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关 于 战 俘 待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75 U.N.T.S.
135, entered into force Oct. 21, 1950.
第 一 部 总 则
第 一 条
各 缔 约 国 承 诺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尊 重 本 公 约 并 保 证 本 公 约 之 被 尊 重 。
第 二 条
于 平 时 应 予 实 施 之 各 项 规 定 之 外 ,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间 所 发 生 之 一 切 经 过 宣 战 的 战 争 或 任 何 其 他 武 装 冲 突 , 即 使 其 中 一 国 不 承 认 有 战 争 状 态 。
凡 在 一 缔 约 国 的 领 土 一 部 或 全 部 被 占 领 之 场 合 , 即 使 此 项 占 领 未 遇 武 装 抵 抗 , 亦 适 用 本 公 约 。
冲 突 之 一 方 虽 非 缔 约 国 , 其 他 曾 签 订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于 其 相 互 关 系 上 仍 应 受 本 公 约 之 拘 束 。 设 若 上 述 非 缔 约 国 接 受 并 援 用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时 , 则 缔 约 各 国 对 该 国 之 关 系 , 亦 应 受 本 公 约 之 拘 束 。
第 三 条
在 一 缔 约 国 之 领 土 内 发 生 非 国 际 性 的 武 装 冲 突 之 场 合 , 冲 突 之 各 方 最 低 限 度 应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实 际 参 加 战 事 之 人 员 , 包 括 放 下 武 器 之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及 因 病 、 伤 、 拘 留 、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失 去 战 斗 之 人 员 在 内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应 予 以 人 道 待 遇 , 不 得 基 于 种 族 、 肤 包 、 宗 教 或 信 仰 、 性 别 、 出 身 或 财 力 或 其 他 类 似 标 准 而 有 所 歧 视 。
因 此 , 对 于 上 述 人 员 , 不 论 何 时 何 地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甲 ) 对 生 命 与 人 身 施 以 暴 力 , 特 别 如 各 种 谋 杀 、 残 伤 肢 体 、 虐 待 及 酷 刑 ;
( 乙 ) 作 为 人 质 ;
( 丙 ) 损 害 个 人 尊 严 , 特 别 如 侮 辱 与 降 低 身 份 的 待 遇 ;
( 丁 ) 未 经 具 有 文 明 人 类 所 认 为 必 需 之 司 法 保 障 的 正 规 组 织 之 法 庭 之 宣 判 , 而 遽 行 判 罪 及 执 行 死 刑 。
( 二 ) 伤 者 、 病 者 应 予 收 集 与 照 顾 。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义 团 体 , 如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得 向 冲 突 之 各 方 提 供 服 务 。
冲 突 之 各 方 应 进 而 努 力 , 以 特 别 协 定 之 方 式 , 使 本 公 约 之 其 他 规 定 得 全 部 或 部 分 发 生 效 力 。
上 述 规 定 之 适 用 不 影 响 冲 突 各 方 之 法 律 地 位 。
第 四 条
( 子 ) 本 公 约 所 称 之 战 俘 系 指 落 于 敌 方 权 力 之 下 列 各 类 人 员 之 一 种 :
( 一 ) 冲 突 之 一 方 之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及 构 成 此 种 武 装 部 队 一 部 之 民 兵 与 志 愿 部 队 人 员 。
( 二 ) 冲 突 之 一 方 所 属 之 其 他 民 兵 及 其 他 志 愿 部 队 人 员 , 包 括 有 组 织 之 抵 抗 运 动 人 员 之 在 其 本 国 领 土 内 外 活 动 者 , 即 使 此 项 领 土 已 被 占 领 , 但 须 此 项 民 兵 或 志 愿 部 队 , 包 括 有 组 织 之 抵 抗 运 动 人 员 ,
合 乎 下 列 条 件 :
( 甲 ) 有 一 为 其 部 下 负 责 之 人 统 率 ;
( 乙 ) 备 有 可 从 远 处 识 别 之 固 定 的 特 殊 标 志 ;
( 丙 ) 公 开 携 带 武 器 ;
( 丁 ) 遵 守 战 争 法 规 及 惯 例 进 行 战 斗 。
( 三 ) 自 称 效 忠 于 未 经 拘 留 国 承 认 之 政 府 或 当 局 之 正 规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
( 四 ) 伴 随 武 装 部 队 而 实 际 并 非 其 成 员 之 人 , 如 军 用 机 上 之 文 职 工 作 人 员 、 战 地 记 者 、 供 应 商 人 、 劳 动 队 工 人 或 武 装 部 队 福 利 工 作 人 员 , 但 须 彼 等 已 获 得 其 所 伴 随 之 武 装 部 队 的 准 许 , 该 武 装 部 队 应 为 此 目 的 发 给 彼 等 以 与 附 件 格 式 相 似 之 身 份 证 。
( 五 ) 冲 突 各 方 之 商 船 队 之 船 员 , 包 括 船 长 , 驾 驶 员 与 见 习 生 , 以 及 民 航 机 上 之 工 作 人 员 , 而 依 国 际 法 之 任 何 其 他 规 定 不 能 享 受 更 优 惠 之 待 遇 者 。
( 六 ) 未 占 领 地 之 居 民 , 当 敌 人 迫 近 时 , 未 及 组 织 成 为 正 规 部 队 , 而 立 即 自 动 拿 起 武 器 抵 抗 来 侵 军 队 者 , 但 须 彼 等 公 开 携 带 武 器 并 尊 重 战 争 法 规 及 惯 例 。
( 丑 ) 下 列 人 员 亦 应 依 照 本 公 约 以 战 俘 待 遇 之 :
( 一 ) 现 属 于 或 曾 属 于 被 占 领 国 武 装 部 队 之 人 员 , 而 占 领 国 认 为 因 此 种 隶 属 关 系 有 加 以 拘 禁 之 必 要 者 , 即 令 占 领 国 于 该 占 领 区 外 进 行 战 事 时 原 曾 将 其 释 放 , 特 别 是 曾 企 图 再 行 参 加 其 原 来 所 属 而 正 在 作 战 之 武 装 部 队 未 获 成 功 , 或 并 未 遵 从 对 彼 等 所 发 出 之 拘 禁 令 者 。
( 二 ) 属 于 本 条 所 列 举 各 类 人 员 之 一 种 , 为 中 立 国 或 非 交 战 国 收 容 于 其 领 土 内 , 依 照 国 际 法 应 由 该 国 拘 禁 者 , 惟 不 碍 及 该 国 之 愿 对 彼 等 予 以 更 优 惠 之 待 遇 , 但 第 八 、 十 、 十 五 、 三 十 ( 第 五 款 ) 、 五 十 八 - - 六 十 七 、 九 十 二 、 一 百 二 十 六 各 条 除 外 , 且 若 冲 突 之 各 方 与 有 关 中 立 国 或 非 交 战 国 有 外 交 关 系 存 在 , 则 有 关 保 护 国 之 各 条 亦 除 外 。 若 有 此 种 外 交 关 系 存 在 时 , 则 此 项 人 员 所 依 附 之 冲 突 各 方 可 对 彼 等 执 行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之 保 护 国 之 任 务 , 但 不 碍 及 该 各 方 依 照 外 交 与 领 事 惯 例 及 条 约 正 常 执 行 之 任 务 。
( 寅 ) 本 条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影 响 本 公 约 第 三 十 一 条 所 规 定 之 医 务 人 员 与 随 军 牧 师 之 地 位 。
第 五 条
本 公 约 对 于 第 四 条 所 列 之 人 员 之 适 用 , 应 自 其 落 于 敌 方 权 力 下 之 时 起 至 最 后 被 释 放 及 遣 返 时 为 止 。
凡 曾 从 事 交 战 行 为 而 陷 落 于 敌 方 者 , 其 是 否 属 于 第 四 条 所 列 举 各 类 人 员 之 任 何 一 种 发 生 疑 问 时 , 在 其 地 位 未 经 主 管 法 庭 决 定 前 , 应 享 受 本 公 约 之 保 护 。
第 六 条
于 第 十 、 二 十 三 、 二 十 八 、 三 十 一 、 六 十 、 六 十 五 、 六 十 六 、 六 十 七 、 七 十 二 、 七 十 三 、 七 十 五 、 一 百 零 九 、 一 百 一 十 、 一 百 一 十 八 、 一 百 一 十 九 、 一 百 二 十 二 、 及 一 百 三 十 各 条 明 文 规 定 之 协 定 之 外 , 各 缔 约 国 对 其 认 为 需 另 作 规 定 之 一 切 事 项 得 订 立 特 别 协 定 。 是 项 特 别 协 定 不 得 对 本 公 约 关 于 战 俘 所 规 定 之 境 遇 有 不 利 的 影 响 , 亦 不 得 限 制 本 公 约 所 赋 予 彼 等 之 权 利 。
除 在 上 述 或 后 订 之 协 定 中 有 相 反 之 明 文 规 定 , 或 冲 突 之 一 方 对 彼 等 采 取 更 优 待 之 措 施 外 , 战 俘 在 本 公 约 对 其 适 用 期 间 应 继 续 享 受 是 项 协 定 之 利 益 。
第 七 条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战 俘 不 得 放 弃 本 公 约 或 上 条 所 述 之 特 别 协 定 - - 如 其 订 有 是 项 协 定 - - 所 赋 予 彼 等 权 利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
第 八 条
本 公 约 之 适 用 应 与 保 护 国 合 作 并 受 其 监 察 。 保 护 国 之 责 任 为 维 护 冲 突 各 国 之 利 益 。 为 此 目 的 , 保 护 国 在 其 外 交 或 领 事 人 员 之 外 , 得 自 其 本 国 国 民 或 其 他 中 立 国 国 民 中 指 派 代 表 。 上 述 代 表 应 经 其 执 行 任 务 所 在 国 之 认 可 。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之 工 作 应 尽 最 大 可 能 予 以 便 利 。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得 逾 越 本 公 约 所 俾 与 之 任 务 。 彼 等 尤 须 顾 及 其 执 行 任 务 所 在 国 之 安 全 上 迫 切 的 必 要 。
第 九 条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义 组 织 , 在 有 关 冲 突 各 方 之 同 意 之 条 件 下 , 从 事 保 护 与 救 济 战 俘 之 人 道 主 义 活 动 。
第 十 条
各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同 意 将 根 据 本 公 约 应 由 保 护 国 负 担 之 任 务 , 委 托 于 具 有 公 允 与 效 能 之 一 切 保 证 之 组 织 。
当 战 俘 , 不 拘 为 何 原 因 , 不 能 享 受 或 已 停 止 享 受 保 护 国 或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之 组 织 的 活 动 之 利 益 时 , 则 拘 留 国 应 请 一 中 立 国 或 此 种 组 织 担 任 依 照 本 公 约 应 由 冲 突 各 方 指 定 之 保 护 国 所 执 行 之 任 务 。
若 保 护 不 能 依 此 布 置 , 则 拘 留 国 应 在 本 条 之 规 定 之 约 束 下 , 请 求 或 接 受 一 人 道 主 义 组 织 , 如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提 供 服 务 , 以 担 任 依 本 公 约 由 保 护 国 执 行 之 人 道 主 义 的 任 务 。
任 何 中 立 国 或 任 何 组 织 经 有 关 国 家 邀 请 或 自 愿 提 供 服 务 而 执 行 任 务 时 , 在 行 为 上 须 对 本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人 员 所 依 附 之 冲 突 一 方 具 有 责 任 感 , 并 须 充 分 保 证 能 执 行 其 所 负 之 任 务 , 且 能 公 允 执 行 之 。
各 国 间 订 立 特 别 协 定 , 如 其 中 一 国 因 军 事 关 系 , 特 别 是 因 其 领 土 之 大 部 或 全 部 被 占 领 , 以 致 该 国 与 其 他 一 国 或 其 盟 国 谈 判 之 自 由 受 限 制 , 即 或 是 暂 时 的 , 本 公 约 上 列 规 定 不 得 因 该 项 特 别 协 定 而 有 所 减 损 。
凡 本 公 约 中 提 及 保 护 国 , 亦 适 用 于 本 条 所 指 之 代 替 组 织 。
第 十 一 条
保 护 国 认 为 于 被 保 护 人 之 利 益 适 宜 时 , 尤 其 遇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本 公 约 之 适 用 与 解 释 意 见 有 分 歧 时 , 应 从 事 斡 旋 以 期 解 决 分 歧 。
为 此 目 的 , 各 保 护 国 得 应 一 方 之 请 求 , 或 主 动 向 冲 突 各 方 建 议 , 可 能 在 适 当 选 择 之 中 立 领 土 召 开 代 表 会 议 , 负 责 管 理 战 俘 之 当 局 代 表 尤 须 参 加 。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为 此 目 的 而 提 出 之 建 议 负 有 实 行 之 义 务 。 各 保 护 国 得 于 必 要 时 , 提 请 冲 突 各 方 同 意 , 特 邀 一 中 立 国 人 员 或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委 派 之 人 员 参 加 此 项 会 议 。
第 二 部 战 俘 之 一 般 保 护
第 十 二 条
战 俘 系 在 敌 国 国 家 手 中 , 而 非 在 俘 获 彼 等 之 个 人 或 军 事 单 位 之 手 中 。
不 论 个 人 之 责 任 如 何 , 拘 留 国 对 战 俘 所 受 之 待 遇 应 负 责 任 。
拘 留 国 仅 能 将 战 俘 移 送 至 本 公 约 之 缔 约 国 , 并 须 于 拘 留 国 对 于 接 受 国 实 施 本 公 约 之 意 愿 与 能 力 认 为 满 意 后 行 之 。 战 俘 在 此 种 情 形 下 被 移 送 时 , 其 在 接 受 国 看 管 期 间 , 本 公 约 的 实 施 之 责 任 即 由 该 接 受 国 担 承 之 。
但 若 该 接 受 国 在 任 何 重 要 方 面 未 能 实 行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 则 原 移 送 战 俘 之 国 , 一 经 保 护 国 通 知 , 即 应 采 取 有 效 办 法 以 纠 正 此 种 情 况 , 或 要 求 将 战 俘 送 还 。 此 项 要 求 必 须 照 办 。
第 十 三 条
战 俘 在 任 何 时 候 须 受 人 道 之 待 遇 。 拘 留 国 任 何 不 法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可 致 其 看 管 中 之 战 俘 死 亡 或 严 重 危 害 其 健 康 者 须 予 禁 止 , 并 当 视 为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之 行 为 。 尤 其 不 得 对 战 俘 加 以 肢 体 残 伤 , 或 供 任 何 医 学 或 科 学 试 验 而 非 为 有 关 战 俘 之 医 疗 、 治 牙 或 住 院 诊 疗 所 应 有 且 为 其 本 身 利 益 而 施 行 者 。
战 俘 亦 应 在 任 何 时 候 受 到 保 护 , 尤 其 免 致 遭 受 暴 行 或 恫 吓 及 侮 辱 与 公 众 好 奇 心 的 烦 扰 。
对 战 俘 之 报 复 措 施 应 予 禁 止 。
第 十 四 条
战 俘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应 享 受 人 身 及 荣 誉 之 尊 重 。
对 于 妇 女 之 待 遇 应 充 分 顾 及 其 性 别 , 并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彼 等 应 享 有 受 与 男 子 同 等 之 优 遇 。
战 俘 应 保 有 被 俘 时 所 享 受 之 全 部 民 事 能 力 。 除 因 在 俘 关 系 之 需 要 外 , 拘 留 国 不 得 限 制 战 俘 在 该 国 领 土 内 外 行 使 此 种 能 力 所 赋 予 之 权 利 。
第 十 五 条
拘 留 战 俘 之 国 家 应 免 费 维 持 战 俘 生 活 及 给 予 其 健 康 状 况 所 需 之 医 药 照 顾 。
第 十 六 条
拘 留 国 对 于 所 有 战 俘 , 除 因 本 公 约 关 于 其 等 级 及 性 别 之 规 定 以 及 因 健 康 状 况 、 年 龄 或 职 业 资 格 得 予 以 特 别 待 遇 外 , 应 同 样 待 遇 之 , 不 得 基 于 种 族 、 国 籍 、 宗 教 信 仰 、 或 政 治 意 见 、 或 根 据 类 似 标 准 之 任 何 其 他 区 别 而 有 所 歧 视 。
第 三 部 在 俘
第 一 编 在 俘 之 开 始
第 十 七 条
每 一 战 俘 , 当 其 受 讯 问 时 , 仅 须 告 以 其 姓 名 、 等 级 、 出 生 日 期 , 及 军 、 团 、 个 人 番 号 , 如 其 不 能 , 则 提 供 相 当 之 材 料 。
如 其 故 意 违 犯 此 项 规 则 , 则 可 因 此 而 被 限 制 其 原 有 等 级 或 地 位 所 应 得 之 权 利 。
冲 突 之 每 一 方 对 于 在 其 管 辖 下 有 资 格 成 为 战 俘 之 人 , 应 为 之 制 备 身 份 证 , 记 载 持 用 者 之 姓 名 、 等 级 、 军 、 团 、 个 人 番 号 或 相 当 之 材 料 及 出 生 日 期 。 身 份 证 上 并 得 有 持 用 者 之 签 字 或 指 纹 , 或 二 者 具 有 , 以 及 冲 突 之 一 方 愿 列 入 其 武 装 部 队 所 属 人 员 之 其 他 材 料 。 该 证 之 尺 寸 应 尽 可 能 为 6 . 5 x 1 0 公 分 , 并 应 颁 发 正 副 两 份 。 此 证 遇 要 求 时 应 由 战 俘 出 示 之 , 但 绝 不 得 自 其 本 人 取 去 。
对 战 俘 不 得 施 以 肉 体 或 精 神 上 之 酷 刑 或 任 何 其 他 胁 迫 方 式 借 以 自 彼 等 获 得 任 何 情 报 。 战 俘 之 拒 绝 答 覆 者 不 得 加 以 威 胁 , 侮 辱 , 或 使 之 受 任 何 不 快 或 不 利 之 待 遇 。
战 俘 , 因 身 体 及 精 神 状 态 不 能 言 明 其 身 份 者 , 应 送 交 医 疗 机 构 。 此 种 战 俘 之 身 份 应 用 各 种 可 能 方 法 证 明 之 , 但 受 前 款 规 定 之 限 制 。
讯 问 战 俘 应 以 其 所 了 解 之 语 言 执 行 之 。
第 十 八 条
凡 自 用 物 品 除 武 器 、 马 匹 、 军 事 装 备 及 军 事 文 件 外 , 应 仍 归 战 俘 保 有 , 钢 盔 、 防 毒 面 具 及 其 他 为 保 护 个 人 而 发 给 之 物 品 亦 然 。 衣 食 所 用 之 物 品 亦 应 仍 归 战 俘 保 有 , 即 使 此 等 物 品 系 军 队 规 定 装 备 之 一 部 分 。
无 论 何 时 战 俘 不 得 无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对 于 无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之 战 俘 , 拘 留 国 应 发 给 此 种 文 件 。
战 俘 之 等 级 与 国 籍 之 徽 章 、 勋 章 , 以 及 物 品 具 有 个 人 或 情 感 价 值 之 物 品 不 得 自 其 本 人 取 去 。
除 依 官 长 之 命 令 , 并 经 将 银 钱 数 目 及 所 有 者 之 详 情 登 记 在 特 别 帐 册 内 并 给 予 详 细 之 收 据 , 收 据 上 清 晰 记 有 出 具 收 据 者 之 姓 名 、 等 级 及 单 位 外 , 战 俘 所 带 之 银 钱 不 得 被 取 去 。 其 银 钱 如 系 拘 留 国 之 货 币 , 或 经 战 俘 请 求 换 成 该 国 货 币 者 应 按 第 六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存 入 战 俘 帐 目 。
拘 留 国 只 可 由 于 安 全 的 理 由 自 战 俘 身 上 取 去 贵 重 物 品 ; 当 此 种 物 品 取 去 时 , 应 适 用 关 于 押 收 银 钱 之 手 续 。
此 种 物 品 , 以 及 拘 留 国 货 币 以 外 之 银 钱 未 经 原 主 要 求 兑 换 而 被 取 去 者 , 应 由 拘 留 国 保 管 之 , 并 应 于 其 在 俘 终 了 时 原 样 归 还 战 俘 。
第 十 九 条
战 俘 应 在 被 俘 获 后 尽 速 撤 退 至 处 于 远 离 战 斗 地 带 足 使 其 免 于 危 险 之 地 区 之 战 俘 营 。
惟 战 俘 之 因 受 伤 或 患 病 以 致 撤 退 之 危 险 反 大 于 停 留 原 处 者 , 始 得 暂 时 留 于 危 险 地 带 。
在 等 候 自 战 斗 地 带 撤 退 时 , 不 得 令 战 俘 冒 不 必 要 之 危 险 。
第 二 十 条
战 俘 之 撤 退 必 须 经 常 依 人 道 方 式 , 并 于 与 拘 留 国 部 队 换 防 时 相 类 似 之 条 件 下 执 行 之 。
拘 留 国 对 撤 退 之 战 俘 应 供 给 足 够 之 食 物 与 饮 水 以 及 必 需 之 衣 服 与 医 药 照 顾 。 拘 留 国 应 采 取 各 种 适 当 戒 备 以 保 证 战 俘 撤 退 时 之 安 全 , 并 应 尽 速 编 造 被 撤 退 之 战 俘 名 单 。
如 战 俘 撤 退 时 须 经 过 转 运 营 , 其 停 留 于 转 运 营 之 时 间 务 求 其 短 速 。
第 二 编 战 俘 之 拘 禁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拘 留 国 得 将 战 俘 拘 禁 。 得 令 战 俘 不 得 越 出 拘 留 营 一 定 界 限 , 若 上 述 拘 留 营 设 有 围 栅 , 则 不 得 越 出 围 栅 范 围 。 除 适 用 本 公 约 关 于 刑 事 与 纪 律 制 裁 之 规 定 外 , 不 得 将 战 俘 禁 闭 , 但 遇 为 保 障 其 健 康 有 必 要 时 , 且 必 需 予 以 禁 闭 之 情 况 继 续 存 在 期 中 , 则 为 例 外 。
在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法 律 允 许 下 , 得 将 战 俘 部 分 或 全 部 依 宣 誓 或 诺 言 释 放 。 此 种 办 法 , 在 有 助 于 改 善 战 俘 健 康 状 况 之 场 合 , 尤 应 采 取 。 任 何 战 俘 不 得 强 令 接 受 宣 誓 或 诺 言 释 放 。
战 事 开 始 时 , 冲 突 之 每 一 方 应 将 准 许 或 禁 止 其 本 国 国 民 接 受 宣 誓 及 诺 言 释 放 之 法 律 及 规 则 通 知 对 方 。 依 照 此 项 通 知 之 法 律 及 规 则 而 宣 誓 或 给 予 诺 言 之 战 俘 , 应 以 其 个 人 之 荣 誉 保 证 对 于 所 依 附 之 国 及 俘 获 国 严 守 其 所 宣 誓 或 承 诺 之 条 件 。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不 得 要 求 或 接 受 彼 等 从 事 违 反 其 宣 誓 或 诺 言 之 任 何 服 役 。
第 二 十 二 条
战 俘 仅 能 拘 禁 于 陆 地 上 之 场 所 而 具 有 卫 生 与 健 康 之 保 证 者 , 除 在 战 俘 本 身 利 益 所 许 可 之 特 殊 场 合 外 , 不 得 将 彼 等 拘 禁 于 反 省 院 中 。
战 俘 之 被 拘 禁 于 不 合 卫 生 之 地 区 , 或 其 气 候 对 彼 等 身 体 有 害 之 处 所 者 , 应 从 速 移 送 至 气 候 较 适 宜 之 地 区 。
拘 留 国 应 按 战 俘 之 国 籍 、 语 言 及 习 惯 , 集 中 于 各 营 或 营 场 , 但 除 经 本 人 同 意 外 , 此 种 战 俘 不 应 与 同 属 于 其 被 俘 时 所 服 役 之 武 装 部 队 之 战 俘 分 开 。
第 二 十 三 条
无 论 何 时 不 得 将 战 俘 送 赴 或 拘 留 于 战 斗 地 带 炮 火 所 及 之 地 , 亦 不 得 利 用 彼 等 安 置 于 某 点 或 某 地 区 以 使 该 处 免 受 军 事 攻 击 。
战 俘 应 备 有 与 当 地 平 民 同 等 之 防 御 空 袭 或 其 他 战 争 危 险 之 避 难 所 。
除 从 事 于 保 护 其 居 所 免 受 上 述 危 险 之 人 外 , 彼 等 可 于 警 报 发 出 后 尽 速 进 入 避 难 所 。 任 何 其 他 保 护 居 民 之 措 施 亦 应 适 用 于 战 俘 。
拘 留 国 , 应 通 过 保 护 国 之 媒 介 , 将 有 关 战 俘 营 地 理 位 置 之 一 切 有 用 的 情 报 提 交 有 关 各 国 。
在 军 事 考 虑 许 可 时 , 战 俘 营 在 白 天 应 标 明 自 高 空 清 晰 可 见 之 P W 或 P G 字 母 。 有 关 各 国 亦 得 商 定 其 他 标 志 方 法 。 惟 战 俘 营 始 得 如 此 标 志 之 。
第 二 十 四 条
永 久 性 之 转 运 营 或 分 发 营 应 按 本 编 所 述 之 同 样 条 件 布 置 之 , 其 中 之 战 俘 亦 应 与 其 他 各 营 之 战 俘 享 受 同 样 待 遇 。
第 二 章 战 俘 之 住 宿 、 饮 食 与 衣 服
第 二 十 五 条
战 俘 住 宿 之 条 件 应 与 在 同 一 区 域 内 拘 留 国 驻 扎 之 部 队 居 住 之 条 件 同 样 优 良 。 上 述 条 件 应 顾 及 战 俘 之 习 惯 与 风 俗 , 并 绝 不 得 有 害 其 健 康 。
上 述 规 定 尤 应 适 用 于 战 俘 之 宿 舍 , 如 关 于 总 面 积 与 最 低 限 度 之 立 方 空 间 , 及 一 般 设 备 、 垫 褥 、 被 毯 等 。
为 战 俘 个 人 或 集 体 设 置 之 住 所 , 应 全 无 潮 湿 之 患 , 并 应 有 充 足 之 温 度 与 光 线 , 特 别 是 在 黄 昏 与 熄 灯 之 时 间 内 。 对 于 火 灾 应 采 取 一 切 预 防 措 施 。
任 何 战 俘 营 , 如 同 时 收 容 男 女 战 俘 , 应 为 其 分 设 宿 舍 。
第 二 十 六 条
每 日 基 本 口 粮 在 量 、 质 与 种 类 上 应 足 够 保 持 战 俘 之 健 康 及 防 止 体 重 减 轻 或 营 养 不 足 , 战 俘 所 习 惯 之 饮 食 亦 应 顾 及 。
拘 留 国 应 为 作 工 之 战 俘 供 给 因 其 从 事 之 劳 动 所 需 之 额 外 口 粮 。
对 战 俘 应 供 给 以 充 足 之 饮 水 , 吸 烟 应 被 准 许 。
战 俘 应 尽 量 参 与 其 膳 食 之 准 备 , 彼 等 得 为 此 目 的 在 厨 房 工 作 。 此 外 , 并 应 给 予 战 俘 以 自 行 烹 调 其 自 有 的 额 外 食 品 之 工 具 。
为 供 战 俘 用 膳 , 应 备 适 当 之 场 所 。
饮 食 上 的 集 体 处 罚 措 施 应 予 禁 止 。
第 二 十 七 条
服 装 、 内 衣 、 及 鞋 袜 应 由 拘 留 国 充 分 供 给 战 俘 , 并 应 顾 及 拘 留 战 俘 地 区 之 气 候 。 拘 留 国 缴 获 之 敌 军 制 服 , 若 与 气 候 相 适 , 应 充 作 战 俘 服 装 之 用 。
拘 留 国 应 保 证 上 述 衣 物 之 按 期 更 换 与 修 补 。 此 外 , 作 工 之 战 俘 , 凡 因 工 作 性 质 之 需 要 , 应 给 予 适 当 之 服 装 。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各 战 俘 营 内 应 设 贩 卖 部 , 俾 战 俘 得 购 买 食 品 、 肥 皂 、 烟 草 、 及 日 常 用 品 。 其 售 价 不 得 超 过 当 地 市 价 。
战 俘 营 贩 卖 部 所 获 得 之 利 润 应 为 战 俘 之 利 益 而 使 用 ; 为 此 目 的 应 设 立 一 项 特 别 基 金 。 战 俘 代 表 应 有 权 参 与 贩 卖 部 及 该 项 基 金 之 管 理 。
战 俘 营 结 束 时 , 特 别 基 金 之 结 余 , 应 交 与 一 国 际 福 利 组 织 , 以 供 与 凑 集 基 金 之 战 俘 同 一 国 籍 之 战 俘 的 利 益 而 使 用 。 如 遇 全 数 遣 返 , 此 项 利 润 , 除 有 关 各 国 间 议 有 相 反 之 办 法 外 , 应 由 拘 留 国 保 存 。
第 三 章 卫 生 与 医 药 照 顾
第 二 十 九 条
拘 留 国 应 负 责 采 取 保 证 战 俘 营 清 洁 、 卫 生 及 防 止 传 染 病 所 必 要 之 卫 生 措 施 。
战 俘 应 有 , 不 论 昼 夜 , 可 以 使 用 之 合 于 卫 生 规 则 并 经 常 保 持 清 洁 的 设 备 , 战 俘 营 之 收 容 女 俘 者 , 应 另 有 设 备 供 其 使 用 。
战 俘 营 除 应 设 立 浴 盆 及 淋 浴 外 , 应 供 给 战 俘 足 够 之 用 水 及 肥 皂 以 备 个 人 盥 洗 及 洗 濯 衣 物 之 用 ; 并 应 为 此 目 的 给 予 彼 等 以 必 需 之 设 备 、 便 利 、 及 时 间 。
第 三 十 条
每 一 战 俘 营 内 应 设 有 适 当 之 医 疗 所 , 俾 战 俘 可 获 得 所 需 之 照 顾 与 适 当 之 饮 食 。 必 要 时 对 于 传 染 病 或 精 神 病 患 者 应 另 设 隔 离 病 房 。
战 俘 之 患 重 病 或 需 要 特 别 医 疗 , 外 科 手 术 , 或 住 院 治 疗 者 , 任 何 军 用 或 民 用 医 疗 机 构 之 能 作 此 项 诊 疗 者 均 须 予 以 收 容 , 即 使 彼 等 将 于 最 近 被 遣 返 。 在 遣 返 前 , 对 于 残 废 者 , 尤 其 对 于 盲 者 之 照 顾 及 其 复 元 , 应 予 以 特 别 便 利 。
战 俘 最 好 由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之 医 疗 人 员 照 顾 , 如 可 能 时 , 由 其 同 国 籍 者 照 顾 。
战 俘 请 求 医 疗 当 局 检 查 时 , 不 得 予 以 阻 止 。 拘 留 当 局 一 经 请 求 , 应 对 已 受 治 疗 之 战 俘 发 给 正 式 证 书 , 说 明 其 疾 病 或 伤 害 之 性 质 , 及 所 受 治 疗 之 期 限 及 类 别 。 此 项 证 书 之 副 本 应 送 交 战 俘 中 央 事 务 所 。
医 疗 费 用 , 包 括 维 持 战 俘 健 康 需 用 之 器 具 , 尤 其 假 牙 及 其 他 假 装 置 , 以 及 眼 镜 等 费 用 , 应 由 拘 留 国 负 担 。
第 三 十 一 条
战 俘 之 健 康 检 查 至 少 应 每 月 举 行 一 次 。 检 查 应 包 括 对 每 一 战 俘 体 重 之 衡 量 及 记 载 , 其 目 的 应 特 别 监 察 战 俘 之 一 般 健 康 状 况 , 营 养 及 清 洁 , 并 察 觉 传 染 病 , 特 别 是 肺 结 核 、 痢 疾 及 性 病 。 为 此 目 的 , 应 采 用 最 有 效 之 方 法 , 如 定 期 集 体 小 型 照 相 透 视 , 以 便 及 早 察 觉 肺 结 核 。
第 三 十 二 条
战 俘 中 之 医 生 、 外 料 医 生 , 牙 医 、 护 士 或 医 事 服 务 员 , 虽 非 其 本 国 武 装 部 队 之 医 疗 工 作 者 , 拘 留 国 得 令 彼 等 为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之 战 俘 的 利 益 执 行 医 疗 任 务 。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 此 项 人 员 应 仍 视 为 战 俘 , 但 应 与 拘 留 国 所 留 用 之 相 当 之 医 务 人 员 享 受 同 样 待 遇 。 彼 等 应 免 除 第 四 十 九 条 之 任 何 工 作 。
第 四 章 被 留 用 协 助 战 俘 之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第 三 十 三 条
拘 留 国 为 协 助 战 俘 而 留 用 之 医 务 人 员 及 随 军 牧 师 不 得 视 为 战 俘 。 但 彼 等 至 少 应 享 受 本 公 约 之 利 益 与 保 护 , 并 应 给 予 彼 等 以 从 事 战 俘 之 医 疗 照 顾 及 宗 教 工 作 所 必 需 之 一 切 便 利 。
彼 等 应 在 拘 留 国 军 事 法 规 范 围 内 , 并 在 该 国 主 管 部 门 管 辖 下 , 按 照 其 职 业 上 之 道 义 , 继 续 为 战 俘 , 尤 其 属 于 其 本 国 武 装 部 队 者 , 执 行 其 医 疗 及 精 神 任 务 。 此 等 人 员 为 执 行 其 医 疗 及 精 神 任 务 , 应 享 受 下 列 便 利 :
( 甲 ) 彼 等 应 准 定 期 访 问 战 俘 营 外 之 劳 动 队 或 医 院 中 之 战 俘 , 为 此 目 的 , 拘 留 国 应 供 给 以 所 需 之 交 通 工 具 。
( 乙 ) 关 于 各 战 俘 营 中 留 用 医 务 人 员 之 活 动 之 一 切 事 项 , 由 该 营 上 级 医 官 对 该 营 军 事 当 局 负 责 。 为 此 目 的 , 在 战 事 开 始 时 , 冲 突 各 方 应 就 医 务 人 员 相 当 等 级 之 间 题 取 得 协 议 , 其 中 包 括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二 十 六 条 所 列 团 体 之 医 务 人 员 之 等 级 。 上 述 上 级 医 官 及 随 军 牧 师 有 权 与 战 俘 营 之 主 管 当 局 商 洽 与 其 职 务 有 关 之 一 切 问 题 。 该 当 局 应 予 彼 等 以 有 关 此 项 问 题 之 通 讯 所 必 需 之 便 利 。
( 丙 ) 彼 等 在 被 留 用 营 中 虽 应 服 从 内 部 纪 律 , 但 不 得 强 迫 其 作 任 何 医 务 或 宗 教 以 外 之 工 作 。
在 交 战 期 间 , 冲 突 各 方 关 于 留 用 人 员 之 可 能 遣 放 应 成 立 协 议 , 并 决 定 遣 放 之 程 序 。
上 述 各 规 定 并 不 解 除 自 医 疗 及 精 神 的 观 点 上 拘 留 国 对 于 战 俘 应 尽 之 义 务 。
第 五 章 宗 教 、 文 化 与 体 育 活 动
第 三 十 四 条
战 俘 应 有 履 行 其 宗 教 义 务 之 完 全 自 由 , 包 括 参 加 其 所 信 仰 宗 教 之 仪 式 , 但 以 遵 守 军 事 当 局 规 定 之 例 行 的 纪 律 措 施 为 条 件 。
为 举 行 宗 教 仪 式 之 用 , 应 供 给 以 适 当 之 场 所 。
第 三 十 五 条
落 于 敌 国 手 中 之 随 军 牧 师 , 其 为 协 助 战 俘 而 留 下 或 被 留 用 者 , 应 准 依 其 宗 教 道 义 , 对 战 俘 执 行 宗 教 任 务 , 并 在 属 于 同 一 宗 教 之 战 俘 中 自 由 执 行 宗 教 任 务 。 彼 等 应 分 派 至 属 于 同 一 部 队 , 使 用 同 一 语 言 , 或 遵 奉 同 一 宗 教 之 各 战 俘 营 或 劳 动 队 。 彼 等 应 享 有 访 问 本 营 以 外 之 战 俘 必 需 之 便 利 , 包 括 第 三 十 三 条 所 提 之 交 通 工 具 。 彼 等 应 得 与 拘 留 国 教 会 当 局 及 国 际 宗 教 组 织 自 由 通 讯 , 商 讨 有 关 宗 教 职 务 事 项 , 但 其 通 讯 得 受 检 查 。 彼 等 为 此 目 的 发 出 之 信 件 或 邮 片 , 应 在 第 七 十 一 条 所 规 定 之 限 额 以 外 。
第 三 十 六 条
战 俘 中 之 牧 师 其 未 经 正 式 委 派 为 其 所 属 部 队 之 随 军 牧 师 者 , 不 论 其 教 派 为 何 , 得 自 由 对 其 本 教 教 徒 自 由 执 行 宗 教 任 务 。 为 此 目 的 , 彼 等 应 享 受 与 拘 留 国 留 用 之 随 军 牧 师 同 样 之 待 遇 。 彼 等 不 得 被 强 迫 从 事 任 何 其 他 工 作 。
第 三 十 七 条
当 战 俘 中 并 无 留 用 之 随 军 牧 师 或 同 一 宗 教 之 战 俘 牧 师 协 助 时 , 应 依 有 关 战 俘 之 请 求 , 指 派 一 属 于 战 俘 之 教 派 或 类 似 教 派 之 牧 师 担 任 此 项 工 作 。 若 此 等 牧 师 亦 无 之 , 则 在 宗 教 信 仰 观 点 认 为 可 行 时 , 应 指 派 一 合 格 之 非 宗 教 人 员 担 任 之 。 此 项 人 员 之 指 派 , 须 经 过 拘 留 国 核 准 , 并 须 取 得 有 关 战 俘 团 体 之 同 意 , 必 要 时 并 应 经 当 地 同 一 信 仰 之 宗 教 当 局 核 准 。 此 种 指 派 之 人 员 应 遵 守 拘 留 国 为 难 护 纪 律 及 军 事 安 全 而 制 定 之 一 切 规 则 。
第 三 十 八 条
拘 留 国 应 在 尊 重 战 俘 个 人 兴 趣 之 条 件 下 , 鼓 励 战 俘 之 文 化 、 教 育 、 娱 乐 、 运 动 与 游 戏 活 动 。 并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供 给 适 当 之 场 所 及 必 需 之 设 备 , 以 保 证 其 实 行 。
战 俘 应 有 作 健 身 活 动 之 机 会 , 包 括 运 动 、 游 戏 及 户 外 停 留 。 所 有 战 俘 营 均 应 设 置 为 此 目 的 所 必 需 之 充 足 之 空 场 。
第 六 章 纪 律
第 三 十 九 条
各 战 俘 营 应 由 属 于 拘 留 国 正 规 部 队 之 负 责 军 官 直 接 管 辖 之 。 此 项 军 官 应 备 有 本 公 约 一 份 ; 应 保 证 该 营 职 员 及 警 卫 均 知 悉 其 中 条 款 , 并 应 在 其 政 府 指 示 下 , 负 责 本 公 约 之 实 施 。
战 俘 , 除 军 官 外 , 对 拘 留 国 一 切 军 官 均 须 敬 礼 , 并 表 示 其 本 国 部 队 适 用 的 规 则 所 规 定 之 礼 貌 。
军 官 战 俘 仅 须 向 拘 留 国 军 官 中 等 级 较 本 人 为 高 者 敬 礼 ; 但 对 战 俘 营 长 官 , 不 论 其 等 级 为 何 , 必 须 敬 礼 。
第 四 十 条
佩 带 等 级 及 国 籍 徽 章 以 及 勋 章 均 应 许 可 。
第 四 十 一 条
各 战 俘 营 应 以 战 俘 本 国 文 字 , 将 本 公 约 及 其 附 件 之 条 文 及 第 六 条 所 规 定 之 特 别 协 定 之 内 容 张 贴 在 人 人 均 能 阅 读 之 处 。 战 俘 之 无 法 前 去 阅 读 此 项 张 贴 文 件 者 , 如 请 求 发 给 抄 本 时 , 应 供 给 之 。
与 战 俘 行 为 有 关 之 各 种 规 则 、 命 令 、 通 告 及 印 刷 品 , 应 以 其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发 给 之 。 此 项 规 则 、 命 令 及 印 刷 品 应 照 上 述 方 式 张 贴 之 , 并 应 将 抄 本 交 与 战 俘 代 表 。 所 有 对 战 俘 个 别 发 出 之 命 令 亦 须 使 用 彼 等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
第 四 十 二 条
对 战 俘 , 尤 其 对 脱 逃 或 企 图 脱 逃 之 战 俘 , 使 用 武 器 , 应 属 最 后 之 手 段 , 并 应 每 次 先 予 以 适 合 于 当 时 情 况 之 警 告 。
第 七 章 战 俘 之 等 级
第 四 十 三 条
战 事 开 始 时 , 冲 突 各 方 应 互 相 通 知 本 公 约 第 四 条 所 述 人 员 之 军 衔 及 等 级 , 以 保 证 等 级 相 当 之 战 俘 之 待 遇 平 等 。 嗣 后 设 置 之 名 义 及 等 级 亦 应 同 样 通 知 之 。
战 俘 被 擢 升 之 等 级 , 而 经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正 式 通 知 者 , 拘 留 国 应 予 承 认 。
第 四 十 四 条
军 官 及 与 其 地 位 相 等 之 战 俘 之 待 遇 , 应 依 其 等 级 及 年 龄 而 定 。
为 保 证 军 官 营 内 之 勤 务 , 应 从 同 一 武 装 部 队 中 派 遣 适 当 数 目 之 其 他 等 级 人 员 , 在 可 能 范 围 内 , 应 择 其 使 用 同 一 语 言 者 , 并 须 顾 及 军 官 及 相 当 地 位 之 战 俘 之 等 级 , 此 种 服 务 员 不 应 令 其 从 事 其 他 工 作 。
对 于 军 官 之 自 行 管 理 膳 食 , 应 予 以 一 切 便 利 。
第 四 十 五 条
军 官 及 与 其 地 位 相 等 之 战 俘 以 外 之 战 俘 所 受 待 遇 应 依 其 等 级 及 年 龄 而 定 。
对 于 战 俘 之 自 行 管 理 膳 食 , 应 予 以 一 切 便 利 。
第 八 章 战 俘 入 营 后 之 移 送
第 四 十 六 条
拘 留 国 于 决 定 移 送 战 俘 时 , 应 考 虑 战 俘 本 身 之 利 益 , 尤 须 避 免 增 加 其 遣 返 之 困 难 。
战 俘 之 移 送 应 始 终 依 人 道 办 理 。 其 情 形 不 得 劣 于 拘 留 国 部 队 调 动 之 情 形 。 战 俘 所 习 惯 之 气 候 状 况 必 须 顾 及 , 其 移 送 情 形 绝 不 得 有 害 其 健 康 。
拘 留 国 在 移 送 时 , 应 供 给 战 俘 以 充 足 之 食 物 及 饮 水 以 维 持 其 健 康 , 以 及 必 需 之 衣 服 、 住 宿 及 医 药 照 顾 。 拘 留 国 应 采 取 适 当 之 慎 重 措 施 , 以 保 证 彼 等 迁 移 时 , 尤 其 在 海 空 运 输 时 之 安 全 , 并 应 在 其 启 程 前 , 编 造 被 移 送 战 俘 之 全 部 名 单 。
第 四 十 七 条
患 病 或 受 伤 之 战 俘 , 除 因 其 安 全 必 须 移 送 者 外 , 在 旅 行 有 碍 其 复 元 期 间 , 不 得 迁 移 。
如 战 区 逼 近 战 俘 营 时 , 该 营 中 之 战 俘 不 得 移 送 , 除 非 其 移 送 能 在 适 当 安 全 情 形 下 实 行 , 或 者 其 继 续 留 在 该 地 所 冒 之 危 险 大 于 移 送 之 危 险 。
第 四 十 八 条
在 移 送 时 , 应 向 战 俘 正 式 通 知 其 行 期 及 新 通 信 地 址 。 此 项 通 知 应 及 时 发 出 , 俾 彼 等 得 以 收 拾 行 李 及 通 知 其 最 近 亲 属 。
彼 等 应 准 携 带 个 人 物 品 及 所 收 到 之 函 件 与 包 裹 。 在 移 送 情 形 有 此 必 要 时 得 限 制 其 随 身 携 带 行 李 之 重 量 , 以 每 人 所 能 适 当 负 荷 者 为 度 , 但 绝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五 公 斤 。
寄 到 旧 战 俘 营 之 函 件 及 包 裹 , 应 予 转 递 , 不 得 迟 延 。 战 俘 营 长 官 , 于 征 得 战 俘 代 表 同 意 后 ,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 保 证 运 送 战 俘 之 公 共 财 物 以 及 因 本 条 第 二 款 之 限 制 不 能 随 身 携 带 之 行 李 。
移 送 之 费 用 应 由 拘 留 国 负 担 。
第 三 编 战 俘 之 劳 动
第 四 十 九 条
拘 留 国 得 斟 酌 战 俘 之 年 龄 、 性 别 、 等 级 及 体 力 , 并 特 别 以 保 持 战 俘 之 身 心 健 康 为 目 的 , 而 利 用 体 力 合 格 之 战 俘 之 劳 动 。
战 俘 中 之 士 级 军 官 应 仅 令 其 从 事 监 督 工 作 , 其 无 此 项 工 作 者 得 要 求 其 他 适 当 之 工 作 , 而 应 尽 力 为 之 觅 得 。
若 军 官 或 与 其 地 位 相 等 之 人 要 求 适 当 之 工 作 , 应 尽 可 能 为 之 觅 获 。 但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得 强 迫 彼 等 工 作 。
第 五 十 条
于 有 关 战 俘 营 之 管 理 , 设 备 , 或 保 养 工 作 外 , 战 俘 仅 得 强 迫 其 从 事 下 列 各 类 所 包 括 之 工 作 :
( 甲 ) 农 业 ;
( 乙 ) 与 生 产 或 采 炼 原 料 有 关 之 工 业 及 制 造 工 业 , 但 冶 金 , 机 械 与 化 学 工 业 除 外 ; 无 军 事 性 质 或 目 的 之 公 共 工 程 及 建 筑 ;
( 丙 ) 非 军 事 性 质 或 目 的 之 运 输 与 物 资 管 理 ;
( 丁 ) 商 业 , 美 术 与 工 艺 ;
( 戊 ) 家 庭 役 务 ;
( 已 ) 无 军 事 性 质 或 目 的 之 公 用 事 业 。
遇 有 违 反 上 列 条 款 情 事 , 战 俘 应 准 按 第 七 十 八 条 行 使 提 出 申 诉 之 权 利 。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战 俘 须 给 予 适 当 之 工 作 条 件 , 尤 其 关 于 居 住 、 饮 食 、 衣 着 及 设 备 ; 此 等 条 件 不 得 劣 于 拘 留 国 人 民 从 事 类 似 工 作 所 享 有 者 ; 气 候 状 况 亦 应 顾 及 。
拘 留 国 在 利 用 战 俘 劳 动 时 , 应 保 证 在 战 俘 工 作 区 域 , 适 当 遵 行 该 国 保 护 劳 工 之 立 法 , 尤 其 关 于 工 人 安 全 之 规 则 。
对 于 战 俘 从 事 之 工 作 , 拘 留 国 应 与 对 其 本 国 人 民 同 样 给 予 适 合 其 工 作 之 训 练 与 保 护 装 备 。 在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之 限 制 下 , 战 俘 得 令 其 冒 普 通 工 人 所 冒 之 通 常 危 险 。
劳 动 条 件 绝 不 得 因 纪 律 措 施 而 使 更 为 劳 苦 。
第 五 十 二 条
战 俘 除 自 愿 者 外 , 不 得 使 其 从 事 有 害 健 康 或 危 险 性 之 劳 动 。
拘 留 国 本 国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所 视 为 屈 辱 之 劳 动 , 不 得 派 战 俘 担 任 之 。
扫 雷 或 扫 除 类 似 装 置 , 应 视 为 危 险 性 之 劳 动 。
第 五 十 三 条
战 俘 每 日 劳 动 时 间 , 包 括 往 返 路 程 之 时 间 , 不 应 过 度 , 绝 不 得 超 过 拘 留 国 本 国 普 通 工 人 在 该 区 从 事 同 样 工 作 者 所 许 可 之 时 间 。
战 俘 在 每 日 工 作 之 中 间 , 必 须 给 与 不 少 于 一 小 时 之 休 息 。 若 拘 留 国 工 人 之 休 息 时 间 较 长 , 则 战 俘 之 休 息 亦 应 与 之 相 同 。 每 周 应 另 给 与 连 续 二 十 四 小 时 之 休 息 时 间 。 以 星 期 日 或 其 本 国 所 遵 行 之 休 息 日 为 宜 , 此 外 工 作 满 一 年 之 战 俘 应 给 予 连 续 八 日 之 休 息 , 在 此 期 间 工 资 应 予 照 付 。
如 采 用 计 件 工 作 等 类 方 法 时 , 其 工 作 时 间 亦 不 得 因 而 致 其 过 长 。
第 五 十 四 条
战 俘 工 资 应 按 本 公 约 第 六 十 二 条 规 定 订 定 之 。
战 俘 因 工 作 遭 致 意 外 , 或 在 工 作 期 间 染 病 或 因 工 作 致 病 , 应 予 以 其 情 况 所 需 之 一 切 照 顾 。 拘 留 国 对 此 项 战 俘 并 应 发 给 医 疗 证 明 书 , 使 其 能 向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提 出 请 求 , 并 应 将 证 明 书 复 本 送 交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之 战 俘 中 央 事 务 所 。
第 五 十 五 条
战 俘 是 否 宜 于 工 作 , 应 定 期 作 健 康 检 查 , 至 少 每 月 一 次 , 以 资 证 明 。 检 查 时 应 特 别 顾 及 战 俘 所 须 担 任 工 作 之 性 质 。
任 何 战 俘 若 认 为 其 本 人 不 能 工 作 时 , 应 许 其 往 见 该 营 之 医 务 当 局 。 医 生 或 外 科 医 生 如 认 为 该 战 俘 不 宜 工 作 , 得 建 议 免 除 其 工 作 。
第 五 十 六 条
劳 动 队 之 组 织 与 管 理 应 与 战 俘 营 相 类 似 。
每 一 劳 动 队 应 仍 受 其 战 俘 营 之 管 辖 , 在 行 政 上 构 成 该 营 一 部 分 。 军 事 当 局 及 该 营 长 官 , 在 其 政 府 指 导 下 , 应 负 在 劳 动 队 中 遵 行 本 公 约 之 责 任 。
战 俘 营 长 官 应 备 有 该 营 所 属 各 劳 动 队 之 到 新 近 为 止 之 记 录 , 并 应 将 该 记 录 递 交 前 来 视 察 战 俘 营 之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及 其 他 救 济 战 俘 组 织 之 代 表 。
第 五 十 七 条
战 俘 之 为 私 人 工 作 者 , 即 使 该 私 人 为 负 责 看 守 及 保 护 战 俘 之 人 , 对 于 该 战 俘 之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者 。 拘 留 国 、 军 事 当 局 及 该 战 俘 所 属 战 俘 营 长 官 , 对 于 此 项 战 俘 之 给 养 、 照 顾 、 待 遇 、 及 工 资 之 付 给 , 应 完 全 负 责 。
此 项 战 俘 应 有 与 其 所 属 战 俘 营 之 俘 虏 代 表 保 持 通 讯 之 权 利 。
第 四 编 战 俘 之 经 济 来 源
第 五 十 八 条
在 战 事 开 始 时 并 在 与 保 护 国 商 定 前 , 拘 留 国 得 决 定 战 俘 可 保 有 现 金 或 类 似 款 项 之 最 大 数 目 。 其 超 过 之 数 目 , 确 属 彼 等 所 有 而 自 彼 等 取 去 或 扣 留 者 , 应 连 同 其 自 行 交 存 之 银 钱 , 悉 数 记 入 彼 等 之 帐 目 , 未 经 其 同 意 , 不 得 兑 成 其 他 货 币 。
若 战 俘 经 准 许 在 战 俘 营 外 以 规 款 购 取 役 务 或 物 品 , 此 种 款 项 应 由 战 俘 自 行 付 给 , 或 由 该 营 管 理 当 局 付 给 而 记 入 该 战 俘 之 帐 目 。 拘 留 国 关 于 此 事 得 订 立 必 要 之 规 则 。
第 五 十 九 条
战 俘 被 俘 时 , 依 照 第 十 八 条 而 自 彼 等 所 取 去 之 现 款 , 如 其 为 拘 留 国 之 货 币 , 应 照 本 编 第 六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列 人 其 各 别 之 帐 目 。
其 于 同 时 自 战 俘 取 去 之 他 国 货 币 兑 成 拘 留 国 货 币 者 , 亦 应 按 拘 留 国 货 币 数 目 存 人 其 各 别 帐 目 。
第 六 十 条
拘 留 国 应 对 所 有 战 俘 按 月 垫 发 薪 给 , 其 数 目 应 照 以 下 所 列 折 成 该 国 货 币 。
第 一 类 : 中 士 以 下 之 战 俘 : 八 瑞 士 法 郎 。
第 二 类 : 中 士 及 其 他 士 级 军 官 或 相 当 等 级 之 战 俘 : 十 二 瑞 士 法 郎 。
第 三 类 : 上 士 及 少 校 以 下 军 官 或 相 当 等 级 之 战 俘 : 五 十 瑞 士 法 郎 。
第 四 类 : 少 校 、 中 校 、 上 校 或 相 当 等 级 之 战 俘 : 六 十 瑞 士 法 郎 。
第 五 类 : 将 官 或 相 当 等 级 之 战 俘 : 七 十 五 瑞 士 法 郎 。
但 相 关 之 冲 突 各 方 得 以 特 别 协 定 更 改 对 上 列 各 类 战 俘 垫 发 薪 给 之 数 目 。
又 若 上 列 第 一 款 所 列 之 数 目 过 高 于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之 薪 给 , 或 因 任 何 理 由 致 使 拘 留 国 极 感 困 难 时 , 则 在 与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缔 结 特 别 协 定 更 改 上 列 数 目 前 , 拘 留 国 :
( 甲 ) 应 按 第 一 款 所 列 数 目 继 续 存 人 战 俘 之 帐 目 ;
( 乙 ) 得 暂 时 将 垫 发 薪 给 中 可 为 战 俘 自 用 而 支 取 之 数 目 限 制 到 一 合 理 之 数 目 , 但 对 第 一 类 而 言 , 则 此 数 目 , 绝 不 得 低 于 拘 留 国 给 予 本 国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之 数 目 。
任 何 限 制 之 原 因 当 随 即 通 知 保 护 国 。
第 六 十 一 条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寄 交 战 俘 之 款 项 , 拘 留 国 应 予 接 受 , 以 之 分 发 战 俘 为 补 助 薪 给 , 惟 同 一 类 中 之 战 俘 每 人 所 得 之 数 应 均 相 同 , 且 该 类 中 所 有 该 国 战 俘 均 应 发 给 , 并 应 依 照 第 六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尽 早 存 人 其 各 别 帐 目 。 此 项 补 助 薪 给 并 不 解 除 拘 留 国 在 本 公 约 下 之 任 何 义 务 。
第 六 十 二 条
拘 留 当 局 应 直 接 付 给 战 俘 以 公 平 之 工 资 , 其 工 资 类 额 应 由 该 当 局 规 定 , 但 对 于 每 一 人 全 日 之 工 作 其 数 额 绝 不 得 低 于 四 分 之 一 瑞 士 法 郎 。 拘 留 国 应 将 其 所 规 定 之 每 一 人 每 日 工 资 数 额 通 知 战 俘 , 并 通 过 保 护 国 , 通 知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
战 俘 之 被 派 长 期 担 任 与 营 内 管 理 、 设 备 、 保 养 有 关 之 职 务 或 熟 练 、 半 熟 练 之 工 作 , 以 及 战 俘 之 须 为 同 伴 战 俘 执 行 精 神 上 或 医 疗 上 之 任 务 者 , 应 同 样 由 拘 留 当 局 付 给 工 资 。
战 俘 代 表 及 其 助 理 人 员 之 工 资 应 从 贩 卖 部 利 润 之 基 金 中 付 给 , 该 代 表 如 有 顾 问 亦 然 。 此 项 工 资 之 标 准 应 由 战 俘 代 表 规 定 , 并 经 战 俘 营 长 官 批 准 。 若 无 此 项 基 金 , 则 应 由 拘 留 当 局 对 此 种 战 俘 付 给 公 平 之 工 资 。
第 六 十 三 条
战 俘 应 准 其 接 受 寄 交 彼 等 个 人 或 集 体 之 汇 款 。
下 条 规 定 之 战 俘 帐 目 中 结 存 款 项 , 在 拘 留 国 规 定 数 目 内 , 战 俘 得 自 由 支 配 , 拘 留 国 应 依 其 请 求 付 给 之 。 在 拘 留 国 认 为 必 要 之 金 融 或 货 币 管 制 之 许 可 限 度 内 , 战 俘 得 向 国 外 汇 款 。 在 此 种 场 合 , 战 俘 寄 交 受 赡 养 人 之 汇 款 应 有 优 先 权 。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 经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的 同 意 , 战 俘 得 照 下 列 办 法 向 其 本 国 汇 款 : 拘 留 国 应 通 过 保 护 国 向 上 述 国 家 发 出 通 知 , 载 明 有 关 该 战 俘 之 各 种 必 要 的 事 项 , 汇 款 之 受 益 人 , 以 及 按 拘 留 国 货 币 计 算 之 汇 款 数 额 。 上 述 通 知 应 由 战 俘 签 署 , 并 由 战 俘 营 长 官 加 签 。 拘 留 国 应 自 该 战 俘 帐 目 中 扣 除 该 款 , 并 将 扣 除 之 款 存 入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之 帐 目 。
拘 留 国 为 实 施 上 述 各 项 规 定 , 宜 参 照 本 公 约 附 件 五 之 示 范 规 则 。
第 六 十 四 条
拘 留 国 应 为 每 一 战 俘 开 立 帐 目 , 至 少 记 有 下 列 各 项 :
( 一 ) 应 归 战 俘 所 有 或 其 收 到 之 垫 付 薪 给 、 工 资 , 或 自 其 他 来 源 所 得 之 数 目 ; 自 该 战 俘 取 去 之 拘 留 国 货 币 数 目 ; 自 该 战 俘 取 去 之 款 项 经 其 本 人 请 求 , 而 兑 成 拘 留 国 货 币 之 数 目 。
( 二 ) 付 给 战 俘 之 现 款 或 其 他 类 似 形 式 之 款 项 ; 经 其 请 求 而 为 其 付 出 之 款 项 ; 按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转 帐 之 款 项 。
第 六 十 五 条
登 入 战 俘 帐 目 之 每 一 项 目 应 由 其 本 人 加 签 或 简 签 , 或 由 俘 虏 代 表 代 签 。
战 俘 应 有 随 时 查 看 其 帐 目 及 领 取 其 帐 目 之 抄 本 之 相 当 的 便 利 。 保 护 国 代 表 在 视 察 战 俘 营 时 , 亦 得 检 查 该 项 帐 目 。
当 战 俘 自 一 营 移 送 至 另 一 营 时 , 其 私 人 帐 目 应 随 同 移 去 。 若 自 一 拘 留 国 移 送 至 另 一 拘 留 国 , 其 所 有 之 钱 币 而 非 该 拘 留 国 之 货 币 者 , 亦 随 之 移 去 , 其 帐 上 所 存 之 其 他 钱 币 , 应 另 发 给 证 书 。
有 关 冲 突 各 方 得 议 定 于 特 定 期 间 通 过 保 护 国 互 相 通 知 战 俘 帐 目 之 数 、 额 。
第 六 十 六 条
在 俘 终 了 时 , 不 论 系 因 被 释 放 或 被 遣 返 , 拘 留 国 应 发 给 战 俘 一 清 单 , 该 项 清 单 经 该 国 授 权 军 官 签 署 , 载 明 该 战 俘 当 时 结 存 之 款 项 。 拘 留 国 并 应 通 过 保 护 国 将 各 表 册 送 交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政 府 , 此 项 表 册 记 载 因 遣 返 、 释 放 、 脱 逃 、 死 亡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在 俘 终 止 之 所 有 战 俘 之 一 切 关 系 事 项 , 并 表 明 其 结 存 款 项 之 数 目 。 此 项 表 册 每 张 均 应 经 拘 留 国 授 权 代 表 证 明 。
本 条 上 列 任 何 规 定 得 经 冲 突 之 任 何 两 方 相 互 同 意 改 变 之 。
在 俘 终 了 时 ,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应 负 责 与 战 俘 结 清 其 在 拘 留 国 所 存 余 之 款 项 。
第 六 十 七 条
按 照 第 六 十 条 之 规 定 垫 付 战 俘 之 薪 给 应 视 为 系 代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付 给 者 。 此 项 垫 付 之 薪 给 以 及 按 第 六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及 第 六 十 八 条 由 拘 留 国 所 付 之 款 项 , 在 战 事 终 止 时 , 应 由 有 关 各 国 协 议 处 理 之 。
第 六 十 八 条
战 俘 因 工 作 受 伤 或 成 为 残 废 , 而 要 求 补 偿 者 , 应 通 过 保 护 国 向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提 出 。 拘 留 国 当 依 照 第 五 十 四 条 ,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 给 与 有 关 战 俘 一 说 明 文 件 , 载 明 其 受 伤 或 残 废 之 性 质 , 事 件 发 生 之 情 形 及 所 受 之 医 疗 或 医 院 诊 治 之 详 情 。 此 项 说 明 文 件 应 由 拘 留 国 负 责 军 官 签 署 , 其 医 疗 情 形 由 医 官 证 明 之 。
战 俘 关 于 其 个 人 物 品 , 金 钱 或 贵 重 品 之 按 第 十 八 条 由 拘 留 国 押 收 而 在 其 遣 返 时 未 经 发 还 , 或 关 于 认 为 因 拘 留 国 或 其 任 何 人 员 之 过 失 所 致 之 损 失 而 提 出 之 赔 偿 要 求 , 应 同 样 向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提 出 。 但 任 何 此 类 个 人 物 品 而 为 战 俘 在 俘 期 间 需 用 者 应 由 拘 留 国 担 负 补 还 。 拘 留 国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 当 发 给 战 俘 一 说 明 文 件 , 由 负 责 军 官 签 署 , 载 明 关 于 此 项 物 品 、 金 钱 、 或 贵 重 品 何 以 未 经 发 还 之 理 由 之 一 切 可 提 供 的 情 报 。 此 项 说 明 文 件 之 抄 本 应 通 过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之 战 俘 中 央 事 务 所 转 达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
第 五 编 战 俘 对 外 间 之 关 系
第 六 十 九 条
战 俘 一 经 落 入 拘 留 国 权 力 内 , 拘 留 国 应 将 其 实 施 本 编 各 项 规 定 之 措 施 立 即 通 告 彼 等 , 并 通 过 保 护 国 通 知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 此 种 措 施 嗣 后 如 有 修 改 , 应 同 样 通 知 有 关 各 方 。
第 七 十 条
战 俘 一 经 俘 获 之 后 , 或 在 到 达 战 俘 营 后 一 星 期 内 , 即 使 其 为 转 运 营 , 又 如 患 病 或 移 送 医 院 或 其 他 战 俘 营 , 均 应 许 其 直 接 写 邮 片 分 寄 其 家 庭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之 战 俘 中 央 事 务 所 , 将 其 被 俘 事 实 , 通 信 处 及 健 康 状 态 通 知 其 亲 属 , 此 项 邮 片 于 可 能 时 当 与 本 公 约 所 附 之 式 样 相 类 似 。 上 述 邮 片 应 尽 速 转 递 , 绝 不 得 迟 延 。
第 七 十 一 条
战 俘 应 准 其 收 寄 信 件 及 邮 片 。 若 拘 留 国 认 为 必 需 限 制 每 一 战 俘 所 发 信 件 及 邮 片 之 数 量 , 其 数 量 应 不 得 少 于 每 月 信 件 二 封 及 邮 片 四 张 , 第 七 十 条 所 规 定 之 被 俘 邮 片 在 外 。 其 格 式 尽 可 能 与 本 公 约 所 附 式 样 一 致 。 惟 遇 保 护 国 确 认 拘 留 国 因 未 能 觅 得 足 用 之 合 格 语 文 人 才 以 从 事 必 要 之 检 查 , 而 引 起 之 翻 译 困 难 , 为 有 关 战 俘 之 利 益 计 , 须 限 制 通 信 时 , 得 再 加 限 制 。 若 必 须 限 制 寄 交 战 俘 之 信 件 , 则 仅 能 由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下 令 为 之 , 可 能 出 于 拘 留 国 之 请 求 。 此 等 信 件 及 邮 片 必 须 由 拘 留 国 以 其 所 有 最 迅 速 方 法 转 递 之 , 不 得 以 纪 律 理 由 而 缓 递 或 扣 留 。
战 俘 之 久 未 得 音 信 者 , 或 不 能 由 普 通 邮 路 获 得 其 最 近 亲 属 之 消 息 或 向 彼 等 寄 递 消 息 者 , 以 及 离 家 遥 远 者 , 应 许 其 拍 发 电 报 , 其 费 用 自 战 俘 在 拘 留 国 之 帐 目 中 扣 付 , 或 以 其 所 持 有 之 货 币 支 付 。 遇 有 紧 急 情 况 , 彼 等 亦 应 同 样 享 受 此 种 办 法 之 利 益 。
通 常 战 俘 通 信 , 应 用 其 本 国 文 字 。 冲 突 各 方 亦 得 许 其 使 用 其 他 文 字 通 信 。
装 置 战 俘 邮 件 之 袋 , 必 须 妥 为 封 固 , 清 晰 标 明 其 内 容 , 并 寄 交 目 的 地 之 局 所 。
第 七 十 二 条
战 俘 应 准 其 接 受 由 邮 递 或 依 其 他 方 法 寄 来 之 个 人 包 裹 , 或 集 体 装 运 物 资 , 尤 其 内 装 食 物 、 衣 服 、 医 药 用 品 , 及 应 彼 等 所 需 之 宗 教 、 教 育 , 或 娱 乐 性 质 之 物 品 , 包 括 书 籍 、 宗 教 用 物 、 科 学 设 备 、 试 验 纸 、 乐 器 、 运 动 用 品 , 及 供 战 俘 从 事 研 究 或 文 化 活 动 之 材 料 。
此 等 装 运 物 资 并 不 免 除 本 公 约 所 加 诸 拘 留 国 之 义 务 。
对 于 此 等 装 运 物 资 , 只 能 依 保 护 国 为 战 俘 本 身 利 益 之 提 议 , 或 依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协 助 战 俘 之 组 织 因 运 输 或 交 通 之 特 殊 困 难 , 专 就 其 装 运 物 资 之 提 议 , 而 加 以 限 制 。
寄 递 个 人 包 裹 与 集 体 救 济 品 之 条 件 , 必 要 时 应 由 有 关 各 国 特 别 协 定 之 , 此 等 国 家 , 应 使 战 俘 及 时 收 到 此 项 救 济 物 品 , 绝 不 得 延 误 。 书 籍 不 得 装 入 衣 服 及 食 物 之 包 裹 内 , 药 品 通 常 应 以 集 体 包 裹 寄 递 。
第 七 十 三 条
有 关 各 国 对 于 集 体 救 济 装 运 物 资 之 接 受 与 分 配 之 条 件 , 如 无 特 别 协 定 , 则 应 适 用 本 公 约 所 附 关 于 集 体 装 运 物 资 之 条 款 与 规 则 。
上 述 特 别 协 定 绝 不 得 限 制 战 俘 代 表 接 收 寄 交 战 俘 之 集 体 救 济 装 运 物 资 , 进 行 分 配 , 或 为 战 俘 利 益 而 处 置 此 项 物 品 之 权 利 。
此 项 协 定 亦 不 得 限 制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协 助 俘 虏 及 负 责 转 送 集 体 装 运 物 资 之 组 织 之 代 表 , 监 督 分 配 此 项 物 品 于 受 物 人 之 权 利 。
第 七 十 四 条
所 有 寄 交 战 俘 之 救 济 装 运 物 资 , 应 豁 免 进 口 , 海 关 及 其 他 税 捐 。
由 邮 局 直 接 或 通 过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所 规 定 之 情 报 局 及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之 战 俘 中 央 事 务 所 而 寄 交 战 俘 之 信 件 , 救 济 装 运 物 资 , 及 核 准 之 汇 款 , 或 战 俘 寄 出 之 汇 款 , 在 发 信 国 、 收 信 国 及 转 递 国 应 一 律 免 收 邮 费 。
倘 寄 给 战 俘 之 救 济 装 运 物 资 , 因 过 重 或 其 他 原 因 , 不 能 邮 寄 时 , 则 拘 留 国 应 负 担 在 其 所 管 辖 境 内 之 运 费 。 参 加 本 公 约 之 其 他 各 国 应 负 担 各 该 国 境 内 之 运 费 。
有 关 各 国 间 如 无 特 别 协 定 , 则 与 此 项 装 运 物 资 运 输 有 关 之 费 用 , 除 上 述 豁 免 之 费 额 外 , 应 由 寄 件 人 负 担 。
各 缔 约 国 应 尽 可 能 减 低 战 俘 拍 发 电 报 , 或 寄 交 彼 等 之 电 报 之 收 费 。
第 七 十 五 条
若 军 事 行 动 致 有 关 国 家 不 能 履 行 其 义 务 保 证 第 七 十 , 七 十 一 , 七 十 二 及 七 十 六 各 条 所 载 之 装 运 物 资 之 输 送 时 , 则 有 关 之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或 其 他 经 冲 突 各 方 正 式 承 认 之 组 织 , 得 采 取 适 当 方 法 ( 火 车 、 汽 车 、 船 舶 , 或 飞 机 等 ) 以 保 证 此 等 装 运 物 资 之 运 送 。 为 此 目 的 , 各 缔 约 国 应 设 法 供 给 此 项 运 输 工 具 , 并 准 其 通 行 , 尤 须 发 给 必 需 之 通 行 证 。
此 种 运 输 工 具 亦 可 用 以 载 送 :
( 甲 )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所 载 之 战 俘 情 报 中 央 事 务 所 与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所 载 之 各 国 情 报 局 间 交 换 之 信 件 、 表 册 及 报 告 ;
( 乙 )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或 任 何 其 他 协 助 战 俘 之 组 织 与 其 所 派 之 代 表 间 或 与 冲 突 各 方 间 交 换 之 有 关 战 俘 之 通 讯 与 报 告 。
此 项 规 定 绝 不 影 响 任 何 冲 突 一 方 自 愿 布 置 其 他 运 输 工 具 之 权 利 ; 亦 不 妨 碍 在 彼 此 同 意 条 件 下 , 对 该 项 运 输 工 具 发 给 通 行 证 。
若 无 特 别 协 定 , 使 用 此 项 运 输 工 具 之 费 用 应 由 受 益 人 所 依 附 之 冲 突 各 方 比 例 负 担 之 。
第 七 十 六 条
对 于 战 俘 来 往 信 件 之 检 查 , 应 尽 速 办 理 , 邮 件 仅 得 由 发 信 国 及 收 信 国 检 查 , 每 一 国 仅 能 检 查 一 次 。
对 于 寄 交 战 俘 之 装 运 物 资 之 检 查 , 不 得 在 致 使 内 装 之 物 品 受 损 坏 之 情 形 下 执 行 , 除 手 抄 或 印 刷 品 外 , 检 验 应 在 收 件 人 或 其 所 正 式 委 托 之 同 伴 战 俘 面 前 执 行 。 个 人 或 集 体 之 装 运 物 资 , 不 得 以 检 查 困 难 为 借 口 而 延 迟 交 付 于 战 俘 。
任 何 冲 突 一 方 , 为 军 事 或 政 治 理 由 , 对 于 通 信 之 禁 止 应 仅 属 暂 时 性 , 其 期 间 务 求 其 短 。
第 七 十 七 条
拘 留 国 对 于 通 过 保 护 国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之 战 俘 中 央 事 务 所 而 送 交 战 俘 或 自 彼 等 寄 发 之 证 件 、 文 书 、 尤 其 委 托 书 或 遗 嘱 之 转 递 , 应 给 予 一 切 便 利 。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 拘 留 国 对 于 为 战 俘 准 备 及 执 行 此 类 文 件 , 应 予 以 便 利 ; 尤 其 应 准 许 彼 等 谘 询 律 师 , 并 采 取 一 切 为 证 实 彼 等 之 签 署 所 必 要 之 措 施 。
第 六 编 战 俘 与 当 局 之 关 系
第 一 章 战 俘 关 于 在 俘 情 况 之 申 诉
第 七 十 八 条
战 俘 有 权 向 管 辖 之 军 事 局 提 出 其 关 于 彼 等 在 俘 情 况 之 请 求 。 彼 等 并 有 无 限 制 之 权 利 通 过 其 代 表 , 或 如 其 认 为 必 要 时 , 直 接 向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请 求 注 意 彼 等 关 于 在 俘 情 况 有 所 申 诉 之 处 。
此 项 请 求 与 申 诉 不 加 以 限 制 , 或 认 为 构 成 第 七 十 一 条 所 指 之 通 信 限 额 之 一 部 分 , 并 须 立 即 传 递 。 即 使 认 为 此 项 请 求 与 申 诉 并 无 根 据 , 亦 不 得 因 此 加 以 处 罚 。
战 俘 代 表 得 向 保 护 国 代 表 致 送 关 于 战 俘 营 情 况 及 战 俘 的 需 要 之 定 期 报 告 。
第 二 章 战 俘 代 表
第 七 十 九 条
凡 有 战 俘 之 处 , 除 该 处 有 军 官 外 , 每 六 个 月 , 并 遇 缺 额 时 , 由 战 俘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自 由 选 举 战 俘 代 表 , 以 便 在 军 事 当 局 ,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及 其 他 协 助 彼 等 之 组 织 之 前 代 表 彼 等 。 此 等 战 俘 代 表 得 连 选 连 任 。
在 军 官 或 与 其 地 位 相 等 人 员 之 战 俘 营 或 混 合 战 俘 营 内 , 战 俘 中 之 上 级 军 官 应 认 为 该 营 之 战 俘 代 表 。 在 军 官 战 俘 营 内 , 该 代 表 应 由 军 官 推 举 之 顾 问 一 人 或 多 人 协 助 。 在 混 合 战 俘 营 内 , 其 助 理 人 员 应 自 非 军 官 之 战 俘 中 选 择 之 , 并 应 由 战 俘 自 行 选 举 。
在 战 俘 劳 动 营 内 应 驻 有 同 一 国 籍 之 军 官 战 俘 , 以 便 执 行 应 由 战 俘 负 责 之 营 内 管 理 任 务 。 此 等 军 官 得 被 选 举 为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之 战 俘 代 表 。
在 此 种 场 合 , 战 俘 代 表 之 助 理 人 员 , 应 自 非 军 官 之 战 俘 中 推 举 。
各 当 选 代 表 须 经 拘 留 国 批 准 后 , 始 有 权 执 行 任 务 。 拘 留 国 于 拒 绝 批 准 同 伴 战 俘 所 选 举 之 战 俘 时 , 须 将 拒 绝 之 理 由 通 知 保 护 国 。
在 一 切 场 合 , 战 俘 代 表 必 须 与 其 所 代 表 之 战 俘 具 有 同 一 之 国 籍 、 语 言 及 习 惯 。 因 此 , 按 国 籍 、 语 言 或 习 惯 而 分 配 于 一 战 俘 营 内 各 别 部 分 之 战 俘 , 每 一 部 分 应 按 照 前 数 项 之 规 定 , 有 其 自 己 的 战 俘 代 表 。
第 八 十 条
战 俘 代 表 应 增 进 战 俘 之 物 质 , 精 神 , 及 文 化 福 利 。
于 本 公 约 其 他 规 定 赋 予 战 俘 代 表 之 特 别 任 务 之 外 , 若 战 俘 决 定 自 行 组 织 互 助 制 度 时 , 此 项 组 织 尤 当 属 于 战 俘 代 表 之 任 何 范 围 。
战 俘 代 表 不 得 因 其 任 务 关 系 而 使 之 对 于 战 俘 所 为 之 任 何 过 犯 负 责 任 。
第 八 十 一 条
战 俘 代 表 不 得 令 其 担 任 其 他 工 作 , 假 使 因 此 将 使 其 任 务 的 完 成 更 为 困 难 。
战 俘 代 表 得 自 战 俘 中 指 派 其 所 需 之 助 理 人 员 。 彼 等 应 获 有 一 切 物 质 上 之 便 利 , 尤 其 为 完 成 其 任 务 所 需 之 某 种 之 行 动 自 由 ( 视 察 劳 动 队 , 接 受 供 应 品 等 ) 。
战 俘 代 表 应 准 视 察 拘 留 战 俘 之 场 所 。 每 一 战 俘 均 应 有 自 由 谘 询 其 战 俘 代 表 之 权 利 。
对 于 战 俘 代 表 并 应 予 以 与 拘 留 当 局 、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及 其 代 表 、 混 合 医 务 委 员 会 , 及 与 协 助 战 俘 之 团 体 等 邮 电 通 讯 之 一 切 便 利 。 劳 动 队 之 战 俘 代 表 应 享 受 与 主 要 战 俘 营 之 战 俘 代 表 同 样 之 通 讯 便 利 。 此 项 通 讯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 并 不 得 认 为 构 成 第 七 十 一 条 所 指 限 额 之 一 部 分 。
战 俘 代 表 之 被 移 送 者 , 应 许 其 有 相 当 时 间 以 便 将 进 行 中 之 事 务 告 知 其 后 任 。
遇 免 职 时 , 应 将 免 职 之 理 由 通 知 保 护 国 。
第 三 章 刑 事 及 纪 律 制 裁
一 、 总 则
第 八 十 二 条
战 俘 应 受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现 行 法 律 、 规 则 、 及 命 令 之 拘 束 ; 拘 留 国 对 于 战 俘 任 何 违 犯 此 项 法 律 、 规 则 或 命 令 之 行 为 , 得 采 取 司 法 或 纪 律 上 之 措 施 。 但 不 许 有 与 本 章 之 规 定 相 反 之 程 序 或 处 罚 。
若 拘 留 国 任 何 法 律 、 规 则 、 或 命 令 规 定 战 俘 所 犯 之 行 为 应 受 处 罚 , 而 同 样 行 为 如 为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所 犯 则 不 受 处 罚 , 则 该 项 行 为 应 仅 受 组 律 性 的 处 罚 。
第 八 十 三 条
拘 留 国 在 决 定 对 于 战 俘 被 控 所 为 之 过 犯 之 处 理 程 序 究 应 属 司 法 性 或 纪 律 性 时 , 应 保 证 主 管 当 局 尽 量 从 宽 , 而 尽 可 能 采 取 纪 律 性 而 非 司 法 性 之 措 施 。
第 八 十 四 条
战 俘 应 只 由 军 事 法 庭 审 判 , 除 非 按 照 拘 留 国 现 行 法 律 明 文 之 规 定 , 普 通 法 庭 得 审 讯 该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 如 其 犯 有 战 俘 被 控 之 特 种 过 犯 。
战 俘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得 由 不 能 保 证 一 般 认 为 必 要 的 独 立 与 公 正 之 任 何 法 庭 审 判 , 尤 其 法 庭 之 诉 讼 程 序 之 不 能 给 予 被 告 以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所 规 定 之 辩 护 权 利 及 方 法 者 。
第 八 十 五 条
战 俘 之 因 被 俘 前 所 犯 之 行 为 而 依 据 拘 留 国 法 律 被 诉 追 者 , 即 令 已 定 罪 , 应 仍 享 有 本 公 约 之 利 益 。
第 八 十 六 条
战 俘 不 得 因 同 一 行 为 或 同 一 罪 名 而 受 一 次 以 上 之 处 罚 。
第 八 十 七 条
拘 留 国 军 事 当 局 及 法 庭 对 于 战 俘 判 处 刑 罚 不 得 超 出 对 其 本 国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犯 同 一 行 为 所 规 定 之 刑 罚 。
判 处 刑 罚 时 , 拘 留 国 法 庭 或 当 局 应 尽 量 顾 及 以 下 事 实 , 即 被 告 , 因 非 拘 留 国 人 民 , 不 受 对 该 国 效 忠 义 务 之 拘 束 , 且 系 因 不 在 其 本 人 意 志 支 配 下 之 环 境 关 系 落 于 拘 留 国 权 力 下 。 上 述 法 庭 或 当 局 应 得 自 由 减 轻 对 战 俘 被 控 之 罪 行 所 定 之 刑 罚 , 因 此 并 无 必 须 援 用 规 定 的 最 低 刑 罚 之 义 务 。
因 个 人 行 为 而 予 集 体 处 罚 、 体 刑 、 监 禁 于 无 日 光 之 场 所 , 以 及 任 何 形 式 之 酷 刑 或 残 暴 , 应 予 一 律 禁 止 。
拘 留 国 不 得 剥 夺 战 俘 原 有 之 等 级 , 或 禁 止 其 佩 带 徽 章 。
第 八 十 八 条
军 官 、 士 级 军 官 及 兵 士 而 为 战 俘 者 , 在 受 纪 律 性 或 司 法 性 处 罚 时 , 其 所 受 之 待 遇 不 得 苛 于 拘 留 国 本 国 武 装 部 队 中 相 当 等 级 之 人 员 因 同 样 处 罚 所 受 之 待 遇 。
对 女 战 俘 所 给 予 或 判 处 之 刑 罚 或 在 其 受 刑 罚 时 所 予 之 待 遇 不 得 较 苛 于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之 女 性 人 员 因 类 似 过 犯 所 受 之 刑 罚 或 待 遇 。
对 女 战 俘 所 给 予 或 判 处 之 刑 罚 或 在 其 受 刑 罚 时 所 予 之 待 遇 绝 不 得 较 苛 于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男 性 人 员 因 类 似 过 犯 所 受 之 刑 罚 或 待 遇 。
凡 受 过 纪 律 性 或 司 法 性 处 罚 之 战 俘 , 其 待 遇 不 得 异 于 其 他 战 俘 。
二 . 纪 律 制 裁
第 八 十 九 条
适 用 于 战 俘 之 纪 律 性 处 罚 如 下 :
( 一 ) 罚 款 不 得 超 过 战 俘 按 照 第 六 十 及 六 十 二 两 条 之 规 定 所 应 能 获 得 的 不 超 过 三 十 日 期 间 之 垫 发 薪 给 与 工 资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
( 二 ) 停 止 其 超 过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待 遇 之 特 权 。
( 三 ) 每 日 不 超 过 两 小 时 之 疲 劳 服 役 。
( 四 ) 禁 闭 。
第 ( 三 ) 项 所 列 之 处 罚 不 得 适 用 于 军 官 。
纪 律 性 处 罚 绝 不 得 非 人 道 , 残 暴 , 或 危 害 战 俘 健 康 。
第 九 十 条
每 次 处 罚 之 时 期 绝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 等 候 违 反 纪 律 行 为 的 审 讯 或 纪 律 处 罚 的 宣 判 之 禁 闭 时 期 , 应 自 战 俘 所 判 处 罚 之 日 期 中 减 去 之 。
即 使 战 俘 在 被 判 处 罚 时 , 同 时 犯 有 数 种 行 为 , 亦 不 论 其 所 犯 行 为 有 无 关 联 , 上 项 规 定 之 三 十 日 之 最 高 限 期 不 得 超 过 。 纪 律 性 处 罚 的 宣 判 及 其 执 行 之 相 隔 时 期 ,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
战 俘 再 度 被 判 纪 律 性 处 罚 时 , 如 其 前 后 两 次 处 罚 中 之 一 次 之 时 期 为 十 日 或 十 日 以 上 , 则 该 两 次 处 罚 之 执 行 , 其 间 至 少 须 隔 三 日 。
第 九 十 一 条
战 俘 脱 逃 应 认 为 完 成 , 如 :
( 一 ) 彼 已 参 加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或 其 同 盟 国 之 武 装 部 队 ;
( 二 ) 彼 已 离 开 拘 留 国 或 其 盟 国 所 控 制 之 领 土 ;
( 三 ) 彼 已 逃 登 悬 有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或 其 盟 国 的 国 旗 之 船 只 , 而 该 船 在 拘 留 国 领 水 内 , 但 不 为 其 所 控 制 。
凡 在 本 条 意 义 下 完 成 脱 逃 之 战 俘 而 又 重 被 俘 获 者 , 不 得 为 其 前 次 之 脱 逃 受 任 何 处 罚 。
第 九 十 二 条
战 俘 企 图 脱 逃 而 未 能 在 第 九 十 一 条 之 意 义 下 完 成 脱 逃 以 前 而 重 被 俘 获 时 , 对 于 该 行 为 应 只 受 纪 律 性 处 罚 , 纵 属 累 犯 。
凡 重 被 俘 获 之 战 俘 , 应 立 即 送 交 主 管 军 事 当 局 。
不 论 第 八 十 八 条 第 四 款 之 规 定 如 何 , 因 脱 逃 未 完 成 而 被 处 罚 之 战 俘 得 受 特 别 监 视 。 此 种 监 视 不 得 影 响 其 健 康 , 须 于 战 俘 营 中 行 之 , 并 须 不 剥 夺 本 公 约 赋 予 彼 等 之 任 何 保 障 。
第 九 十 三 条
战 俘 因 在 脱 逃 或 企 图 脱 逃 中 所 为 之 过 犯 受 司 法 审 判 时 , 其 脱 逃 或 企 图 脱 逃 , 纵 属 累 犯 行 为 , 不 得 成 为 加 重 处 罚 之 情 由 。
按 第 八 十 三 条 所 述 之 原 则 , 战 俘 纯 为 便 利 脱 逃 所 为 之 过 犯 而 未 对 于 生 命 或 肢 体 施 暴 行 者 , 如 侵 害 公 物 , 非 为 利 己 意 图 之 盗 窃 , 制 作 或 使 用 伪 造 文 件 , 穿 着 平 民 衣 服 , 应 仅 受 纪 律 性 处 罚 。
凡 协 助 或 唆 使 脱 逃 或 企 图 脱 逃 之 战 俘 应 仅 因 此 受 纪 律 性 处 罚 。
第 九 十 四 条
脱 逃 之 战 俘 , 若 被 重 俘 , 应 按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所 规 定 之 方 式 通 知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 如 其 脱 逃 曾 经 通 知 。
第 九 十 五 条
战 俘 被 控 违 犯 纪 律 , 在 候 审 期 间 不 得 予 以 禁 闭 , 除 非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犯 被 控 有 类 似 过 犯 时 亦 受 禁 闭 , 或 为 战 俘 营 之 秩 序 与 纪 律 计 须 如 此 办 理 。
战 俘 因 违 犯 纪 律 等 候 处 理 之 禁 闭 期 间 , 应 尽 量 减 短 , 并 不 得 超 过 十 四 日 。
本 章 第 九 十 七 、 九 十 八 两 条 之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违 犯 纪 律 等 候 处 理 而 受 禁 闭 之 战 俘 。
第 九 十 六 条
构 成 违 犯 纪 律 之 行 为 应 立 即 调 查 之 。
在 不 妨 碍 法 庭 及 上 级 军 事 当 局 之 权 限 范 围 内 , 纪 律 性 处 罚 仅 能 由 以 战 俘 长 官 之 地 位 具 有 纪 律 权 之 军 官 或 代 替 该 长 官 之 负 责 军 官 或 其 所 委 付 以 纪 律 权 之 军 官 命 令 之 。
此 项 权 力 绝 不 得 委 托 战 俘 或 由 战 俘 行 使 之 。
在 纪 律 判 决 宣 布 前 , 应 将 关 于 其 所 被 控 之 过 犯 之 确 切 案 情 通 知 被 告 人 , 并 予 以 解 释 其 行 为 及 辩 护 之 机 会 。 尤 应 许 其 召 唤 证 人 , 并 于 必 要 时 , 使 用 合 格 之 译 员 。 判 决 应 向 被 告 战 俘 及 战 俘 代 表 宣 布 之 。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纪 录 应 由 战 俘 营 长 官 保 存 之 , 并 得 由 保 护 国 代 表 检 查 。
第 九 十 七 条
战 俘 绝 不 得 移 送 于 反 省 机 关 ( 监 所 、 反 省 院 、 已 决 犯 监 狱 ) 受 纪 律 性 处 罚 。
执 行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处 所 应 合 于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规 定 之 卫 生 条 件 。 受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战 俘 , 应 使 其 能 依 照 第 二 十 九 条 自 行 保 持 清 洁 。
军 官 或 相 当 地 位 人 员 不 得 与 士 级 军 官 或 士 兵 同 住 一 处 。
受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女 战 俘 之 禁 闭 地 方 应 与 男 战 俘 分 开 , 并 应 由 妇 女 直 接 监 管 。
第 九 十 八 条
作 为 纪 律 性 处 罚 而 受 禁 闭 之 战 俘 , 应 继 续 享 受 本 公 约 规 定 之 利 益 , 但 因 其 被 禁 闭 之 事 实 , 致 不 能 适 用 者 除 外 。 第 七 十 八 及 一 百 二 十 六 两 条 所 规 定 之 利 益 绝 大 得 剥 夺 之 。
被 判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战 俘 不 得 剥 夺 其 所 属 等 级 应 有 之 特 权 。
被 判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战 俘 应 许 其 运 动 及 在 露 天 地 方 停 留 , 每 日 至 少 二 小 时 。
战 俘 请 求 时 , 应 许 其 参 加 每 日 之 健 康 检 查 。 彼 等 应 获 得 其 健 康 情 况 所 需 之 照 顾 , 并 应 于 必 要 时 , 移 送 战 俘 营 之 疗 养 所 或 医 院 。
彼 等 应 准 阅 读 及 书 写 并 收 发 信 件 。 寄 给 彼 等 之 包 裹 及 汇 款 得 予 扣 留 , 直 至 其 处 罚 满 期 为 止 ; 在 此 期 间 , 此 等 物 款 应 交 与 战 俘 代 表 保 管 , 战 俘 代 表 当 将 包 裹 中 易 于 腐 坏 之 物 品 交 与 疗 养 所 。
三 、 司 法 诉 讼
第 九 十 九 条
战 俘 之 行 为 , 在 其 犯 此 行 为 时 , 非 为 当 时 有 效 之 拘 留 国 法 律 或 国 际 法 所 禁 止 者 , 不 得 因 此 而 受 审 判 或 处 刑 。
对 战 俘 不 得 加 以 精 神 或 身 体 上 之 胁 迫 , 使 之 对 其 所 被 控 之 行 为 自 认 有 罪 。
战 俘 在 未 有 提 出 辩 护 之 机 会 及 合 格 之 辩 护 人 或 律 师 之 协 助 前 , 不 得 定 罪 。
第 一 零 零 条
按 拘 留 国 法 律 得 处 死 刑 之 罪 行 应 尽 速 通 知 战 俘 及 保 护 国 。
嗣 后 其 他 罪 行 非 经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之 同 意 不 得 以 死 刑 处 罚 。
对 战 俘 不 得 判 处 死 刑 , 除 非 法 庭 曾 经 依 照 第 八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被 特 别 提 醒 注 意 以 下 事 实 , 即 被 告 因 非 拘 留 国 人 民 , 不 受 对 该 国 效 忠 义 务 之 拘 束 , 且 系 因 不 在 其 本 人 意 志 支 配 下 之 环 境 关 系 落 于 拘 留 国 权 力 下 。
第 一 零 一 条
若 有 战 俘 被 宣 判 死 刑 , 则 应 在 保 护 国 于 其 指 定 之 地 址 接 获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所 规 定 之 详 细 通 知 后 至 少 满 六 个 月 , 始 得 执 行 。
第 一 零 二 条
对 于 战 俘 之 判 决 只 有 经 审 判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之 同 一 法 院 , 按 照 同 样 程 序 而 宣 布 , 并 曾 遵 照 本 公 约 之 各 项 规 定 者 , 始 属 有 效 。
第 一 零 三 条
关 于 战 俘 之 司 法 侦 查 , 应 依 环 境 所 许 从 速 进 行 , 以 便 其 审 判 得 以 尽 早 开 始 。 战 俘 在 候 审 期 间 不 得 禁 闭 , 除 非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犯 同 一 罪 行 者 亦 将 禁 闭 , 或 为 国 家 安 全 计 必 须 如 此 办 理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此 项 禁 闭 时 期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
战 俘 因 候 审 禁 闭 之 期 间 , 应 自 其 所 判 处 之 监 禁 中 减 去 之 , 在 判 处 任 何 刑 罚 时 , 此 项 期 间 亦 应 顾 及 。
本 条 第 九 十 七 及 九 十 八 两 条 之 规 定 适 用 于 禁 闭 候 审 之 战 俘 。
第 一 零 四 条
拘 留 国 如 决 定 对 某 一 战 俘 进 行 司 法 程 序 , 应 尽 速 通 知 保 护 国 , 并 至 少 在 开 审 前 三 周 通 知 之 。 此 三 周 期 限 应 自 该 项 通 知 到 达 保 护 国 事 先 向 拘 留 国 指 定 之 地 址 之 日 算 起 。
上 述 通 知 应 包 括 下 列 情 报 :
( 一 ) 战 俘 之 姓 名 , 等 级 , 所 属 军 、 团 及 个 人 番 号 , 出 生 日 期 , 及 职 业 或 行 业 , 如 其 有 之 。
( 二 ) 拘 禁 或 禁 闭 地 点 。
( 三 ) 战 俘 被 控 之 某 一 种 或 某 数 种 罪 名 及 其 适 用 之 法 律 条 文 。
( 四 ) 承 审 该 案 之 法 庭 及 开 审 之 日 期 与 地 点 。
同 样 通 知 , 应 由 拘 留 国 发 给 战 俘 代 表 。
在 开 审 时 , 若 无 证 据 提 出 以 证 明 保 护 国 , 战 俘 及 有 关 之 战 俘 代 表 至 少 已 在 开 审 前 三 周 接 获 上 述 通 知 , 则 此 项 审 判 不 得 举 行 而 必 须 延 期 。
第 一 零 五 条
战 俘 有 权 由 其 同 伴 战 俘 之 一 人 协 助 , 由 其 自 行 选 定 之 合 格 辩 护 人 或 律 师 为 之 辩 护 , 召 唤 证 人 , 及 在 其 认 为 必 要 时 , 使 用 胜 任 之 翻 译 员 。 拘 留 国 应 于 审 判 前 适 当 时 期 将 此 等 权 利 通 知 战 俘 。
若 战 俘 并 未 自 行 选 定 辩 护 人 或 律 师 , 则 保 护 国 应 代 为 觅 请 , 为 此 目 的 该 国 应 至 少 有 一 周 之 支 配 时 间 。 拘 留 国 一 经 请 求 , 应 将 有 资 格 出 庭 辩 护 人 之 名 单 送 交 该 保 护 国 。 若 战 俘 或 保 护 国 均 未 选 定 辩 护 人 或 律 师 , 则 拘 留 国 应 指 定 一 合 格 之 辩 护 人 或 律 师 进 行 辩 护 。
为 战 俘 辩 护 之 辩 护 人 或 律 师 , 在 开 审 前 应 至 少 有 两 周 之 支 配 时 间 及 一 切 必 要 之 便 利 , 以 便 为 被 告 人 准 备 辩 护 , 尤 其 彼 得 自 由 往 访 被 告 人 , 并 作 秘 密 晤 谈 。 彼 得 为 从 事 辩 护 与 任 何 证 人 ( 包 括 战 俘 在 内 ) 商 谈 。 彼 得 享 有 上 述 一 切 便 利 , 直 至 上 诉 或 诉 愿 时 期 届 满 为 止 。
战 俘 被 控 之 罪 名 的 详 情 , 以 及 依 照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现 行 法 律 通 常 致 送 被 告 人 之 文 件 , 应 以 其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 在 开 审 前 及 时 通 知 被 告 战 俘 。 同 样 之 通 知 , 亦 应 在 同 样 情 形 下 , 致 送 于 为 战 俘 辩 护 之 辩 护 人 或 律 师 。
在 审 判 时 , 保 护 国 代 表 应 有 权 到 庭 旁 听 , 除 非 为 国 家 安 全 的 利 益 例 外 的 禁 止 旁 听 。 在 此 种 场 合 拘 留 国 应 照 此 通 知 保 护 国 。
第 一 零 六 条
每 一 战 俘 应 与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同 样 对 其 所 受 之 判 决 具 有 上 诉 与 诉 愿 之 权 利 , 以 期 撤 销 或 变 更 判 决 或 重 行 审 讯 。 此 项 上 诉 与 诉 愿 权 及 其 期 限 应 全 部 通 知 战 俘 。
第 一 零 七 条
对 战 俘 所 宣 布 之 判 决 应 立 即 摘 要 通 知 保 护 国 , 并 说 明 其 是 否 有 权 上 诉 , 以 期 撒 销 此 项 判 决 或 重 行 审 判 。 此 项 通 知 亦 应 送 交 有 关 之 战 俘 代 表 。
若 宣 布 判 决 时 , 被 告 本 人 不 在 场 , 则 应 以 其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将 此 项 通 知 送 交 该 被 告 战 俘 。 战 俘 使 用 或 放 弃 其 上 诉 权 之 决 定 , 亦 应 由 拘 留 国 立 即 通 知 保 护 国 。
又 若 战 俘 最 后 被 定 罪 或 初 审 判 决 即 判 处 死 刑 , 拘 留 国 应 尽 速 致 送 一 详 细 通 知 于 保 护 国 , 其 内 容 包 括 :
( 一 ) 事 实 认 定 及 判 决 之 正 确 措 辞 ;
( 二 ) 初 步 侦 查 及 审 判 之 摘 要 报 告 , 尤 着 重 起 诉 及 辩 护 之 要 点 ;
( 三 ) 如 属 可 行 时 , 执 行 判 决 之 处 所 之 通 知 。
上 列 各 项 所 规 定 之 通 知 应 按 拘 留 国 事 先 获 悉 之 地 址 , 送 达 保 护 国 。
第 一 零 八 条
在 正 式 定 罪 后 , 对 战 俘 所 宣 判 之 处 刑 应 在 与 拘 留 国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犯 者 服 刑 之 同 一 场 所 , 并 在 同 样 条 件 下 执 行 之 ; 此 项 条 件 , 应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合 乎 健 康 及 人 道 之 要 求 。
被 判 处 刑 之 女 战 俘 应 在 分 别 处 所 禁 闭 , 并 由 妇 女 监 管 之 。
被 判 处 刑 之 战 俘 , 无 论 如 何 , 应 保 有 享 受 本 公 约 第 七 十 八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两 条 规 定 之 利 益 。 此 外 , 彼 等 得 收 发 函 件 , 收 取 救 济 包 裹 至 少 每 月 一 次 , 作 定 规 的 露 天 运 动 , 获 得 其 健 康 状 况 所 需 之 医 药 照 顾 , 及 其 所 愿 有 之 精 神 帮 助 。 彼 等 所 受 之 刑 罚 应 合 乎 第 八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之 规 定 。
第 四 部 在 俘 之 终 止
第 一 编 直 接 遣 返 及 中 立 国 之 收 容
第 一 零 九 条
除 受 本 条 第 三 款 之 规 定 之 限 制 外 , 冲 突 各 方 必 须 遵 照 下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 将 经 过 治 疗 后 适 于 旅 行 之 重 伤 与 重 病 之 战 俘 , 不 论 其 数 目 或 等 级 如 何 , 遣 返 其 本 国 。
在 战 事 期 间 , 冲 突 各 方 , 应 依 有 关 中 立 国 之 合 作 , 努 力 商 定 办 法 使 下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之 患 病 及 受 伤 战 俘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 此 外 , 彼 等 并 得 缔 结 协 定 , 俾 将 经 过 长 期 在 俘 之 健 壮 战 俘 直 接 遣 返 , 或 拘 禁 于 中 立 国 。
根 据 本 条 第 一 款 之 规 定 有 资 格 被 遣 返 之 患 病 或 受 伤 之 战 俘 , 在 战 事 期 间 不 得 违 反 其 意 志 将 其 遣 返 。
第 一 一 零 条
以 下 所 列 者 , 应 予 直 接 遣 返 :
( 一 ) 不 能 医 治 之 伤 者 及 病 者 而 其 精 神 与 体 力 似 已 严 重 减 损 者 。
( 二 ) 根 据 医 生 意 见 不 像 能 在 一 年 内 复 原 之 伤 者 及 病 者 而 其 病 况 需 要 治 疗 且 其 精 神 与 体 力 似 已 严 重 减 损 者 。
( 三 ) 业 已 复 原 之 伤 者 及 病 者 , 但 其 精 神 与 体 力 似 已 严 重 的 且 永 久 的 减 损 者 。
以 下 所 列 者 , 得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
( 一 ) 伤 者 及 病 者 之 可 希 望 于 自 其 受 伤 之 日 或 患 病 之 日 起 , 一 年 之 内 复 原 , 如 其 在 中 立 国 治 疗 或 可 有 更 确 定 及 迅 速 复 原 之 希 望 者 。
( 二 ) 根 据 医 生 意 见 , 战 俘 之 身 心 健 康 因 继 续 在 俘 而 受 严 重 威 胁 , 如 其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可 免 除 此 种 威 胁 者 。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之 战 俘 , 为 获 准 遣 返 所 必 须 满 足 之 条 件 以 及 其 身 份 , 应 由 有 关 各 国 协 议 决 定 之 。 在 一 般 上 ,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之 战 俘 而 属 于 下 列 各 类 者 , 应 予 遣 返 :
( 一 ) 健 康 状 况 已 衰 颓 至 合 乎 直 接 遣 返 之 条 件 者 ;
( 二 ) 虽 经 治 疗 而 身 心 健 康 依 然 相 当 损 坏 者 。
若 冲 突 各 方 未 经 缔 结 特 别 协 定 , 以 决 定 应 予 直 接 遣 返 或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之 残 废 及 疾 病 之 问 题 , 则 此 种 问 题 应 依 照 本 公 约 所 附 之 关 于 直 接 遣 返 及 中 立 国 收 容 伤 病 战 俘 之 示 范 协 定 及 混 合 医 务 委 员 会 规 则 所 定 之 原 则 决 定 之 。
第 一 一 一 条
拘 留 国 ,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 及 该 两 国 同 意 之 中 立 国 , 应 努 力 订 立 协 定 , 俾 战 俘 得 拘 禁 于 该 中 立 国 境 内 直 至 战 事 终 了 为 止 。
第 一 一 二 条
战 事 开 始 时 , 应 指 派 混 合 医 务 委 员 会 从 事 检 查 伤 病 战 俘 , 并 作 关 于 彼 等 之 适 当 之 决 定 。 此 等 委 员 会 之 指 派 、 任 务 及 工 作 , 应 符 合 本 公 约 所 附 规 则 之 规 定 。
但 据 拘 留 国 医 务 当 局 之 意 见 , 战 俘 系 显 然 受 重 伤 或 患 重 病 者 , 得 不 经 医 务 委 员 会 之 检 查 而 予 遣 返 。
第 一 一 三 条
除 拘 留 国 医 务 当 局 所 指 定 者 外 , 凡 伤 病 战 俘 属 于 下 列 各 类 者 , 应 有 受 前 条 所 规 定 之 混 合 医 务 委 员 会 检 查 之 权 利 :
( 一 ) 伤 者 病 者 之 经 在 其 战 俘 营 执 行 任 务 , 而 属 于 该 战 俘 之 同 一 国 籍 , 或 属 于 与 该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同 盟 的 冲 突 一 方 之 国 民 之 医 生 或 外 科 医 生 提 出 者 。
( 二 ) 伤 者 病 者 之 由 战 俘 代 表 提 出 者 。
( 三 ) 伤 者 病 者 之 由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或 经 该 国 正 式 承 认 之 协 助 战 俘 之 组 织 提 出 者 。
战 俘 之 不 属 于 上 述 三 类 之 一 者 , 亦 可 请 求 混 合 医 务 委 员 会 检 查 , 惟 仅 能 在 属 于 上 述 各 类 之 人 之 后 检 查 之 。
混 合 医 务 委 员 会 检 查 时 , 自 请 检 查 之 战 俘 之 同 国 籍 之 医 生 与 外 科 医 生 , 以 及 该 战 俘 之 代 表 , 应 许 其 在 场
第 一 一 四 条
战 俘 如 遭 遇 意 外 , 除 非 自 伤 , 得 享 有 本 公 约 关 于 遣 返 及 中 立 国 收 容 之 规 定 之 利 益 。
第 一 一 五 条
凡 判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战 俘 而 合 于 遣 返 或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之 条 件 者 , 不 得 以 其 尚 未 受 处 罚 为 借 口 而 予 以 扣 留 。
因 司 法 诉 追 或 定 罪 而 被 拘 留 之 战 俘 , 被 指 定 遣 返 或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者 , 如 得 拘 留 国 之 同 意 , 得 于 诉 讼 终 结 前 或 处 罚 执 行 完 毕 前 , 享 有 此 项 办 法 之 利 益 。
冲 突 各 方 应 互 相 通 知 其 将 予 拘 留 至 诉 讼 终 了 或 处 罚 执 行 完 毕 为 止 之 战 俘 之 名 单 。
第 一 一 六 条
战 俘 遣 返 或 送 往 中 立 国 之 费 用 , 应 自 拘 留 国 边 境 起 , 由 该 战 俘 等 所 依 附 之 国 负 担 。
第 一 一 七 条
被 遣 返 之 人 员 不 得 使 其 服 军 事 规 役 。
第 二 编 战 事 结 束 后 战 俘 之 释 放 与 遣 返
第 一 一 八 条
实 际 战 事 停 止 后 , 战 俘 应 即 予 释 放 并 遣 返 , 不 得 迟 延 。
冲 突 各 方 为 停 战 而 缔 结 之 协 定 中 , 如 无 关 于 上 述 事 项 之 规 定 , 或 不 能 成 立 此 项 协 定 者 , 各 拘 留 国 应 即 依 照 前 款 所 定 之 原 则 , 自 行 制 定 并 执 行 遣 返 计 划 , 不 得 迟 延 。
在 任 一 情 形 下 , 其 所 采 取 之 办 法 应 使 战 俘 知 悉 。
在 一 切 情 形 之 下 遣 返 战 俘 之 费 用 , 应 由 拘 留 国 与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公 平 分 摊 。 分 摊 应 在 下 列 基 础 上 执 行 之 :
( 甲 ) 如 两 国 接 壤 , 则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应 负 担 自 拘 留 国 边 境 起 之 遣 返 费 用 。
( 乙 ) 如 两 国 不 接 壤 , 则 拘 留 国 应 负 担 运 送 战 俘 通 过 其 国 土 , 直 至 边 境 或 达 到 距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最 近 的 乘 船 港 口 之 费 用 。 其 余 费 用 应 由 有 关 各 国 商 定 公 平 分 摊 。 此 项 协 定 之 缔 结 绝 不 得 作 为 迟 延 遣 返 战 俘 之 理 由 。
第 一 一 九 条
战 俘 之 遣 返 应 在 与 本 公 约 第 四 十 六 条 至 四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之 关 于 移 送 战 俘 相 类 似 之 条 件 下 实 行 之 , 亦 应 顾 及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及 下 列 各 款 之 规 定 。
遣 返 时 , 根 据 第 十 八 条 押 收 战 俘 之 任 何 贵 重 品 及 任 何 未 经 兑 换 成 拘 留 国 货 币 之 外 国 货 币 , 应 一 律 交 还 彼 等 。 如 在 遣 返 时 , 不 论 因 何 种 理 由 , 未 经 交 还 战 俘 之 贵 重 品 及 外 国 货 币 , 则 应 寄 交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设 立 之 情 报 局 。
战 俘 应 准 携 带 其 个 人 物 品 及 已 收 到 之 寄 给 彼 等 的 任 何 信 件 及 包 裹 , 此 项 行 李 之 重 量 , 如 遣 返 情 形 有 此 必 要 时 , 得 以 每 人 所 能 适 当 负 荷 者 为 度 , 至 少 应 各 准 携 带 二 十 五 公 斤 。
遣 返 之 战 俘 之 其 他 个 人 物 品 , 应 由 拘 留 国 负 责 保 管 , 一 俟 该 国 与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订 成 关 于 上 项 物 品 送 还 之 协 定 , 规 定 运 输 条 件 及 费 用 之 偿 付 后 , 即 行 转 送 战 俘 。
战 俘 因 刑 事 上 之 犯 罪 , 诉 追 程 序 正 在 进 行 中 者 , 得 将 其 拘 留 至 该 项 程 序 终 结 为 止 , 必 要 时 , 至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为 止 。 此 项 规 定 , 对 于 因 刑 事 上 之 犯 罪 业 已 定 罪 之 战 俘 亦 适 用 之 。
冲 突 各 方 应 将 被 扣 留 至 刑 事 程 序 终 结 , 或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为 止 之 战 俘 之 名 单 , 相 互 通 知 。
应 依 冲 突 各 方 间 之 协 议 , 设 立 委 员 会 以 寻 觅 散 失 之 战 俘 , 并 保 证 彼 等 之 迅 速 遣 返 。
第 三 编 战 俘 之 死 亡
第 一 二 零 条
战 俘 之 遗 嘱 应 依 照 其 本 国 法 律 所 规 定 之 生 效 条 件 而 作 成 , 其 本 国 须 设 法 将 此 方 面 之 条 件 通 知 拘 留 国 , 依 战 俘 之 要 求 , 以 及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 于 其 死 亡 后 , 其 遗 嘱 应 立 即 送 达 保 护 国 ; 其 证 明 之 抄 本 并 应 送 交 战 俘 中 央 事 务 所 。
依 照 本 公 约 所 附 格 式 之 战 俘 死 亡 证 或 由 负 责 军 官 证 明 之 一 切 战 俘 死 亡 名 单 , 应 尽 速 送 交 依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设 立 之 战 俘 情 报 局 。 死 亡 证 或 证 明 之 名 单 上 应 载 明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所 列 之 身 份 事 项 与 死 亡 日 期 及 地 点 , 死 亡 原 因 , 埋 葬 日 期 及 地 点 , 以 及 为 辨 认 坟 墓 所 必 须 之 一 切 详 情 。
在 战 俘 埋 葬 或 焚 化 前 , 其 身 体 应 经 医 生 检 查 , 以 确 定 其 死 亡 而 便 于 作 报 告 , 并 于 必 要 时 , 证 明 身 份 。
拘 留 当 局 应 保 证 在 俘 中 死 亡 之 战 俘 , 得 到 荣 誉 的 安 葬 , 可 能 时 , 按 照 彼 等 所 属 宗 教 之 仪 式 埋 葬 之 , 其 坟 墓 予 以 尊 重 而 妥 为 维 护 , 并 加 以 标 志 , 俾 随 时 可 以 寻 见 。 如 其 可 能 , 应 将 依 附 同 一 国 之 死 亡 战 俘 理 葬 于 同 一 地 方 。
死 亡 之 战 俘 , 应 埋 葬 于 个 别 之 坟 墓 中 , 除 非 在 无 法 避 免 之 情 况 下 必 须 采 用 集 体 坟 墓 。 遗 体 仅 得 因 迫 切 的 卫 生 理 由 , 死 者 之 宗 教 关 系 或 其 本 人 表 明 之 意 愿 , 方 得 予 以 焚 化 , 如 举 行 焚 化 , 则 此 项 事 实 与 理 由 应 载 明 于 死 者 之 死 亡 证 。
为 便 于 随 时 寻 见 坟 墓 , 所 有 关 于 埋 葬 与 坟 墓 之 详 情 应 在 拘 留 国 所 设 立 之 坟 墓 登 记 处 登 记 。 坟 墓 单 及 战 俘 埋 葬 于 公 墓 及 其 他 地 点 之 详 情 应 转 送 该 战 俘 等 所 依 附 之 国 。 控 制 此 领 土 之 国 家 , 如 系 本 公 约 之 缔 约 国 , 应 担 负 照 顾 此 项 坟 墓 及 登 记 嗣 后 尸 体 移 动 之 责 任 。 此 项 规 定 亦 应 适 用 于 骨 灰 , 骨 灰 应 由 坟 墓 登 记 处 保 管 , 直 至 依 照 其 本 国 之 愿 望 适 当 处 理 为 止 。
第 一 二 一 条
战 俘 之 死 亡 或 重 伤 , 系 由 于 或 疑 为 由 于 哨 兵 , 另 一 战 俘 或 其 他 任 何 人 所 致 者 , 以 及 原 因 不 明 之 死 亡 , 应 由 拘 留 国 立 即 从 事 正 式 调 查 。
该 事 件 应 立 即 通 知 保 护 国 。 应 从 证 人 , 尤 其 从 战 俘 中 之 证 人 取 得 供 词 , 并 将 包 括 此 项 供 词 之 报 告 , 送 达 保 护 国 。
如 上 述 调 查 指 明 一 人 或 多 人 犯 罪 , 拘 留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之 措 施 对 负 责 人 或 人 们 进 行 诉 追 。
第 五 部 战 俘 情 报 局 及 救 济 团 体
第 一 二 二 条
在 冲 突 发 生 时 , 及 在 一 切 占 领 之 场 合 , 冲 突 之 每 一 方 应 为 在 其 权 力 下 之 战 俘 设 立 一 正 式 情 报 局 。 中 立 国 或 非 交 战 国 , 凡 在 其 领 土 内 收 容 属 于 第 四 条 所 指 之 各 类 之 一 种 之 人 员 者 , 关 于 此 项 人 员 应 采 取 同 样 行 动 。 有 关 国 家 应 保 证 战 俘 情 报 局 备 有 必 要 之 房 屋 , 设 备 及 工 作 人 员 以 便 进 行 有 效 的 工 作 。 情 报 局 在 本 公 约 关 于 战 俘 工 作 之 一 编 规 定 之 条 件 下 , 得 自 由 雇 用 战 俘 。
在 尽 可 能 最 短 时 期 内 , 冲 突 之 每 一 方 应 将 本 条 第 四 、 五 、 六 各 款 所 述 关 于 落 于 其 权 力 下 之 第 四 条 所 列 各 类 敌 人 之 情 报 通 知 其 情 报 局 。 中 立 国 或 非 交 战 国 关 于 在 其 领 土 内 所 收 容 之 属 于 此 类 之 人 员 , 亦 应 采 取 同 样 行 动 。
情 报 局 应 立 即 以 最 迅 速 之 方 法 将 此 类 情 报 通 过 保 护 国 以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之 中 央 事 务 所 , 转 达 有 关 国 家 。
此 项 情 报 应 能 尽 速 通 知 有 关 最 近 亲 属 。 在 第 十 七 条 之 规 定 之 限 制 下 , 此 项 情 报 应 包 括 情 报 局 所 获 得 之 关 于 每 一 战 俘 之 姓 名 、 等 级 、 军 、 团 、 个 人 番 号 、 出 生 日 期 及 地 点 、 所 依 附 之 国 家 、 父 名 、 及 母 亲 本 名 、 被 通 知 人 之 姓 名 与 地 址 , 以 及 寄 交 该 战 俘 信 件 之 地 址 。
情 报 局 应 从 各 有 关 部 门 获 得 关 于 移 送 、 释 放 、 遣 返 、 脱 逃 、 送 入 医 院 、 及 死 亡 之 情 报 , 并 照 上 列 第 三 款 所 述 方 式 将 此 项 情 报 转 送 之 。
关 于 患 重 病 或 受 重 伤 之 战 俘 之 健 康 状 况 之 情 报 , 亦 应 按 期 供 给 , 可 能 时 每 周 供 给 之 。
情 报 局 并 须 负 责 答 覆 一 切 关 于 战 俘 之 询 问 , 包 括 在 俘 中 死 亡 之 战 俘 在 内 ; 如 关 于 所 询 问 之 事 项 , 该 局 未 备 有 情 报 则 应 作 一 切 必 要 之 调 查 以 获 取 之 。
情 报 局 之 书 面 通 知 , 应 以 签 字 或 盖 章 为 凭 。
情 报 局 又 应 负 责 搜 集 被 遣 返 或 释 放 , 脱 逃 或 死 亡 之 战 俘 所 遗 留 之 一 切 个 人 贵 重 物 品 , 包 括 除 拘 留 国 货 币 以 外 之 款 项 , 以 及 于 其 最 近 亲 属 有 重 要 关 系 之 文 件 , 并 应 将 此 等 贵 重 物 品 转 送 有 关 国 家 。 此 等 物 品 应 由 情 报 局 以 密 封 包 裹 寄 送 , 并 附 说 明 书 , 清 晰 详 载 关 于 此 项 物 品 所 有 人 之 身 份 事 项 , 及 包 裹 内 容 之 清 单 , 此 等 战 俘 之 其 他 个 人 物 品 应 依 有 关 冲 突 各 方 协 定 之 办 法 转 送 之 。
第 一 二 三 条
在 中 立 国 境 内 应 设 立 一 战 俘 情 报 中 央 事 务 所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 应 向 有 关 各 国 建 议 组 织 此 项 事 务 所 。
该 事 务 所 之 任 务 在 搜 集 一 切 自 官 方 或 私 人 方 面 可 能 获 得 关 于 战 俘 之 情 报 , 并 尽 速 将 此 项 情 报 转 送 战 俘 的 本 国 或 其 所 依 附 之 国 。 冲 突 各 方 应 给 予 该 事 务 所 以 转 送 此 项 情 报 之 一 切 便 利 。
各 缔 约 国 特 别 是 其 人 民 享 受 中 央 事 务 所 服 务 之 利 益 之 国 家 , 对 该 事
务 所 应 予 以 所 需 之 经 济 援 助 。
上 述 各 规 定 绝 不 得 解 释 为 限 制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或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所 规 定 之 救 济 团 体 之 人 道 主 义 的 活 动 。
第 一 二 四 条
各 国 情 报 局 及 中 央 事 务 所 应 享 受 邮 政 免 费 , 及 第 七 十 四 条 所 规 定 之 一 切 豁 免 , 并 应 尽 可 能 豁 免 电 报 费 , 或 至 少 大 减 其 费 率 。
第 一 二 五 条
在 拘 留 国 认 为 保 证 其 安 全 或 适 应 其 他 合 理 需 要 所 必 要 之 措 施 之 限 制 下 , 宗 教 组 织 , 救 济 团 体 , 或 其 他 任 何 协 助 战 俘 之 组 织 之 代 表 , 应 得 为 其 本 人 及 其 正 式 委 派 之 代 理 人 , 自 拘 留 国 获 得 一 切 必 要 之 便 利 以 访 问 战 俘 , 分 发 为 供 宗 教 、 教 育 或 娱 乐 目 的 用 之 任 何 来 源 的 救 济 物 资 , 并 协 助 战 俘 在 营 内 组 织 其 空 闲 时 间 。 此 等 团 体 或 组 织 得 在 拘 留 国 境 内 或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内 组 成 , 或 具 有 国 际 性 质 。
拘 留 国 得 限 制 派 有 代 表 在 其 领 土 内 及 在 其 监 督 下 从 事 活 动 之 团 体 及 组 织 之 数 目 , 但 该 项 限 制 不 得 妨 碍 对 全 体 战 俘 之 适 当 救 济 之 有 效 活 动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在 该 方 面 之 特 殊 地 位 无 论 何 时 均 应 予 以 承 认 及 尊 重 。
为 上 述 目 的 之 救 济 物 资 , 一 经 交 给 战 俘 , 或 于 交 给 后 短 时 间 内 , 战 俘 代 表 为 每 批 装 运 物 资 签 署 之 收 据 , 应 即 送 交 运 寄 此 项 物 资 之 救 济 团 体 或 组 织 。 同 时 负 责 看 管 战 俘 之 行 政 当 局 亦 应 为 此 等 装 运 物 资 出 具 收 据 。
第 六 部 本 公 约 之 执 行
第 一 编 总 则
第 一 二 六 条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 应 许 其 前 往 战 俘 所 在 之 一 切 地 方 , 尤 其 拘 禁 、 监 禁 及 劳 动 之 地 方 , 并 可 进 入 战 俘 居 住 之 一 切 场 所 ; 彼 等 亦 应 准 许 前 赴 被 移 送 战 俘 之 出 发 , 经 过 或 到 达 之 地 点 。 彼 等 又 应 能 亲 自 或 通 过 译 员 与 战 俘 , 尤 其 战 俘 代 表 会 晤 , 而 不 须 有 他 人 在 场 。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 应 有 选 择 其 愿 访 问 地 点 之 充 分 自 由 。 访 问 之 时 间 及 次 数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 除 因 迫 切 的 军 事 需 要 之 理 由 , 且 仅 作 为 一 种 例 外 及 暂 时 的 措 施 外 , 不 得 禁 止 此 种 访 问 。
必 要 时 , 拘 留 国 及 该 战 俘 所 依 附 之 国 得 同 意 允 许 战 俘 之 同 国 人 参 加 访 问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之 代 表 应 享 受 同 样 特 权 , 此 项 代 表 之 指 派 应 取 得 拘 留 其 所 访 问 之 战 俘 之 国 家 之 同 意 。
第 一 二 七 条
各 缔 约 国 在 平 时 及 战 时 应 在 各 该 国 尽 量 广 泛 传 播 本 公 约 之 约 文 , 尤 应 在 其 军 事 , 并 如 可 能 时 , 在 公 民 教 育 计 划 中 , 包 括 本 公 约 之 学 习 , 俾 本 公 约 之 原 则 为 全 部 武 装 部 队 及 全 体 人 民 所 周 知 。
在 战 时 负 战 俘 事 宜 之 任 何 军 事 或 其 他 当 局 必 须 备 有 本 公 约 之 约 文 , 并 须 对 其 各 项 规 定 受 有 特 别 之 教 导 。
第 一 二 八 条
各 缔 约 国 应 通 过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在 战 时 , 则 通 过 保 护 国 , 互 相 通 知 本 公 约 之 正 式 译 文 , 及 其 所 采 用 以 保 证 实 施 本 公 约 之 各 项 法 律 与 规 则 。
第 一 二 九 条
各 缔 约 国 担 任 制 定 必 要 之 立 法 , 俾 对 于 本 身 犯 有 或 令 人 犯 有 下 条 所 列 之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之 行 为 之 人 , 处 以 有 效 的 刑 事 制 裁 。
各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搜 捕 被 控 为 曾 犯 或 曾 令 人 犯 此 种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行 为 之 人 , 并 应 将 此 种 人 , 不 分 国 籍 , 送 交 各 该 国 法 庭 。 该 国 亦 得 于 自 愿 时 , 并 依 其 立 法 之 规 定 , 将 此 种 人 送 交 另 一 有 关 之 缔 约 国 审 判 , 但 以 该 缔 约 国 能 指 出 案 情 显 然 者 为 限 。
各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必 要 之 措 施 , 以 制 止 下 条 所 列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之 行 为 以 外 之 一 切 违 反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之 行 为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 被 告 人 应 享 有 适 当 的 审 判 及 辩 护 之 保 障 。 此 种 保 障 , 不 得 次 于 本 公 约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及 其 以 下 各 条 所 规 定 者 。
第 一 三 零 条
上 条 所 述 之 严 重 破 坏 公 约 行 为 , 应 系 对 于 受 本 公 约 保 护 之 人 或 财 产 所 犯 之 任 何 下 列 行 为 : 故 意 杀 害 , 酷 刑 或 不 人 道 待 遇 , 包 括 生 物 学 实 验 , 故 意 使 身 体 及 健 康 遭 受 重 大 痛 苦 或 严 重 伤 害 , 强 迫 战 俘 在 敌 国 部 队 中 服 务 , 或 故 意 剥 夺 战 俘 依 本 公 约 规 定 应 享 之 公 允 及 合 法 的 审 判 之 权 利 。
第 一 三 一 条
任 何 缔 约 国 不 得 自 行 推 卸 , 或 允 许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推 卸 , 其 本 身 或 其 他 缔 约 国 所 负 之 关 于 上 条 所 述 之 破 坏 公 约 行 为 之 责 任 。
第 一 三 二 条
经 冲 突 之 一 方 之 请 求 , 应 依 有 关 各 方 所 决 定 之 方 式 , 进 行 关 于 任 何 被 控 违 犯 本 公 约 的 行 为 之 调 查 。
如 关 于 调 查 程 序 不 能 获 致 协 议 , 则 各 方 应 同 意 选 定 一 公 断 人 , 由 其 决 定 应 遵 行 之 程 序 。
违 约 行 为 一 经 确 定 , 冲 突 各 方 应 使 之 终 止 , 并 应 迅 速 加 以 取 缔 。
第 二 编 最 后 条 款
第 一 三 三 条
本 公 约 以 英 文 及 法 文 订 立 。 两 种 文 字 之 约 文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准 备 本 公 约 之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之 正 式 译 文 。
第 一 三 四 条
在 各 缔 约 国 间 之 关 系 上 , 本 公 约 代 替 一 九 二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之 公 约 。
第 一 三 五 条
在 受 一 八 九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或 一 九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海 牙 陆 战 法 规 与 惯 例 公 约 之 拘 束 并 为 本 公 约 之 缔 约 国 之 各 国 关 系 上 , 本 公 约 应 为 上 述 海 牙 公 约 所 附 规 则 第 二 编 之 补 充 。
第 一 三 六 条
本 公 约 以 本 日 为 订 立 之 日 期 , 至 一 九 五 零 年 二 月 十 日 为 止 , 凡 参 加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日 内 瓦 会 议 各 国 , 以 及 未 参 加 该 次 会 议 , 但 系 一 九 二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公 约 之 缔 约 国 , 均 可 签 字 。
第 一 三 七 条
本 公 约 应 尽 速 批 准 , 其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于 伯 尔 尼 。
每 一 批 准 书 交 存 时 , 应 予 登 记 , 并 由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将 该 项 登 记 之 证 明 的 抄 本 分 送 业 经 签 字 或 通 知 加 入 本 公 约 之 各 国 。
第 一 三 八 条
本 公 约 在 至 少 两 国 批 准 书 交 存 后 六 个 月 发 生 效 力 。
嗣 后 , 本 公 约 对 于 每 一 缔 约 国 自 其 批 准 书 交 存 后 六 个 月 发 生 效 力 。
第 一 三 九 条
本 公 约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 任 何 未 签 字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均 得 加 入 。
第 一 四 零 条
本 公 约 之 加 入 , 应 以 书 面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自 加 入 之 通 知 收 到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后 发 生 效 力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此 项 加 入 通 知 所 有 业 经 签 字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
第 一 四 一 条
第 二 条 及 第 三 条 所 载 之 情 况 应 使 在 战 事 开 始 或 占 领 之 前 或 后 , 冲 突 各 方 所 交 存 之 批 准 书 及 加 入 之 通 知 立 即 生 效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其 从 冲 突 各 方 收 到 之 任 何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之 通 知 , 以 最 迅 速 方 法 通 告 之 。
第 一 四 二 条
每 一 缔 约 国 得 自 由 退 出 本 公 约 。
退 约 须 用 书 面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并 由 该 委 员 会 转 告 所 有 缔 约 国 政 府 。
退 约 须 于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后 一 年 发 生 效 力 。 但 如 缔 约 国 于 作 退 约 通 知 时 已 卷 入 冲 突 , 则 其 退 约 须 待 至 和 议 成 立 后 , 并 在 有 关 本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人 员 之 释 放 及 遣 返 之 工 作 完 毕 后 , 始 能 生 效 。
退 约 仅 对 该 退 约 国 有 效 , 但 并 不 减 轻 冲 突 各 方 依 国 际 法 原 则 仍 应 履 行 之 义 务 , 此 等 原 则 系 产 自 文 明 人 民 间 树 立 之 惯 例 , 人 道 法 则 与 公 众 良 心 之 要 求 。
第 一 四 三 条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本 公 约 在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登 记 , 并 应 将 其 所 接 获 之 所 有 关 于 本 公 约 之 批 准 、 加 入 及 退 约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
为 此 , 下 列 签 署 人 于 交 存 全 权 证 书 后 , 签 署 本 公 约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以 英 文 法 文 订 于 日 内 瓦 。 正 本 应 交 存 于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之 檔 案 中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证 明 之 抄 本 送 交 每 一 签 字 及 加 入 之 国 家 。
附 件 一 关 于 直 接 遣 返 及 中 立 国 收 容 伤 病 战 俘 之 示 范 协 定
( 见 第 一 一 零 条 )
一 、 直 接 遣 返 及 中 立 国 收 容 之 原 则
甲 、 直 接 遣 返
下 列 战 俘 应 直 接 遣 返 :
( 一 ) 凡 因 创 伤 而 残 废 之 战 俘 : 丧 失 肢 体 、 瘫 痪 、 关 节 的 或 其 他 残 废 , 其 残 废 至 少 丧 失 一 手 或 一 足 , 或 相 当 于 丧 失 一 手 或 一 足 者 。
在 不 妨 碍 更 宽 大 解 释 下 , 下 列 病 情 均 应 视 为 相 当 于 丧 失 一 手 或 一 足 :
1 . 丧 失 一 手 或 全 部 手 指 , 或 丧 失 一 手 之 拇 指 及 食 指 ; 丧 失 一 足 , 或 一 足 之 全 部 足 趾 及 跟 骨 。
2 . 关 节 强 硬 , 骨 组 织 消 失 , 瘢 痕 性 收 缩 妨 碍 某 一 大 关 节 机 能 , 或 一 手 之 全 部 指 关 节 机 能 者 。
3 . 长 骨 成 假 关 节 。
4 . 因 骨 折 或 其 他 创 伤 严 重 妨 害 机 能 或 荷 重 能 力 之 畸 形 。
( 二 ) 凡 受 伤 之 战 俘 , 其 伤 势 转 为 慢 性 , 自 受 伤 日 起 一 年 内 虽 经 治 疗 , 而 似 无 法 恢 复 者 , 例 如 :
1 . 心 脏 中 的 外 物 如 弹 片 等 , 虽 经 混 合 医 务 委 员 会 检 查 , 当 时 未 能 查 出 任 何 严 重 病 情 者 。
2 . 脑 部 或 肺 部 中 的 金 属 碎 片 , 虽 经 混 合 医 务 委 员 会 检 查 , 当 时 未 能 查 出 任 何 局 部 或 全 身 反 应 者 。
3 . 骨 髓 炎 , 自 受 伤 时 起 一 年 中 未 能 预 期 其 恢 复 , 并 可 引 起 关 节 强 硬 者 , 或 其 他 相 当 于 丧 失 一 手 或 一 足 之 损 害 者 。
4 . 大 关 节 穿 通 其 化 脓 性 损 伤 。
5 . 颅 骨 损 伤 , 并 有 骨 组 织 的 损 失 或 错 位 。
6 . 面 部 损 伤 或 烧 伤 , 并 有 组 织 损 失 及 官 能 损 害 。
7 . 脊 髓 损 伤 。
8 . 周 围 神 经 损 伤 , 其 后 患 相 当 于 丧 失 一 手 或 一 足 , 且 自 受 伤 日 起 需 时 一 年 以 上 之 治 疗 者 , 例 如 : 损 伤 臂 丛 或 腰 骨 氐 丛 , 正 中 神 经 或 坐 骨 神 经 , 并 损 伤 桡 神 经 及 肘 神 经 , 或 损 伤 腘 外 侧 神 经 ( 腓 总 神 经 ) 及 腘 内 侧 神 经 ( 胫 神 经 ) 等 。 桡 神 经 , 肘 神 经 , 腘 内 外 侧 神 经 等 单 独 损 伤 , 除 因 收 缩 或 严 重 神 经 营 养 的 妨 害 外 , 应 不 予 以 遣 返 。
9 . 尿 系 统 损 伤 , 并 有 功 能 不 全 者 。
( 三 ) 凡 患 病 之 战 俘 其 病 情 转 为 慢 性 , 自 患 病 日 起 一 年 内 虽 经 治 疗 而 似 无 法 恢 复 者 , 例 如 :
1 . 任 一 进 行 性 器 官 结 核 , 据 医 生 诊 断 , 在 中 立 国 治 疗 不 能 治 愈 , 或 至 少 不 能 有 大 进 步 者 。
2 . 渗 液 性 胸 膜 炎 。
3 . 认 为 不 能 医 治 之 非 结 核 性 病 原 之 呼 吸 器 严 重 病 , 例 如 : 严 重 性 肺 气 肿 不 论 有 无 支 气 管 炎 者 ; 慢 性 气 喘 ( 注 ) ; 慢 性 支 气 管 炎 在 俘 时 持 续 一 年 以 上 者 ( 注 ) ; 支 气 管 扩 张 病 ( 注 ) 等 。
4 . 循 环 系 统 之 严 重 慢 性 病 , 例 如 : 心 瓣 膜 损 害 及 心 肌 炎 ( 注 ) ; 而 其 在 被 俘 期 间 曾 呈 现 循 环 衰 竭 症 状 , 虽 经 混 合 医 务 委 员 会 检 查 , 当 时 并 未 查 出 任 何 此 种 征 状 者 ; 心 包 病 及 血 管 病 ( 闭 塞 性 血 栓 性 血 管 炎 , 大 血 管 动 脉 瘤 ) 等 。
5 . 消 化 器 之 严 重 慢 性 病 , 例 如 : 胃 溃 疡 或 十 二 指 肠 溃 疡 ; 被 俘 期 间 施 行 胃 手 术 之 后 患 ; 曾 患 一 年 以 上 并 严 重 影 响 身 体 健 康 之 慢 性 胃 炎 , 肠 炎 或 结 肠 炎 ; 肝 硬 变 ; 慢 性 胆 囊 病 等 ( 注 ) 。
6 . 泌 尿 器 之 严 重 慢 性 病 , 例 如 : 肾 脏 慢 性 病 与 不 良 之 后 果 ; 肾 结 核 而 施 行 肾 截 除 术 者 ; 慢 性 肾 盂 炎 或 慢 性 膀 胱 炎 ; 肾 盂 积 水 或 肾 盂 积 脓 ;
严 重 慢 性 妇 科 病 ; 正 常 妊 娠 及 产 科 病 而 不 可 能 在 中 立 国 收 容 者 等 。
7 . 中 枢 及 周 围 神 经 系 统 之 严 重 慢 性 病 , 例 如 : 一 切 显 着 之 精 神 病 及 精 神 神 经 病 , 如 : 曾 经 专 家 ( 注 ) 证 明 之 严 重 性 ? 病 、 严 重 性 被 俘 精 神 神 经 病 等 ; 曾 经 俘 虏 营 医 师 证 明 之 任 何 癫 痫 ( 注 ) ; 大 脑 动 脉 硬 化 症 ; 持 续 一 年 以 上 之 慢 性 神 经 炎 等 。
8 . 自 主 神 经 系 统 之 严 重 慢 性 病 , 并 大 大 削 弱 精 神 或 身 体 健 康 , 显 有 体 重 减 轻 , 及 体 力 衰 弱 。
9 . 双 目 失 明 , 或 一 目 失 明 , 而 另 一 目 之 视 力 虽 配 用 矫 正 眼 镜 仍 不 及 1 者 ; 视 力 敏 度 衰 退 , 如 经 矫 正 仍 不 能 至 少 使 一 目 之 敏 度 恢 复 二 分 之 一 者
( 注 ) ; 其 他 重 眼 病 , 例 如 : 青 光 眼 , 虹 膜 炎 ; 脉 络 膜 炎 ; 沙 眼 等 。
1 0 . 听 觉 病 , 如 一 耳 全 聋 , 而 另 一 耳 距 离 一 米 即 不 能 辨 明 普 通 谈 话 者 ( 注 ) 等 。
1 1 . 严 重 性 代 谢 机 能 病 , 例 如 : 糖 尿 病 需 用 胰 岛 素 治 疗 者 等 。
1 2 . 内 分 泌 腺 之 严 重 病 , 例 如 : 甲 状 腺 中 毒 症 , 甲 状 腺 机 能 迟 钝 症 , 阿 狄 森 氏 病 ; 垂 体 病 性 恶 病 质 , 手 足 搐 搦 等 。
1 3 . 造 血 器 之 严 重 慢 性 病 。
1 4 . 严 重 之 慢 性 中 毒 症 , 例 如 : 铅 中 毒 , 汞 中 毒 , 吗 啡 中 毒 , 古 碱 柯 中 毒 , 醇 中 毒 , 气 体 或 放 射 线 中 毒 等 。
1 5 . 运 动 器 慢 性 病 显 有 官 能 失 调 , 例 如 : 畸 形 性 关 节 炎 , 原 发 性 及 继 发 性 进 行 的 慢 性 多 关 节 炎 ; 风 湿 症 并 有 严 重 之 临 床 症 候 等 。
1 6 . 难 于 治 疗 之 严 重 慢 性 皮 肤 病 。
1 7 . 任 何 恶 病 瘤 。
1 8 . 曾 患 一 年 之 严 重 慢 性 传 染 性 病 , 例 如 : 疟 疾 显 有 器 官 损 害 阿 米 巴 或 杆 菌 痢 疾 并 有 严 重 的 病 患 ; 三 期 内 脏 梅 毒 难 于 治 疗 者 ; 麻 风 等 。
1 9 . 严 重 之 维 生 素 缺 乏 病 或 严 重 的 营 养 缺 乏 病 。
( 注 ) 混 合 医 务 委 员 会 之 决 定 应 大 体 根 据 与 此 等 战 俘 同 一 国 籍 之 战 俘 营 医 生 及 外 科 医 生
乙 、 中 立 国 收 容
下 列 战 俘 得 送 往 中 立 国 收 容 :
( 一 ) 凡 受 伤 之 战 俘 在 俘 中 不 像 能 恢 复 , 但 由 中 立 国 收 容 则 或 可 获 所 保 存 之 纪 录 , 或 拘 留 国 医 学 专 家 之 检 查 。
痊 愈 或 可 获 相 当 好 转 者 。
( 二 ) 无 论 身 患 任 何 器 官 结 核 之 战 俘 , 其 在 中 立 国 治 疗 或 可 获 得 恢 复 或 至 少 获 得 相 当 好 转 者 , 但 在 被 俘 前 曾 被 治 愈 之 原 发 性 结 核 病 除 外 。
( 三 ) 凡 战 俘 患 呼 吸 器 , 循 环 器 , 消 化 器 , 神 经 系 统 , 感 觉 器 , 泌 尿 器 , 皮 肤 , 运 动 器 等 病 而 需 要 医 治 者 , 若 在 中 立 国 医 治 较 比 在 俘 中 医 治 显 然 可 有 更 良 好 结 果 者 。
( 四 ) 凡 战 俘 在 被 俘 期 间 因 患 非 结 核 性 肾 脏 病 , 曾 经 施 行 肾 截 除 术 者 ; 患 骨 髓 炎 之 在 恢 复 期 或 潜 伏 期 者 , 患 糖 尿 病 无 需 施 行 胰 岛 素 治 疗 者 等 。
( 五 ) 凡 患 战 争 神 经 病 或 被 俘 神 经 病 之 战 俘 。
患 被 俘 神 经 病 之 战 俘 , 在 中 立 国 收 容 医 治 三 个 月 未 见 治 愈 或 经 过 那 个 时 期 未 显 然 走 上 完 全 治 愈 之 途 上 者 , 应 予 遣 返 。
( 六 ) 凡 患 慢 性 中 毒 ( 气 体 、 金 属 、 膺 碱 等 ) 之 战 俘 , 而 在 中 立 国 治 疗 特 别 有 利 者 。
( 七 ) 凡 妊 娠 之 女 俘 , 或 有 婴 儿 或 小 孩 之 女 俘 。
下 列 病 例 均 不 得 送 往 中 立 国 收 容 :
( 一 ) 一 切 正 式 证 明 之 慢 性 神 经 病 。
( 二 ) 一 切 认 为 无 法 医 治 之 器 官 性 或 机 能 性 神 经 病 。
( 三 ) 除 结 核 病 外 , 一 切 易 于 传 染 之 接 触 传 染 病 。
二 、 守 则
( 一 ) 所 列 之 病 情 一 般 应 尽 可 能 从 广 义 予 以 解 释 及 适 用 。 因 战 争 或 被 俘 而 引 起 之 神 经 病 及 精 神 病 病 情 以 及 各 期 结 核 病 , 尤 应 享 受 此 项 从 宽 解 释 的 利 益 。 凡 受 伤 多 处 之 战 俘 , 而 无 一 处 伤 势 足 资 使 其 遣 返 者 , 亦 应 本 此 同 一 精 神 予 以 检 查 , 并 适 当 顾 及 因 受 伤 多 处 而 引 起 之 精 神 创 伤 。
( 二 ) 凡 具 有 直 接 遣 返 权 利 之 无 疑 问 的 病 者 , 截 肢 , 全 盲 或 全 聋 , 开 放 性 肺 结 核 , 精 神 病 , 恶 性 瘤 等 应 由 战 俘 营 医 生 或 拘 留 国 指 定 之 军 医 委 员 会 尽 速 予 以 检 查 遣 返 。
( 三 ) 凡 于 战 前 已 有 的 而 迄 未 转 剧 之 损 伤 与 疾 病 , 以 及 不 妨 碍 嗣 后 军 役 之 战 伤 , 均 不 得 享 有 直 接 遣 返 之 权 。
( 四 ) 本 附 录 之 规 定 应 在 冲 突 各 国 内 同 样 予 以 解 释 与 适 用 。 各 有 关 国 家 与 当 局 应 予 混 合 医 务 委 员 会 以 一 切 完 成 其 工 作 必 要 的 便 利 。
( 五 ) 上 述 ( 一 ) 项 内 所 举 之 实 例 仅 代 表 与 典 型 病 例 。 凡 与 上 述 规 定 之 病 例 不 完 全 相 符 合 者 应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之 规 定 及 本 协 定 所 包 含 之 原 则 之 精 神 判 定 之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7c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