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海 上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关 于 建 立 保 护 战 争 受 难 者 国 际 公 约 的 外 交 会 议 (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至 八 月 十 二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通 过 生 效 : 于 一 九 五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生 效.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各 缔 约 国 承 诺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尊 重 本 公 约 并 保 证 本 公 约 之 被 尊 重 。
第 二 条
于 平 时 应 予 实 施 之 各 项 规 定 之 外 ,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间 所 发 生 之 一 切 经 过 宣 战 的 战 争 或 任 何 其 他 武 装 冲 突 , 即 使 其 中 一 国 不 承 认 有 战 争 状 态 。
凡 在 一 缔 约 国 的 领 土 一 部 或 全 部 被 占 领 之 场 合 , 即 使 此 项 占 领 未 遇 武 装 抵 抗 , 亦 适 用 本 公 约 。
冲 突 之 一 方 虽 非 缔 约 国 , 其 他 曾 签 订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于 其 相 互 关 系 上 , 仍 应 受 本 公 约 之 拘 束 。 设 若 上 述 非 缔 约 国 接 受 并 援 用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时 , 则 缔 约 各 国 对 该 国 之 关 系 , 亦 应 受 本 公 约 之 拘 束 。
第 三 条
在 一 缔 约 国 之 领 土 内 发 生 非 国 际 性 的 武 装 冲 突 之 场 合 , 冲 突 之 各 方 最 低 限 度 应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实 际 参 加 战 事 之 人 员 , 包 括 放 下 武 器 之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及 因 病 、 伤 、 拘 留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失 去 战 斗 力 之 人 员 在 内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 应 予 以 人 道 待 遇 , 不 得 基 于 种 族 、 肤 色 、 宗 教 或 信 仰 、 性 别 、 出 身 或 财 力 或 其 他 类 似 标 准 而 有 所 歧 视 。
因 此 , 对 于 上 述 人 员 不 论 何 时 何 地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甲 ) 对 生 命 与 人 身 施 以 暴 力 , 特 别 如 各 种 谋 杀 、 残 伤 肢 体 、 虐 待 及 酷 刑 ;
( 乙 ) 作 为 人 质 ;
( 丙 ) 损 害 个 人 尊 严 , 特 别 如 侮 辱 与 降 低 身 份 的 待 遇 ;
( 丁 ) 未 经 具 有 文 明 人 类 所 认 为 必 需 之 司 法 保 障 的 正 规 组 织 之 法 庭 之 宣 判 , 而 遽 行 判 罪 及 执 行 死 刑 。
( 二 ) 伤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应 予 收 集 与 照 顾 。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义 团 体 , 如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得 向 冲 突 之 各 方 提 供 服 务 。
冲 突 之 各 方 应 进 而 努 力 以 特 别 协 定 之 方 式 , 使 本 公 约 之 其 他 规 定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发 生 效 力 。
上 述 规 定 之 适 用 不 影 响 冲 突 各 方 之 法 律 地 位 。
第 四 条
遇 有 冲 突 各 方 之 陆 海 军 作 战 时 ,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仅 适 用 于 在 舰 上 之 部 队 。
登 陆 之 部 队 , 应 立 即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分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的 规 定 之 拘 束 。
第 五 条
中 立 国 对 于 在 其 领 土 内 所 收 容 或 拘 禁 之 伤 者 、 病 者 、 遇 船 难 者 、 医 务 人 员 与 随 军 牧 师 及 所 发 现 之 死 者 , 应 准 用 本 约 之 规 定 。
第 六 条
于 第 十 、 十 八 、 三 十 一 、 三 十 八 、 三 十 九 、 四 十 、 四 十 三 及 五 十 三 各 条 明 文 规 定 之 协 定 之 外 , 各 缔 约 国 对 其 认 为 需 另 作 规 定 之 一 切 事 项 , 得 订 立 特 别 协 定 。 是 项 特 别 协 定 不 得 对 本 公 约 关 于 伤 者 、 病 者 、 遇 船 难 者 、 医 务 人 员 或 随 军 牧 师 所 规 定 之 境 遇 有 不 利 的 影 响 , 亦 不 得 限 制 本 公 约 所 赋 予 彼 等 之 权 利 。
除 在 上 述 协 定 或 后 订 之 协 定 中 有 相 反 之 明 文 规 定 , 或 冲 突 之 一 方 对 彼 等 采 取 更 优 待 之 措 施 外 , 伤 者 、 病 者 、 遇 船 难 者 、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 在 本 公 约 对 其 适 用 期 间 , 应 继 续 享 受 是 项 协 定 之 利 益 。
第 七 条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伤 者 、 病 者 、 遇 船 难 者 、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不 得 放 弃 本 公 约 或 上 条 所 述 特 别 协 定 - - 如 其 订 有 是 项 协 定 - - 所 赋 予 彼 等 之 权 利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
第 八 条
本 公 约 之 适 用 应 与 保 护 国 合 作 并 受 其 监 察 。 保 护 国 之 责 任 为 维 护 冲 突 各 方 之 利 益 。 为 此 目 的 , 保 护 国 在 其 外 交 或 领 事 人 员 之 外 , 得 自 其 本 国 国 民 或 其 他 中 立 国 国 民 中 指 派 代 表 。 上 述 代 表 应 经 其 执 行 任 务 所 在 国 之 认 可 。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之 工 作 应 尽 最 大 可 能 予 以 便 利 。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得 逾 越 本 约 所 俾 予 之 任 务 。 彼 等 尤 须 顾 及 其 执 行 任 务 所 在 国 之 安 全 上 迫 切 的 必 要 。 仅 遇 有 迫 切 的 军 事 要 求 时 , 始 能 作 为 一 种 例 外 及 暂 时 的 措 施 而 限 制 其 活 动 。
第 九 条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义 组 织 , 在 有 关 冲 突 各 方 之 同 意 之 条 件 下 , 从 事 保 护 与 救 济 伤 者 、 病 者 、 遇 船 难 者 、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之 人 道 主 义 活 动 。
第 十 条
各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同 意 将 根 据 本 公 约 应 由 保 护 国 负 担 之 任 务 , 委 托 于 具 有 公 允 与 效 能 的 一 切 保 证 之 组 织 。
当 伤 者 、 病 者 、 遇 船 难 者 或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 不 拘 为 何 原 因 , 不 能 享 受 或 已 停 止 享 受 保 护 国 或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之 组 织 的 活 动 之 利 益 时 , 则 拘 留 国 应 请 一 中 立 国 或 此 种 组 织 担 任 依 照 本 公 约 应 由 冲 突 各 方 指 定 之 保 护 国 所 执 行 之 任 务 。
若 保 护 不 能 依 此 布 置 , 则 拘 留 国 应 在 本 条 之 规 定 之 约 束 下 , 请 求 或 接 受 一 人 道 主 义 组 织 , 如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提 供 服 务 , 以 担 任 依 本 公 约 应 由 保 护 国 执 行 之 人 道 主 义 的 任 务 。
任 何 中 立 国 或 任 何 组 织 经 有 关 国 家 邀 请 或 自 愿 提 供 服 务 而 执 行 任 务 时 , 在 行 为 上 须 对 本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人 员 所 依 附 之 冲 突 一 方 具 有 责 任 感 , 并 须 充 分 保 证 能 执 行 其 所 负 之 任 务 , 且 能 公 允 执 行 之 。
各 国 间 订 立 特 别 协 定 , 如 其 中 一 国 因 军 事 关 系 , 特 别 是 因 其 领 土 之 大 部 或 全 部 被 占 领 , 以 致 该 国 与 其 他 一 国 或 其 盟 国 谈 判 之 自 由 受 限 制 , 即 或 是 暂 时 的 , 本 公 约 上 列 规 定 不 得 因 该 项 特 别 协 定 而 有 所 减 损 。
凡 本 公 约 中 提 及 保 护 国 , 亦 适 用 于 本 条 所 指 之 代 替 组 织 。
第 十 一 条
保 护 国 认 为 于 被 保 护 人 之 利 益 适 宜 时 , 尤 其 遇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本 公 约 之 适 用 与 解 释 意 见 有 分 歧 时 , 就 从 事 斡 旋 以 期 解 决 分 歧 。
为 此 目 的 , 各 保 护 国 得 因 一 方 之 请 求 , 或 主 动 向 冲 突 各 方 建 议 , 可 能 在 适 当 选 择 之 中 立 领 土 召 开 代 表 会 议 , 负 责 管 理 伤 者 、 病 者 、 遇 船 难 者 之 当 局 代 表 和 医 务 人 员 与 随 军 牧 师 之 代 表 尤 须 参 加 。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为 此 目 的 而 提 出 之 建 议 负 有 实 行 之 义 务 。 各 保 护 国 得 于 必 要 时 , 提 请 冲 突 各 方 同 意 , 特 邀 一 中 立 国 人 员 或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委 派 之 人 员 参 加 此 项 会 议 。
第 二 章 伤 者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第 十 二 条
在 海 上 受 伤 、 患 病 或 遇 船 难 之 下 条 所 列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员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 应 受 尊 重 与 保 护 , 而 “ 船 难 ” 一 词 应 了 解 为 系 指 任 何 原 因 之 船 难 , 并 包 括 飞 机 被 迫 降 落 海 面 或 被 迫 自 飞 机 上 跳 海 者 在 内 。
冲 突 之 各 方 对 于 在 其 权 力 下 之 此 等 人 员 , 应 予 以 人 道 之 待 遇 与 照 顾 , 不 得 基 于 性 别 、 种 族 、 国 籍 、 宗 教 、 政 治 意 见 或 其 他 类 似 标 准 而 有 所 歧 视 。
对 其 生 命 之 任 何 危 害 或 对 其 人 身 之 暴 行 , 均 应 严 格 禁 止 ; 尤 其 不 得 加 以 谋 杀 和 消 灭 , 施 以 酷 刑 或 供 生 物 学 的 实 验 , 不 得 故 意 不 给 予 医 疗 救 助 及 照 顾 , 亦 不 得 造 成 使 其 冒 传 染 病 危 险 之 情 况 。
只 有 医 疗 上 之 紧 急 理 由 始 可 予 提 前 诊 治 。
对 于 妇 女 之 待 遇 应 充 分 顾 及 其 性 别 。
第 十 三 条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下 列 各 类 之 海 上 伤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
( 一 ) 冲 突 之 一 方 之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及 构 成 此 种 武 装 部 队 一 部 之 民 兵 与 志 愿 部 队 人 员 ;
( 二 ) 冲 突 之 一 方 所 属 之 其 他 民 兵 及 其 他 志 愿 部 队 人 员 , 包 括 有 组 织 之 抵 抗 运 动 人 员 之 在 其 本 国 领 土 内 外 活 动 者 , 即 使 此 项 领 土 已 被 占 领 ;
但 须 此 项 民 兵 或 志 愿 部 队 , 包 括 有 组 织 之 抵 抗 运 动 人 员 , 合 乎 下 列 条 件 :
( 甲 ) 由 一 为 其 部 下 负 责 之 人 统 率 ;
( 乙 ) 备 有 可 从 远 处 识 别 之 固 定 的 特 殊 标 志 ;
( 丙 ) 公 开 携 带 武 器 ;
( 丁 ) 遵 守 战 争 法 规 及 惯 例 进 行 战 斗 。
( 三 ) 自 称 效 忠 于 未 经 拘 留 国 承 认 之 政 府 或 当 局 之 正 规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
( 四 ) 伴 随 武 装 部 队 而 实 际 并 非 其 成 员 之 人 , 如 军 用 机 上 之 文 职 工 作 人 员 、 战 地 记 者 、 供 应 商 人 、 劳 动 队 工 人 或 武 装 部 队 福 利 工 作 人 员 , 但 须 彼 等 已 获 得 其 所 伴 随 之 武 装 部 队 的 准 许 ;
( 五 ) 冲 突 各 方 之 商 船 队 之 船 员 , 包 括 船 长 、 驾 驶 员 与 见 习 生 , 以 及 民 航 机 上 之 工 作 人 员 , 而 依 国 际 法 之 任 何 其 他 规 定 不 能 享 受 更 优 惠 之 待 遇 者 ;
( 六 ) 未 占 领 地 之 居 民 , 当 敌 人 迫 近 时 , 未 及 组 织 成 为 正 规 部 队 , 而 立 即 自 动 拿 起 武 器 抵 抗 来 侵 军 队 者 , 但 须 彼 等 公 开 携 带 武 器 并 尊 重 战 争 法 规 及 惯 例 。
第 十 四 条
交 战 国 之 一 切 军 舰 应 有 权 要 求 交 出 军 用 医 院 船 , 属 于 救 济 团 体 或 私 人 之 医 院 船 , 以 及 商 船 、 游 艇 或 其 他 船 只 上 之 伤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难 者 , 不 拘 国 籍 , 但 须 伤 者 与 病 者 处 于 适 合 移 动 之 情 状 , 而 该 军 舰 具 有 必 要 的 医 治 之 适 当 设 备 。
第 十 五 条
如 伤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难 者 被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军 舰 或 军 用 飞 机 上 , 如 国 际 法 有 此 要 求 , 应 保 证 此 等 人 员 不 再 参 加 战 争 行 动 。
第 十 六 条
在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之 限 制 下 , 交 战 国 之 伤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之 落 于 敌 方 手 中 者 , 应 为 战 俘 , 并 对 之 适 用 国 际 法 有 关 战 俘 之 规 定 。 俘 获 者 得 按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便 于 扣 留 或 送 至 俘 获 国 之 港 口 、 中 立 国 港 口 、 甚 或 敌 国 领 土 内 之 港 口 。 如 属 最 后 一 情 形 , 被 送 回 本 国 之 战 俘 , 在 战 争 期 间 不 得 服 役 。
第 十 七 条
如 中 立 国 与 交 战 国 间 无 相 反 之 协 定 , 经 地 方 当 局 之 许 可 , 在 中 立 国 港 口 登 陆 之 伤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难 者 , 遇 国 际 法 有 此 要 求 时 , 应 由 中 立 国 加 以 看 守 , 务 使 彼 等 不 能 再 参 加 战 争 行 动 。
医 院 收 容 及 拘 禁 费 用 应 由 伤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难 者 所 依 附 之 国 负 担 。
第 十 八 条
每 次 战 斗 之 后 , 冲 突 各 方 应 立 即 采 取 一 切 可 能 之 措 施 以 搜 寻 并 收 集 遇 船 难 者 、 伤 者 与 病 者 加 以 保 护 借 免 抢 劫 及 虐 待 , 而 予 以 适 宜 之 照 顾 , 并 搜 寻 死 者 而 防 其 被 剥 劫 。
环 境 许 可 时 , 冲 突 各 方 应 商 定 局 部 办 法 以 便 经 由 海 路 搬 移 被 包 围 地 区 之 伤 者 与 病 者 , 并 使 送 往 该 地 区 之 医 疗 与 宗 教 人 员 及 器 材 得 以 通 过 。
第 十 九 条
冲 突 各 方 应 尽 速 登 记 落 于 其 手 中 之 每 一 敌 方 遇 船 难 者 、 伤 者 、 病 者 或 死 者 之 任 何 可 以 证 明 其 身 份 之 事 项 。 可 能 时 , 此 项 记 录 应 包 括 :
( 甲 ) 所 依 附 之 国 ;
( 乙 ) 军 、 团 、 个 人 番 号 ;
( 丙 ) 姓 ;
( 丁 ) 名 ;
( 戊 ) 出 生 日 期 ;
( 己 ) 身 份 证 或 身 份 牌 上 所 表 明 之 任 何 其 他 事 项 ;
( 庚 ) 被 俘 或 死 亡 之 日 期 及 地 点 ;
( 辛 ) 有 关 伤 病 之 情 况 或 死 亡 之 原 因 。
上 述 登 记 材 料 应 尽 速 转 送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关 于 战 俘 待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所 述 之 情 报 局 , 该 局 应 通 过 保 护 国 及 战 俘 中 央 事 务 所 转 达 上 述 人 员 所 依 附 之 国 。
冲 突 各 方 应 制 备 死 亡 证 书 , 并 通 过 前 项 规 定 之 情 报 局 互 送 死 亡 证 书 或 经 证 实 之 死 亡 表 ; 亦 应 搜 集 并 通 过 该 局 转 送 死 者 尸 体 上 所 发 现 之 双 身 份 牌 之 一 半 , 或 整 个 身 份 牌 如 其 系 单 身 份 牌 , 遗 嘱 或 对 于 其 最 近 亲 属 具 有 重 要 性 之 其 他 文 件 、 金 钱 及 一 般 具 有 实 质 价 值 或 情 感 价 值 之 物 品 。 此 项 物 品 连 同 未 能 辨 认 其 所 有 人 之 物 品 , 应 以 密 封 包 裹 寄 送 , 并 附 说 明 书 载 明 死 者 身 份 之 详 情 以 及 包 裹 内 容 之 清 单 。
第 二 十 条
冲 突 各 方 应 保 证 在 情 况 许 可 下 分 别 海 葬 死 者 之 前 , 详 细 检 查 尸 体 , 如 可 能 时 , 经 医 生 检 查 , 以 确 定 死 亡 , 证 明 身 份 并 便 作 成 报 告 。 如 用 双 身 份 牌 者 , 则 其 一 半 应 留 在 尸 体 上 。
如 死 者 运 抵 陆 上 时 , 则 应 适 用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之 规 定 。
第 二 十 一 条
冲 突 各 方 得 呼 吁 中 立 国 商 船 、 游 艇 或 其 他 中 立 国 船 只 之 船 长 以 慈 善 精 神 收 容 与 照 顾 伤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难 者 于 其 船 上 , 并 收 集 死 者 。
响 应 此 项 呼 吁 之 任 何 种 类 船 只 以 及 自 动 收 集 伤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难 者 之 船 只 , 均 应 享 受 特 别 保 护 及 为 执 行 此 项 协 助 之 便 利 。
上 述 船 只 绝 不 得 因 从 事 此 项 运 输 而 受 拿 捕 ; 但 上 述 船 只 若 有 违 反 中 立 之 行 为 , 除 非 有 相 反 之 诺 言 , 仍 得 予 以 拿 捕 。
第 三 章 医 院 船
第 二 十 二 条
军 用 医 院 船 即 各 国 特 别 并 专 用 以 救 助 、 医 治 并 运 送 伤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而 建 造 或 装 备 之 船 只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不 得 加 以 攻 击 或 拿 捕 , 而 应 随 时 予 以 尊 重 与 保 护 , 但 须 于 使 用 前 十 日 , 将 该 船 之 名 称 及 其 说 明 通 知 冲 突 各 方 。
通 知 书 内 必 须 载 明 之 特 征 , 应 包 括 注 册 之 总 吨 位 , 自 船 首 至 船 尾 之 长 度 以 及 桅 杆 、 烟 囱 之 数 目 。
第 二 十 三 条
岸 上 建 筑 物 之 应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之 保 护 者 , 应 予 以 保 护 , 免 受 海 上 之 炮 轰 或 攻 击 。
第 二 十 四 条
各 国 红 十 字 会 及 官 方 承 认 之 救 济 团 体 或 私 人 所 使 用 之 医 院 船 , 如 经 其 所 依 附 之 冲 突 一 方 正 式 委 任 , 并 已 遵 照 第 二 十 二 条 关 于 通 知 之 规 定 者 , 应 享 受 与 军 用 医 院 船 同 样 之 保 护 并 应 免 予 拿 捕 。
此 等 船 只 , 必 须 备 有 负 责 当 局 发 给 之 证 明 书 , 载 明 该 船 只 于 装 备 及 出 发 时 已 在 该 当 局 之 管 辖 下 。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中 立 国 之 红 十 字 会 及 官 方 承 认 之 救 济 团 体 或 私 人 所 使 用 之 医 院 船 , 如 受 冲 突 一 方 之 管 辖 , 经 其 本 国 政 府 之 预 先 同 意 及 该 冲 突 一 方 之 认 可 , 并 已 遵 照 第 二 十 二 条 关 于 通 知 之 规 定 者 , 应 享 受 与 军 用 医 院 船 同 样 之 保 护 并 免 于 拿 捕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二 、 二 十 四 及 二 十 五 各 条 提 及 之 保 护 , 适 用 于 任 何 吨 位 之 医 院 船 及 其 救 生 艇 , 不 论 其 活 动 地 点 何 在 。 但 为 保 证 最 大 限 度 之 舒 适 与 安 全 , 冲 突 各 方 务 须 使 用 总 吨 位 在 二 千 吨 以 上 之 医 院 船 , 以 运 送 远 距 离 及 在 公 海 上 之 伤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第 二 十 二 及 二 十 四 各 条 所 规 定 之 同 样 条 件 下 , 国 家 用 或 官 方 承 认 之 救 济 团 体 为 沿 海 岸 救 生 用 之 小 型 船 只 , 在 行 动 需 要 之 许 可 范 围 内 , 亦 应 予 以 尊 重 及 保 护 。
前 项 规 定 应 尽 可 能 适 用 于 前 述 船 只 在 其 人 道 主 义 的 任 务 上 所 专 用 之 海 岸 固 定 设 备 。
第 二 十 八 条
若 在 军 舰 上 发 生 战 斗 , 则 病 室 应 予 以 尊 重 , 并 尽 可 能 予 以 保 全 。 病 室 及 其 设 备 应 受 战 争 法 规 之 限 制 , 在 伤 者 与 病 者 需 要 期 中 , 不 得 改 作 其 他 用 途 。 但 病 室 落 于 敌 方 司 令 之 权 力 下 , 而 该 司 令 在 保 证 对 疗 养 中 之 伤 者 与 病 者 予 以 适 当 之 照 顾 后 , 于 紧 急 军 事 需 要 时 , 得 将 病 室 改 作 他 用 。
第 二 十 九 条
凡 泊 于 陷 落 敌 方 手 中 之 港 口 之 任 何 医 院 船 , 应 准 其 离 去 该 港 。
第 三 十 条
第 二 十 二 、 二 十 四 、 二 十 五 及 二 十 六 各 条 所 述 之 船 只 应 不 拘 国 籍 , 对 于 伤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予 以 救 济 与 协 助 。
各 缔 约 国 承 诺 不 将 此 等 船 只 作 任 何 军 事 用 途 。
此 等 船 只 绝 不 得 妨 碍 战 斗 员 之 行 动 。
在 每 次 战 斗 中 及 战 斗 后 , 此 等 船 只 行 动 上 所 冒 危 险 , 自 负 其 责 。
第 三 十 一 条
冲 突 各 方 应 有 权 管 制 及 搜 查 第 二 十 二 、 二 十 四 、 二 十 五 及 二 十 六 各 条 提 及 之 船 只 , 并 得 拒 绝 其 协 助 , 命 令 其 离 去 , 指 定 其 航 线 , 控 制 其 无 线 电 及 其 他 通 讯 工 具 之 使 用 , 如 因 情 况 之 严 重 性 有 此 必 要 时 , 并 得 扣 留 之 , 其 期 限 自 截 留 之 时 起 , 不 超 过 七 日 。
冲 突 各 方 得 派 员 暂 时 驻 在 船 上 , 其 唯 一 任 务 应 为 保 证 根 据 上 款 规 定 所 发 布 之 命 令 均 予 执 行 。
冲 突 尽 可 能 将 发 给 医 院 船 船 长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 记 录 于 该 船 航 海 日 志 。
冲 突 各 方 得 单 独 或 依 特 别 协 定 , 安 置 中 立 国 视 察 员 在 其 船 上 , 该 员 等 应 检 定 本 公 约 规 定 之 严 格 遵 行 。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二 、 二 十 四 、 二 十 五 及 二 十 六 各 条 所 述 之 船 只 , 就 其 在 中 立 国 港 口 停 泊 而 言 , 不 列 为 军 舰 。
第 三 十 三 条
商 船 之 改 装 为 医 院 船 者 , 在 全 部 战 事 期 间 不 能 移 作 他 用 。
第 三 十 四 条
医 院 船 及 舰 上 病 室 应 得 之 保 护 不 得 停 止 , 除 非 此 等 船 室 越 出 其 人 道 主 义 任 务 之 外 , 用 以 从 事 有 害 于 敌 方 之 行 为 。 惟 如 经 给 予 相 当 警 告 , 并 依 各 个 情 形 指 定 合 理 之 时 限 而 警 告 仍 被 忽 视 时 , 始 得 停 止 保 护 。
医 院 船 尤 其 不 得 备 有 或 使 用 密 码 , 为 无 线 电 或 其 他 通 讯 方 法 之 用 。
第 三 十 五 条
下 列 情 况 不 得 认 为 剥 夺 医 院 船 及 舰 上 病 室 应 得 之 保 护 :
( 一 ) 医 院 船 或 病 室 之 船 员 为 维 持 秩 序 , 自 卫 或 保 护 伤 者 、 病 者 而 配 有 武 器 ;
( 二 ) 船 上 有 专 为 便 于 航 行 或 通 讯 用 之 装 备 ;
( 三 ) 医 院 船 上 或 舰 上 病 室 内 发 现 有 由 伤 者 、 病 者 及 避 船 难 者 身 上 所 解 除 之 随 身 武 器 及 弹 药 而 尚 未 缴 送 主 管 部 门 者 ;
( 四 ) 医 院 船 及 舰 上 病 室 或 其 船 员 扩 展 其 人 道 主 义 之 活 动 及 于 伤 、 病 或 遇 船 难 之 平 民 之 照 顾 ;
( 五 ) 运 送 专 为 医 疗 任 务 之 用 的 设 备 及 人 员 , 而 超 过 正 常 之 需 要 。
第 四 章 人 员
第 三 十 六 条
医 院 船 上 之 宗 教 、 医 务 及 医 院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船 员 , 应 受 尊 重 及 保 护 ; 不 论 船 上 有 无 伤 者 及 病 者 , 在 医 院 船 上 服 务 期 间 , 不 得 被 俘 。
第 三 十 七 条
凡 宗 教 、 医 务 及 医 院 工 作 人 员 被 派 担 任 医 务 上 或 精 神 上 照 顾 第 十 二 及 十 三 两 条 所 指 之 人 者 , 如 落 于 敌 方 手 中 , 应 受 尊 重 及 保 护 ; 在 需 要 照 顾 伤 者 及 病 者 之 期 间 , 得 继 续 执 行 其 职 务 。 一 俟 管 辖 此 项 人 员 之 总 司 令 认 为 可 行 时 , 应 将 其 送 回 。 彼 等 离 船 时 得 携 带 其 私 人 财 物 。
但 如 发 觉 因 战 俘 之 医 疗 上 及 精 神 上 之 需 要 , 须 留 用 若 干 人 员 时 , 则 应 尽 一 切 可 能 使 其 尽 早 登 陆 。
留 用 人 员 登 陆 后 , 即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规 定 之 拘 束 。
第 五 章 医 疗 运 输
第 三 十 八 条
为 此 项 目 的 而 租 用 之 船 只 , 应 准 其 运 输 专 为 医 治 武 装 部 队 之 伤 者 与 病 者 或 防 止 疾 病 用 之 设 备 , 但 须 将 该 船 航 行 之 事 项 通 知 敌 国 , 并 经 其 认 可 。 敌 国 保 留 登 船 检 查 之 权 , 但 不 得 予 以 拿 捕 或 截 留 其 所 载 之 设 备 。
经 冲 突 各 方 之 协 议 , 中 立 国 观 察 员 得 驻 在 该 项 船 只 上 , 以 检 定 所 载 之 设 备 。 为 此 目 的 , 应 准 其 自 由 检 视 此 项 设 备 。
第 三 十 九 条
医 务 飞 机 , 即 专 用 以 搬 移 伤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以 及 运 送 医 务 人 员 与 设 备 之 飞 机 , 不 得 为 袭 击 之 目 标 , 而 在 有 关 冲 突 各 方 所 特 别 约 定 之 高 度 、 时 间 及 航 线 飞 行 时 , 应 受 冲 突 各 方 之 尊 重 。
此 项 飞 机 在 其 上 下 及 两 侧 面 , 应 显 明 标 以 第 四 十 一 条 所 规 定 之 特 殊 标 志 , 以 及 其 本 国 国 旗 , 并 应 备 有 战 事 开 始 时 或 战 事 进 行 中 经 冲 突 各 方 间 同 意 之 任 何 其 他 标 志 或 识 别 方 法 。
除 另 有 协 议 外 , 在 敌 人 领 土 或 敌 人 占 领 地 上 空 之 飞 行 应 予 禁 止 。
医 务 飞 机 应 服 从 一 切 水 陆 降 落 之 命 令 。 如 被 令 降 落 而 需 受 检 查 时 , 则 经 过 检 查 后 , 该 机 载 其 乘 员 得 继 续 飞 行 。
非 自 愿 降 落 于 敌 人 领 土 或 敌 人 占 领 地 之 陆 上 或 水 面 时 , 伤 者 、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以 及 飞 行 人 员 应 为 战 俘 。 医 务 人 员 应 按 第 三 十 六 条 及 第 三 十 七 条 两 条 待 遇 之 。
第 四 十 条
冲 突 各 方 之 医 务 飞 机 , 在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之 拘 束 下 , 得 在 中 立 国 之 领 土 上 空 飞 行 , 必 要 时 , 得 在 该 国 领 土 降 落 , 或 用 以 为 停 留 站 。 该 项 飞 机 之 飞 越 上 述 领 土 , 应 预 先 通 知 各 中 立 国 , 并 服 从 一 切 水 陆 降 落 之 命 令 。 仅 在 冲 突 各 方 与 有 关 中 立 国 特 别 约 定 之 航 线 、 高 度 及 时 间 飞 行 时 , 始 免 受 袭 击 。
但 中 立 国 对 于 医 务 飞 机 之 飞 越 其 领 土 或 在 其 领 土 降 落 , 得 规 定 条 件 或 限 制 。 此 项 可 能 的 条 件 与 限 制 对 于 冲 突 各 方 应 一 律 适 用 。
除 中 立 国 与 冲 突 各 方 另 有 协 议 外 , 凡 经 地 方 当 局 之 同 意 由 医 务 飞 机 运 至 中 立 国 领 土 之 伤 者 、 病 者 或 遇 船 难 者 , 如 国 际 法 有 此 要 求 , 应 由 中 立 国 以 适 当 方 式 予 以 拘 留 , 俾 彼 等 不 能 再 行 参 加 战 斗 。 医 院 收 容 与 拘 禁 之 费 用 应 由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负 担 。
第 六 章 特 殊 标 志
第 四 十 一 条
在 军 事 主 管 当 局 之 指 导 下 , 白 底 红 十 字 之 标 志 应 标 明 于 旗 帜 、 臂 章 及 医 务 部 门 使 用 之 所 有 设 备 上 。
但 各 国 如 已 采 用 白 底 红 新 月 或 白 底 红 狮 与 日 以 代 替 红 十 字 之 标 志 着 , 此 等 标 志 亦 为 本 公 约 规 定 所 承 认 。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六 及 三 十 七 两 条 所 指 之 人 员 , 应 在 左 臂 佩 带 由 军 事 机 关 发 给 并 盖 印 而 具 有 特 殊 标 志 之 防 水 臂 章 。
此 种 人 员 除 应 携 带 第 十 九 条 所 述 之 身 份 牌 外 , 应 另 携 带 具 有 此 项 特 殊 标 志 之 特 种 身 份 证 。 此 证 应 有 防 水 之 效 能 , 并 具 有 适 当 之 尺 寸 以 便 携 带 于 衣 袋 内 。 其 上 应 用 本 国 文 字 , 至 少 载 明 持 用 者 之 姓 名 、 出 生 日 期 、 等 级 、 番 号 , 并 应 注 明 其 以 何 种 身 份 享 受 本 公 约 之 保 护 。 该 证 应 附 有 本 人 像 片 , 及 其 签 字 或 指 纹 , 或 二 者 俱 备 。 该 证 并 应 加 盖 军 事 当 局 之 钢 印 。
同 一 武 装 部 队 所 使 用 之 身 份 证 应 式 样 一 致 , 并 尽 可 能 使 各 缔 约 国 之 武 装 部 队 使 用 类 似 的 式 样 。 冲 突 各 方 可 参 照 本 公 约 所 附 之 示 范 格 式 。 在 战 事 开 始 时 , 冲 突 各 方 应 互 相 通 知 其 所 采 用 之 式 样 。 在 可 能 范 围 内 , 身 份 证 至 少 应 制 备 两 份 , 其 中 一 份 存 于 本 国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对 上 述 人 员 不 得 剥 夺 其 符 号 或 身 份 证 , 或 佩 带 臂 章 之 权 利 。 如 遇 遗 失 时 得 领 取 身 份 证 副 本 或 补 领 符 号 。
第 四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二 、 二 十 四 、 二 十 五 及 二 十 七 各 条 所 指 之 船 只 , 应 特 别 标 志 如 下 :
( 甲 ) 一 切 外 表 应 为 白 色 。
( 乙 ) 在 船 身 之 两 侧 及 其 平 面 , 应 涂 漆 而 显 露 可 能 最 大 之 深 红 十 字 一 个 或 多 个 , 其 位 置 以 自 海 上 及 空 中 最 易 于 望 见 者 为 宜 。
一 切 医 院 船 应 悬 挂 本 国 国 旗 , 如 属 于 中 立 国 者 并 应 悬 挂 其 所 受 指 挥 的 冲 突 一 方 之 国 旗 , 以 资 识 别 。 大 桅 杆 上 应 在 可 能 高 处 悬 挂 白 底 红 十 字 旗 。
医 院 船 之 救 生 艇 、 海 岸 救 生 艇 及 医 务 部 门 所 使 用 之 一 切 小 型 船 只 均 应 漆 成 白 色 , 并 加 画 鲜 明 之 深 红 十 字 , 大 体 应 遵 照 上 述 医 院 船 识 别 之 方 法 。
上 述 船 艇 , 如 欲 于 黑 夜 及 可 视 度 减 少 之 时 间 保 证 其 应 得 之 保 护 , 则 应 在 其 管 辖 之 冲 突 一 方 的 同 意 下 ,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务 使 其 所 漆 颜 色 及 特 殊 标 志 充 分 显 明 。
依 第 三 十 一 条 暂 时 为 敌 人 扣 留 之 医 院 船 , 必 须 将 其 所 服 役 或 其 所 受 指 挥 之 冲 突 一 方 的 旗 帜 降 下 。
海 岸 救 生 艇 , 如 其 经 占 领 国 同 意 , 从 被 占 领 之 基 地 继 续 活 动 , 于 离 开 该 基 地 时 , 得 准 其 继 续 悬 挂 其 本 国 国 旗 连 同 白 底 红 十 字 旗 , 但 须 先 通 知 有 关 冲 突 各 方 。
本 条 有 关 红 十 字 之 一 切 规 定 , 应 一 律 适 用 于 第 四 十 一 条 所 列 之 其 他 标 记 。
冲 突 各 方 应 随 时 设 法 达 成 相 互 的 协 议 , 俾 使 用 其 所 有 之 最 现 代 化 方 法 , 以 便 利 各 医 院 船 之 辨 别 。
第 四 十 四 条
除 其 他 国 际 公 约 或 有 关 冲 突 各 方 间 另 有 协 定 外 , 第 四 十 三 条 所 指 之 特 殊 标 志 , 无 论 平 时 或 战 时 , 只 能 用 以 标 明 或 保 护 该 条 提 及 之 船 只 。
第 四 十 五 条
各 缔 约 国 , 若 其 立 法 尚 未 完 备 , 应 采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以 便 随 时 防 止 及 取 缔 第 四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关 于 特 殊 标 志 之 任 何 滥 用 行 为 。
第 七 章 公 约 之 执 行
第 四 十 六 条
冲 突 各 方 应 通 过 其 总 司 令 保 证 以 上 条 款 之 详 细 执 行 , 并 依 照 本 公 约 之 一 般 原 则 规 定 预 料 不 到 之 事 件 。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于 本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伤 者 、 病 者 、 遇 船 难 者 、 工 作 人 员 、 船 只 或 设 备 之 报 复 行 为 , 均 予 禁 止 。
第 四 十 八 条
各 缔 约 国 在 平 时 及 战 时 应 在 各 该 国 尽 量 广 泛 传 播 本 公 约 之 约 文 , 尤 应 在 其 军 事 , 并 如 可 能 时 在 公 民 教 育 计 划 中 , 包 括 本 公 约 之 学 习 , 俾 本 公 约 之 原 则 为 全 体 人 民 , 尤 其 武 装 战 斗 部 队 、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所 周 知 。
第 四 十 九 条
各 缔 约 国 应 通 过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在 战 时 则 通 过 保 护 国 , 互 相 通 知 本 公 约 之 正 式 译 文 , 及 其 所 采 用 以 保 证 实 施 本 公 约 之 法 律 与 规 则 。
第 八 章 滥 用 及 违 约 之 取 缔
第 五 十 条
各 缔 约 国 担 任 制 定 必 要 之 立 法 , 俾 对 于 本 身 犯 有 或 令 人 犯 有 下 条 所 列 之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之 行 为 之 人 , 处 以 有 效 的 刑 事 制 裁 。
各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搜 捕 被 控 为 曾 犯 或 曾 令 人 犯 此 种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行 为 之 人 , 并 应 将 此 种 人 , 不 分 国 籍 , 送 交 各 该 国 法 庭 。 该 国 亦 得 于 自 愿 时 , 并 依 其 立 法 之 规 定 , 将 此 种 人 送 交 另 一 有 关 之 缔 约 国 审 判 , 但 以 该 缔 约 国 能 指 出 案 情 显 然 者 为 限 。
各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以 制 止 下 条 所 列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之 行 为 以 外 之 一 切 违 反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之 行 为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 被 告 人 应 享 有 适 当 的 审 讯 及 辩 护 之 保 障 。 此 种 保 障 , 不 得 次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关 于 战 俘 待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及 其 以 下 各 条 所 规 定 者 。
第 五 十 一 条
上 条 所 述 之 严 重 破 坏 公 约 行 为 , 应 系 对 于 受 本 公 约 保 护 之 人 或 财 产 所 犯 之 任 何 下 列 行 为 : 故 意 杀 害 、 酷 刑 或 不 人 道 待 遇 , 包 括 生 物 学 实 验 , 故 意 使 身 体 及 健 康 遭 受 重 大 痛 苦 或 严 重 伤 害 , 以 及 无 军 事 上 之 必 要 , 而 以 非 法 与 暴 乱 之 方 式 , 对 财 产 之 大 规 模 的 破 坏 与 征 收 。
第 五 十 二 条
任 何 缔 约 国 不 得 自 行 推 卸 , 或 允 许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推 卸 , 其 本 身 或 其 他 缔 约 国 所 负 之 关 于 上 条 所 述 之 破 坏 公 约 行 为 之 责 任 。
第 五 十 三 条
经 冲 突 之 一 方 之 请 求 , 应 依 有 关 各 方 所 决 定 之 方 式 , 进 行 关 于 任 何 被 控 违 犯 本 公 约 的 行 为 之 调 查 。
如 关 于 调 查 程 序 不 能 获 致 协 议 , 则 各 方 应 同 意 选 定 一 公 断 人 , 由 其 决 定 应 遵 行 之 程 序 。
违 约 行 为 一 经 确 定 , 冲 突 各 方 应 使 之 终 止 , 并 应 迅 速 加 以 取 缔 。
最 后 条 款
第 五 十 四 条
本 公 约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订 立 。 两 种 文 字 之 约 文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准 备 本 公 约 之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之 正 式 译 文 。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公 约 以 本 日 为 订 立 之 日 期 , 至 一 九 五 零 年 二 月 十 日 为 止 , 凡 参 加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日 内 瓦 会 议 各 国 , 以 及 未 参 加 该 次 会 议 , 但 系 推 行 一 九 零 六 年 日 内 瓦 公 约 之 原 则 于 海 战 之 一 九 零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十 海 牙 公 约 缔 约 国 , 或 一 八 六 四 年 、 一 九 零 六 年 及 一 九 二 九 年 关 于 救 济 战 地 军 队 伤 者 病 者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之 缔 约 国 , 均 可 签 字 。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公 约 应 尽 速 批 准 , 其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于 伯 尔 尼 。
每 一 批 准 书 交 存 时 , 应 予 登 记 , 并 由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将 该 项 登 记 之 证 明 的 抄 本 分 送 业 经 签 字 或 通 知 加 入 本 公 约 之 各 国 。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公 约 在 至 少 两 国 批 准 书 交 存 后 六 个 月 发 生 效 力 。
嗣 后 , 本 公 约 对 于 每 一 缔 约 国 自 其 批 准 书 交 存 后 六 个 月 发 生 效 力 。
第 五 十 八 条
在 各 缔 约 国 间 关 系 上 , 本 公 约 代 替 推 行 一 九 零 六 年 日 内 瓦 公 约 之 原 则 于 海 战 之 一 九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第 十 海 牙 公 约 。
第 五 十 九 条
本 公 约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 任 何 未 签 字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均 得 加 入 。
第 六 十 条
本 公 约 之 加 入 应 以 书 面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自 加 入 之 通 知 收 到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后 发 生 效 力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此 项 加 入 通 知 所 有 业 经 签 字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条 及 第 三 条 所 载 之 情 况 应 使 在 战 事 开 始 或 占 领 之 前 或 后 , 冲 突 各 方 所 交 存 之 批 准 书 及 加 入 之 通 知 立 即 生 效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其 从 冲 突 各 方 收 到 之 任 何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之 通 知 , 以 最 迅 速 方 法 通 告 之 。
第 六 十 二 条
每 一 缔 约 国 得 自 由 退 出 本 公 约 。
退 约 须 用 书 面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并 由 该 委 员 会 转 告 所 有 缔 约 国 政 府 。
退 约 须 于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后 一 年 发 生 效 力 。 但 如 缔 约 国 于 作 退 约 通 知 时 已 卷 入 冲 突 , 则 其 退 约 须 待 至 和 议 成 立 后 , 并 在 有 关 本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人 员 之 释 放 及 遣 返 之 工 作 完 毕 后 , 始 能 生 效 。
退 约 仅 对 该 退 约 国 有 效 , 但 并 不 减 轻 冲 突 各 方 依 国 际 法 原 则 仍 应 履 行 之 义 务 , 此 等 原 则 系 产 自 文 明 人 民 间 树 立 之 惯 例 , 人 道 法 则 与 公 众 良 心 之 要 求 。
第 六 十 三 条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本 公 约 在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登 记 , 并 应 将 其 所 接 获 之 所 有 关 于 本 公 约 之 批 准 、 加 入 及 退 约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 为 此 , 下 列 签 署 人 于 交 存 全 权 证 书 后 , 签 署 本 公 约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以 英 文 法 文 订 于 日 内 瓦 。 正 本 应 交 存 于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之 檔 案 中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证 明 之 抄 本 送 交 每 一 签 字 及 加 入 之 国 家 。
附 件 附 属 于 海 上 武 装 部 队 之 医 务
及 宗 教 人 员 之 身 份 证
格 式 见 P 6 8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