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戰 時 保 護 平 民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關 於 建 立 保 護 戰 爭 受 難 者 國 際 公 約 的 外 交 會 議 (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至 八 月 十 二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通 過 生 效 : 於 一 九 五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生 效.


第 一 部 總 則

第 一 條

各 締 約 國 承 諾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尊 重 本 公 約 並 保 証 本 公 約 之 被 尊 重 。

第 二 條

於 平 時 應 予 實 施 之 各 項 規 定 之 外 , 本 公 約 適 用 於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締 約 國 間 所 發 生 之 一 切 經 過 宣 戰 的 戰 爭 或 任 何 其 他 武 裝 衝 突 , 即 使 其 中 一 國 不 承 認 有 戰 爭 狀 態 。

凡 在 一 締 約 國 的 領 土 一 部 或 全 部 被 佔 領 之 場 合 , 即 使 此 項 佔 領 未 遇 武 裝 抵 抗 , 亦 適 用 本 公 約 。

衝 突 之 一 方 雖 非 締 約 國 , 其 他 曾 簽 訂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於 其 相 互 關 係 上 , 仍 應 受 本 公 約 之 拘 束 。 設 若 上 述 非 締 約 國 接 受 並 援 用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時 , 則 締 約 各 國 對 該 國 之 關 係 , 亦 應 受 本 公 約 之 拘 束 。

第 三 條

在 一 締 約 國 之 領 土 內 發 生 非 國 際 性 的 武 裝 衝 突 之 場 合 , 衝 突 之 各 方 最 低 限 度 應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不 實 際 參 加 戰 事 之 人 員 , 包 括 放 下 武 器 之 武 裝 部 隊 人 員 及 因 病 、 傷 、 拘 留 、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失 去 戰 鬥 力 之 人 員 在 內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應 予 以 人 道 待 遇 , 不 得 基 於 種 族 、 膚 色 、 宗 教 或 信 仰 、 性 別 、 出 身 或 財 力 或 其 他 類 似 標 準 而 有 所 歧 視 。

因 此 , 對 於 上 述 人 員 , 不 論 何 時 何 地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為 :

( 甲 ) 對 生 命 與 人 身 施 以 暴 力 , 特 別 如 各 種 謀 殺 、 殘 傷 肢 體 、 虐 待 及 酷 刑 ;

( 乙 ) 作 為 人 質 ;

( 丙 ) 損 害 個 人 尊 嚴 , 特 別 如 侮 辱 與 降 低 身 份 的 待 遇 ;

( 丁 ) 未 經 具 有 文 明 人 類 所 認 為 必 需 之 司 法 保 障 的 正 規 組 織 之 法 庭 之 宣 判 而 遽 行 判 罪 及 執 行 死 刑 。

( 二 ) 傷 者 、 病 者 應 予 收 集 與 照 顧 。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義 團 體 , 如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得 向 衝 突 之 各 方 提 供 服 務 。

衝 突 之 各 方 應 進 而 努 力 , 以 特 別 協 定 之 方 式 , 使 本 公 約 之 其 他 規 定 得 全 部 或 部 份 發 生 效 力 。

上 述 規 定 之 適 用 不 影 響 衝 突 各 方 之 法 律 地 位 。

第 四 條

在 衝 突 或 佔 領 之 場 合 ,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及 依 不 論 何 種 方 式 , 處 於 非 其 本 國 之 衝 突 之 一 方 或 佔 領 國 手 中 之 人 , 即 為 受 本 公 約 保 護 之 人 。

不 受 本 公 約 拘 束 之 國 家 之 人 民 即 不 受 本 公 約 之 保 護 。 凡 在 交 戰 國 領 土 內 之 中 立 國 人 民 及 共 同 作 戰 國 人 民 , 在 其 本 國 尚 有 通 常 外 交 使 節 駐 在 控 制 彼 等 之 國 家 時 , 不 得 認 為 被 保 護 人 。

惟 本 公 約 第 二 部 之 各 項 規 定 , 如 第 十 三 條 所 劃 定 , 其 適 用 範 圍 較 廣 。

凡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 或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海 上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及 遇 船 難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 或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戰 俘 待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保 護 之 人 , 不 得 認 為 本 公 約 意 義 內 之 被 保 護 人 。

第 五 條

凡 衝 突 之 一 方 深 信 在 其 領 土 內 之 個 別 被 保 護 人 確 有 危 害 該 國 安 全 之 活 動 之 嫌 疑 , 或 從 事 該 項 活 動 , 而 本 公 約 之 各 項 權 利 與 特 權 若 為 該 個 人 行 使 將 有 害 該 國 安 全 時 , 該 個 人 即 不 得 要 求 此 等 權 利 與 特 權 。

在 戰 領 地 內 個 別 被 保 護 人 如 係 因 間 諜 或 破 壞 分 子 , 或 因 確 有 危 害 佔 領 國 安 全 之 活 動 嫌 疑 而 被 拘 留 者 , 在 絕 對 的 軍 事 安 全 有 此 要 求 之 情 況 下 , 其 人 應 即 認 為 喪 失 在 本 公 約 下 之 通 訊 權 。

惟 在 每 種 情 形 下 , 此 等 人 仍 應 受 人 道 待 遇 , 且 在 受 審 判 時 , 不 應 剝 奪 本 公 約 規 定 之 公 平 正 常 的 審 判 之 權 利 。 又 應 斟 酌 個 別 情 況 盡 早 在 合 於 該 國 或 佔 領 國 之 安 全 時 給 予 彼 等 以 被 保 護 人 依 本 公 約 所 享 有 之 全 部 權 利 與 特 權 。

第 六 條

本 公 約 應 於 第 二 條 所 述 之 任 何 衝 突 或 佔 領 開 始 時 適 用 。

在 衝 突 各 方 之 領 土 內 , 本 公 約 之 適 用 , 於 軍 事 行 動 全 面 結 束 時 應 即 停 止 。

本 公 約 在 佔 領 地 內 之 適 用 , 於 軍 事 行 動 全 面 結 束 後 一 年 應 即 停 止 ; 惟 佔 領 國 於 佔 領 期 間 在 該 國 於 佔 領 地 內 行 使 政 府 職 權 之 限 度 內 , 應 受 本 公 約 下 列 各 條 規 定 之 拘 束 : 第 一 至 十 二 、 二 十 六 、 二 十 九 至 三 十 四 、 四 十 七 、 四 十 九 、 五 十 一 、 五 十 二 、 五 十 三 、 五 十 九 、 六 十 一 至 七 十 七 、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

被 保 護 人 之 釋 放 、 遣 返 、 或 安 置 , 若 在 上 述 各 期 限 以 後 實 現 者 , 則 在 其 實 現 之 期 間 , 彼 等 仍 應 繼 續 享 受 本 公 約 之 利 益 。

第 七 條

於 第 十 一 、 十 四 、 十 五 、 十 七 、 三 十 六 、 一 百 零 八 、 一 百 零 九 、 一 百 三 十 二 、 一 百 三 十 三 及 一 百 四 十 九 各 條 明 文 規 定 之 協 定 之 外 , 各 締 約 國 對 其 認 為 需 另 作 規 定 之 一 切 事 項 , 得 訂 立 特 別 協 定 。 是 項 特 別 協 定 不 得 對 於 本 公 約 關 於 被 保 護 人 所 規 定 之 境 遇 有 不 利 的 影 響 , 亦 不 得 限 制 本 公 約 所 賦 予 彼 等 之 權 利 。

除 在 上 述 或 後 訂 之 協 定 中 有 相 反 之 明 文 規 定 , 或 衝 突 之 一 方 對 彼 等 採 取 更 優 待 之 措 施 外 , 被 保 護 人 在 本 公 約 對 其 適 用 期 間 應 繼 續 享 受 是 項 協 定 之 利 益 。

第 八 條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被 保 護 人 不 得 放 棄 本 公 約 或 上 條 所 述 之 特 別 協 定 - - 如 其 訂 有 是 項 協 定 - - 所 賦 予 彼 等 權 利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

第 九 條

本 公 約 之 適 用 應 與 保 護 國 合 作 並 受 其 監 察 。 保 護 國 之 責 任 為 維 護 衝 突 各 方 之 利 益 。 為 此 目 的 , 保 護 國 在 其 外 交 或 領 事 人 員 之 外 , 得 自 其 本 國 國 民 或 其 他 中 立 國 國 民 中 指 派 代 表 。 上 述 代 表 應 經 其 執 行 任 務 所 在 國 之 認 可 。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之 工 作 應 盡 最 大 可 能 予 以 便 利 。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得 逾 越 本 公 約 所 俾 予 之 任 務 , 彼 等 尤 須 顧 及 其 執 行 任 務 所 在 國 之 安 全 上 迫 切 的 必 要 。

第 十 條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並 不 妨 礙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或 其 他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義 組 織 , 在 有 關 衝 突 各 方 之 同 意 之 條 件 下 , 從 事 保 護 與 救 濟 平 民 之 人 道 主 義 活 動 。

第 十 一 條

各 締 約 國 得 隨 時 同 意 將 根 據 本 公 約 應 由 保 護 國 負 擔 之 任 務 , 委 托 於 具 有 公 允 與 效 能 之 一 切 保 証 之 組 織 。

當 受 本 公 約 保 護 之 人 , 不 拘 為 何 原 因 , 不 能 享 受 或 已 停 止 享 受 保 護 國 或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之 組 織 的 活 動 之 利 益 時 , 則 拘 留 國 應 請 一 中 立 國 或 此 種 組 織 擔 任 依 照 本 公 約 應 由 衝 突 各 方 指 定 之 保 護 國 所 執 行 之 任 務 。

若 保 護 不 能 依 此 布 置 , 則 拘 留 國 應 在 本 條 之 規 定 之 約 束 下 , 請 求 或 接 受 一 人 道 主 義 組 織 , 如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提 供 服 務 , 出 擔 任 依 本 公 約 由 保 護 國 執 行 之 人 道 主 義 的 任 務 。

任 何 中 立 國 或 任 何 組 織 經 有 關 國 家 邀 請 或 自 願 提 供 服 務 而 執 行 任 務 時 , 在 行 為 上 須 對 本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人 員 所 依 附 之 衝 突 一 方 具 有 責 任 感 , 並 須 充 分 保 証 能 執 行 其 所 負 之 任 務 , 且 能 公 允 執 行 之 。

各 國 間 訂 立 特 別 協 定 , 如 其 中 一 國 因 軍 事 關 係 , 特 別 是 因 其 領 土 之 大 部 或 全 部 被 佔 領 , 以 致 該 國 與 其 他 一 國 或 其 盟 國 談 判 之 自 由 受 限 制 , 即 或 是 暫 時 的 , 本 公 約 上 列 規 定 不 得 因 該 項 特 別 協 定 而 有 所 減 損 。

凡 本 公 約 中 提 及 保 護 國 , 亦 適 用 於 本 條 所 指 之 代 替 組 織 。

凡 中 立 國 人 民 處 於 佔 領 地 或 交 戰 國 領 土 內 而 其 本 國 並 無 通 常 外 交 代 表 駐 在 該 國 時 , 本 條 各 項 規 定 應 對 彼 等 適 用 。

第 十 二 條

保 護 國 認 為 於 被 保 護 人 之 利 益 適 宜 時 , 尤 其 遇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本 公 約 之 適 用 與 解 釋 意 見 有 分 歧 時 , 應 從 事 斡 旋 以 期 解 決 分 歧 。

為 此 目 的 , 各 保 護 國 得 應 一 方 之 請 求 , 或 主 動 向 衝 突 各 方 建 議 , 可 能 在 適 當 選 擇 之 中 立 領 土 召 開 代 表 會 議 , 被 保 護 人 之 負 責 當 局 代 表 尤 須 參 加 。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為 此 目 的 而 提 出 之 建 議 負 有 實 行 之 義 務 。 各 保 護 國 得 於 必 要 時 , 提 請 衝 突 各 方 同 意 , 特 邀 一 中 立 國 人 員 或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委 派 之 人 員 參 加 此 項 會 議 。

第 二 部 居 民 之 一 般 保 護 以 防 戰 爭 之 若 干 影 響

第 十 三 條

本 公 約 第 二 部 之 規 定 , 涉 及 衝 突 各 國 之 全 部 人 民 , 尤 不 得 基 於 種 族 、 國 籍 、 宗 教 或 政 治 意 見 而 有 所 歧 視 , 各 規 定 之 目 的 在 於 減 輕 戰 爭 所 致 之 痛 苦 。

第 十 四 條

各 締 約 國 在 平 時 , 衝 突 各 方 在 戰 事 開 始 後 , 得 在 其 領 土 內 , 並 於 必 要 時 在 佔 領 地 內 , 設 立 醫 院 及 安 全 地 帶 與 處 所 , 加 以 適 當 的 組 織 , 使 能 保 護 傷 者 、 病 者 、 老 者 、 十 五 歲 以 下 兒 童 、 孕 婦 、 及 七 歲 以 下 兒 童 之 母 親 , 俾 免 受 戰 爭 影 響 。

在 戰 事 開 始 時 及 其 進 行 中 , 有 關 各 方 得 締 結 協 定 互 相 承 認 所 設 立 之 地 帶 與 處 所 。 各 該 國 得 為 此 目 的 實 施 本 公 約 所 附 協 定 草 案 之 規 定 , 連 同 其 所 認 為 必 要 之 修 改 。

為 便 於 醫 院 與 安 全 地 帶 及 處 所 之 設 立 及 承 認 , 應 請 保 護 國 及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從 事 斡 旋 。

第 十 五 條

任 何 衝 突 之 一 方 , 得 直 接 或 通 過 一 中 立 國 或 人 道 主 義 組 織 , 向 其 敵 方 建 議 在 作 戰 區 域 內 設 立 中 立 化 地 帶 , 保 護 下 列 人 等 免 受 戰 爭 之 影 響 , 不 加 歧 視 :

( 甲 ) 傷 、 病 戰 鬥 員 或 非 戰 鬥 員 ;

( 乙 ) 不 參 加 戰 事 及 雖 居 住 在 該 地 帶 內 而 不 從 事 軍 事 性 工 作 之 平 民 。

如 有 關 各 國 對 於 擬 議 之 中 立 化 地 帶 之 地 理 位 置 、 管 理 、 食 物 供 給 及 監 督 均 予 同 意 , 應 由 衝 突 各 方 之 代 表 簽 定 一 書 面 協 定 , 該 協 定 應 規 定 該 地 帶 之 中 立 化 之 開 始 及 期 限 。

第 十 六 條

傷 者 、 病 者 、 弱 者 以 及 孕 婦 應 為 特 別 保 護 與 尊 重 之 對 象 。

在 軍 事 的 考 慮 許 可 時 ,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尋 覓 死 者 、 傷 者 , 協 助 遇 船 難 者 及 其 他 冒 嚴 重 危 險 之 人 , 及 保 護 彼 等 免 遭 搶 劫 及 虐 待 所 採 取 之 各 項 步 驟 應 予 以 便 利 。

第 十 七 條

衝 突 各 方 應 盡 力 締 結 局 部 協 定 以 便 將 被 包 圍 地 區 內 之 傷 者 、 病 者 、 弱 者 、 老 者 、 幼 童 及 產 婦 撤 出 , 及 使 送 往 該 地 區 之 一 切 宗 教 之 牧 師 、 醫 務 人 員 、 醫 療 設 備 得 以 通 過 。

第 十 八 條

凡 為 照 顧 傷 者 、 病 者 、 弱 者 及 產 婦 而 組 織 之 民 用 醫 院 , 在 任 何 環 境 下 , 不 得 為 攻 擊 之 目 標 , 而 應 隨 時 受 衝 突 各 方 之 尊 重 與 保 護 。

衝 突 各 方 之 國 家 , 對 所 有 民 用 醫 院 應 發 給 証 書 , 証 明 各 該 醫 院 係 民 用 醫 院 且 其 所 佔 用 之 建 築 物 並 未 作 依 第 十 九 條 應 剝 奪 其 保 護 之 任 何 用 途 。

各 民 用 醫 院 均 應 標 以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三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標 誌 , 惟 須 經 各 該 國 認 可 。

在 軍 事 的 考 慮 許 可 之 限 度 內 , 衝 突 各 方 應 採 取 必 要 步 驟 , 使 標 明 民 用 醫 院 之 特 殊 標 誌 能 為 敵 方 陸 、 空 及 海 軍 清 晰 望 見 , 以 避 免 任 何 敵 對 行 動 之 可 能 。

鑒 於 醫 院 臨 近 軍 事 目 標 不 免 遭 受 危 險 , 故 建 議 上 述 醫 院 之 位 置 應 盡 量 遠 離 該 項 目 標 。

第 十 九 條

民 用 醫 院 應 得 之 保 護 不 得 停 止 , 除 非 此 項 醫 院 越 出 其 人 道 主 義 任 務 之 外 , 用 以 從 事 有 害 於 敵 方 之 行 為 。 惟 如 經 給 予 相 當 警 告 , 並 按 個 別 情 形 規 定 合 理 時 限 而 警 告 仍 被 忽 視 時 , 始 得 停 止 保 護 。

如 有 武 裝 部 隊 傷 病 人 員 在 前 項 醫 院 療 養 , 或 由 該 項 戰 鬥 員 卸 下 之 小 型 武 器 及 彈 藥 尚 未 繳 交 主 管 機 關 之 事 實 , 不 得 視 為 有 害 敵 方 之 行 動 。

第 二 十 條

經 常 專 門 從 事 民 用 醫 院 工 作 及 管 理 之 人 , 包 括 從 事 搜 尋 、 移 送 、 運 輸 與 照 顧 傷 病 平 民 、 弱 者 及 產 婦 之 人 員 , 均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護 。

上 述 人 員 在 佔 領 地 及 軍 事 行 動 地 帶 內 執 行 任 務 時 , 應 有 証 明 其 地 位 之 身 份 証 , 上 貼 本 人 像 片 , 並 軋 有 負 責 當 局 之 鋼 印 , 並 應 有 在 左 臂 佩 帶 加 蓋 印 章 之 防 水 臂 章 , 以 資 識 別 。 此 項 臂 章 應 由 國 家 頒 發 , 並 須 有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三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標 誌 。

其 他 從 事 民 用 醫 院 工 作 及 管 理 之 人 員 , 若 擔 任 此 類 任 務 時 , 應 受 尊 重 與 保 護 , 並 按 照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條 件 , 佩 帶 臂 章 。 彼 等 之 身 份 証 上 應 注 明 其 擔 任 之 任 務 。

各 醫 院 之 管 理 當 局 應 隨 時 備 有 上 述 各 項 工 作 人 員 之 最 近 名 單 , 以 供 本 國 或 佔 領 國 主 管 當 局 之 用 。

第 二 十 一 條

凡 運 送 傷 病 平 民 、 弱 者 、 產 婦 之 陸 地 運 輸 車 隊 , 陸 地 醫 院 列 車 或 海 上 之 特 備 船 隻 , 均 應 與 第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醫 院 受 同 樣 之 尊 重 與 保 護 , 此 項 車 船 , 經 各 該 國 同 意 後 , 應 標 以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三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特 殊 標 誌 。

第 二 十 二 條

凡 專 為 移 送 傷 病 平 民 、 弱 者 、 產 婦 或 運 輸 醫 務 人 員 、 醫 療 設 備 之 飛 機 , 在 有 關 衝 突 各 方 所 特 別 約 定 之 高 度 、 時 間 、 航 線 飛 行 時 , 應 不 受 攻 擊 而 予 以 尊 重 。

此 項 飛 機 得 標 以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戰 地 武 裝 部 隊 傷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三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特 殊 標 誌 。

除 非 另 有 協 定 , 飛 越 敵 方 領 土 或 敵 人 佔 領 地 均 所 禁 止 。

此 項 飛 機 應 服 從 降 落 命 令 。 如 被 令 降 落 , 而 需 要 檢 查 時 , 則 經 過 檢 查 後 , 該 機 載 其 乘 員 得 繼 續 飛 行 。

第 二 十 三 條

各 締 約 國 對 於 純 為 另 一 締 約 國 平 民 使 用 之 醫 療 與 醫 院 供 應 品 , 或 宗 教 禮 拜 所 需 物 品 之 一 切 裝 運 物 資 , 均 應 許 其 自 由 通 過 , 即 使 該 另 一 締 約 國 為 其 敵 國 。 對 於 供 十 五 歲 以 下 兒 童 、 孕 婦 與 產 婦 使 用 之 主 要 食 物 、 衣 服 及 滋 補 劑 之 裝 運 , 亦 應 同 樣 許 其 自 由 通 過 。

締 約 國 允 許 上 款 所 述 裝 運 物 資 之 自 由 通 過 之 義 務 , 以 該 國 深 信 並 無 嚴 重 理 由 足 以 引 起 下 列 之 恐 懼 為 條 件 :

( 甲 ) 該 項 裝 運 物 資 可 自 其 目 的 地 改 運 他 處 ;

( 乙 ) 管 制 可 能 無 效 , 或

( 丙 ) 由 於 上 述 各 項 物 資 代 替 當 由 敵 方 供 給 或 生 產 之 物 品 , 或 使 生 產 此 類 物 品 所 需 之 材 料 , 工 作 或 設 備 得 以 騰 出 , 而 可 能 予 敵 方 軍 事 努 力 或 經 濟 以 確 定 之 利 益 。

凡 允 許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述 裝 運 物 資 通 過 之 國 家 , 得 要 求 在 該 項 物 資 分 發 於 受 惠 人 時 , 應 以 由 保 護 國 就 地 監 督 為 允 許 之 條 件 。

上 述 裝 運 物 資 應 盡 速 轉 送 , 而 允 許 此 等 物 資 自 由 通 過 之 國 家 應 有 權 規 定 准 許 該 項 通 過 之 技 術 方 面 的 辦 法 。

第 二 十 四 條

衝 突 各 方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俾 十 五 歲 以 下 兒 童 因 受 戰 爭 影 響 成 為 孤 兒 或 與 家 庭 分 離 者 , 不 致 無 人 照 管 , 並 使 彼 等 之 扶 養 , 宗 教 與 教 育 之 進 行 ,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均 獲 便 利 。 彼 等 之 教 育 , 應 盡 可 能 委 托 於 具 有 相 似 的 文 化 傳 統 之 人 。

衝 突 各 方 應 便 利 衝 突 期 間 此 種 兒 童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 此 事 應 經 保 護 國 - - 如 其 有 保 護 國 - - 之 同 意 , 並 有 遵 守 第 一 款 所 述 原 則 之 適 當 保 証 。

衝 突 各 方 並 應 盡 力 設 法 使 十 二 歲 以 下 兒 童 均 佩 帶 身 份 牌 , 或 用 其 他 方 式 , 以 資 識 別 。

第 二 十 五 條

衝 突 各 方 之 領 土 內 或 其 佔 領 地 內 所 有 人 們 , 應 能 將 純 屬 個 人 性 質 的 消 息 通 知 其 在 任 何 地 方 之 家 人 , 並 接 獲 其 家 人 之 此 類 消 息 。 此 項 通 訊 應 迅 速 傳 遞 , 不 得 有 不 當 之 遲 延 。

如 由 於 環 境 影 響 , 難 於 或 不 可 能 由 普 通 郵 政 互 遞 家 庭 信 件 時 , 有 關 衝 突 各 方 應 向 中 立 媒 介 接 洽 , 如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所 規 定 之 中 央 事 務 所 , 並 與 之 商 定 如 何 在 可 能 最 好 的 情 況 下 保 証 其 義 務 之 履 行 , 尤 應 取 得 各 國 紅 十 字 ( 紅 新 月 、 紅 獅 與 日 ) 會 之 合 作 。

如 衝 突 各 方 認 為 有 限 制 家 庭 通 訊 之 必 要 , 該 項 限 制 只 應 限 於 能 容 任 擇 二 十 五 字 之 標 準 信 紙 之 強 制 使 用 , 及 將 寄 發 此 項 格 式 之 信 件 每 月 限 為 一 份 。

第 二 十 六 條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因 戰 爭 致 與 家 庭 離 散 之 人 所 為 之 調 查 , 以 期 在 可 能 時 與 其 家 庭 重 新 聯 繫 或 團 聚 者 , 應 給 予 便 利 。 衝 突 各 方 尤 應 鼓 勵 從 事 此 項 任 務 之 組 織 之 工 作 , 但 須 此 項 組 織 能 為 其 所 接 受 並 遵 照 其 安 全 規 則 。

第 三 部 被 保 護 人 之 地 位 與 待 遇

第 一 編 對 於 衝 突 各 方 之 領 土 及 佔 領 地 之 共 同 規 定

第 二 十 七 條

被 保 護 人 之 人 身 、 榮 譽 、 家 庭 權 利 、 宗 教 信 仰 與 儀 式 、 風 俗 與 習 慣 ,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均 應 予 以 尊 重 。 無 論 何 時 , 被 保 護 人 均 須 受 人 道 待 遇 , 並 應 受 保 護 , 特 別 使 其 免 受 一 切 暴 行 , 或 暴 行 的 威 脅 及 侮 辱 與 公 眾 好 奇 心 的 煩 擾 。

婦 女 應 受 特 別 保 護 以 免 其 榮 譽 受 辱 , 尤 須 防 止 強 奸 、 強 迫 為 娼 或 任 何 形 式 的 非 禮 之 侵 犯 。

衝 突 各 方 對 在 其 權 力 下 之 被 保 護 人 , 在 不 妨 有 關 其 健 康 狀 況 、 年 齡 、 性 別 之 各 項 規 定 之 條 件 下 , 應 同 樣 待 遇 之 , 尤 不 得 基 於 種 族 、 宗 教 或 政 治 意 見 而 有 所 歧 視 。 但 衝 突 各 方 對 被 保 護 人 得 採 取 由 於 戰 爭 而 有 必 要 之 管 制 及 安 全 之 措 施 。

第 二 十 八 條

對 於 被 保 護 人 不 得 利 用 其 安 置 於 某 點 或 某 地 區 以 便 該 處 免 受 軍 事 攻 擊 。

第 二 十 九 條

在 衝 突 一 方 對 於 權 力 下 之 被 保 護 人 所 受 該 國 人 員 之 待 遇 , 該 國 均 應 負 責 , 不 論 此 項 人 員 所 負 之 個 人 責 任 如 何 。

第 三 十 條

被 保 護 人 應 有 向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彼 等 所 在 國 之 紅 十 字 ( 紅 新 月 、 紅 獅 與 日 ) 會 , 或 能 予 以 協 助 之 任 何 組 織 提 出 申 請 之 各 種 便 利 。

上 述 各 組 織 應 由 當 局 在 根 據 軍 事 或 安 全 的 考 慮 所 定 之 範 圍 內 , 予 以 上 述 目 的 所 需 之 各 種 便 利 。

於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保 護 國 及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代 表 之 訪 問 之 外 , 各 拘 留 國 或 佔 領 國 對 於 以 給 予 被 保 護 人 精 神 協 助 或 物 質 救 濟 為 目 的 之 其 他 組 織 的 代 表 之 訪 問 被 保 護 人 , 應 盡 量 予 以 便 利 。

第 三 十 一 條

對 被 保 護 人 不 得 施 以 身 體 上 或 精 神 上 之 強 迫 , 尤 其 不 得 借 以 從 彼 等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情 報 。

第 三 十 二 條

各 締 約 國 特 別 同 意 禁 止 各 該 國 採 取 任 何 足 以 使 其 手 中 之 被 保 護 人 遭 受 身 體 痛 苦 或 消 滅 之 措 施 。 此 項 禁 令 不 僅 適 用 於 謀 殺 、 酷 刑 、 體 刑 、 殘 傷 肢 體 及 非 為 治 療 被 保 護 人 所 必 需 之 醫 學 或 科 學 實 驗 , 並 適 用 於 文 武 人 員 施 行 之 其 他 任 何 殘 酷 措 施 。

第 三 十 三 條

被 保 護 人 無 論 男 女 不 得 因 非 本 人 所 犯 之 行 為 而 受 懲 罰 。 集 體 懲 罰 及 一 切 恫 嚇 恐 怖 手 段 , 均 所 禁 止 。

禁 止 掠 奪 。

禁 止 對 被 保 護 人 及 其 財 產 採 取 報 復 行 為 。

第 三 十 四 條

禁 止 作 為 人 質 。

第 二 編 在 衝 突 一 方 領 土 內 之 外 國 人

第 三 十 五 條

一 切 被 保 護 人 , 在 衝 突 開 始 時 , 或 衝 突 進 行 中 , 希 望 離 境 者 , 除 非 其 離 去 有 違 所 在 國 之 國 家 利 益 , 均 應 有 權 離 境 。 此 等 人 之 離 境 申 請 應 按 照 正 常 規 定 之 手 續 予 以 決 定 , 此 項 決 定 並 應 盡 速 為 之 。 凡 獲 准 離 境 之 人 得 自 行 準 備 必 須 之 旅 費 並 攜 帶 相 當 數 量 之 個 人 物 品 。

如 上 述 任 何 人 之 離 境 請 求 被 拒 絕 時 , 彼 應 有 權 請 求 拘 留 國 所 指 定 之 主 管 法 庭 或 行 政 審 議 機 關 對 此 項 拒 絕 從 速 重 新 考 慮 。

除 非 安 全 理 由 所 不 許 或 關 係 人 反 對 , 一 經 保 護 國 代 表 之 請 求 , 應 即 告 以 不 准 離 境 之 理 由 , 並 應 盡 速 檢 送 不 准 離 境 之 人 的 全 體 名 單 。

第 三 十 六 條

依 上 條 獲 准 之 離 境 , 應 在 關 於 安 全 、 衛 生 、 保 健 及 食 物 方 面 之 妥 善 條 件 下 實 行 之 。 一 切 有 關 離 境 之 費 用 , 自 拘 留 國 領 土 內 之 出 境 地 點 起 , 應 由 出 境 人 目 的 地 之 國 家 擔 負 , 若 出 境 人 被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 則 該 項 費 用 應 由 受 益 人 之 本 國 負 擔 。 此 項 移 動 之 施 行 細 則 , 必 要 時 , 得 由 有 關 國 家 以 特 別 協 定 決 定 之 。

前 項 規 定 不 得 影 響 衝 突 各 方 間 所 訂 關 於 交 換 及 遣 返 在 敵 方 手 中 之 人 民 之 特 別 協 定 。

第 三 十 七 條

凡 被 保 護 人 在 候 審 期 間 , 或 因 受 有 剝 奪 自 由 之 判 決 而 被 禁 閉 者 , 在 其 禁 閉 期 間 應 受 人 道 待 遇 。

一 經 釋 放 , 彼 等 即 得 依 照 以 上 各 條 請 求 離 境 。

第 三 十 八 條

除 本 公 約 , 尤 其 第 二 十 七 及 四 十 一 兩 條 所 准 許 之 特 別 辦 法 外 , 各 被 保 護 人 之 地 位 , 在 原 則 上 應 繼 續 按 照 和 平 時 期 有 關 外 國 人 之 規 章 , 予 以 規 定 。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 應 予 以 下 列 權 利 :

( 一 ) 應 能 領 受 送 來 之 個 人 或 集 體 救 濟 物 品 ;

( 二 ) 如 其 健 康 情 形 有 此 需 要 , 應 獲 得 與 有 關 國 家 之 人 民 同 等 之 醫 藥 照 顧 與 住 院 待 遇 ;

( 三 ) 應 獲 准 舉 行 其 宗 教 儀 式 , 並 接 受 其 本 教 牧 師 之 精 神 協 助 ;

( 四 ) 如 居 住 於 特 別 冒 戰 爭 危 險 之 區 域 時 , 應 與 有 關 國 家 之 人 民 同 樣 獲 准 遷 出 該 區 域 ;

( 五 ) 十 五 歲 以 下 兒 童 、 孕 婦 、 及 七 歲 以 下 兒 童 之 母 親 , 應 與 有 關 國 家 之 人 民 受 同 等 之 優 惠 待 遇 。

第 三 十 九 條

凡 被 保 護 人 因 戰 事 影 響 而 失 去 其 收 入 之 工 作 者 , 應 予 以 尋 覓 有 報 酬 之 工 作 之 機 會 。 該 項 機 會 應 與 其 所 在 國 家 之 人 民 所 享 受 之 機 會 相 等 , 但 須 受 安 全 考 慮 及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衝 突 一 方 對 被 保 護 人 施 行 管 制 辦 法 因 而 使 其 不 能 自 行 維 持 生 活 , 尤 以 該 人 因 安 全 原 因 不 能 尋 覓 在 合 理 條 件 下 之 有 報 酬 之 工 作 時 , 該 衝 突 國 應 保 証 維 持 其 本 人 與 受 其 贍 養 人 之 生 活 。

各 被 保 護 人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得 接 受 其 本 國 、 保 護 國 , 或 第 三 十 條 所 述 之 救 濟 團 體 之 津 貼 。

第 四 十 條

被 保 護 人 僅 得 在 與 其 所 在 之 衝 突 國 之 人 民 同 樣 限 度 內 被 強 迫 工 作 。

如 被 保 護 人 係 屬 敵 國 國 籍 , 則 只 能 強 迫 其 擔 任 通 常 為 保 証 人 類 食 、 住 、 衣 、 行 及 健 康 所 必 需 之 工 作 而 與 軍 事 行 動 無 直 接 關 係 者 。

在 前 兩 款 所 述 之 情 形 下 , 被 強 迫 工 作 之 被 保 護 人 應 與 本 國 工 人 享 受 同 樣 工 作 條 件 及 同 樣 保 障 之 利 益 , 尤 其 關 於 工 資 、 工 作 時 間 、 衣 服 與 設 備 、 事 先 訓 練 及 工 作 上 意 外 傷 害 與 疾 病 之 賠 償 。

上 述 各 項 規 定 如 被 違 反 , 應 允 許 被 保 護 人 按 照 第 三 十 條 行 使 其 申 訴 之 權 利 。

第 四 十 一 條

如 被 保 護 人 所 在 之 國 家 認 為 本 公 約 所 述 之 管 制 措 施 不 足 時 , 不 得 採 行 較 第 四 十 二 及 第 四 十 三 兩 條 所 定 之 指 定 居 所 或 拘 禁 更 為 嚴 厲 之 管 制 措 施 。

在 適 用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 於 按 照 安 置 於 他 處 指 定 居 所 之 決 定 而 須 離 開 其 原 居 所 之 人 之 場 合 時 , 拘 留 國 應 盡 可 能 密 切 遵 循 本 公 約 第 三 部 第 四 編 所 定 之 福 利 標 準 。

第 四 十 二 條

對 被 保 護 人 之 拘 禁 或 安 置 於 指 定 居 所 , 僅 於 拘 留 國 之 安 全 有 絕 對 需 要 時 方 可 施 行 。

如 有 人 通 過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 自 動 請 求 拘 禁 , 而 其 處 境 使 其 採 取 此 步 驟 為 必 要 者 , 則 其 所 在 之 國 家 應 即 予 以 拘 禁 。

第 四 十 三 條

任 何 被 保 護 人 被 拘 禁 或 被 安 置 於 指 定 居 所 者 , 有 權 請 拘 留 國 為 該 項 目 的 所 指 定 之 主 管 法 庭 或 行 政 審 議 機 關 對 於 該 項 舉 措 盡 速 重 新 考 慮 。 如 該 項 拘 禁 或 安 置 於 指 定 居 所 仍 予 維 持 時 , 該 法 庭 或 行 政 審 議 機 關 應 定 期 , 至 少 一 年 兩 次 , 對 於 案 情 予 出 審 查 , 以 期 於 環 境 許 可 時 對 於 最 初 決 定 作 有 利 之 修 正 。

除 非 有 關 之 被 保 護 人 反 對 , 拘 留 國 應 盡 速 將 已 被 拘 禁 或 已 被 指 定 居 所 之 被 保 護 人 , 及 從 拘 禁 或 指 定 居 所 中 已 予 釋 放 之 被 保 護 人 之 姓 名 通 知 保 護 國 。 本 條 第 一 款 提 及 之 法 庭 或 行 政 審 議 機 關 之 決 定 , 亦 應 依 同 樣 條 件 之 限 制 盡 速 通 知 保 護 國 。

第 四 十 四 條

適 用 本 公 約 內 提 及 之 管 制 措 施 時 , 拘 留 國 不 得 將 事 實 上 不 受 任 何 政 府 保 護 之 難 民 僅 依 其 法 律 上 之 敵 國 國 籍 而 以 敵 僑 待 遇 之 。

第 四 十 五 條

被 保 護 人 不 得 移 送 於 非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之 國 家 。

本 規 定 不 得 構 成 對 於 被 保 護 人 在 戰 事 結 束 後 被 遣 返 或 其 回 到 原 居 住 國 之 障 礙 。

拘 留 國 只 能 將 被 保 護 人 移 送 至 本 公 約 之 締 約 國 , 並 須 於 拘 留 國 對 於 接 受 國 家 實 施 本 公 約 之 意 願 與 能 力 認 為 滿 意 後 行 之 。 如 被 保 護 人 在 此 種 情 況 下 被 移 送 時 , 其 在 該 接 受 國 看 管 期 間 , 實 施 本 公 約 責 任 即 由 該 接 受 國 擔 任 之 。 但 若 該 國 在 任 何 重 要 方 面 未 能 實 行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 則 原 移 送 國 一 經 保 護 國 通 知 , 即 應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以 糾 正 此 種 情 況 或 要 求 將 被 保 護 人 送 還 , 此 項 要 求 必 須 照 辦 。

男 女 被 保 護 人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得 移 送 於 因 其 政 治 意 見 或 宗 教 信 仰 有 恐 懼 迫 害 之 理 由 之 國 家 。

本 條 各 項 規 定 亦 不 構 成 對 於 根 據 戰 事 開 始 前 所 訂 之 引 渡 條 約 , 將 被 控 違 犯 普 通 刑 法 之 被 保 護 人 予 以 引 渡 之 障 礙 。

第 四 十 六 條

凡 對 被 保 護 人 實 行 之 限 制 措 施 , 其 尚 未 撤 銷 者 , 在 戰 事 結 束 後 應 盡 速 取 消 之 。

影 響 彼 等 財 產 之 限 制 措 施 , 應 按 照 拘 留 國 之 法 律 , 於 戰 事 結 束 後 盡 速 取 消 之 。

第 三 編 佔 領 地

第 四 十 七 條

本 公 約 所 賦 予 在 佔 領 地 內 之 被 保 護 人 之 各 項 利 益 , 均 不 得 因 佔 領 領 土 之 結 果 引 起 該 地 制 度 或 政 府 之 變 更 , 或 因 被 佔 領 地 當 局 與 佔 領 國 所 訂 立 之 協 定 , 或 因 佔 領 國 兼 併 佔 領 地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 而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或 依 任 何 方 式 加 以 剝 奪 。

第 四 十 八 條

被 保 護 人 之 非 領 土 被 佔 領 的 國 家 之 人 民 者 , 得 依 第 三 十 五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使 用 其 離 境 權 利 , 關 於 離 境 事 項 之 決 定 , 應 按 照 佔 領 國 依 該 條 所 訂 之 手 續 為 之 。

第 四 十 九 條

凡 自 佔 領 地 將 被 保 護 人 個 別 或 集 體 強 制 移 送 及 驅 逐 往 佔 領 國 之 領 土 或 任 何 其 他 被 佔 領 或 未 被 佔 領 之 國 家 之 領 土 , 不 論 其 動 機 如 何 , 均 所 禁 止 。

但 如 因 居 民 安 全 或 迫 切 的 軍 事 理 由 , 有 此 必 要 , 佔 領 國 得 在 一 定 區 域 施 行 全 部 或 部 分 之 撤 退 , 上 述 撤 退 不 得 致 使 被 保 護 人 在 佔 領 地 境 外 流 離 失 所 , 但 因 物 質 原 因 不 能 避 免 上 述 流 離 失 所 則 為 例 外 。 依 此 被 撤 退 之 人 , 一 俟 該 區 域 內 戰 事 停 止 , 應 立 即 移 送 回 家 。

凡 實 行 此 種 移 送 或 撤 退 之 佔 領 國 , 應 盡 最 大 可 行 的 限 度 , 保 証 供 給 適 當 設 備 以 收 容 被 保 護 人 , 該 項 移 動 應 在 衛 生 、 保 健 、 安 全 及 營 養 之 滿 足 的 條 件 下 執 行 , 並 應 保 証 同 一 家 庭 之 人 不 相 分 離 。

一 經 實 行 移 送 或 撤 退 , 應 立 即 以 其 事 實 通 知 保 護 國 。

除 非 因 居 民 安 全 或 迫 切 的 軍 事 理 由 有 此 必 要 , 佔 領 國 不 得 將 被 保 護 人 拘 留 於 特 別 冒 戰 爭 危 險 之 區 域 。

佔 領 國 不 得 將 其 本 國 平 民 之 一 部 分 驅 逐 或 移 送 至 其 所 佔 領 之 領 土 。

第 五 十 條

佔 領 國 在 國 家 與 地 方 當 局 之 合 作 下 , 對 於 一 切 從 事 照 顧 及 教 育 兒 童 團 體 之 正 當 工 作 應 予 以 便 利 。

佔 領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步 驟 以 便 利 兒 童 之 辨 認 及 其 父 母 之 登 記 。 但 該 國 絕 不 得 改 變 彼 等 之 個 人 地 位 , 亦 不 得 使 其 參 加 隸 屬 於 該 國 之 各 種 組 織 。

如 當 地 團 體 不 能 適 應 該 目 的 時 , 佔 領 國 應 籌 定 撫 養 教 育 因 戰 爭 變 成 孤 兒 或 與 父 母 失 散 , 且 不 能 由 其 近 親 或 朋 友 適 當 照 顧 之 兒 童 之 辦 法 , 倘 屬 可 能 , 應 由 該 項 兒 童 同 一 國 籍 、 語 言 及 宗 教 之 人 士 擔 任 該 項 工 作 。

依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設 立 之 情 報 局 所 屬 之 一 特 別 部 門 , 應 負 責 採 行 一 切 必 要 步 驟 辨 認 身 份 不 明 兒 童 。 彼 等 父 母 或 其 他 近 親 之 詳 細 情 形 , 如 能 獲 悉 時 , 應 予 記 錄 。

在 被 佔 領 前 , 為 惠 及 十 五 歲 以 下 兒 童 、 孕 婦 , 及 七 歲 以 下 兒 童 之 母 親 所 採 關 於 食 物 、 醫 藥 照 顧 及 保 護 之 任 何 優 待 措 施 以 防 戰 爭 影 響 者 , 佔 領 國 不 得 妨 礙 其 實 施 。

第 五 十 一 條

佔 領 國 不 得 強 迫 被 保 護 人 在 其 武 裝 或 輔 助 部 隊 服 務 。 以 獲 得 志 願 應 募 為 目 的 之 壓 迫 及 宣 傳 均 所 不 許 。

佔 領 國 不 得 強 迫 被 保 護 人 工 作 , 除 非 彼 等 已 滿 十 八 歲 , 而 屆 此 年 齡 , 亦 只 能 派 任 佔 領 軍 , 公 用 事 業 或 被 佔 領 國 居 民 之 衣 、 食 、 住 、 行 或 保 健 所 需 要 之 工 作 。 被 保 護 人 不 得 強 迫 其 擔 任 任 何 使 彼 等 有 參 加 軍 事 行 動 之 義 務 之 工 作 。 佔 領 國 不 得 強 迫 被 保 護 人 使 用 強 力 方 法 以 保 証 彼 等 從 事 強 迫 勞 動 所 在 地 之 設 備 之 安 全 。

上 述 工 作 之 執 行 應 僅 限 於 被 征 服 役 人 所 在 之 佔 領 地 以 內 。 此 種 人 , 應 盡 可 能 置 於 其 平 常 工 作 之 地 方 。 對 工 人 應 付 以 公 平 工 資 , 其 工 作 應 與 其 體 力 與 智 力 相 當 。 凡 被 佔 領 國 關 於 工 作 條 件 , 尤 其 關 於 工 資 、 工 作 時 間 、 設 備 、 事 先 訓 練 及 工 作 上 意 外 傷 害 與 疾 病 之 賠 償 等 保 障 之 現 行 立 法 , 對 於 派 任 本 條 所 述 工 作 之 被 保 護 人 , 應 予 適 用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征 工 不 得 變 為 動 員 工 人 參 加 軍 事 或 半 軍 事 性 之 組 織 。

第 五 十 二 條

任 何 契 約 、 協 定 或 規 則 均 不 得 減 損 任 何 工 人 向 保 護 國 代 表 申 請 請 求 該 國 干 涉 之 權 利 , 不 論 該 工 人 是 否 係 屬 志 願 , 亦 不 論 其 所 在 地 點 。

在 佔 領 地 內 , 一 切 以 造 成 失 業 或 限 制 工 人 工 作 機 會 借 以 引 誘 工 人 為 佔 領 國 工 作 為 目 的 之 措 施 , 均 所 禁 止 。

第 五 十 三 條

佔 領 國 對 個 別 或 集 體 屬 於 私 人 , 或 國 家 , 或 其 他 公 共 機 關 , 或 社 會 或 合 作 組 織 所 有 之 動 產 或 不 動 產 之 任 何 破 壞 均 所 禁 止 , 但 為 軍 事 行 動 所 絕 對 必 要 者 則 為 例 外 。

第 五 十 四 條

佔 領 地 之 公 務 人 員 與 法 官 如 為 良 心 原 因 拒 絕 執 行 其 職 務 時 , 佔 領 國 不 得 改 變 其 地 位 ,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施 行 制 裁 , 或 採 用 任 何 強 迫 或 歧 視 措 施 。

前 項 禁 例 不 妨 礙 第 五 十 一 條 第 二 款 之 適 用 。 亦 不 影 響 佔 領 國 撤 換 公 務 人 員 之 權 。

第 五 十 五 條

佔 領 國 在 其 所 有 方 法 之 最 大 限 度 內 , 負 有 保 証 居 民 之 食 物 與 醫 療 供 應 品 之 義 務 ; 如 佔 領 地 資 源 不 足 時 , 尤 應 運 入 必 需 之 食 物 、 醫 療 物 資 及 其 他 物 品 。

佔 領 國 不 得 徵 用 佔 領 地 所 有 之 食 物 、 物 品 或 醫 療 供 應 品 , 但 為 佔 領 軍 或 行 政 人 員 使 用 者 除 外 , 並 須 業 已 顧 及 平 民 之 需 要 , 始 能 徵 用 。 佔 領 國 應 在 其 他 國 際 公 約 規 定 之 限 制 下 , 設 法 保 証 對 其 所 徵 用 之 物 品 付 予 公 平 價 格 。

保 護 國 得 隨 時 自 由 檢 查 佔 領 地 內 食 物 及 醫 療 供 應 品 之 情 形 , 但 因 迫 切 的 軍 事 需 要 而 定 之 暫 時 限 制 , 不 在 此 限 。

第 五 十 六 條

佔 領 國 在 其 所 有 方 法 之 最 大 限 度 內 , 負 有 依 國 家 與 地 方 當 局 之 合 作 , 保 証 並 維 持 佔 領 地 內 之 醫 療 與 醫 院 設 置 與 服 務 , 公 共 保 健 與 衛 生 之 義 務 , 尤 須 採 取 並 實 行 撲 滅 傳 染 病 與 流 行 病 傳 播 所 必 要 之 預 防 及 措 施 。 各 類 醫 務 人 員 應 許 其 執 行 任 務 。

如 佔 領 地 內 成 立 新 醫 院 而 被 佔 領 國 之 主 管 機 關 不 在 該 地 執 行 任 務 , 佔 領 國 於 必 要 時 應 對 該 項 醫 院 予 以 第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承 認 。 在 類 似 情 況 下 , 佔 領 國 亦 應 對 醫 院 人 員 與 運 輸 車 輛 予 以 第 二 十 及 二 十 一 兩 條 所 規 定 之 承 認 。

佔 領 國 於 採 用 及 實 施 保 健 與 衛 生 之 措 施 時 , 應 注 意 佔 領 地 居 民 的 道 德 上 及 倫 理 上 之 感 受 性 。

第 五 十 六 條

佔 領 國 得 徵 用 民 用 醫 院 , 但 只 能 暫 時 徵 用 , 並 限 於 為 照 顧 傷 病 軍 事 人 員 之 緊 急 需 要 場 合 , 且 須 以 在 相 當 期 間 對 病 人 之 照 顧 與 醫 療 及 平 民 之 住 院 需 要 , 制 定 適 當 辦 法 為 條 件 。

民 用 醫 院 之 器 材 與 用 品 在 須 供 平 民 需 要 之 期 中 不 得 徵 用 。

第 五 十 八 條

佔 領 國 應 允 許 牧 師 對 其 本 教 教 徒 予 以 精 神 上 之 協 助 。

佔 領 國 亦 應 接 受 宗 教 所 需 的 書 籍 與 物 品 之 裝 運 物 資 , 並 對 該 項 物 資 在 佔 領 地 內 之 分 發 予 以 便 利 。

第 五 十 九 條

如 佔 領 地 全 部 或 部 分 居 民 之 給 養 不 足 時 , 佔 領 國 應 同 意 救 濟 該 項 居 民 之 計 劃 , 並 對 該 項 計 劃 使 用 力 所 能 及 之 一 切 方 法 予 以 便 利 。

該 項 計 劃 , 可 以 由 國 家 或 公 正 人 道 主 義 組 織 如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承 擔 之 , 在 該 計 劃 中 尤 應 包 括 食 物 , 醫 療 品 及 衣 服 的 裝 運 物 資 之 供 給 。

各 締 約 國 均 應 允 許 該 項 裝 運 物 資 之 自 由 通 過 並 保 証 予 以 保 護 。

但 締 約 國 之 允 許 上 項 裝 運 物 資 自 由 通 過 以 運 往 衝 突 之 敵 方 所 佔 領 之 區 域 者 , 有 權 檢 查 該 項 裝 運 物 資 , 規 定 其 依 指 定 時 間 與 路 線 通 過 , 並 通 過 保 護 國 , 查 明 該 項 裝 運 物 資 係 為 救 濟 待 救 之 居 民 之 用 而 非 為 佔 領 國 之 利 益 之 用 。

第 六 十 條

救 濟 之 裝 運 物 資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不 得 解 除 佔 領 國 在 第 五 十 五 、 五 十 六 與 五 十 九 各 條 下 之 任 何 責 任 。 佔 領 國 無 論 如 何 不 得 將 救 濟 之 裝 運 物 資 移 作 他 用 , 但 在 緊 急 需 要 情 形 中 為 佔 領 地 居 民 之 利 益 並 徵 得 保 護 國 之 同 意 者 , 則 為 例 外 。

第 六 十 一 條

以 上 各 條 所 述 之 救 濟 裝 運 物 資 的 分 配 , 應 在 保 護 國 之 合 作 與 監 督 下 進 行 之 。 該 項 任 務 亦 得 依 佔 領 國 與 保 護 國 間 之 協 定 , 委 托 一 中 立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或 任 何 其 他 公 正 之 人 道 主 義 團 體 辦 理 之 。

上 項 裝 運 物 資 在 佔 領 地 內 應 豁 免 一 切 捐 、 稅 、 或 關 稅 , 除 非 此 項 捐 、 稅 為 該 地 經 濟 利 益 所 必 需 。 佔 領 國 應 便 利 此 等 裝 運 物 資 之 迅 速 分 配 。

各 締 約 國 應 盡 力 允 許 此 等 救 濟 裝 運 物 資 免 費 通 過 以 運 往 佔 領 地 。

第 六 十 二 條

佔 領 地 之 被 保 護 人 應 許 其 領 受 送 與 彼 等 之 個 人 救 濟 物 資 , 但 須 受 迫 切 的 安 全 理 由 之 限 制 。

第 六 十 三 條

在 佔 領 國 因 緊 急 的 安 全 理 由 所 採 用 之 暫 時 及 例 外 措 施 之 限 制 下 :

( 甲 ) 經 認 可 之 各 國 紅 十 字 ( 紅 新 月 、 紅 獅 與 日 ) 會 應 能 按 照 國 際 紅 十 字 大 會 所 定 之 紅 十 字 原 則 進 行 活 動 。 其 他 救 濟 團 體 亦 應 許 其 在 類 似 條 件 下 繼 續 其 人 道 主 義 活 動 ;

( 乙 ) 佔 領 國 不 得 要 求 此 等 團 體 為 任 何 足 以 妨 礙 上 述 活 動 之 人 事 或 組 織 上 之 變 更 。

已 經 存 在 或 將 行 設 立 之 非 軍 事 性 質 之 特 別 組 織 , 而 以 維 持 必 要 的 公 用 事 業 , 分 配 救 濟 物 品 與 組 織 救 護 借 以 保 証 居 民 生 活 狀 況 為 目 的 者 , 上 述 之 原 則 亦 應 適 用 於 此 等 組 織 之 活 動 及 人 員 。

第 六 十 四 條

佔 領 地 之 刑 事 法 規 應 繼 續 有 效 , 但 遇 該 項 法 規 構 成 對 佔 領 國 安 全 之 威 脅 或 對 本 公 約 實 行 之 障 礙 時 , 佔 領 國 得 予 以 廢 除 或 停 止 。 在 後 者 之 考 慮 及 保 証 有 效 的 司 法 之 需 要 之 限 制 下 , 佔 領 地 之 法 庭 對 於 上 述 法 規 涉 及 之 一 切 罪 行 , 應 繼 續 執 行 職 務 。

但 佔 領 國 得 使 佔 領 地 居 民 服 從 該 國 為 執 行 其 在 本 公 約 下 所 負 之 義 務 , 維 持 該 地 有 秩 序 之 統 治 , 與 保 証 佔 領 國 、 佔 領 軍 、 與 行 政 機 關 之 人 員 及 財 產 , 以 及 其 所 使 用 之 設 置 與 交 通 線 之 安 全 所 必 要 之 規 定 。

第 六 十 五 條

佔 領 國 所 訂 之 刑 法 規 定 , 在 公 布 及 用 居 民 本 國 語 言 使 居 民 周 知 以 前 , 不 得 生 效 。 該 項 刑 對 法 規 不 得 具 有 追 溯 力 。

第 六 十 六 條

遇 有 違 犯 根 據 第 六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公 布 之 刑 法 規 定 之 案 件 , 佔 領 國 得 將 被 告 交 付 正 當 組 織 之 非 政 治 的 軍 事 法 庭 , 但 以 該 法 庭 在 佔 領 地 開 庭 為 條 件 。 上 訴 法 庭 最 好 在 佔 領 地 開 庭 。

第 六 十 七 條

前 項 法 庭 應 僅 適 用 在 該 罪 行 發 生 前 已 經 實 施 並 符 合 一 般 法 律 原 則 , 尤 其 罰 罪 相 當 之 原 則 之 法 律 規 定 。 此 等 法 庭 對 於 被 告 之 非 佔 領 國 人 民 之 事 實 , 應 加 以 考 慮 。

第 六 十 八 條

被 保 護 人 犯 有 純 以 損 害 佔 領 國 為 目 的 之 罪 行 , 而 此 項 罪 行 並 非 企 圖 殺 害 佔 領 軍 或 行 政 機 關 之 人 員 之 生 命 或 肢 體 , 亦 不 構 成 嚴 重 之 集 體 危 險 , 復 未 嚴 重 損 害 佔 領 軍 及 行 政 機 關 之 財 產 或 其 所 使 用 之 設 備 者 , 應 處 以 拘 禁 或 單 純 監 禁 , 而 拘 禁 或 監 禁 之 期 間 應 與 所 犯 罪 行 相 當 。 且 因 此 等 罪 行 而 處 之 拘 禁 或 監 禁 , 應 為 剝 奪 被 保 護 人 自 由 之 僅 有 措 施 。 本 公 約 第 六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之 法 庭 可 自 行 斟 酌 將 監 禁 之 判 決 改 為 同 樣 期 限 之 拘 禁 。

僅 在 被 保 護 人 犯 間 諜 罪 , 或 嚴 重 破 壞 佔 領 國 軍 事 設 備 之 罪 行 或 故 意 犯 罪 致 一 人 或 多 人 於 死 亡 之 案 件 中 , 佔 領 國 依 第 六 十 四 及 六 十 五 兩 條 所 公 布 之 刑 法 規 定 , 始 得 對 被 保 護 人 處 以 死 刑 , 但 須 此 種 罪 行 依 佔 領 地 在 佔 領 開 始 前 通 行 之 法 律 亦 受 死 刑 之 處 罰 。

除 非 法 庭 特 別 被 提 起 注 意 被 保 護 人 因 非 拘 留 國 之 人 民 , 不 受 對 該 國 效 忠 義 務 之 拘 束 之 事 實 後 , 不 得 將 被 保 護 人 判 處 死 刑 。

凡 被 保 護 人 犯 罪 時 年 齡 在 十 八 歲 以 下 者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不 得 判 處 死 刑 。

第 六 十 九 條

無 論 任 何 案 件 中 , 被 保 護 人 因 被 控 犯 罪 而 遭 逮 捕 , 等 候 審 判 或 處 罰 之 時 間 , 應 從 到 處 之 監 禁 時 間 內 , 予 以 扣 除 。

第 七 十 條

佔 領 國 不 得 因 被 保 護 人 在 佔 領 前 或 佔 領 暫 時 中 斷 期 間 之 行 為 或 發 表 之 意 見 , 而 將 其 逮 捕 , 訴 追 或 定 罪 , 但 破 壞 戰 爭 法 律 與 慣 例 之 行 為 除 外 。

凡 佔 領 國 人 民 在 戰 事 開 始 前 即 逃 亡 於 被 佔 領 國 領 土 者 , 不 得 加 以 逮 捕 、 訴 追 、 定 罪 或 驅 逐 出 佔 領 地 , 但 其 在 戰 事 開 始 後 所 犯 之 罪 行 , 或 其 在 戰 事 開 始 前 所 犯 普 通 法 下 之 罪 行 , 而 依 被 佔 領 國 法 律 在 和 平 時 期 應 予 引 渡 者 除 外 。

第 七 十 一 條

佔 領 國 之 主 管 法 庭 非 經 合 法 審 判 不 得 宣 告 判 決 。

佔 領 國 對 於 其 所 訴 追 之 被 告 , 應 迅 速 以 被 告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 書 面 通 知 其 被 訴 罪 名 之 詳 情 , 並 應 盡 速 交 付 審 判 。 佔 領 國 應 將 對 被 保 護 人 所 進 行 之 涉 及 死 刑 或 二 年 或 二 年 以 上 監 禁 等 罪 名 之 訴 訟 , 通 知 保 護 國 ; 保 護 國 應 能 隨 時 獲 悉 該 項 訴 訟 之 情 形 。 又 保 護 國 應 有 權 , 於 提 出 請 求 時 , 獲 得 上 項 及 佔 領 國 對 被 保 護 人 所 提 起 其 他 訴 訟 之 詳 情 。

本 條 第 二 款 所 規 定 對 於 保 護 國 之 通 知 , 應 立 即 發 出 , 且 必 需 在 第 一 次 審 訊 前 三 個 星 期 到 達 保 護 國 。 除 非 在 審 判 開 始 時 , 提 出 証 據 , 証 明 本 條 各 項 規 定 均 已 完 全 遵 照 , 審 訊 不 得 進 行 。 該 項 通 知 應 包 括 下 列 各 點 :

( 甲 ) 關 於 被 告 之 說 明 ;

( 乙 ) 居 所 或 拘 留 處 所 ;

( 丙 ) 某 一 種 罪 名 或 某 幾 種 罪 名 之 列 舉 ( 注 明 控 訴 所 根 據 之 刑 法 規 定 ) ;

( 丁 ) 承 審 該 案 之 法 庭 名 稱 ;

( 戊 ) 第 一 次 審 訊 之 日 期 及 地 點 。

第 七 十 二 條

被 告 有 權 提 出 為 其 辯 護 所 需 之 証 據 , 尤 得 請 求 傳 喚 証 人 。 彼 等 有 權 由 其 自 行 選 定 之 合 格 辯 護 人 或 律 師 協 助 , 該 辯 護 人 或 律 師 得 自 由 訪 問 被 告 並 有 權 享 受 準 備 辯 護 詞 所 需 之 便 利 。

被 告 如 未 自 行 選 定 , 則 保 護 國 得 提 供 辯 護 人 或 律 師 。 當 被 告 被 控 重 罪 而 保 護 國 未 執 行 任 務 時 , 佔 領 國 在 被 告 同 意 之 條 件 下 , 應 提 供 一 辯 護 人 或 律 師 。

在 初 步 偵 查 及 審 訊 期 間 被 告 應 獲 有 譯 員 之 協 助 , 除 非 被 告 自 由 放 棄 此 項 協 助 。 被 告 有 權 隨 時 反 對 譯 員 並 要 求 撤 換 。

第 七 十 三 條

被 判 罪 人 應 有 法 庭 適 用 之 法 律 所 規 定 之 上 訴 權 。 對 被 判 罪 人 應 詳 細 通 知 其 上 訴 或 訴 願 之 權 利 及 行 使 該 項 權 利 之 期 限 。

本 騙 所 規 定 之 刑 事 程 序 應 在 可 能 使 用 範 圍 以 內 , 適 用 於 上 訴 。 如 法 庭 適 用 之 法 律 無 上 訴 之 規 定 時 , 被 判 罪 人 應 有 權 向 佔 領 國 主 管 當 局 對 事 實 的 認 定 及 判 決 提 出 訴 願 。

第 七 十 四 條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應 有 權 到 庭 旁 聽 任 何 被 保 護 人 之 審 判 , 除 非 為 佔 領 國 安 全 的 利 益 而 必 須 例 外 的 禁 止 旁 聽 , 在 此 種 場 合 , 佔 領 國 應 通 知 保 護 國 。

審 判 之 日 期 地 點 應 通 知 保 護 國 。

涉 及 死 刑 或 兩 年 或 兩 年 以 上 監 禁 之 任 何 判 決 , 應 連 同 其 有 關 之 根 據 盡 速 通 知 保 護 國 。 該 通 知 應 引 述 第 七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之 通 知 ; 如 為 監 禁 判 決 時 , 並 應 載 明 服 刑 地 方 之 名 稱 。 上 述 各 項 判 決 以 外 之 記 錄 , 應 由 法 庭 保 存 , 且 應 供 保 護 國 代 表 之 檢 查 。 凡 涉 及 死 刑 或 兩 年 或 兩 年 以 上 監 禁 的 判 決 之 上 訴 期 限 , 在 保 護 國 接 到 判 決 通 知 前 , 不 得 開 始 。

第 七 十 五 條

被 判 死 刑 者 請 求 赦 免 或 緩 刑 之 權 利 , 絕 不 得 予 以 剝 奪 。

從 保 護 國 接 到 確 定 死 刑 最 後 判 決 的 通 知 或 接 到 拒 絕 赦 免 及 緩 刑 之 命 令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 至 少 六 個 月 期 限 屆 滿 以 前 , 不 得 執 行 死 刑 。

遇 有 個 別 案 件 , 其 情 形 嚴 重 緊 急 , 對 於 佔 領 國 或 其 部 隊 安 全 發 生 有 組 織 之 威 脅 時 , 本 條 所 規 定 之 暫 停 執 行 死 刑 六 個 月 之 期 限 得 予 縮 短 , 但 必 須 將 該 項 縮 短 情 形 通 知 保 護 國 , 並 須 予 以 相 當 之 時 間 及 機 會 , 以 便 向 主 管 佔 領 當 局 提 出 關 於 此 項 死 刑 判 決 之 意 見 。

第 七 十 六 條

被 保 護 人 被 控 犯 罪 者 應 拘 留 於 被 佔 領 國 內 , 如 經 判 罪 亦 應 在 該 國 內 服 刑 。 如 可 能 , 彼 等 應 與 其 他 被 拘 留 者 隔 離 , 並 應 享 有 足 以 保 持 其 健 康 之 飲 食 與 衛 生 條 件 , 至 少 亦 應 與 被 佔 領 國 監 獄 內 通 知 之 條 件 相 同 。

彼 等 應 受 到 其 健 康 所 需 之 醫 藥 照 顧 。

彼 等 亦 應 有 權 受 到 其 所 需 之 精 神 協 助 。

婦 女 應 禁 閉 於 分 開 之 處 所 , 並 應 由 婦 女 直 接 監 管 之 。

未 成 年 人 應 受 之 特 別 待 遇 應 予 以 適 當 之 注 意 。

拘 留 之 被 保 護 人 應 有 受 保 護 國 及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代 表 依 照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條 之 規 定 訪 問 之 權 。

此 項 人 等 應 有 權 領 受 救 濟 包 裹 , 至 少 每 月 一 件 。

第 七 十 七 條

被 保 護 人 之 在 佔 領 地 被 控 犯 罪 或 被 法 庭 判 罪 者 , 應 在 佔 領 終 止 時 , 連 伺 有 關 記 錄 一 併 移 交 該 解 放 地 區 之 當 局 。

第 七 十 八 條

如 佔 領 國 由 於 迫 切 的 安 全 理 由 認 為 對 被 保 護 人 需 採 取 安 全 措 施 時 , 至 多 得 置 之 於 指 定 居 所 或 加 以 拘 禁 。

關 於 此 項 指 定 居 所 或 拘 禁 之 決 定 , 應 按 照 佔 領 國 依 本 公 約 規 定 所 訂 之 正 常 程 序 為 之 。 該 項 程 序 應 包 括 各 有 關 當 事 人 之 上 訴 權 。 上 訴 應 迅 速 判 決 。 如 仍 維 持 原 判 決 , 應 由 佔 領 國 所 設 立 之 主 管 機 關 定 期 覆 核 , 可 能 時 每 六 個 月 一 次 。

被 保 護 人 經 指 定 住 所 而 須 離 開 其 家 庭 者 應 享 受 本 公 約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全 部 利 益 。

第 四 編 被 拘 禁 人 待 遇 規 則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七 十 九 條

衝 突 各 方 , 除 按 照 第 四 十 一 、 四 十 二 、 四 十 三 、 六 十 八 與 七 十 八 各 條 之 規 定 外 , 不 得 拘 禁 被 保 護 人 。

第 八 十 條

被 拘 禁 人 應 保 有 其 全 部 民 事 能 力 , 並 應 行 使 與 其 地 位 相 合 之 附 隨 的 權 利 。

第 八 十 一 條

衝 突 各 方 之 拘 禁 被 保 護 人 者 應 負 責 免 費 維 持 其 生 活 , 並 應 予 以 其 健 康 狀 況 所 需 之 醫 藥 照 顧 。

不 得 扣 除 被 拘 禁 人 應 得 之 津 貼 , 薪 給 或 債 款 以 償 還 上 項 費 用 。

如 被 拘 禁 人 之 依 附 人 無 適 當 之 維 持 生 活 方 法 或 不 能 謀 生 時 , 拘 留 國 應 供 給 其 生 活 。

第 八 十 二 條

拘 留 國 應 盡 可 能 依 照 被 拘 禁 人 之 國 籍 、 語 言 與 習 慣 安 置 之 。 同 一 國 籍 之 被 拘 禁 人 不 得 僅 因 其 語 言 不 同 而 隔 離 之 。

在 拘 禁 期 間 , 同 一 家 庭 之 人 , 尤 其 父 母 子 女 , 應 使 之 居 於 同 一 拘 禁 處 所 , 但 因 工 作 或 健 康 關 係 或 因 執 行 本 編 第 九 章 之 規 定 必 須 暫 時 分 離 時 則 不 在 此 限 。 被 拘 禁 人 得 要 求 將 其 未 受 拘 禁 而 無 父 母 照 顧 之 子 女 與 彼 等 一 同 拘 禁 。

可 能 時 , 同 一 家 庭 之 被 拘 禁 人 應 使 其 居 於 同 一 住 所 , 予 以 與 其 他 被 拘 禁 人 分 開 之 設 備 以 及 適 當 的 家 庭 生 活 所 需 之 便 利 。

第 二 章 拘 禁 處

第 八 十 三 條

拘 留 國 不 得 將 拘 禁 處 所 設 立 於 特 別 冒 戰 爭 危 險 之 區 域 。

拘 留 國 應 通 過 保 護 國 之 媒 介 將 有 關 拘 禁 處 所 地 理 位 置 之 一 切 有 用 的 情 報 , 提 交 敵 國 。

在 軍 事 的 考 慮 許 可 時 , 拘 禁 營 應 用 I C 兩 字 母 標 明 , 該 二 字 母 應 標 於 白 天 可 自 高 空 清 晰 望 見 之 處 。 但 有 關 各 國 得 商 定 其 他 標 誌 方 法 , 除 拘 禁 營 外 ,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不 得 如 此 標 誌 之 。

第 八 十 四 條

被 拘 禁 人 應 與 戰 俘 及 因 其 他 任 何 原 因 而 被 剝 奪 自 由 之 人 分 別 安 置 及 管 理 。

第 八 十 五 條

拘 留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及 可 能 之 措 施 , 以 保 証 被 保 護 人 自 拘 禁 開 始 時 起 , 即 被 安 置 於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之 房 屋 或 住 所 : 在 衛 生 與 保 健 上 具 備 一 切 可 能 保 障 並 給 予 有 效 保 護 , 以 防 嚴 寒 酷 熱 與 戰 爭 影 響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永 久 拘 禁 處 所 不 得 設 於 不 衛 生 之 區 域 或 氣 候 有 害 被 拘 禁 人 之 區 域 。 如 被 保 護 人 暫 時 拘 禁 區 域 為 不 衛 生 區 域 或 其 氣 候 有 害 其 健 康 , 應 視 環 境 所 許 盡 速 將 其 移 往 較 為 適 當 之 拘 禁 處 所 。

住 所 應 無 潮 濕 之 患 , 有 適 當 溫 度 及 光 線 , 尤 其 在 黃 昏 與 熄 燈 之 間 。 睡 眠 地 方 應 充 分 廣 敞 通 風 , 並 應 依 氣 候 , 及 被 拘 禁 人 之 年 齡 、 性 別 及 健 康 狀 況 , 給 予 充 分 之 墊 褥 與 被 毯 。

被 拘 禁 人 應 有 不 論 日 夜 均 可 使 用 之 合 於 衛 生 規 則 之 設 備 , 並 經 常 保 持 清 潔 ; 應 供 以 充 分 用 水 及 肥 皂 以 備 日 常 盥 洗 及 洗 濯 個 人 衣 服 之 用 ; 應 予 以 為 此 所 需 之 設 備 與 便 利 。 又 應 備 有 淋 浴 或 盆 浴 。 應 保 留 洗 滌 及 清 潔 所 需 之 時 間 。

倘 必 須 將 非 同 一 家 人 之 被 拘 禁 之 婦 女 與 男 子 安 置 一 處 , 而 為 一 種 例 外 及 暫 時 措 施 時 , 對 於 被 拘 禁 之 婦 女 必 須 予 以 分 開 睡 眠 地 方 及 衛 生 設 備 供 其 使 用 。

第 八 十 六 條

被 拘 禁 人 不 論 屬 於 任 何 教 派 , 拘 留 國 應 給 以 適 於 舉 行 宗 教 儀 式 之 場 所 。

第 八 十 七 條

各 拘 禁 處 所 均 應 設 置 販 賣 部 , 但 另 有 其 他 適 當 之 便 利 者 則 為 例 外 。 其 目 的 應 為 使 被 拘 禁 人 , 能 以 不 高 於 當 地 市 價 之 價 格 購 買 食 品 及 日 用 品 - - 包 括 肥 皂 及 煙 草 - - 以 資 增 加 其 個 人 福 利 及 舒 適 。

販 賣 部 所 獲 利 潤 應 劃 歸 各 拘 禁 處 所 設 立 , 並 為 各 該 處 所 被 拘 留 人 利 益 而 管 理 之 福 利 基 金 。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規 定 之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有 權 檢 查 販 賣 部 及 基 金 之 管 理 。

拘 禁 處 所 結 束 時 , 福 利 基 金 之 結 餘 , 應 轉 撥 與 拘 禁 同 一 國 籍 人 民 之 另 一 拘 禁 處 所 之 福 利 基 金 ; 或 如 無 此 類 之 拘 禁 處 所 , 則 應 轉 撥 與 為 仍 在 拘 留 國 看 管 下 之 全 體 被 拘 禁 人 之 利 益 而 管 理 之 中 央 福 利 基 金 。 如 何 全 體 釋 放 情 形 , 此 項 利 潤 , 除 有 關 國 家 間 議 有 相 反 之 協 定 外 , 應 由 拘 留 國 保 存 。

第 八 十 八 條

在 一 切 冒 空 襲 及 其 他 戰 爭 危 險 之 拘 禁 處 所 內 , 應 沒 有 在 數 目 上 與 構 造 上 均 足 保 証 必 要 的 保 護 之 避 難 所 。 在 警 報 時 , 除 留 守 保 護 住 處 免 受 上 述 危 險 之 人 外 , 被 拘 禁 人 應 得 自 由 盡 速 進 入 避 難 所 。 任 何 為 居 民 而 採 取 之 保 護 措 施 , 亦 應 適 用 於 被 拘 禁 人 。

拘 禁 處 所 應 採 用 一 切 防 火 之 適 當 措 施 。

第 三 章 食 物 與 衣 服

第 八 十 九 條

被 拘 禁 人 每 日 口 糧 在 量 、 質 與 種 類 上 應 足 以 保 持 被 拘 禁 人 之 健 康 及 防 止 營 養 不 足 。 被 拘 禁 人 所 習 慣 之 飲 食 , 亦 應 顧 及 。

被 拘 禁 人 亦 應 予 以 自 行 烹 調 其 自 有 之 額 外 食 物 之 工 具 。

對 被 拘 禁 人 應 供 給 充 分 之 飲 水 。 應 允 許 吸 煙 。

從 事 工 作 之 被 拘 禁 人 應 領 得 比 照 其 所 任 的 工 作 之 額 外 口 糧 。

對 孕 婦 、 乳 母 及 十 五 歲 以 下 兒 童 , 應 比 照 其 生 理 需 要 給 予 額 外 食 物 。

第 九 十 條

被 拘 禁 人 當 被 看 管 時 , 應 予 以 自 備 必 需 衣 服 、 鞋 襪 , 及 內 衣 替 換 , 以 後 如 需 要 時 , 並 可 再 獲 得 供 給 之 一 切 便 利 。 如 任 何 被 拘 禁 人 未 備 有 依 氣 候 所 需 之 充 分 衣 服 且 亦 不 能 獲 得 衣 服 者 , 應 由 拘 留 國 免 費 供 給 之 。

拘 留 國 供 給 被 拘 禁 人 之 衣 服 , 及 在 其 私 有 衣 服 上 所 加 之 標 誌 , 均 不 得 有 侮 辱 性 或 使 其 遭 受 嘲 笑 。

工 作 者 應 領 得 適 當 之 工 作 服 裝 , 包 括 保 護 衣 服 , 如 其 工 作 性 質 有 此 必 要 。

第 四 章 衛 生 及 醫 藥 照 顧

第 九 十 一 條

各 拘 禁 處 所 應 設 有 適 當 之 療 養 所 , 由 合 格 醫 生 主 持 , 使 被 拘 禁 人 可 獲 得 其 所 需 之 照 顧 與 適 當 之 飲 食 。 對 於 患 傳 染 病 或 精 神 病 者 應 另 設 隔 離 病 房 。

凡 生 產 及 被 拘 禁 人 之 患 重 病 者 , 或 需 要 特 別 治 療 、 外 科 手 術 或 住 院 者 , 應 送 任 何 可 予 以 適 當 醫 治 之 機 構 , 且 其 所 應 受 到 之 照 顧 不 得 劣 於 一 般 居 民 之 所 受 到 者 。

被 拘 禁 人 自 願 時 , 應 得 到 其 本 國 國 籍 之 醫 務 人 員 之 照 顧 。

被 拘 禁 人 請 求 醫 務 當 局 檢 查 時 , 不 得 阻 止 。 拘 留 國 之 醫 務 當 局 , 一 經 請 求 , 應 對 已 受 治 療 之 被 拘 禁 人 發 給 正 式 証 書 , 說 明 其 疾 病 或 傷 害 之 性 質 , 及 所 受 治 療 之 時 期 與 性 質 。 此 項 証 書 之 副 本 應 送 交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所 規 定 之 中 央 事 務 所 。

各 項 醫 療 , 包 括 為 保 持 被 拘 禁 人 健 康 需 用 器 具 之 供 給 , 尤 其 是 假 牙 及 其 他 假 裝 置 與 眼 鏡 , 對 於 被 拘 禁 人 應 予 免 費 。

第 九 十 二 條

被 拘 禁 人 之 健 康 檢 查 至 少 應 每 月 舉 行 一 次 。 其 目 的 應 特 別 為 監 察 被 拘 禁 人 之 一 般 健 康 狀 況 , 營 養 及 清 潔 , 並 察 覺 傳 染 病 , 特 別 是 肺 結 核 、 瘧 疾 , 及 性 病 。 此 項 檢 查 , 尤 應 包 括 被 拘 禁 人 之 體 重 測 量 , 及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之 透 視 檢 查 。

第 五 章 宗 教 、 文 化 與 體 育 活 動

第 九 十 三 條

被 拘 禁 人 應 有 履 行 其 宗 教 義 務 之 完 全 自 由 , 包 括 參 加 其 所 信 仰 宗 教 之 儀 式 , 但 以 遵 守 拘 留 國 當 局 規 定 之 例 行 的 紀 律 措 施 為 條 件 。

凡 被 拘 禁 之 牧 師 應 許 其 向 本 教 教 徒 自 由 執 行 宗 教 任 務 。 為 此 目 的 , 拘 留 國 應 使 此 類 牧 師 公 平 分 配 於 用 同 一 語 言 及 屬 於 同 一 宗 教 之 被 拘 禁 人 之 各 拘 禁 處 所 。 倘 此 類 牧 師 為 數 過 少 , 則 拘 留 國 應 供 給 以 必 要 之 便 利 , 包 括 運 輸 工 具 , 以 便 由 一 地 前 往 他 地 , 並 應 允 許 其 訪 問 居 住 醫 院 之 被 拘 禁 人 。

牧 師 得 自 由 與 拘 留 國 教 會 當 局 關 於 其 職 務 上 事 項 自 由 通 訊 , 並 在 可 能 範 圍 內 , 與 同 一 信 仰 之 國 際 宗 教 組 織 通 訊 。 該 項 通 信 不 得 視 為 構 成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所 定 限 額 之 一 部 分 , 但 應 受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

如 被 拘 禁 人 無 其 本 教 之 牧 師 之 協 助 , 或 後 者 為 數 過 少 , 則 同 一 信 仰 之 當 地 宗 教 機 關 得 與 拘 留 國 協 議 , 指 派 與 被 拘 禁 人 同 一 信 仰 之 牧 師 , 或 在 宗 派 觀 點 上 認 為 可 行 時 , 指 派 類 似 的 宗 教 之 牧 師 或 合 格 之 非 宗 教 人 員 。 後 者 應 享 有 其 所 擔 任 之 職 務 工 作 之 各 種 便 利 。 此 種 指 派 之 人 員 應 遵 守 拘 留 國 為 維 護 紀 律 及 安 全 而 制 定 之 一 切 規 則 。

第 九 十 四 條

拘 留 國 應 鼓 勵 被 拘 禁 人 之 文 化 、 教 育 與 娛 樂 活 動 、 運 動 與 遊 戲 , 參 加 與 否 任 其 自 由 。 並 應 採 取 各 種 實 際 措 施 以 保 証 其 實 行 , 尤 應 供 給 適 當 之 場 所 。

對 於 被 拘 禁 人 之 繼 續 其 學 習 或 研 究 新 科 目 若 應 予 以 一 切 可 能 之 便 利 。 兒 童 及 青 年 之 教 育 應 予 保 証 ; 應 許 其 在 拘 禁 處 所 以 內 或 以 外 之 學 校 讀 書 。

對 被 拘 禁 人 應 給 予 體 操 、 運 動 及 室 外 遊 戲 之 機 會 。 為 此 目 的 , 在 一 切 拘 禁 處 所 應 留 有 空 場 。 應 為 兒 童 及 青 年 保 留 特 別 運 動 場 。

第 九 十 五 條

除 非 被 拘 禁 人 自 願 , 拘 留 國 不 得 僱 其 為 工 人 。 強 迫 僱 用 未 被 拘 禁 之 被 保 護 人 即 屬 破 壞 本 公 約 第 四 十 與 第 五 十 一 兩 條 , 此 項 僱 用 及 僱 用 從 事 有 降 低 身 份 或 侮 辱 性 質 之 工 作 均 應 絕 對 禁 止 。

被 拘 禁 人 在 工 作 六 星 期 後 得 隨 時 離 工 , 惟 須 於 八 日 前 通 知 。

拘 留 國 得 為 同 被 拘 禁 人 僱 用 被 拘 禁 之 醫 師 、 牙 醫 及 其 他 醫 務 人 員 從 事 其 職 業 上 的 任 務 , 或 僱 用 被 拘 禁 人 擔 任 拘 禁 處 所 之 管 理 與 保 養 工 作 , 及 分 派 該 項 人 員 擔 任 廚 房 或 其 他 內 務 工 作 , 或 令 其 擔 任 有 關 被 拘 禁 人 防 禦 空 襲 或 其 他 戰 爭 危 險 之 保 護 工 作 , 此 等 權 利 , 並 不 因 上 項 規 定 而 受 妨 礙 。

但 不 得 令 被 拘 禁 人 從 事 醫 官 認 為 與 其 體 力 不 適 合 之 工 作 。

拘 留 國 對 於 工 作 條 件 , 醫 藥 照 顧 , 工 資 支 付 , 及 保 証 受 僱 之 被 拘 禁 人 獲 得 工 作 上 意 外 傷 害 或 疾 病 之 賠 償 , 應 負 完 全 責 任 。 此 項 工 作 條 件 及 賠 償 之 標 準 , 應 按 照 該 國 法 規 及 現 行 慣 例 規 定 之 ; 絕 不 得 低 於 同 一 地 區 同 一 性 質 的 工 作 通 用 之 標 準 。 工 資 應 由 被 拘 禁 人 與 拘 留 國 及 拘 留 國 以 外 之 僱 主 - - 如 有 此 情 形 - - 之 間 以 特 別 協 定 公 平 決 定 之 , 並 應 對 拘 留 國 免 費 維 持 被 拘 禁 人 生 活 , 及 予 以 其 健 康 狀 況 所 需 之 醫 藥 照 顧 之 義 務 , 加 以 適 當 注 意 。 凡 被 拘 禁 人 被 派 長 期 從 事 本 條 第 三 款 所 述 之 各 類 工 作 者 , 應 由 拘 留 國 付 以 公 平 之 工 資 。 被 派 是 項 工 作 之 被 拘 禁 人 之 工 作 條 件 、 與 工 作 上 意 外 傷 害 及 疾 病 賠 償 之 標 準 , 不 得 低 於 同 一 地 區 同 一 性 質 的 工 作 所 適 用 之 條 件 及 標 準 。

第 九 十 六 條

一 切 勞 動 隊 均 仍 為 拘 禁 處 所 之 一 部 分 並 附 屬 於 拘 禁 處 所 。 拘 留 國 主 管 當 局 及 拘 禁 處 所 長 官 應 負 責 使 在 勞 動 隊 中 遵 守 本 公 約 各 項 規 定 。 該 長 官 應 備 有 所 屬 勞 動 隊 之 到 新 近 為 止 之 名 單 , 並 應 送 交 前 來 視 察 拘 禁 處 所 之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及 其 他 人 道 主 義 組 織 之 代 表 。

第 六 章 個 人 財 產 及 經 濟 來 源

第 九 十 七 條

被 拘 禁 人 應 許 其 保 有 個 人 用 品 。 除 按 照 規 定 之 手 續 外 , 不 得 取 去 其 所 持 有 之 錢 幣 、 支 票 、 債 券 等 及 貴 重 物 品 。 凡 取 去 之 物 品 應 開 給 詳 細 收 據 。

款 項 應 登 入 第 九 十 八 條 所 規 定 之 被 拘 禁 人 帳 目 之 內 。 此 種 款 項 不 得 換 成 任 何 其 他 貨 幣 , 除 非 所 有 人 被 拘 禁 地 方 之 現 行 立 法 有 此 規 定 , 或 被 拘 禁 人 表 示 同 意 。

具 有 個 人 或 情 感 價 值 之 物 品 , 不 得 取 去 。

被 拘 禁 之 婦 女 僅 得 由 婦 女 搜 查 。

被 拘 禁 人 釋 放 或 遣 返 時 , 應 給 還 在 拘 禁 期 間 被 取 去 之 物 品 , 錢 幣 或 其 他 貴 重 物 品 , 其 按 照 第 九 十 八 條 所 立 之 帳 目 中 之 結 餘 款 項 , 亦 應 以 現 款 付 給 之 , 但 拘 留 國 按 照 現 行 立 法 予 以 扣 留 之 物 品 或 款 項 除 外 。 被 拘 禁 人 之 財 物 因 此 被 扣 留 者 , 應 給 予 其 所 有 人 以 詳 細 收 據 。

凡 被 拘 禁 人 所 有 之 家 庭 或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 非 經 開 給 收 據 不 得 取 去 。 無 論 何 時 不 得 使 被 拘 禁 人 無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 若 無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 拘 留 國 應 發 給 特 別 証 件 , 在 拘 禁 終 止 前 作 為 其 身 份 証 明 文 件 。

被 拘 禁 人 得 隨 身 保 有 一 定 數 目 之 金 錢 、 現 款 或 購 物 券 , 以 便 其 購 買 物 品 。

第 九 十 八 條

被 拘 禁 人 應 獲 得 經 常 津 貼 , 足 敷 其 購 買 物 品 , 如 煙 草 、 盥 洗 用 品 等 之 需 。 該 項 津 貼 得 採 用 記 帳 或 購 物 券 形 式 。

被 拘 禁 人 亦 得 接 受 其 所 隸 屬 國 家 , 保 護 國 , 可 予 以 協 助 之 組 織 , 或 其 家 庭 之 津 貼 , 以 及 按 照 拘 留 國 法 律 自 其 財 產 所 得 之 收 入 。 其 所 隸 屬 國 家 所 給 予 之 津 貼 數 目 , 對 於 同 屬 一 類 之 被 拘 禁 人 ( 弱 者 、 病 者 、 孕 婦 等 ) 均 須 相 等 , 而 該 國 或 拘 留 國 均 不 得 根 據 本 公 約 第 二 十 七 條 所 禁 止 之 對 被 拘 禁 人 之 歧 視 標 準 予 以 分 配 。

拘 留 國 對 每 一 被 拘 禁 人 應 開 立 經 常 帳 目 , 以 便 存 入 本 條 所 述 之 各 項 津 貼 , 及 所 得 工 資 與 所 收 到 之 匯 款 , 連 同 自 彼 取 去 而 依 其 被 拘 禁 地 之 現 行 立 法 可 以 動 用 之 款 項 。 對 被 拘 禁 人 應 按 照 當 地 現 行 立 法 予 以 匯 款 於 其 家 庭 及 其 他 依 賴 以 生 活 之 人 之 一 切 便 利 , 被 拘 禁 人 在 拘 留 國 所 定 之 限 制 內 , 得 自 其 帳 目 內 支 取 個 人 費 用 所 需 款 項 。 應 隨 時 有 查 詢 其 帳 目 或 獲 得 其 帳 目 之 抄 本 之 相 當 的 便 利 。 如 經 請 求 , 應 以 帳 目 清 單 送 交 保 護 國 。 被 拘 禁 人 被 移 送 他 處 時 , 此 項 帳 目 清 單 應 一 同 移 送 。

第 七 章 管 理 及 紀 律

第 九 十 九 條

各 拘 禁 處 所 均 應 由 一 負 責 官 員 管 理 , 該 官 員 由 拘 留 國 正 規 武 裝 部 隊 或 正 規 民 政 機 關 內 選 任 之 。 管 理 拘 禁 處 所 之 官 員 必 須 備 有 其 本 國 正 式 文 字 , 或 正 式 文 字 之 一 之 本 公 約 抄 本 一 份 , 並 應 負 責 實 施 本 公 約 。 管 理 被 拘 禁 人 之 職 員 應 教 以 本 公 約 之 規 定 及 所 採 用 以 保 証 本 公 約 實 施 之 行 政 措 施 。

本 公 約 及 根 據 本 公 約 所 訂 之 特 別 協 定 之 條 文 , 均 應 以 被 拘 禁 人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張 貼 於 拘 禁 處 所 內 , 或 由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保 存 之 。

各 種 規 則 、 命 令 、 通 告 或 出 版 物 均 應 以 被 拘 禁 人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向 其 傳 達 , 並 在 拘 禁 處 所 內 張 貼 之 。

所 有 對 被 拘 禁 人 個 人 所 下 之 命 令 亦 應 用 其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

第 一 零 零 條

拘 禁 處 所 之 紀 律 制 度 應 與 人 道 主 義 之 原 則 相 符 合 , 絕 不 得 包 括 對 被 拘 禁 人 加 以 妨 礙 其 健 康 之 體 力 運 用 或 致 其 身 體 上 或 精 神 上 之 犧 牲 之 規 則 。 以 刺 字 或 在 身 體 上 印 成 符 號 或 標 記 為 辨 別 身 份 之 方 法 , 均 所 禁 止 。

長 時 間 之 站 立 與 點 名 、 罰 操 、 軍 操 與 軍 事 演 習 或 減 少 口 糧 量 尤 所 禁 止 。

第 一 零 一 條

被 拘 禁 人 有 向 管 制 當 局 提 出 有 關 拘 禁 情 況 之 任 何 訴 願 之 權 。

被 拘 禁 人 亦 應 有 權 無 限 制 的 通 過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 或 如 其 認 為 必 要 時 , 直 接 向 保 護 國 代 表 中 述 其 對 於 拘 留 情 況 有 所 申 訴 之 處 。

該 項 訴 願 與 申 訴 應 立 予 傳 遞 , 不 加 更 改 ; 即 使 認 為 所 提 申 訴 並 無 根 據 , 亦 不 得 因 此 加 以 處 罰 。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得 向 保 護 國 代 表 致 送 關 於 拘 禁 處 所 情 形 及 被 拘 禁 人 的 需 要 之 定 期 報 告 。

第 一 零 二 條

在 各 拘 禁 處 所 內 , 被 拘 禁 人 應 每 六 個 月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自 由 選 舉 委 員 會 委 員 , 該 委 員 會 有 權 向 拘 留 國 、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及 予 以 協 助 之 任 何 其 他 組 織 , 代 表 被 拘 禁 人 , 該 委 員 會 委 員 連 選 得 連 任 。

凡 當 選 之 被 拘 禁 人 在 拘 留 當 局 批 准 其 選 舉 後 , 應 即 執 行 職 務 。 任 何 拒 絕 批 准 或 撤 職 之 理 由 均 應 通 知 有 關 之 保 護 國 。

第 一 零 三 條

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應 促 進 被 拘 禁 人 之 物 質 、 精 神 及 文 化 福 利 。

於 本 公 約 其 他 規 定 賦 予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之 特 殊 任 務 之 外 , 如 被 拘 禁 人 特 別 決 定 自 行 組 織 互 助 制 度 時 , 則 此 項 組 織 亦 當 屬 於 該 委 員 會 之 任 務 範 圍 。

第 一 零 四 條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委 員 不 應 令 其 擔 任 其 他 工 作 , 假 使 因 此 將 使 其 任 務 的 完 成 更 為 困 難 。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委 員 得 自 被 拘 禁 人 中 指 派 其 所 需 之 助 理 人 員 。 應 給 予 彼 等 一 切 物 質 上 之 便 利 , 尤 其 為 完 成 其 任 務 所 需 之 若 干 行 動 自 由 ( 如 視 察 勞 動 隊 , 接 受 供 應 品 等 ) 。

對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委 員 亦 應 予 以 與 拘 留 國 當 局 、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與 其 代 表 以 及 其 他 協 助 被 拘 留 人 之 各 項 組 織 , 郵 電 通 訊 之 一 切 便 利 。 勞 動 隊 中 之 該 委 員 會 委 員 應 享 受 與 主 要 的 拘 禁 處 所 之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類 似 之 通 訊 便 利 。 該 項 通 訊 應 不 受 限 制 , 亦 不 得 認 為 構 成 第 一 百 零 七 條 所 指 限 額 之 一 部 分 。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委 員 之 被 移 送 他 處 者 , 應 予 以 相 當 時 間 , 以 便 將 進 行 中 之 事 務 告 知 其 後 任 。

第 八 章 與 外 界 之 關 係

第 一 零 五 條

拘 留 國 一 經 拘 禁 被 保 護 人 後 , 應 將 其 執 行 本 章 各 項 規 定 所 採 之 措 施 立 即 通 知 被 拘 禁 人 , 其 所 隸 屬 之 國 以 及 其 保 護 國 。 此 類 措 施 嗣 後 如 有 更 改 , 拘 留 國 應 同 樣 通 知 有 關 各 方 。

第 一 零 六 條

被 拘 禁 人 一 經 被 拘 禁 時 , 或 最 遲 在 其 到 達 拘 禁 處 所 後 一 星 期 內 , 或 在 染 病 或 移 送 其 他 拘 禁 處 所 或 醫 院 之 場 合 , 均 應 使 其 能 直 接 向 其 家 庭 , 同 時 並 向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所 載 之 中 央 事 務 所 寄 發 拘 禁 郵 片 , 將 其 被 拘 禁 情 形 、 地 址 及 健 康 狀 況 告 知 其 親 屬 ; 該 郵 片 , 如 屬 可 能 , 當 與 本 公 約 所 附 之 式 樣 相 類 似 。 上 述 郵 片 應 盡 速 傳 遞 , 無 論 如 何 不 得 遲 延 。

第 一 零 七 條

被 拘 禁 人 應 未 其 發 收 信 件 及 郵 片 。 如 拘 留 國 認 為 有 限 制 每 人 所 發 信 件 及 郵 片 數 目 之 必 要 時 , 則 其 數 目 不 得 少 於 每 月 信 二 封 及 郵 片 四 張 ; 該 信 件 與 郵 片 之 式 樣 應 盡 可 能 依 照 本 公 約 所 附 之 格 式 制 定 。 如 被 拘 禁 人 收 信 數 目 必 須 限 制 時 , 則 僅 能 由 被 拘 禁 人 所 隸 屬 之 國 家 予 以 規 定 , 可 能 因 拘 留 國 請 求 而 行 之 。 該 項 信 件 與 郵 片 必 須 以 相 當 速 度 遞 送 ; 不 得 遲 延 或 為 紀 律 理 由 而 扣 留 。

凡 被 拘 禁 人 之 久 未 得 音 信 者 , 或 不 能 由 普 通 郵 路 獲 得 其 親 屬 之 消 息 , 或 向 彼 等 寄 遞 消 息 者 , 以 及 離 家 遙 遠 者 , 應 許 其 拍 發 電 報 , 其 費 用 由 彼 等 以 其 所 持 有 之 貨 幣 支 付 。 如 認 有 緊 急 情 況 , 彼 等 亦 應 同 樣 享 受 此 項 規 定 之 利 益 。

通 常 被 拘 禁 人 之 信 件 , 應 用 其 本 國 文 字 書 寫 , 衝 突 各 方 亦 得 許 用 其 他 文 字 通 訊 。

第 一 零 八 條

凡 由 郵 政 或 其 他 方 法 送 交 被 拘 禁 人 之 個 人 包 裹 或 集 體 寄 運 物 資 , 尤 其 內 裝 食 物 、 衣 服 、 醫 療 用 品 、 書 籍 , 以 及 有 關 彼 等 所 需 之 宗 教 、 教 育 或 娛 樂 性 質 之 物 品 , 均 應 允 許 彼 等 接 受 。 此 等 裝 運 物 資 並 不 免 除 拘 留 國 按 照 本 公 約 所 負 之 各 項 義 務 。

倘 因 軍 事 需 要 而 須 限 制 此 等 裝 運 物 資 之 數 量 時 , 應 將 此 種 情 況 妥 為 通 知 保 護 國 及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或 其 他 協 助 被 拘 禁 人 並 負 責 寄 運 上 項 物 資 之 組 織 。

寄 運 個 人 包 裹 與 集 體 物 資 之 條 件 , 必 要 時 , 應 由 有 關 國 家 特 別 協 定 之 , 惟 該 項 協 定 不 得 遲 延 被 拘 禁 人 之 收 領 救 濟 物 品 。 衣 服 食 品 包 裹 中 不 得 夾 有 書 籍 。 醫 療 救 濟 物 資 通 常 應 以 集 體 包 裹 寄 送 之 。

第 一 零 九 條

衝 突 各 方 對 於 集 體 救 濟 裝 運 物 資 之 接 受 與 分 配 之 條 件 , 如 無 特 別 協 定 , 則 應 適 用 本 公 約 所 附 之 關 於 集 體 救 濟 之 規 則 。

上 述 特 別 協 定 , 絕 不 得 限 制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接 收 寄 交 彼 等 之 集 體 救 濟 裝 運 物 資 , 進 行 分 配 , 以 及 為 受 物 人 利 益 而 處 置 該 項 物 品 之 權 。

上 述 協 定 亦 不 得 限 制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或 其 他 協 助 被 拘 禁 人 並 負 責 轉 送 集 體 裝 運 物 資 之 組 織 之 代 表 , 監 督 分 發 該 項 物 資 於 受 物 人 之 權 。

第 一 一 零 條

所 有 寄 交 被 拘 禁 人 之 救 濟 裝 運 物 資 應 豁 免 進 口 、 海 關 及 其 他 捐 稅 。

凡 自 其 他 國 家 由 郵 政 寄 與 被 拘 禁 人 之 一 切 物 件 , 包 括 郵 寄 之 救 濟 包 裹 及 匯 款 , 或 彼 等 經 郵 局 寄 出 之 物 件 , 無 論 直 接 寄 出 或 經 由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之 情 報 局 及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所 規 定 之 中 央 情 報 事 務 所 寄 遞 者 , 在 寄 出 國 、 寄 達 國 , 及 中 途 經 過 之 國 家 均 應 豁 免 一 切 郵 政 費 用 。 因 此 , 一 九 四 七 年 萬 國 郵 政 公 約 及 萬 國 郵 政 聯 盟 所 訂 之 協 定 為 拘 留 於 營 地 或 普 通 監 獄 之 敵 國 平 民 而 規 定 之 豁 免 辦 法 , 尤 應 推 廣 適 用 於 本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其 他 被 拘 禁 人 。 凡 未 簽 訂 上 述 各 協 定 之 國 家 遇 有 同 樣 情 形 亦 應 豁 免 各 項 費 用 。

凡 寄 交 被 拘 禁 人 之 救 濟 裝 運 物 資 因 重 量 或 其 他 原 因 不 能 自 郵 局 寄 遞 者 ; 則 在 拘 留 國 控 制 之 領 土 內 之 運 費 應 由 拘 留 國 負 擔 。 本 公 約 之 其 他 締 約 國 應 負 擔 各 該 國 領 土 內 之 運 費 。

有 關 運 輸 此 類 物 資 之 各 種 費 用 而 為 以 上 各 款 所 未 及 規 定 者 , 應 由 寄 物 人 負 擔 。

各 締 約 國 對 於 被 拘 禁 人 所 收 發 之 電 報 應 盡 量 減 低 其 報 費 。

第 一 一 一 條

如 軍 事 行 動 使 有 關 國 家 不 能 履 行 其 義 務 以 保 証 第 一 百 零 六 、 一 百 零 七 、 一 百 零 八 及 一 百 一 十 三 各 條 所 規 定 之 郵 件 與 救 濟 物 資 之 運 送 時 , 則 有 關 之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或 衝 突 各 方 正 式 承 認 之 其 他 組 織 得 採 取 適 當 方 法 ( 鐵 路 、 汽 車 、 船 舶 或 飛 機 等 ) , 以 確 保 上 項 物 資 之 運 送 。 為 此 目 的 , 各 締 約 國 應 設 法 供 給 此 類 運 輸 工 具 , 並 准 其 通 行 , 尤 須 發 給 必 需 之 通 行 証 。

此 種 運 輸 工 具 亦 可 用 以 載 送 :

( 甲 )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所 述 之 中 央 情 報 事 務 所 與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所 述 之 各 國 情 報 局 間 之 來 往 信 件 , 表 冊 及 報 告 。

( 乙 ) 保 護 國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 或 其 他 協 助 被 拘 禁 人 之 組 織 與 其 所 派 之 代 表 與 衝 突 各 方 間 來 往 有 關 被 拘 禁 人 之 通 訊 與 報 告 。

上 項 規 定 絕 不 影 響 任 何 衝 突 一 方 自 願 布 置 其 他 運 輸 工 具 之 權 利 , 亦 不 妨 礙 在 彼 此 同 意 條 件 下 , 對 該 項 運 輸 工 具 發 給 通 行 証 。

凡 使 用 上 述 運 輸 工 具 所 需 之 費 用 , 應 比 照 裝 運 物 資 之 重 要 性 由 受 益 人 所 屬 之 衝 突 各 方 分 擔 之 。

第 一 一 二 條

對 於 被 拘 禁 人 來 往 信 件 之 檢 查 應 盡 速 辦 理 。

對 於 寄 交 被 拘 禁 人 裝 運 物 資 之 檢 驗 , 不 得 在 致 使 其 內 裝 物 品 受 損 壞 之 情 形 下 執 行 。 檢 驗 應 在 收 件 人 , 或 其 所 正 式 委 托 之 同 被 拘 禁 人 之 面 前 執 行 之 。 凡 被 拘 禁 人 之 個 人 或 集 體 之 裝 運 物 資 , 不 得 以 檢 查 困 難 為 借 口 , 延 遲 交 付 。

衝 突 各 方 無 論 為 軍 事 或 政 治 理 由 對 於 通 訊 之 禁 止 , 應 僅 屬 暫 時 性 , 其 期 限 應 盡 量 縮 短 。

第 一 一 三 條

拘 留 國 對 於 通 過 保 護 國 或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所 規 定 之 中 央 事 務 所 或 其 他 必 需 方 法 送 交 被 拘 禁 人 或 其 寄 出 之 遺 囑 、 委 托 書 、 授 權 書 或 其 他 文 件 之 轉 遞 , 應 予 以 一 切 合 理 之 便 利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 拘 留 國 對 於 為 被 拘 禁 人 依 法 定 格 式 完 成 並 証 實 上 述 文 件 應 予 以 便 利 , 尤 應 允 許 被 拘 禁 人 諮 詢 律 師 。

第 一 一 四 條

拘 留 國 應 給 予 被 拘 禁 人 一 切 便 利 , 使 其 能 管 理 其 財 產 , 但 須 與 拘 禁 情 形 及 適 用 之 法 律 並 無 不 合 。 為 此 目 的 , 遇 有 緊 急 情 形 及 環 境 許 可 時 , 拘 留 國 得 允 許 被 拘 禁 人 離 開 拘 禁 處 所 。

第 一 一 五 條

遇 有 被 拘 禁 人 在 任 何 法 庭 中 為 訴 訟 當 事 人 之 一 切 場 合 , 拘 留 國 一 經 其 請 求 , 應 使 法 庭 知 其 係 在 拘 留 中 , 並 應 在 法 律 範 圍 內 保 証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步 驟 , 務 使 該 被 拘 禁 人 對 於 訟 案 之 準 備 與 進 行 , 或 法 庭 判 決 之 執 行 不 致 因 其 拘 禁 而 處 於 不 利 之 地 位 。

第 一 一 六 條

被 拘 禁 人 應 許 其 按 一 定 時 期 , 而 且 盡 可 能 時 常 接 見 來 訪 者 , 尤 其 近 親 。

遇 有 緊 急 情 形 , 尤 其 遇 有 親 屬 死 亡 或 重 病 之 場 合 , 應 盡 可 能 准 被 拘 禁 人 歸 家 。

第 九 章 刑 事 及 紀 律 制 裁

第 一 一 七 條

在 本 章 規 定 之 限 制 下 , 拘 留 國 地 方 之 現 行 法 律 對 於 在 拘 禁 中 犯 法 之 被 拘 禁 人 繼 續 適 用 。

如 普 通 法 律 , 規 則 或 命 令 宣 布 被 拘 禁 人 所 犯 之 行 為 應 受 處 罰 , 而 同 一 行 為 如 為 非 被 拘 禁 人 所 犯 , 則 不 受 處 罰 , 則 對 被 拘 禁 人 之 該 項 行 為 , 應 僅 予 以 紀 律 處 罰 。

被 拘 禁 人 不 得 因 同 一 行 為 或 同 一 罪 名 受 一 次 以 上 之 處 罰 。

第 一 一 八 條

法 庭 或 當 局 作 判 決 時 , 應 盡 量 顧 及 被 告 並 非 拘 留 國 人 民 之 一 事 實 。 法 庭 或 當 局 得 自 由 酌 減 被 拘 禁 人 因 所 犯 罪 行 應 受 之 刑 罰 , 因 此 並 無 必 須 援 用 規 定 最 低 刑 罰 之 義 務 。

監 禁 於 不 見 日 光 之 房 屋 及 各 種 虐 待 , 無 例 外 地 , 應 予 禁 止 。

凡 受 紀 律 或 司 法 判 決 之 被 拘 禁 人 , 不 得 受 與 其 他 被 拘 禁 人 不 同 之 待 遇 。

凡 被 拘 禁 人 曾 受 預 防 性 拘 留 者 , 其 拘 留 期 間 , 應 自 其 可 能 被 判 之 涉 及 禁 閉 之 紀 律 或 司 法 懲 罰 之 日 期 減 除 之 。

對 於 被 拘 留 人 委 員 會 應 將 對 其 所 代 表 之 被 拘 禁 人 之 司 法 訴 訟 , 及 其 結 果 通 知 之 。

第 一 一 九 條

適 用 於 被 拘 禁 人 之 紀 律 處 罰 應 如 下 :

( 一 ) 罰 款 不 得 超 過 被 拘 禁 人 按 照 第 九 十 五 條 規 定 所 應 能 獲 得 的 不 超 過 三 十 日 期 間 之 工 資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

( 二 ) 停 止 其 所 受 超 過 本 公 約 規 定 待 遇 之 特 權 。

( 三 ) 與 保 養 拘 禁 處 所 有 關 之 疲 勞 服 役 , 每 日 不 超 過 兩 小 時 。

( 四 ) 禁 閉 。

紀 律 處 罰 絕 不 得 為 非 人 道 的 , 殘 暴 或 危 及 被 拘 禁 人 健 康 。 被 拘 禁 人 之 年 齡 、 性 別 及 健 康 狀 況 , 應 予 顧 及 。

任 何 一 次 處 罰 之 期 限 最 多 絕 不 得 超 過 連 續 三 十 日 , 即 使 該 被 拘 禁 人 在 被 處 分 時 負 有 數 次 互 相 關 聯 或 不 關 聯 之 破 壞 紀 律 行 為 之 責 任 。

第 一 二 零 條

被 拘 禁 人 脫 逃 後 復 被 拘 獲 或 企 圖 脫 逃 者 , 對 其 脫 逃 行 為 僅 能 予 以 紀 律 處 罰 , 即 使 係 屬 累 犯 。

雖 有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 但 被 拘 禁 人 因 脫 逃 或 因 企 圖 脫 逃 而 受 處 罰 者 , 得 加 以 特 別 監 視 , 惟 該 項 監 視 不 得 影 響 彼 等 健 康 , 且 須 在 拘 禁 處 所 內 執 行 , 並 不 得 因 而 取 消 本 公 約 所 給 予 彼 等 之 保 障 。

被 拘 禁 人 幫 助 , 教 唆 脫 逃 或 企 圖 脫 逃 者 , 僅 能 因 此 受 紀 律 處 罰 。

第 一 二 一 條

當 被 拘 禁 人 因 脫 逃 中 所 犯 之 罪 行 而 受 訴 迫 時 , 不 得 因 其 脫 逃 或 企 圖 脫 逃 , 即 使 係 屬 累 犯 , 而 加 重 其 罪 情 。

衝 突 各 方 應 保 証 主 管 當 局 在 決 定 一 過 犯 之 處 罰 應 屬 紀 律 性 或 司 法 性 時 , 持 之 以 寬 大 , 尤 其 與 已 成 功 或 未 成 功 的 脫 逃 有 關 之 行 為 。

第 一 二 二 條

構 成 違 犯 紀 律 之 行 為 應 立 即 予 以 調 查 。 本 規 定 尤 應 適 用 於 脫 逃 或 企 圖 脫 逃 案 件 , 再 被 拘 捕 之 被 拘 禁 人 應 盡 速 送 交 主 管 當 局 。

被 拘 禁 人 因 違 犯 紀 律 等 候 處 理 之 禁 閉 期 間 , 應 盡 量 減 短 , 並 不 得 超 過 十 四 日 。 該 項 期 間 應 自 其 任 何 判 處 之 禁 閉 中 扣 除 之 。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兩 條 之 規 定 應 適 用 於 因 違 犯 紀 律 等 候 處 理 而 受 禁 閉 之 被 拘 禁 人 。

第 一 二 三 條

在 不 妨 礙 法 庭 及 上 級 當 局 之 權 限 範 圍 內 , 紀 律 性 處 罰 僅 能 由 拘 禁 處 所 之 長 官 , 或 代 替 該 長 官 之 負 責 官 員 , 或 由 其 委 以 紀 律 權 之 官 員 之 命 令 行 之 。

在 規 定 紀 律 性 處 罰 前 , 應 將 關 於 其 所 被 控 之 過 犯 之 確 切 案 情 通 知 被 拘 禁 人 , 並 予 以 解 釋 其 行 為 及 辯 護 之 機 會 , 尤 應 許 其 召 喚 証 人 , 並 於 必 要 時 , 使 用 合 格 之 譯 員 。 判 決 應 在 被 告 及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一 委 員 之 前 宣 布 之 。

紀 律 性 處 罰 的 裁 定 及 其 執 行 之 相 隔 時 期 , 不 得 超 過 一 個 月 。

被 拘 禁 人 再 度 被 判 紀 律 性 處 罰 時 , 如 其 前 後 兩 次 處 罰 中 之 一 次 之 時 期 為 十 日 或 十 日 以 上 , 則 該 兩 次 處 罰 之 執 行 , 其 間 至 少 須 隔 三 日 。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記 錄 , 應 由 拘 禁 處 所 之 長 官 保 存 , 並 得 由 保 護 國 代 表 檢 查 。

第 一 二 四 條

被 拘 禁 人 絕 不 得 移 送 於 反 省 機 關 ( 監 所 、 反 省 院 、 已 決 犯 監 獄 ) 受 紀 律 性 處 罰 。

執 行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處 所 應 合 於 衛 生 條 件 ; 尤 須 備 有 充 分 之 被 褥 。 受 處 罰 之 被 拘 禁 人 應 使 能 保 持 身 體 清 潔 。

受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被 拘 禁 婦 女 之 禁 閉 地 方 應 與 被 拘 禁 男 子 分 開 , 並 應 由 婦 女 直 接 監 管 。

第 一 二 五 條

被 判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被 拘 禁 人 , 應 許 其 運 動 及 在 露 天 地 方 停 留 每 日 至 少 二 小 時 。

被 拘 禁 人 請 求 時 , 應 許 其 參 加 每 日 之 健 康 檢 查 。 被 拘 禁 人 應 獲 得 其 健 康 情 形 所 需 要 之 照 顧 , 於 必 要 時 , 並 應 將 其 送 往 拘 禁 處 所 之 療 養 所 或 醫 院 。

彼 等 應 准 閱 讀 及 書 寫 並 收 發 信 件 。 但 寄 給 彼 等 之 包 裹 及 匯 款 得 予 扣 留 , 直 至 其 處 罰 期 滿 為 止 ; 在 此 期 間 此 等 物 品 應 暫 交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保 管 , 該 會 當 將 包 裹 中 易 於 腐 壞 之 物 品 交 與 療 養 所 。

受 紀 律 性 處 罰 之 被 拘 禁 人 所 享 有 本 公 約 第 一 百 零 七 及 一 百 四 十 三 兩 條 項 規 定 之 利 益 不 得 予 以 剝 奪 。

第 一 二 六 條

第 七 十 一 條 至 第 七 十 六 條 之 規 定 , 應 依 比 照 , 適 用 於 在 拘 留 國 本 國 領 土 內 , 對 被 拘 禁 人 之 訴 訟 。

第 十 章 被 拘 禁 人 之 移 送

第 一 二 七 條

被 拘 禁 人 之 移 送 , 應 始 終 以 人 道 方 法 行 之 。 原 則 上 應 由 鐵 路 或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運 送 , 而 其 運 送 情 形 最 少 須 與 拘 留 國 軍 隊 換 防 情 形 相 同 。 如 為 例 外 的 措 施 , 此 項 移 動 必 須 步 行 , 則 除 非 被 拘 禁 人 在 適 宜 之 健 康 狀 況 下 , 不 得 執 行 , 且 絕 不 得 使 其 過 度 疲 勞 。

拘 留 國 在 移 送 時 , 對 被 拘 禁 人 應 供 給 飲 水 與 食 物 , 其 量 、 質 與 種 類 應 足 以 維 持 其 健 康 , 並 應 供 給 必 需 之 衣 服 , 適 當 之 住 處 , 及 必 要 之 醫 療 照 顧 。

拘 留 國 應 採 取 各 種 適 當 之 預 防 措 施 以 保 証 其 在 移 送 期 間 之 安 全 , 並 在 其 啟 程 之 前 編 造 移 送 之 被 拘 禁 人 全 體 名 單 。

傷 、 病 , 或 體 弱 之 被 拘 禁 人 及 產 婦 , 如 旅 程 對 彼 等 極 為 有 害 時 , 不 得 移 送 , 除 非 彼 等 之 安 全 , 有 此 迫 切 移 送 的 要 求 。

如 戰 區 逼 近 拘 禁 處 所 , 在 該 處 之 被 拘 禁 人 不 得 移 送 , 除 非 其 移 送 能 在 適 當 的 安 全 情 形 下 實 行 , 或 被 拘 禁 人 如 仍 居 住 原 地 其 所 冒 之 危 險 將 更 甚 於 移 送 。

拘 留 國 決 定 移 送 被 拘 禁 人 時 , 應 顧 及 被 拘 禁 人 之 利 益 , 尤 不 得 從 事 任 何 行 動 以 增 加 其 遣 返 或 遣 送 回 家 之 困 難 。

第 一 二 八 條

在 移 送 時 , 應 向 被 拘 禁 人 正 式 通 知 其 行 期 及 新 通 信 地 址 . 此 項 通 知 應 及 時 發 出 , 俾 彼 等 得 以 收 拾 行 李 及 通 知 其 最 近 親 屬 。

彼 等 應 准 攜 帶 個 人 物 品 , 及 收 到 之 函 件 包 裹 , 如 移 送 情 形 有 此 必 要 , 用 限 制 其 攜 帶 行 李 之 重 量 , 但 無 論 如 何 每 人 不 得 少 於 二 十 五 公 斤 。

寄 到 彼 等 舊 拘 禁 處 所 之 函 件 包 裹 , 應 予 轉 遞 , 不 得 遲 延 。

拘 禁 處 所 長 官 於 徵 得 被 拘 禁 人 委 員 會 同 意 後 , 應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 保 証 運 送 被 拘 禁 人 之 公 共 財 物 及 其 因 本 條 第 二 款 所 加 之 限 制 而 不 能 攜 帶 之 行 李 。

第 十 一 章 死 亡

第 一 二 九 條

被 拘 禁 人 之 遺 囑 應 由 負 責 當 局 收 存 保 管 ; 被 拘 禁 人 死 亡 時 , 其 遺 囑 應 即 交 付 其 生 前 所 指 定 之 人 , 不 得 遲 延 。

被 拘 禁 人 之 死 亡 均 須 由 醫 生 証 明 , 並 須 作 成 死 亡 証 , 載 明 死 亡 之 原 因 及 其 發 生 情 形 。

適 當 登 記 之 正 式 死 亡 記 錄 , 應 按 照 拘 禁 處 所 所 在 地 之 現 行 手 續 製 成 , 該 錄 之 正 式 証 明 抄 本 應 迅 速 送 交 保 護 國 及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條 所 述 之 中 央 事 務 所 。

第 一 三 零 條

拘 留 國 應 保 証 在 拘 禁 期 間 死 亡 之 被 拘 禁 人 , 獲 得 榮 譽 之 安 葬 , 可 能 時 按 照 其 所 屬 宗 教 之 儀 式 埋 葬 之 , 並 尊 重 其 墳 墓 , 妥 為 保 護 , 並 加 以 常 能 辨 認 之 標 誌 。

死 亡 之 被 拘 禁 人 應 葬 於 個 別 之 墳 墓 中 ; 除 非 在 無 法 避 免 之 情 況 下 必 須 採 用 集 體 墳 墓 。 遺 體 僅 得 因 迫 切 的 衛 生 理 由 , 死 者 之 宗 教 關 係 或 其 本 人 表 明 之 意 願 方 得 予 以 焚 化 。 如 舉 行 焚 化 , 則 此 項 事 實 與 理 由 應 載 明 於 死 者 之 死 亡 証 , 骨 灰 應 由 拘 留 國 妥 為 保 存 , 一 經 死 者 最 近 親 屬 請 求 , 應 即 盡 速 交 付 。

一 俟 環 境 許 可 , 並 不 遲 於 戰 爭 結 束 時 , 拘 留 國 應 經 由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所 規 定 之 情 報 局 , 將 死 亡 之 被 拘 禁 人 墳 墓 清 單 送 交 其 所 屬 之 國 家 。 該 清 單 應 載 明 為 辨 認 死 亡 之 被 拘 禁 人 所 需 要 之 一 切 詳 情 , 及 其 墳 墓 之 確 實 地 點 。

第 一 三 一 條

被 拘 禁 人 之 死 亡 或 重 傷 , 係 由 於 或 疑 為 由 於 哨 兵 , 其 他 被 拘 禁 人 ,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所 致 者 , 以 及 原 因 不 明 之 死 亡 , 拘 留 國 應 立 即 從 事 正 式 調 查 。

該 事 件 應 立 即 通 知 保 護 國 。 一 切 証 人 之 證 明 應 行 收 集 , 並 應 備 有 包 括 該 項 証 明 之 報 告 , 送 交 上 述 保 護 國 。

如 上 述 調 查 指 明 一 人 或 多 人 犯 罪 , 拘 留 國 應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之 措 施 , 對 該 負 責 人 一 人 或 多 人 進 行 訴 追 。

第 十 二 章 釋 放 、 遣 返 及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第 一 三 二 條

一 俟 必 須 拘 禁 之 理 由 不 復 存 在 時 , 拘 留 國 應 即 將 被 拘 禁 人 釋 放 。

衝 突 之 各 方 在 戰 事 進 行 中 並 應 設 法 締 結 協 定 , 規 定 若 干 類 之 被 拘 禁 人 , 尤 其 兒 童 、 孕 婦 、 有 嬰 孩 與 幼 童 之 母 親 , 傷 者 、 病 者 及 已 經 長 期 拘 禁 者 之 釋 放 、 遣 返 、 送 歸 原 居 住 地 或 收 容 於 中 立 國 之 辦 法 。

第 一 三 三 條

戰 事 結 束 後 , 拘 禁 應 予 盡 速 終 止 。

對 於 在 衝 突 一 方 領 土 內 之 被 拘 禁 人 刑 事 程 序 正 在 進 行 中 而 其 所 犯 行 為 並 非 完 全 限 於 紀 律 性 處 罰 範 圍 內 者 , 得 予 扣 留 至 該 項 程 序 結 束 時 止 , 並 於 情 況 需 要 時 , 直 至 刑 罰 終 了 時 止 。 對 於 以 前 被 判 剝 奪 自 由 的 處 罰 之 被 拘 禁 人 , 本 規 定 亦 應 適 用 之 。

戰 事 或 佔 領 結 束 後 , 得 依 拘 留 國 與 有 關 國 家 之 協 定 , 成 立 委 員 會 , 搜 尋 散 失 之 被 拘 禁 人 。

第 一 三 四 條

戰 事 或 佔 領 結 束 時 , 各 締 約 國 應 努 力 設 法 使 被 拘 禁 人 歸 還 最 後 居 住 地 方 , 或 便 利 彼 等 之 遣 返 。

第 一 三 五 條

拘 留 國 應 負 擔 將 釋 放 之 被 拘 禁 人 送 回 至 其 被 拘 禁 時 居 住 之 地 方 之 費 用 。 如 被 拘 禁 人 係 於 過 境 時 或 在 公 海 上 始 被 拘 管 者 , 則 該 國 應 負 擔 其 完 成 旅 程 或 返 歸 啟 程 地 點 之 費 用 。

被 拘 禁 人 以 前 原 在 拘 留 國 領 土 內 有 永 久 住 所 , 而 在 釋 放 之 時 該 拘 留 國 不 許 其 繼 續 居 住 於 其 領 土 者 , 則 該 國 應 負 擔 該 被 拘 禁 人 遣 返 之 費 用 。 但 如 被 拘 禁 人 願 自 行 歸 返 其 本 國 或 因 遵 從 其 所 隸 屬 國 政 府 命 令 而 返 國 者 , 則 拘 留 國 不 必 負 擔 該 人 離 開 該 國 領 土 出 發 地 點 後 之 旅 費 。 拘 留 國 不 負 擔 自 請 拘 禁 之 被 拘 禁 人 之 遣 返 費 用 。

如 被 拘 禁 人 依 第 四 十 五 條 而 被 移 送 , 移 送 國 與 接 受 國 應 商 定 上 述 各 項 費 用 之 彼 此 分 擔 部 分 。

上 述 規 定 不 礙 及 衝 突 各 方 間 所 訂 立 關 於 在 敵 方 手 中 的 本 國 人 民 之 交 換 與 遣 返 之 特 別 協 定 。

第 五 編 情 報 局 與 中 央 事 務 所

第 一 三 六 條

在 衝 突 發 生 時 及 一 切 佔 領 之 場 合 , 衝 突 之 每 一 方 應 設 立 一 正 式 情 報 局 , 負 責 接 收 與 傳 遞 有 關 在 該 國 權 利 下 之 被 保 護 人 之 情 報 。

衝 突 之 每 一 方 , 在 盡 可 能 最 短 期 內 , 應 將 其 關 於 受 看 管 逾 兩 星 期 , 受 指 定 居 所 限 制 , 或 被 拘 禁 之 任 何 被 保 護 人 所 採 取 任 何 措 施 之 情 報 通 知 其 情 報 局 。 又 應 令 該 國 與 此 類 事 務 有 關 之 各 部 門 , 將 關 於 此 項 被 保 護 人 之 各 項 變 動 情 形 之 情 報 , 隨 時 迅 速 供 給 上 述 之 情 報 局 。 例 如 移 送 、 釋 放 、 遣 返 、 脫 逃 、 送 入 醫 院 、 出 生 、 死 亡 。

第 一 三 七 條

各 國 情 報 局 應 立 即 以 最 迅 速 之 方 法 將 關 於 被 保 護 人 之 情 報 , 通 過 保 護 國 及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所 規 定 之 中 央 事 務 所 之 媒 介 , 通 知 被 保 護 人 之 本 國 或 其 原 居 住 國 。 該 局 並 應 答 覆 其 所 接 獲 有 關 被 保 護 人 之 一 切 查 詢 。

凡 有 關 被 保 護 人 之 情 報 , 情 報 局 均 應 轉 遞 , 除 非 其 轉 遞 對 本 人 或 其 親 屬 可 能 有 妨 害 。 縱 有 此 種 情 形 亦 不 得 將 該 項 情 報 隱 匿 而 不 通 知 是 中 央 事 務 所 。 該 所 於 接 獲 此 項 情 形 之 通 知 後 , 應 當 採 取 第 一 百 四 十 條 所 載 之 各 種 必 要 之 預 防 辦 法 。

各 情 報 局 之 一 切 書 面 通 知 應 以 簽 名 或 蓋 章 為 憑 。

第 一 三 八 條

國 家 情 報 局 所 接 獲 及 傳 遞 之 情 報 , 應 為 具 有 能 正 確 判 明 被 保 護 人 之 身 份 及 迅 速 報 知 其 最 近 親 屬 之 性 質 。 關 於 各 該 人 之 情 報 至 少 應 包 括 其 姓 、 名 、 出 生 地 點 及 日 期 、 國 籍 、 最 後 居 所 , 及 特 徵 、 其 父 之 名 、 其 母 之 本 名 、 對 於 其 人 所 採 行 動 之 日 期 、 地 點 及 性 質 、 其 收 信 地 址 , 及 被 通 知 人 之 姓 名 住 址 。

關 於 重 病 或 重 傷 之 被 拘 禁 人 之 健 康 情 況 之 情 報 亦 應 按 期 供 給 , 可 能 時 每 周 一 次 。

第 一 三 九 條

各 國 情 報 局 又 應 負 責 搜 集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所 述 之 被 保 護 人 , 尤 其 已 被 遣 返 或 釋 放 者 , 或 脫 逃 或 死 亡 者 , 所 遺 留 之 一 切 個 人 貴 重 物 品 ; 各 該 局 應 直 接 , 或 於 必 要 時 經 由 中 央 事 務 所 將 上 述 貴 重 物 品 送 交 有 關 之 人 。 此 項 物 品 應 由 情 報 局 密 封 包 裹 寄 送 , 並 須 附 說 明 書 清 晰 詳 載 關 於 此 項 物 品 所 有 人 之 身 份 事 項 , 及 包 裹 內 容 之 清 單 。 所 有 此 種 物 品 之 收 到 及 寄 送 之 詳 細 記 錄 應 予 保 存 。

第 一 四 零 條

在 中 立 國 境 內 , 應 為 被 保 護 人 , 尤 其 被 拘 禁 人 , 設 立 中 央 情 報 事 務 所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認 為 必 要 時 , 應 向 有 關 各 國 決 議 組 織 與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戰 俘 待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條 所 規 定 者 相 同 之 事 務 所 。

該 事 務 所 之 任 務 應 為 搜 集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條 所 列 舉 一 類 型 的 , 得 自 官 方 或 私 人 方 面 之 一 切 情 報 , 並 應 盡 速 將 該 項 消 息 送 達 關 係 人 之 本 國 或 居 住 國 , 惟 此 種 轉 遞 對 於 該 項 情 報 涉 及 之 人 或 親 屬 或 有 妨 害 時 則 為 例 外 。

衝 突 各 方 應 給 予 該 事 務 所 以 傳 遞 上 項 地 報 之 一 切 相 當 便 利 。

各 締 約 國 , 特 別 是 其 人 民 享 受 中 央 事 務 所 服 務 之 利 益 之 國 家 , 對 該 事 務 所 應 予 以 所 需 之 經 濟 援 助 。

上 述 各 規 定 絕 不 得 解 釋 為 限 制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及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條 所 述 之 救 濟 團 體 之 人 道 主 義 之 活 動 。

第 一 四 一 條

各 國 情 報 局 及 中 央 事 務 所 應 享 受 郵 政 免 費 , 及 第 一 百 一 十 條 所 規 定 之 豁 免 , 並 應 盡 可 能 豁 免 電 報 費 , 或 至 少 大 減 其 費 率 。

第 四 部 本 公 約 之 執 行

第 一 編 總 則

第 一 四 二 條

在 拘 留 國 認 為 保 証 其 安 全 或 適 應 其 他 合 理 需 要 所 必 要 之 措 施 之 限 制 下 , 宗 教 組 織 、 救 濟 團 體 , 或 其 他 任 何 協 助 被 保 護 人 之 組 織 之 代 表 , 應 得 為 其 本 人 或 其 正 式 委 派 之 代 理 人 , 自 拘 留 國 獲 得 一 切 必 要 之 便 利 以 訪 問 被 保 護 人 , 分 發 為 供 教 育 、 娛 樂 或 宗 教 目 的 用 之 任 何 來 源 之 救 濟 物 資 , 或 協 助 彼 等 在 拘 留 處 所 內 組 織 其 空 閑 時 間 。 此 等 團 體 或 組 織 得 在 拘 留 國 或 任 何 其 他 國 內 組 成 , 或 具 有 國 際 性 質 。

拘 留 國 得 限 制 派 有 代 表 在 其 領 土 內 及 在 其 監 督 下 從 事 活 動 之 團 體 與 組 織 之 數 目 , 但 該 項 限 制 不 得 妨 礙 對 於 所 有 被 保 護 人 之 有 效 及 充 分 的 救 濟 之 供 應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在 該 方 面 之 特 殊 地 位 , 無 論 何 時 均 應 予 以 承 認 及 隨 時 尊 重 。

第 一 四 三 條

保 護 國 之 代 表 應 許 其 前 往 被 保 護 人 所 在 之 一 切 地 方 , 尤 其 拘 禁 、 拘 留 及 工 作 地 方 。

該 代 表 等 可 進 入 被 保 護 人 居 住 之 一 切 處 所 , 並 得 親 自 或 經 由 譯 員 , 會 見 被 保 護 人 而 無 須 他 人 在 旁 。

除 因 迫 切 的 軍 事 需 要 之 理 由 且 僅 作 為 一 種 例 外 及 暫 時 的 措 施 外 , 不 得 禁 止 此 項 訪 問 。 訪 問 時 間 之 久 暫 與 次 數 亦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

此 項 代 表 等 應 有 選 擇 其 願 訪 問 之 地 點 之 完 全 自 由 。 拘 留 國 或 佔 領 國 、 保 護 國 及 於 必 要 時 , 被 訪 問 人 之 本 國 , 得 同 意 被 拘 禁 人 之 本 國 人 參 加 此 項 訪 問 。

紅 十 字 國 際 委 員 會 之 代 表 亦 應 享 有 上 述 各 項 特 權 。 該 代 表 等 之 指 派 須 取 得 管 理 其 執 行 任 務 所 在 地 區 之 國 家 之 同 意 。

第 一 四 四 條

各 締 約 國 在 平 時 及 戰 時 應 在 各 該 國 盡 量 廣 泛 傳 播 本 公 約 之 約 文 , 尤 應 在 軍 事 , 並 如 可 能 時 在 公 民 教 育 計 劃 中 , 包 括 本 公 約 之 學 習 , 俾 本 公 約 之 原 則 為 全 體 居 民 所 周 知 。

凡 在 戰 時 擔 任 有 關 被 保 護 人 之 責 任 之 任 何 民 政 , 軍 事 , 警 察 或 其 他 當 局 必 須 備 有 本 公 約 之 約 文 , 並 須 對 其 各 項 規 定 受 有 特 別 之 教 導 。

第 一 四 五 條

各 締 約 國 應 通 過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在 戰 時 則 通 過 保 護 國 , 互 相 通 知 本 公 約 之 正 式 譯 文 , 及 其 所 採 用 以 保 証 實 施 本 公 約 之 各 項 法 律 與 規 則 。

第 一 四 六 條

各 締 約 國 擔 任 制 定 必 要 之 立 法 , 俾 對 於 本 身 犯 有 或 令 人 犯 有 下 條 所 列 之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之 行 為 之 人 , 予 以 有 效 的 刑 事 制 裁 。

各 締 約 國 有 義 務 搜 捕 被 控 為 曾 犯 或 曾 令 人 犯 此 種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行 為 之 人 , 並 應 將 此 種 人 , 不 分 國 籍 , 送 交 各 該 國 法 庭 。 該 國 亦 得 於 自 願 時 , 並 依 其 立 法 之 規 定 , 將 此 種 人 送 交 另 一 有 關 之 締 約 國 審 判 , 但 以 該 締 約 國 能 指 出 案 情 顯 然 者 為 限 。

各 締 約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以 制 止 下 條 所 列 嚴 重 破 壞 本 公 約 行 為 以 外 之 一 切 違 反 本 公 約 規 定 之 行 為 。

在 一 切 情 況 下 , 被 告 人 應 享 有 適 當 的 審 判 及 辯 護 之 保 障 。 此 種 保 障 不 得 次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關 於 戰 俘 待 遇 之 日 內 瓦 公 約 第 一 百 零 五 條 及 其 以 下 各 條 所 規 定 者 。

第 一 四 七 條

上 條 所 述 之 嚴 重 破 壞 公 約 行 為 , 應 係 對 於 受 本 公 約 保 護 之 人 或 財 產 所 犯 之 任 何 下 列 行 為 : 故 意 殺 害 , 酷 刑 及 不 人 道 待 遇 , 包 括 生 物 學 實 驗 , 故 意 使 身 體 及 健 康 遭 受 重 大 痛 苦 或 嚴 重 傷 害 ; 將 被 保 護 人 非 法 驅 逐 出 境 或 移 送 , 或 非 法 禁 閉 , 強 迫 被 保 護 人 在 敵 國 軍 隊 中 服 務 , 或 故 意 剝 奪 被 保 護 人 依 本 公 約 規 定 應 享 之 公 允 及 合 法 的 審 訊 之 權 利 , 以 人 為 質 , 以 及 無 軍 事 上 之 必 要 而 以 非 法 與 暴 亂 之 方 式 對 財 產 之 大 規 模 的 破 壞 與 徵 收 。

第 一 四 八 條

任 何 締 約 國 不 得 自 行 推 卸 , 或 允 許 任 何 其 他 締 約 國 推 卸 , 其 本 身 或 其 他 締 約 國 所 負 之 關 於 上 條 所 述 之 破 壞 公 約 行 為 之 責 任 。

第 一 四 九 條

經 衝 突 一 方 之 請 求 , 應 依 有 關 各 方 所 決 定 之 方 式 , 進 行 關 於 任 何 被 控 違 犯 本 公 約 行 為 之 調 查 。

如 關 於 調 查 程 序 不 能 獲 致 協 議 , 則 各 方 應 同 意 選 定 一 公 斷 人 , 由 其 決 定 應 遵 行 之 程 序 。 違 約 行 為 一 經 確 定 , 衝 突 各 方 應 使 之 終 止 , 並 應 迅 速 加 以 取 締 。

第 二 編 最 後 條 款

第 一 五 零 條

本 公 約 係 以 英 文 法 文 訂 立 。 兩 種 文 字 之 約 文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準 備 本 公 約 之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之 正 式 譯 文 。

第 一 五 一 條

本 公 約 以 本 日 為 訂 立 之 日 期 , 至 一 九 五 零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為 止 , 凡 參 加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日 內 瓦 會 議 各 國 , 均 可 簽 字 。

第 一 五 二 條

本 公 約 應 盡 速 批 准 ,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於 伯 爾 尼 。

每 一 批 准 書 交 存 時 , 應 予 登 記 , 並 由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將 該 項 登 記 之 証 明 的 抄 本 分 送 業 經 簽 字 或 通 知 加 入 本 公 約 之 各 國 。

第 一 五 三 條

本 公 約 在 至 少 兩 國 批 准 書 交 存 後 六 個 月 發 生 效 力 。

嗣 後 , 本 公 約 對 於 每 一 締 約 國 自 其 批 准 書 交 存 後 六 個 月 發 生 效 力 。

第 一 五 四 條

在 受 一 八 九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或 一 九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海 牙 陸 戰 法 規 與 慣 例 公 約 之 拘 束 並 為 本 公 約 之 締 約 國 之 各 國 關 係 上 , 本 公 約 應 為 上 述 海 牙 公 約 所 附 規 則 第 二 編 及 第 三 編 之 補 充 。

第 一 五 五 條

本 公 約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 任 何 未 簽 字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均 得 加 入 。

第 一 五 六 條

本 公 約 之 加 入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自 加 入 之 通 知 收 到 之 日 起 六 個 月 後 發 生 效 力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此 項 加 入 通 知 所 有 業 經 簽 署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之 國 家 。

第 一 五 七 條

第 二 條 及 第 三 條 所 載 之 情 況 應 使 在 戰 事 開 始 或 佔 領 之 前 或 後 , 衝 突 各 方 所 交 存 之 批 准 書 及 加 入 通 知 立 即 生 效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其 從 衝 突 各 方 收 到 之 任 何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之 通 知 , 以 最 迅 速 方 法 通 告 之 。

第 一 五 八 條

每 一 締 約 國 得 自 由 退 出 本 公 約 。

退 約 須 用 書 面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 並 由 該 委 員 會 轉 告 所 有 締 約 國 政 府 。

退 約 須 於 通 知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後 一 年 發 生 效 力 。 但 締 約 國 於 作 退 約 通 知 時 已 捲 入 衝 突 , 則 其 退 約 須 待 至 和 議 成 立 後 , 並 在 有 關 本 公 約 所 保 護 之 人 員 之 釋 放 、 遣 返 及 安 置 之 工 作 完 畢 後 , 始 能 生 效 。

退 約 僅 對 該 退 約 國 有 效 , 但 並 不 減 輕 衝 突 各 方 依 國 際 法 原 則 仍 應 履 行 之 義 務 , 此 等 原 則 係 產 自 文 明 人 民 間 樹 立 之 慣 例 , 人 道 法 則 與 公 眾 良 心 之 要 求 。

第 一 五 九 條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本 公 約 在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登 記 , 並 將 其 所 接 獲 之 所 有 關 於 本 公 約 之 批 准 、 加 入 及 退 約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 為 此 , 下 列 簽 署 人 於 交 存 全 權 証 書 後 , 簽 署 本 公 約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以 英 文 法 文 訂 於 日 內 瓦 。 正 本 應 交 存 於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之 檔 案 中 , 瑞 士 聯 邦 委 員 會 應 將 簽 証 之 抄 本 送 交 每 一 簽 字 及 加 入 之 國 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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