 各 方 之 商 船 隊 之 船 員 , 包 括 船 長 、 駕 駛 員 與 見 習 生 , 以 及 民 航 機 上 之 工 作 人 員 , 而 依 國 際 法 之 任 何 其 他 規 定 不 能 享 受 更 優 惠 之 待 遇 者 ;

( 六 ) 未 佔 領 地 之 居 民 , 當 敵 人 迫 近 時 , 未 及 組 織 成 為 正 規 部 隊 , 而 立 即 自 動 拿 起 武 器 抵 抗 來 侵 軍 隊 者 , 但 須 彼 等 公 開 攜 帶 武 器 並 尊 重 戰 爭 法 規 及 慣 例 。

第 十 四 條

交 戰 國 之 一 切 軍 艦 應 有 權 要 求 交 出 軍 用 醫 院 船 , 屬 於 救 濟 團 體 或 私 人 之 醫 院 船 , 以 及 商 船 、 遊 艇 或 其 他 船 隻 上 之 傷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難 者 , 不 拘 國 籍 , 但 須 傷 者 與 病 者 處 於 適 合 移 動 之 情 狀 , 而 該 軍 艦 具 有 必 要 的 醫 治 之 適 當 設 備 。

第 十 五 條

如 傷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難 者 被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軍 艦 或 軍 用 飛 機 上 , 如 國 際 法 有 此 要 求 , 應 保 証 此 等 人 員 不 再 參 加 戰 爭 行 動 。

第 十 六 條

在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下 , 交 戰 國 之 傷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之 落 於 敵 方 手 中 者 , 應 為 戰 俘 , 並 對 之 適 用 國 際 法 有 關 戰 俘 之 規 定 。 俘 獲 者 得 按 情 況 決 定 是 否 便 於 扣 留 或 送 至 俘 獲 國 之 港 口 、 中 立 國 港 口 、 甚 或 敵 國 領 土 內 之 港 口 。 如 屬 最 後 一 情 形 , 被 送 回 本 國 之 戰 俘 , 在 戰 爭 期 間 不 得 服 役 。

第 十 七 條

如 中 立 國 與 交 戰 國 間 無 相 反 之 協 定 , 經 地 方 當 局 之 許 可 , 在 中 立 國 港 口 登 陸 之 傷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難 者 , 遇 國 際 法 有 此 要 求 時 , 應 由 中 立 國 加 以 看 守 , 務 使 彼 等 不 能 再 參 加 戰 爭 行 動 。

醫 院 收 容 及 拘 禁 費 用 應 由 傷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難 者 所 依 附 之 國 負 擔 。

第 十 八 條

每 次 戰 鬥 之 後 , 衝 突 各 方 應 立 即 採 取 一 切 可 能 之 措 施 以 搜 尋 並 收 集 遇 船 難 者 、 傷 者 與 病 者 加 以 保 護 借 免 搶 劫 及 虐 待 , 而 予 以 適 宜 之 照 顧 , 並 搜 尋 死 者 而 防 其 被 剝 劫 。

環 境 許 可 時 , 衝 突 各 方 應 商 定 局 部 辦 法 以 便 經 由 海 路 搬 移 被 包 圍 地 區 之 傷 者 與 病 者 , 並 使 送 往 該 地 區 之 醫 療 與 宗 教 人 員 及 器 材 得 以 通 過 。

第 十 九 條

衝 突 各 方 應 盡 速 登 記 落 於 其 手 中 之 每 一 敵 方 遇 船 難 者 、 傷 者 、 病 者 或 死 者 之 任 何 可 以 証 明 其 身 份 之 事 項 。 可 能 時 , 此 項 記 錄 應 包 括 :

( 甲 ) 所 依 附 之 國 ;

( 乙 ) 軍 、 團 、 個 人 番 號 ;

( 丙 ) 姓 ;

( 丁 ) 名 ;

( 戊 ) 出 生 日 期 ;

( 己 ) 身 份 証 或 身 份 牌 上 所 表 明 之 任 何 其 他 事 項 ;

( 庚 ) 被 俘 或 死 亡 之 日 期 及 地 點 ;

( 辛 ) 有 關 傷 病 之 情 況 或 死 亡 之 原 因 。

上 述 登 記 材 料 應 盡 速 轉 送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戰 俘 待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條 所 述 之 情 報 局 , 該 局 應 通 過 保 護 國 及 戰 俘 中 央 事 務 所 轉 達 上 述 人 員 所 依 附 之 國 。

衝 突 各 方 應 製 備 死 亡 証 書 , 並 通 過 前 項 規 定 之 情 報 局 互 送 死 亡 証 書 或 經 証 實 之 死 亡 表 ; 亦 應 搜 集 並 通 過 該 局 轉 送 死 者 屍 體 上 所 發 現 之 雙 身 份 牌 之 一 半 , 或 整 個 身 份 牌 如 其 係 單 身 份 牌 , 遺 囑 或 對 於 其 最 近 親 屬 具 有 重 要 性 之 其 他 文 件 、 金 錢 及 一 般 具 有 實 質 價 值 或 情 感 價 值 之 物 品 。 此 項 物 品 連 同 未 能 辨 認 其 所 有 人 之 物 品 , 應 以 密 封 包 裹 寄 送 , 並 附 說 明 書 載 明 死 者 身 份 之 詳 情 以 及 包 裹 內 容 之 清 單 。

第 二 十 條

衝 突 各 方 應 保 証 在 情 況 許 可 下 分 別 海 葬 死 者 之 前 , 詳 細 檢 查 屍 體 , 如 可 能 時 , 經 醫 生 檢 查 , 以 確 定 死 亡 , 証 明 身 份 並 便 作 成 報 告 。 如 用 雙 身 份 牌 者 , 則 其 一 半 應 留 在 屍 體 上 。

如 死 者 運 抵 陸 上 時 , 則 應 適 用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之 規 定 。

第 二 十 一 條

衝 突 各 方 得 呼 籲 中 立 國 商 船 、 遊 艇 或 其 他 中 立 國 船 隻 之 船 長 以 慈 善 精 神 收 容 與 照 顧 傷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難 者 於 其 船 上 , 並 收 集 死 者 。

響 應 此 項 呼 籲 之 任 何 種 類 船 隻 以 及 自 動 收 集 傷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難 者 之 船 隻 , 均 應 享 受 特 別 保 護 及 為 執 行 此 項 協 助 之 便 利 。

上 述 船 隻 絕 不 得 因 從 事 此 項 運 輸 而 受 拿 捕 ; 但 上 述 船 隻 若 有 違 反 中 立 之 行 為 , 除 非 有 相 反 之 諾 言 , 仍 得 予 以 拿 捕 。

第 三 章 醫 院 船

第 二 十 二 條

軍 用 醫 院 船 即 各 國 特 別 並 專 用 以 救 助 、 醫 治 並 運 送 傷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而 建 造 或 裝 備 之 船 隻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不 得 加 以 攻 擊 或 拿 捕 , 而 應 隨 時 予 以 尊 重 與 保 護 , 但 須 於 使 用 前 十 日 , 將 該 船 之 名 稱 及 其 說 明 通 知 衝 突 各 方 。

通 知 書 內 必 須 載 明 之 特 徵 , 應 包 括 注 冊 之 總 噸 位 , 自 船 首 至 船 尾 之 長 度 以 及 桅 杆 、 煙 囪 之 數 目 。

第 二 十 三 條

岸 上 建 築 物 之 應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之 保 護 者 , 應 予 以 保 護 , 免 受 海 上 之 炮 轟 或 攻 擊 。

第 二 十 四 條

各 國 紅 十 字 會 及 官 方 承 認 之 救 濟 團 體 或 私 人 所 使 用 之 醫 院 船 , 如 經 其 所 依 附 之 衝 突 一 方 正 式 委 任 , 並 已 遵 照 第 二 十 二 條 關 於 通 知 之 規 定 者 , 應 享 受 與 軍 用 醫 院 船 同 樣 之 保 護 並 應 免 予 拿 捕 。

此 等 船 隻 , 必 須 備 有 負 責 當 局 發 給 之 証 明 書 , 載 明 該 船 隻 於 裝 備 及 出 發 時 已 在 該 當 局 之 管 轄 下 。

第 二 十 五 條

各 中 立 國 之 紅 十 字 會 及 官 方 承 認 之 救 濟 團 體 或 私 人 所 使 用 之 醫 院 船 , 如 受 衝 突 一 方 之 管 轄 , 經 其 本 國 政 府 之 預 先 同 意 及 該 衝 突 一 方 之 認 可 , 並 已 遵 照 第 二 十 二 條 關 於 通 知 之 規 定 者 , 應 享 受 與 軍 用 醫 院 船 同 樣 之 保 護 並 免 於 拿 捕 。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二 、 二 十 四 及 二 十 五 各 條 提 及 之 保 護 , 適 用 於 任 何 噸 位 之 醫 院 船 及 其 救 生 艇 , 不 論 其 活 動 地 點 何 在 。 但 為 保 証 最 大 限 度 之 舒 適 與 安 全 , 衝 突 各 方 務 須 使 用 總 噸 位 在 二 千 噸 以 上 之 醫 院 船 , 以 運 送 遠 距 離 及 在 公 海 上 之 傷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

第 二 十 七 條

在 第 二 十 二 及 二 十 四 各 條 所 規 定 之 同 樣 條 件 下 , 國 家 用 或 官 方 承 認 之 救 濟 團 體 為 沿 海 岸 救 生 用 之 小 型 船 隻 , 在 行 動 需 要 之 許 可 範 圍 內 , 亦 應 予 以 尊 重 及 保 護 。

前 項 規 定 應 盡 可 能 適 用 於 前 述 船 隻 在 其 人 道 主 義 的 任 務 上 所 專 用 之 海 岸 固 定 設 備 。

第 二 十 八 條

若 在 軍 艦 上 發 生 戰 鬥 , 則 病 室 應 予 以 尊 重 , 並 盡 可 能 予 以 保 全 。 病 室 及 其 設 備 應 受 戰 爭 法 規 之 限 制 , 在 傷 者 與 病 者 需 要 期 中 , 不 得 改 作 其 他 用 途 。 但 病 室 落 於 敵 方 司 令 之 權 力 下 , 而 該 司 令 在 保 証 對 療 養 中 之 傷 者 與 病 者 予 以 適 當 之 照 顧 後 , 於 緊 急 軍 事 需 要 時 , 得 將 病 室 改 作 他 用 。

第 二 十 九 條

凡 泊 於 陷 落 敵 方 手 中 之 港 口 之 任 何 醫 院 船 , 應 准 其 離 去 該 港 。

第 三 十 條

第 二 十 二 、 二 十 四 、 二 十 五 及 二 十 六 各 條 所 述 之 船 隻 應 不 拘 國 籍 , 對 於 傷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予 以 救 濟 與 協 助 。

各 締 約 國 承 諾 不 將 此 等 船 隻 作 任 何 軍 事 用 途 。

此 等 船 隻 絕 不 得 妨 礙 戰 鬥 員 之 行 動 。

在 每 次 戰 鬥 中 及 戰 鬥 後 , 此 等 船 隻 行 動 上 所 冒 危 險 , 自 負 其 責 。

第 三 十 一 條

衝 突 各 方 應 有 權 管 制 及 搜 查 第 二 十 二 、 二 十 四 、 二 十 五 及 二 十 六 各 條 提 及 之 船 隻 , 並 得 拒 絕 其 協 助 , 命 令 其 離 去 , 指 定 其 航 線 , 控 制 其 無 線 電 及 其 他 通 訊 工 具 之 使 用 , 如 因 情 況 之 嚴 重 性 有 此 必 要 時 , 並 得 扣 留 之 , 其 期 限 自 截 留 之 時 起 , 不 超 過 七 日 。

衝 突 各 方 得 派 員 暫 時 駐 在 船 上 , 其 唯 一 任 務 應 為 保 証 根 據 上 款 規 定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均 予 執 行 。

衝 突 盡 可 能 將 發 給 醫 院 船 船 長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 記 錄 於 該 船 航 海 日 誌 。

衝 突 各 方 得 單 獨 或 依 特 別 協 定 , 安 置 中 立 國 視 察 員 在 其 船 上 , 該 員 等 應 檢 定 本 公 約 規 定 之 嚴 格 遵 行 。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十 二 、 二 十 四 、 二 十 五 及 二 十 六 各 條 所 述 之 船 隻 , 就 其 在 中 立 國 港 口 停 泊 而 言 , 不 列 為 軍 艦 。

第 三 十 三 條

商 船 之 改 裝 為 醫 院 船 者 , 在 全 部 戰 事 期 間 不 能 移 作 他 用 。

第 三 十 四 條

醫 院 船 及 艦 上 病 室 應 得 之 保 護 不 得 停 止 , 除 非 此 等 船 室 越 出 其 人 道 主 義 任 務 之 外 , 用 以 從 事 有 害 於 敵 方 之 行 為 。 惟 如 經 給 予 相 當 警 告 , 並 依 各 個 情 形 指 定 合 理 之 時 限 而 警 告 仍 被 忽 視 時 , 始 得 停 止 保 護 。

醫 院 船 尤 其 不 得 備 有 或 使 用 密 碼 , 為 無 線 電 或 其 他 通 訊 方 法 之 用 。

第 三 十 五 條

下 列 情 況 不 得 認 為 剝 奪 醫 院 船 及 艦 上 病 室 應 得 之 保 護 :

( 一 ) 醫 院 船 或 病 室 之 船 員 為 維 持 秩 序 , 自 衛 或 保 護 傷 者 、 病 者 而 配 有 武 器 ;

( 二 ) 船 上 有 專 為 便 於 航 行 或 通 訊 用 之 裝 備 ;

( 三 ) 醫 院 船 上 或 艦 上 病 室 內 發 現 有 由 傷 者 、 病 者 及 避 船 難 者 身 上 所 解 除 之 隨 身 武 器 及 彈 藥 而 尚 未 繳 送 主 管 部 門 者 ;

( 四 ) 醫 院 船 及 艦 上 病 室 或 其 船 員 擴 展 其 人 道 主 義 之 活 動 及 於 傷 、 病 或 遇 船 難 之 平 民 之 照 顧 ;

( 五 ) 運 送 專 為 醫 療 任 務 之 用 的 設 備 及 人 員 , 而 超 過 正 常 之 需 要 。

第 四 章 人 員

第 三 十 六 條

醫 院 船 上 之 宗 教 、 醫 務 及 醫 院 工 作 人 員 以 及 其 船 員 , 應 受 尊 重 及 保 護 ; 不 論 船 上 有 無 傷 者 及 病 者 , 在 醫 院 船 上 服 務 期 間 , 不 得 被 俘 。

第 三 十 七 條

凡 宗 教 、 醫 務 及 醫 院 工 作 人 員 被 派 擔 任 醫 務 上 或 精 神 上 照 顧 第 十 二 及 十 三 兩 條 所 指 之 人 者 , 如 落 於 敵 方 手 中 , 應 受 尊 重 及 保 護 ; 在 需 要 照 顧 傷 者 及 病 者 之 期 間 , 得 繼 續 執 行 其 職 務 。 一 俟 管 轄 此 項 人 員 之 總 司 令 認 為 可 行 時 , 應 將 其 送 回 。 彼 等 離 船 時 得 攜 帶 其 私 人 財 物 。

但 如 發 覺 因 戰 俘 之 醫 療 上 及 精 神 上 之 需 要 , 須 留 用 若 干 人 員 時 , 則 應 盡 一 切 可 能 使 其 盡 早 登 陸 。

留 用 人 員 登 陸 後 , 即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規 定 之 拘 束 。

第 五 章 醫 療 運 輸

第 三 十 八 條

為 此 項 目 的 而 租 用 之 船 隻 , 應 准 其 運 輸 專 為 醫 治 武 裝 部 隊 之 傷 者 與 病 者 或 防 止 疾 病 用 之 設 備 , 但 須 將 該 船 航 行 之 事 項 通 知 敵 國 , 並 經 其 認 可 。 敵 國 保 留 登 船 檢 查 之 權 , 但 不 得 予 以 拿 捕 或 截 留 其 所 載 之 設 備 。

經 衝 突 各 方 之 協 議 , 中 立 國 觀 察 員 得 駐 在 該 項 船 隻 上 , 以 檢 定 所 載 之 設 備 。 為 此 目 的 , 應 准 其 自 由 檢 視 此 項 設 備 。

第 三 十 九 條

醫 務 飛 機 , 即 專 用 以 搬 移 傷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以 及 運 送 醫 務 人 員 與 設 備 之 飛 機 , 不 得 為 襲 擊 之 目 標 , 而 在 有 關 衝 突 各 方 所 特 別 約 定 之 高 度 、 時 間 及 航 線 飛 行 時 , 應 受 衝 突 各 方 之 尊 重 。

此 項 飛 機 在 其 上 下 及 兩 側 面 , 應 顯 明 標 以 第 四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之 特 殊 標 誌 , 以 及 其 本 國 國 旗 , 並 應 備 有 戰 事 開 始 時 或 戰 事 進 行 中 經 衝 突 各 方 間 同 意 之 任 何 其 他 標 誌 或 識 別 方 法 。

除 另 有 協 議 外 , 在 敵 人 領 土 或 敵 人 佔 領 地 上 空 之 飛 行 應 予 禁 止 。

醫 務 飛 機 應 服 從 一 切 水 陸 降 落 之 命 令 。 如 被 令 降 落 而 需 受 檢 查 時 , 則 經 過 檢 查 後 , 該 機 載 其 乘 員 得 繼 續 飛 行 。

非 自 願 降 落 於 敵 人 領 土 或 敵 人 佔 領 地 之 陸 上 或 水 面 時 , 傷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以 及 飛 行 人 員 應 為 戰 俘 。 醫 務 人 員 應 按 第 三 十 六 條 及 第 三 十 七 條 兩 條 待 遇 之 。

第 四 十 條

衝 突 各 方 之 醫 務 飛 機 , 在 本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拘 束 下 , 得 在 中 立 國 之 領 土 上 空 飛 行 , 必 要 時 , 得 在 該 國 領 土 降 落 , 或 用 以 為 停 留 站 。 該 項 飛 機 之 飛 越 上 述 領 土 , 應 預 先 通 知 各 中 立 國 , 並 服 從 一 切 水 陸 降 落 之 命 令 。 僅 在 衝 突 各 方 與 有 關 中 立 國 特 別 約 定 之 航 線 、 高 度 及 時 間 飛 行 時 , 始 免 受 襲 擊 。

但 中 立 國 對 於 醫 務 飛 機 之 飛 越 其 領 土 或 在 其 領 土 降 落 , 得 規 定 條 件 或 限 制 。 此 項 可 能 的 條 件 與 限 制 對 於 衝 突 各 方 應 一 律 適 用 。

除 中 立 國 與 衝 突 各 方 另 有 協 議 外 , 凡 經 地 方 當 局 之 同 意 由 醫 務 飛 機 運 至 中 立 國 領 土 之 傷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難 者 , 如 國 際 法 有 此 要 求 , 應 由 中 立 國 以 適 當 方 式 予 以 拘 留 , 俾 彼 等 不 能 再 行 參 加 戰 鬥 。 醫 院 收 容 與 拘 禁 之 費 用 應 由 其 所 依 附 之 國 負 擔 。

第 六 章 特 殊 標 誌

第 四 十 一 條

在 軍 事 主 管 當 局 之 指 導 下 , 白 底 紅 十 字 之 標 誌 應 標 明 於 旗 幟 、 臂 章 及 醫 務 部 門 使 用 之 所 有 設 備 上 。

但 各 國 如 已 採 用 白 底 紅 新 月 或 白 底 紅 獅 與 日 以 代 替 紅 十 字 之 標 誌 著 , 此 等 標 誌 亦 為 本 公 約 規 定 所 承 認 。

第 四 十 二 條

第 三 十 六 及 三 十 七 兩 條 所 指 之 人 員 , 應 在 左 臂 佩 帶 由 軍 事 機 關 發 給 並 蓋 印 而 具 有 特 殊 標 誌 之 防 水 臂 章 。

此 種 人 員 除 應 攜 帶 第 十 九 條 所 述 之 身 份 牌 外 , 應 另 攜 帶 具 有 此 項 特 殊 標 誌 之 特 種 身 份 証 。 此 証 應 有 防 水 之 效 能 , 並 具 有 適 當 之 尺 寸 以 便 攜 帶 於 衣 袋 內 。 其 上 應 用 本 國 文 字 , 至 少 載 明 持 用 者 之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 等 級 、 番 號 , 並 應 注 明 其 以 何 種 身 份 享 受 本 公 約 之 保 護 。 該 証 應 附 有 本 人 像 片 , 及 其 簽 字 或 指 紋 , 或 二 者 俱 備 。 該 証 並 應 加 蓋 軍 事 當 局 之 鋼 印 。

同 一 武 裝 部 隊 所 使 用 之 身 份 証 應 式 樣 一 致 , 並 盡 可 能 使 各 締 約 國 之 武 裝 部 隊 使 用 類 似 的 式 樣 。 衝 突 各 方 可 參 照 本 公 約 所 附 之 示 範 格 式 。 在 戰 事 開 始 時 , 衝 突 各 方 應 互 相 通 知 其 所 採 用 之 式 樣 。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 身 份 証 至 少 應 製 備 兩 份 , 其 中 一 份 存 於 本 國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對 上 述 人 員 不 得 剝 奪 其 符 號 或 身 份 証 , 或 佩 帶 臂 章 之 權 利 。 如 遇 遺 失 時 得 領 取 身 份 証 副 本 或 補 領 符 號 。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二 、 二 十 四 、 二 十 五 及 二 十 七 各 條 所 指 之 船 隻 , 應 特 別 標 誌 如 下 :

( 甲 ) 一 切 外 表 應 為 白 色 。

( 乙 ) 在 船 身 之 兩 側 及 其 平 面 , 應 塗 漆 而 顯 露 可 能 最 大 之 深 紅 十 字 一 個 或 多 個 , 其 位 置 以 自 海 上 及 空 中 最 易 於 望 見 者 為 宜 。

一 切 醫 院 船 應 懸 掛 本 國 國 旗 , 如 屬 於 中 立 國 者 並 應 懸 掛 其 所 受 指 揮 的 衝 突 一 方 之 國 旗 , 以 資 識 別 。 大 桅 杆 上 應 在 可 能 高 處 懸 掛 白 底 紅 十 字 旗 。

醫 院 船 之 救 生 艇 、 海 岸 救 生 艇 及 醫 務 部 門 所 使 用 之 一 切 小 型 船 隻 均 應 漆 成 白 色 , 並 加 畫 鮮 明 之 深 紅 十 字 , 大 體 應 遵 照 上 述 醫 院 船 識 別 之 方 法 。

上 述 船 艇 , 如 欲 於 黑 夜 及 可 視 度 減 少 之 時 間 保 証 其 應 得 之 保 護 , 則 應 在 其 管 轄 之 衝 突 一 方 的 同 意 下 ,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務 使 其 所 漆 顏 色 及 特 殊 標 誌 充 分 顯 明 。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暫 時 為 敵 人 扣 留 之 醫 院 船 , 必 須 將 其 所 服 役 或 其 所 受 指 揮 之 衝 突 一 方 的 旗 幟 降 下 。

海 岸 救 生 艇 , 如 其 經 佔 領 國 同 意 , 從 被 佔 領 之 基 地 繼 續 活 動 , 於 離 開 該 基 地 時 , 得 准 其 繼 續 懸 掛 其 本 國 國 旗 連 同 白 底 紅 十 字 旗 , 但 須 先 通 知 有 關 衝 突 各 方 。

本 條 有 關 紅 十 字 之 一 切 規 定 , 應 一 律 適 用 於 第 四 十 一 條 所 列 之 其 他 標 記 。

衝 突 各 方 應 隨 時 設 法 達 成 相 互 的 協 議 , 俾 使 用 其 所 有 之 最 現 代 化 方 法 , 以 便 利 各 醫 院 船 之 辨 別 。

第 四 十 四 條

除 其 他 國 際 公 約 或 有 關 衝 突 各 方 間 另 有 協 定 外 , 第 四 十 三 條 所 指 之 特 殊 標 誌 , 無 論 平 時 或 戰 時 , 只 能 用 以 標 明 或 保 護 該 條 提 及 之 船 隻 。

第 四 十 五 條

各 締 約 國 , 若 其 立 法 尚 未 完 備 ,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以 便 隨 時 防 止 及 取 締 第 四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關 於 特 殊 標 誌 之 任 何 濫 用 行 為 。

第 七 章 公 約 之 執 行

第 四 十 六 條

衝 突 各 方 應 通 過 其 總 司 令 保 証 以 上 條 款 之 詳 細 執 行 , 並 依 照 本 公 約 之 一 般 原 則 規 定 預 料 不 到 之 事 件 。

第 四 十 七 條

對 於 本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傷 者 、 病 者 、 遇 船 難 者 、 工 作 人 員 、 船 隻 或 設 備 之 報 復 行 為 , 均 予 禁 止 。

第 四 十 八 條

各 締 約 國 在 平 時 及 戰 時 應 在 各 該 國 盡 量 廣 泛 傳 播 本 公 約 之 約 文 , 尤 應 在 其 軍 事 , 並 如 可 能 時 在 公 民 教 育 計 劃 中 , 包 括 本 公 約 之 學 習 , 俾 本 公 約 之 原 則 為 全 體 人 民 , 尤 其 武 裝 戰 鬥 部 隊 、 醫 務 人 員 及 隨 軍 牧 師 所 周 知 。

第 四 十 九 條

各 締 約 國 應 通 過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在 戰 時 則 通 過 保 護 國 , 互 相 通 知 本 公 約 之 正 式 譯 文 , 及 其 所 採 用 以 保 証 實 施 本 公 約 之 法 律 與 規 則 。

第 八 章 濫 用 及 違 約 之 取 締

第 五 十 條

各 締 約 國 擔 任 制 定 必 要 之 立 法 , 俾 對 於 本 身 犯 有 或 令 人 犯 有 下 條 所 列 之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之 行 為 之 人 , 處 以 有 效 的 刑 事 制 裁 。

各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搜 捕 被 控 為 曾 犯 或 曾 令 人 犯 此 種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行 為 之 人 , 並 應 將 此 種 人 , 不 分 國 籍 , 送 交 各 該 國 法 庭 。 該 國 亦 得 於 自 願 時 , 並 依 其 立 法 之 規 定 , 將 此 種 人 送 交 另 一 有 關 之 締 約 國 審 判 , 但 以 該 締 約 國 能 指 出 案 情 顯 然 者 為 限 。

各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以 制 止 下 條 所 列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之 行 為 以 外 之 一 切 違 反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之 行 為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 被 告 人 應 享 有 適 當 的 審 訊 及 辯 護 之 保 障 。 此 種 保 障 , 不 得 次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戰 俘 待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及 其 以 下 各 條 所 規 定 者 。

第 五 十 一 條

上 條 所 述 之 嚴 重 破 壞 公 約 行 為 , 應 係 對 於 受 本 公 約 保 護 之 人 或 財 產 所 犯 之 任 何 下 列 行 為 : 故 意 殺 害 、 酷 刑 或 不 人 道 待 遇 , 包 括 生 物 學 實 驗 , 故 意 使 身 體 及 健 康 遭 受 重 大 痛 苦 或 嚴 重 傷 害 , 以 及 無 軍 事 上 之 必 要 , 而 以 非 法 與 暴 亂 之 方 式 , 對 財 產 之 大 規 模 的 破 壞 與 徵 收 。

第 五 十 二 條

任 何 締 約 國 不 得 自 行 推 卸 , 或 允 許 任 何 其 他 締 約 國 推 卸 , 其 本 身 或 其 他 締 約 國 所 負 之 關 於 上 條 所 述 之 破 壞 公 約 行 為 之 責 任 。

第 五 十 三 條

經 衝 突 之 一 方 之 請 求 , 應 依 有 關 各 方 所 決 定 之 方 式 , 進 行 關 於 任 何 被 控 違 犯 本 公 約 的 行 為 之 調 查 。

如 關 於 調 查 程 序 不 能 獲 致 協 議 , 則 各 方 應 同 意 選 定 一 公 斷 人 , 由 其 決 定 應 遵 行 之 程 序 。

違 約 行 為 一 經 確 定 , 衝 突 各 方 應 使 之 終 止 , 並 應 迅 速 加 以 取 締 。

最 後 條 款

第 五 十 四 條

本 公 約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訂 立 。 兩 種 文 字 之 約 文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準 備 本 公 約 之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之 正 式 譯 文 。

第 五 十 五 條

本 公 約 以 本 日 為 訂 立 之 日 期 , 至 一 九 五 零 年 二 月 十 日 為 止 , 凡 參 加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日 內 瓦 會 議 各 國 , 以 及 未 參 加 該 次 會 議 , 但 係 推 行 一 九 零 六 年 日 內 瓦 公 約 之 原 則 於 海 戰 之 一 九 零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十 海 牙 公 約 締 約 國 , 或 一 八 六 四 年 、 一 九 零 六 年 及 一 九 二 九 年 關 於 救 濟 戰 地 軍 隊 傷 者 病 者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之 締 約 國 , 均 可 簽 字 。

第 五 十 六 條

本 公 約 應 盡 速 批 准 , 其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於 伯 爾 尼 。

每 一 批 准 書 交 存 時 , 應 予 登 記 , 並 由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將 該 項 登 記 之 証 明 的 抄 本 分 送 業 經 簽 字 或 通 知 加 入 本 公 約 之 各 國 。

第 五 十 七 條

本 公 約 在 至 少 兩 國 批 准 書 交 存 後 六 個 月 發 生 效 力 。

嗣 後 , 本 公 約 對 於 每 一 締 約 國 自 其 批 准 書 交 存 後 六 個 月 發 生 效 力 。

第 五 十 八 條

在 各 締 約 國 間 關 係 上 , 本 公 約 代 替 推 行 一 九 零 六 年 日 內 瓦 公 約 之 原 則 於 海 戰 之 一 九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十 海 牙 公 約 。

第 五 十 九 條

本 公 約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 任 何 未 簽 字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均 得 加 入 。

第 六 十 條

本 公 約 之 加 入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自 加 入 之 通 知 收 到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發 生 效 力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此 項 加 入 通 知 所 有 業 經 簽 字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

第 六 十 一 條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所 載 之 情 況 應 使 在 戰 事 開 始 或 佔 領 之 前 或 後 , 衝 突 各 方 所 交 存 之 批 准 書 及 加 入 之 通 知 立 即 生 效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其 從 衝 突 各 方 收 到 之 任 何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之 通 知 , 以 最 迅 速 方 法 通 告 之 。

第 六 十 二 條

每 一 締 約 國 得 自 由 退 出 本 公 約 。

退 約 須 用 書 面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並 由 該 委 員 會 轉 告 所 有 締 約 國 政 府 。

退 約 須 於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後 一 年 發 生 效 力 。 但 如 締 約 國 於 作 退 約 通 知 時 已 捲 入 衝 突 , 則 其 退 約 須 待 至 和 議 成 立 後 , 並 在 有 關 本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人 員 之 釋 放 及 遣 返 之 工 作 完 畢 後 , 始 能 生 效 。

退 約 僅 對 該 退 約 國 有 效 , 但 並 不 減 輕 衝 突 各 方 依 國 際 法 原 則 仍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 此 等 原 則 係 產 自 文 明 人 民 間 樹 立 之 慣 例 , 人 道 法 則 與 公 眾 良 心 之 要 求 。

第 六 十 三 條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本 公 約 在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登 記 , 並 應 將 其 所 接 獲 之 所 有 關 於 本 公 約 之 批 准 、 加 入 及 退 約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 為 此 , 下 列 簽 署 人 於 交 存 全 權 証 書 後 , 簽 署 本 公 約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以 英 文 法 文 訂 於 日 內 瓦 。 正 本 應 交 存 於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之 檔 案 中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証 明 之 抄 本 送 交 每 一 簽 字 及 加 入 之 國 家 。

附 件 附 屬 於 海 上 武 裝 部 隊 之 醫 務

及 宗 教 人 員 之 身 份 証

格 式 見 P 6 8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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