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关 于 战 时 保 护 平 民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关 于 建 立 保 护 战 争 受 难 者 国 际 公 约 的 外 交 会 议 (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至 八 月 十 二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通 过 生 效 : 于 一 九 五 零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生 效.
第 一 部 总 则
第 一 条
各 缔 约 国 承 诺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尊 重 本 公 约 并 保 证 本 公 约 之 被 尊 重 。
第 二 条
于 平 时 应 予 实 施 之 各 项 规 定 之 外 ,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间 所 发 生 之 一 切 经 过 宣 战 的 战 争 或 任 何 其 他 武 装 冲 突 , 即 使 其 中 一 国 不 承 认 有 战 争 状 态 。
凡 在 一 缔 约 国 的 领 土 一 部 或 全 部 被 占 领 之 场 合 , 即 使 此 项 占 领 未 遇 武 装 抵 抗 , 亦 适 用 本 公 约 。
冲 突 之 一 方 虽 非 缔 约 国 , 其 他 曾 签 订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于 其 相 互 关 系 上 , 仍 应 受 本 公 约 之 拘 束 。 设 若 上 述 非 缔 约 国 接 受 并 援 用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时 , 则 缔 约 各 国 对 该 国 之 关 系 , 亦 应 受 本 公 约 之 拘 束 。
第 三 条
在 一 缔 约 国 之 领 土 内 发 生 非 国 际 性 的 武 装 冲 突 之 场 合 , 冲 突 之 各 方 最 低 限 度 应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不 实 际 参 加 战 事 之 人 员 , 包 括 放 下 武 器 之 武 装 部 队 人 员 及 因 病 、 伤 、 拘 留 、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失 去 战 斗 力 之 人 员 在 内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应 予 以 人 道 待 遇 , 不 得 基 于 种 族 、 肤 色 、 宗 教 或 信 仰 、 性 别 、 出 身 或 财 力 或 其 他 类 似 标 准 而 有 所 歧 视 。
因 此 , 对 于 上 述 人 员 , 不 论 何 时 何 地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甲 ) 对 生 命 与 人 身 施 以 暴 力 , 特 别 如 各 种 谋 杀 、 残 伤 肢 体 、 虐 待 及 酷 刑 ;
( 乙 ) 作 为 人 质 ;
( 丙 ) 损 害 个 人 尊 严 , 特 别 如 侮 辱 与 降 低 身 份 的 待 遇 ;
( 丁 ) 未 经 具 有 文 明 人 类 所 认 为 必 需 之 司 法 保 障 的 正 规 组 织 之 法 庭 之 宣 判 而 遽 行 判 罪 及 执 行 死 刑 。
( 二 ) 伤 者 、 病 者 应 予 收 集 与 照 顾 。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义 团 体 , 如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得 向 冲 突 之 各 方 提 供 服 务 。
冲 突 之 各 方 应 进 而 努 力 , 以 特 别 协 定 之 方 式 , 使 本 公 约 之 其 他 规 定 得 全 部 或 部 份 发 生 效 力 。
上 述 规 定 之 适 用 不 影 响 冲 突 各 方 之 法 律 地 位 。
第 四 条
在 冲 突 或 占 领 之 场 合 , 于 一 定 期 间 内 及 依 不 论 何 种 方 式 , 处 于 非 其 本 国 之 冲 突 之 一 方 或 占 领 国 手 中 之 人 , 即 为 受 本 公 约 保 护 之 人 。
不 受 本 公 约 拘 束 之 国 家 之 人 民 即 不 受 本 公 约 之 保 护 。 凡 在 交 战 国 领 土 内 之 中 立 国 人 民 及 共 同 作 战 国 人 民 , 在 其 本 国 尚 有 通 常 外 交 使 节 驻 在 控 制 彼 等 之 国 家 时 , 不 得 认 为 被 保 护 人 。
惟 本 公 约 第 二 部 之 各 项 规 定 , 如 第 十 三 条 所 划 定 , 其 适 用 范 围 较 广 。
凡 受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 或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海 上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及 遇 船 难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 或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关 于 战 俘 待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保 护 之 人 , 不 得 认 为 本 公 约 意 义 内 之 被 保 护 人 。
第 五 条
凡 冲 突 之 一 方 深 信 在 其 领 土 内 之 个 别 被 保 护 人 确 有 危 害 该 国 安 全 之 活 动 之 嫌 疑 , 或 从 事 该 项 活 动 , 而 本 公 约 之 各 项 权 利 与 特 权 若 为 该 个 人 行 使 将 有 害 该 国 安 全 时 , 该 个 人 即 不 得 要 求 此 等 权 利 与 特 权 。
在 战 领 地 内 个 别 被 保 护 人 如 系 因 间 谍 或 破 坏 分 子 , 或 因 确 有 危 害 占 领 国 安 全 之 活 动 嫌 疑 而 被 拘 留 者 , 在 绝 对 的 军 事 安 全 有 此 要 求 之 情 况 下 , 其 人 应 即 认 为 丧 失 在 本 公 约 下 之 通 讯 权 。
惟 在 每 种 情 形 下 , 此 等 人 仍 应 受 人 道 待 遇 , 且 在 受 审 判 时 , 不 应 剥 夺 本 公 约 规 定 之 公 平 正 常 的 审 判 之 权 利 。 又 应 斟 酌 个 别 情 况 尽 早 在 合 于 该 国 或 占 领 国 之 安 全 时 给 予 彼 等 以 被 保 护 人 依 本 公 约 所 享 有 之 全 部 权 利 与 特 权 。
第 六 条
本 公 约 应 于 第 二 条 所 述 之 任 何 冲 突 或 占 领 开 始 时 适 用 。
在 冲 突 各 方 之 领 土 内 , 本 公 约 之 适 用 , 于 军 事 行 动 全 面 结 束 时 应 即 停 止 。
本 公 约 在 占 领 地 内 之 适 用 , 于 军 事 行 动 全 面 结 束 后 一 年 应 即 停 止 ; 惟 占 领 国 于 占 领 期 间 在 该 国 于 占 领 地 内 行 使 政 府 职 权 之 限 度 内 , 应 受 本 公 约 下 列 各 条 规 定 之 拘 束 : 第 一 至 十 二 、 二 十 六 、 二 十 九 至 三 十 四 、 四 十 七 、 四 十 九 、 五 十 一 、 五 十 二 、 五 十 三 、 五 十 九 、 六 十 一 至 七 十 七 、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
被 保 护 人 之 释 放 、 遣 返 、 或 安 置 , 若 在 上 述 各 期 限 以 后 实 现 者 , 则 在 其 实 现 之 期 间 , 彼 等 仍 应 继 续 享 受 本 公 约 之 利 益 。
第 七 条
于 第 十 一 、 十 四 、 十 五 、 十 七 、 三 十 六 、 一 百 零 八 、 一 百 零 九 、 一 百 三 十 二 、 一 百 三 十 三 及 一 百 四 十 九 各 条 明 文 规 定 之 协 定 之 外 , 各 缔 约 国 对 其 认 为 需 另 作 规 定 之 一 切 事 项 , 得 订 立 特 别 协 定 。 是 项 特 别 协 定 不 得 对 于 本 公 约 关 于 被 保 护 人 所 规 定 之 境 遇 有 不 利 的 影 响 , 亦 不 得 限 制 本 公 约 所 赋 予 彼 等 之 权 利 。
除 在 上 述 或 后 订 之 协 定 中 有 相 反 之 明 文 规 定 , 或 冲 突 之 一 方 对 彼 等 采 取 更 优 待 之 措 施 外 , 被 保 护 人 在 本 公 约 对 其 适 用 期 间 应 继 续 享 受 是 项 协 定 之 利 益 。
第 八 条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被 保 护 人 不 得 放 弃 本 公 约 或 上 条 所 述 之 特 别 协 定 - - 如 其 订 有 是 项 协 定 - - 所 赋 予 彼 等 权 利 之 一 部 或 全 部 。
第 九 条
本 公 约 之 适 用 应 与 保 护 国 合 作 并 受 其 监 察 。 保 护 国 之 责 任 为 维 护 冲 突 各 方 之 利 益 。 为 此 目 的 , 保 护 国 在 其 外 交 或 领 事 人 员 之 外 , 得 自 其 本 国 国 民 或 其 他 中 立 国 国 民 中 指 派 代 表 。 上 述 代 表 应 经 其 执 行 任 务 所 在 国 之 认 可 。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之 工 作 应 尽 最 大 可 能 予 以 便 利 。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得 逾 越 本 公 约 所 俾 予 之 任 务 , 彼 等 尤 须 顾 及 其 执 行 任 务 所 在 国 之 安 全 上 迫 切 的 必 要 。
第 十 条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或 其 他 公 正 的 人 道 主 义 组 织 , 在 有 关 冲 突 各 方 之 同 意 之 条 件 下 , 从 事 保 护 与 救 济 平 民 之 人 道 主 义 活 动 。
第 十 一 条
各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同 意 将 根 据 本 公 约 应 由 保 护 国 负 担 之 任 务 , 委 托 于 具 有 公 允 与 效 能 之 一 切 保 证 之 组 织 。
当 受 本 公 约 保 护 之 人 , 不 拘 为 何 原 因 , 不 能 享 受 或 已 停 止 享 受 保 护 国 或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之 组 织 的 活 动 之 利 益 时 , 则 拘 留 国 应 请 一 中 立 国 或 此 种 组 织 担 任 依 照 本 公 约 应 由 冲 突 各 方 指 定 之 保 护 国 所 执 行 之 任 务 。
若 保 护 不 能 依 此 布 置 , 则 拘 留 国 应 在 本 条 之 规 定 之 约 束 下 , 请 求 或 接 受 一 人 道 主 义 组 织 , 如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提 供 服 务 , 出 担 任 依 本 公 约 由 保 护 国 执 行 之 人 道 主 义 的 任 务 。
任 何 中 立 国 或 任 何 组 织 经 有 关 国 家 邀 请 或 自 愿 提 供 服 务 而 执 行 任 务 时 , 在 行 为 上 须 对 本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人 员 所 依 附 之 冲 突 一 方 具 有 责 任 感 , 并 须 充 分 保 证 能 执 行 其 所 负 之 任 务 , 且 能 公 允 执 行 之 。
各 国 间 订 立 特 别 协 定 , 如 其 中 一 国 因 军 事 关 系 , 特 别 是 因 其 领 土 之 大 部 或 全 部 被 占 领 , 以 致 该 国 与 其 他 一 国 或 其 盟 国 谈 判 之 自 由 受 限 制 , 即 或 是 暂 时 的 , 本 公 约 上 列 规 定 不 得 因 该 项 特 别 协 定 而 有 所 减 损 。
凡 本 公 约 中 提 及 保 护 国 , 亦 适 用 于 本 条 所 指 之 代 替 组 织 。
凡 中 立 国 人 民 处 于 占 领 地 或 交 战 国 领 土 内 而 其 本 国 并 无 通 常 外 交 代 表 驻 在 该 国 时 , 本 条 各 项 规 定 应 对 彼 等 适 用 。
第 十 二 条
保 护 国 认 为 于 被 保 护 人 之 利 益 适 宜 时 , 尤 其 遇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本 公 约 之 适 用 与 解 释 意 见 有 分 歧 时 , 应 从 事 斡 旋 以 期 解 决 分 歧 。
为 此 目 的 , 各 保 护 国 得 应 一 方 之 请 求 , 或 主 动 向 冲 突 各 方 建 议 , 可 能 在 适 当 选 择 之 中 立 领 土 召 开 代 表 会 议 , 被 保 护 人 之 负 责 当 局 代 表 尤 须 参 加 。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为 此 目 的 而 提 出 之 建 议 负 有 实 行 之 义 务 。 各 保 护 国 得 于 必 要 时 , 提 请 冲 突 各 方 同 意 , 特 邀 一 中 立 国 人 员 或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委 派 之 人 员 参 加 此 项 会 议 。
第 二 部 居 民 之 一 般 保 护 以 防 战 争 之 若 干 影 响
第 十 三 条
本 公 约 第 二 部 之 规 定 , 涉 及 冲 突 各 国 之 全 部 人 民 , 尤 不 得 基 于 种 族 、 国 籍 、 宗 教 或 政 治 意 见 而 有 所 歧 视 , 各 规 定 之 目 的 在 于 减 轻 战 争 所 致 之 痛 苦 。
第 十 四 条
各 缔 约 国 在 平 时 , 冲 突 各 方 在 战 事 开 始 后 , 得 在 其 领 土 内 , 并 于 必 要 时 在 占 领 地 内 , 设 立 医 院 及 安 全 地 带 与 处 所 , 加 以 适 当 的 组 织 , 使 能 保 护 伤 者 、 病 者 、 老 者 、 十 五 岁 以 下 儿 童 、 孕 妇 、 及 七 岁 以 下 儿 童 之 母 亲 , 俾 免 受 战 争 影 响 。
在 战 事 开 始 时 及 其 进 行 中 , 有 关 各 方 得 缔 结 协 定 互 相 承 认 所 设 立 之 地 带 与 处 所 。 各 该 国 得 为 此 目 的 实 施 本 公 约 所 附 协 定 草 案 之 规 定 , 连 同 其 所 认 为 必 要 之 修 改 。
为 便 于 医 院 与 安 全 地 带 及 处 所 之 设 立 及 承 认 , 应 请 保 护 国 及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从 事 斡 旋 。
第 十 五 条
任 何 冲 突 之 一 方 , 得 直 接 或 通 过 一 中 立 国 或 人 道 主 义 组 织 , 向 其 敌 方 建 议 在 作 战 区 域 内 设 立 中 立 化 地 带 , 保 护 下 列 人 等 免 受 战 争 之 影 响 , 不 加 歧 视 :
( 甲 ) 伤 、 病 战 斗 员 或 非 战 斗 员 ;
( 乙 ) 不 参 加 战 事 及 虽 居 住 在 该 地 带 内 而 不 从 事 军 事 性 工 作 之 平 民 。
如 有 关 各 国 对 于 拟 议 之 中 立 化 地 带 之 地 理 位 置 、 管 理 、 食 物 供 给 及 监 督 均 予 同 意 , 应 由 冲 突 各 方 之 代 表 签 定 一 书 面 协 定 , 该 协 定 应 规 定 该 地 带 之 中 立 化 之 开 始 及 期 限 。
第 十 六 条
伤 者 、 病 者 、 弱 者 以 及 孕 妇 应 为 特 别 保 护 与 尊 重 之 对 象 。
在 军 事 的 考 虑 许 可 时 ,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寻 觅 死 者 、 伤 者 , 协 助 遇 船 难 者 及 其 他 冒 严 重 危 险 之 人 , 及 保 护 彼 等 免 遭 抢 劫 及 虐 待 所 采 取 之 各 项 步 骤 应 予 以 便 利 。
第 十 七 条
冲 突 各 方 应 尽 力 缔 结 局 部 协 定 以 便 将 被 包 围 地 区 内 之 伤 者 、 病 者 、 弱 者 、 老 者 、 幼 童 及 产 妇 撤 出 , 及 使 送 往 该 地 区 之 一 切 宗 教 之 牧 师 、 医 务 人 员 、 医 疗 设 备 得 以 通 过 。
第 十 八 条
凡 为 照 顾 伤 者 、 病 者 、 弱 者 及 产 妇 而 组 织 之 民 用 医 院 , 在 任 何 环 境 下 , 不 得 为 攻 击 之 目 标 , 而 应 随 时 受 冲 突 各 方 之 尊 重 与 保 护 。
冲 突 各 方 之 国 家 , 对 所 有 民 用 医 院 应 发 给 证 书 , 证 明 各 该 医 院 系 民 用 医 院 且 其 所 占 用 之 建 筑 物 并 未 作 依 第 十 九 条 应 剥 夺 其 保 护 之 任 何 用 途 。
各 民 用 医 院 均 应 标 以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三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之 标 志 , 惟 须 经 各 该 国 认 可 。
在 军 事 的 考 虑 许 可 之 限 度 内 , 冲 突 各 方 应 采 取 必 要 步 骤 , 使 标 明 民 用 医 院 之 特 殊 标 志 能 为 敌 方 陆 、 空 及 海 军 清 晰 望 见 , 以 避 免 任 何 敌 对 行 动 之 可 能 。
鉴 于 医 院 临 近 军 事 目 标 不 免 遭 受 危 险 , 故 建 议 上 述 医 院 之 位 置 应 尽 量 远 离 该 项 目 标 。
第 十 九 条
民 用 医 院 应 得 之 保 护 不 得 停 止 , 除 非 此 项 医 院 越 出 其 人 道 主 义 任 务 之 外 , 用 以 从 事 有 害 于 敌 方 之 行 为 。 惟 如 经 给 予 相 当 警 告 , 并 按 个 别 情 形 规 定 合 理 时 限 而 警 告 仍 被 忽 视 时 , 始 得 停 止 保 护 。
如 有 武 装 部 队 伤 病 人 员 在 前 项 医 院 疗 养 , 或 由 该 项 战 斗 员 卸 下 之 小 型 武 器 及 弹 药 尚 未 缴 交 主 管 机 关 之 事 实 , 不 得 视 为 有 害 敌 方 之 行 动 。
第 二 十 条
经 常 专 门 从 事 民 用 医 院 工 作 及 管 理 之 人 , 包 括 从 事 搜 寻 、 移 送 、 运 输 与 照 顾 伤 病 平 民 、 弱 者 及 产 妇 之 人 员 , 均 应 受 尊 重 与 保 护 。
上 述 人 员 在 占 领 地 及 军 事 行 动 地 带 内 执 行 任 务 时 , 应 有 证 明 其 地 位 之 身 份 证 , 上 贴 本 人 像 片 , 并 轧 有 负 责 当 局 之 钢 印 , 并 应 有 在 左 臂 佩 带 加 盖 印 章 之 防 水 臂 章 , 以 资 识 别 。 此 项 臂 章 应 由 国 家 颁 发 , 并 须 有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三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之 标 志 。
其 他 从 事 民 用 医 院 工 作 及 管 理 之 人 员 , 若 担 任 此 类 任 务 时 , 应 受 尊 重 与 保 护 , 并 按 照 本 条 所 规 定 之 条 件 , 佩 带 臂 章 。 彼 等 之 身 份 证 上 应 注 明 其 担 任 之 任 务 。
各 医 院 之 管 理 当 局 应 随 时 备 有 上 述 各 项 工 作 人 员 之 最 近 名 单 , 以 供 本 国 或 占 领 国 主 管 当 局 之 用 。
第 二 十 一 条
凡 运 送 伤 病 平 民 、 弱 者 、 产 妇 之 陆 地 运 输 车 队 , 陆 地 医 院 列 车 或 海 上 之 特 备 船 只 , 均 应 与 第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之 医 院 受 同 样 之 尊 重 与 保 护 , 此 项 车 船 , 经 各 该 国 同 意 后 , 应 标 以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三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之 特 殊 标 志 。
第 二 十 二 条
凡 专 为 移 送 伤 病 平 民 、 弱 者 、 产 妇 或 运 输 医 务 人 员 、 医 疗 设 备 之 飞 机 , 在 有 关 冲 突 各 方 所 特 别 约 定 之 高 度 、 时 间 、 航 线 飞 行 时 , 应 不 受 攻 击 而 予 以 尊 重 。
此 项 飞 机 得 标 以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改 善 战 地 武 装 部 队 伤 者 病 者 境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三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之 特 殊 标 志 。
除 非 另 有 协 定 , 飞 越 敌 方 领 土 或 敌 人 占 领 地 均 所 禁 止 。
此 项 飞 机 应 服 从 降 落 命 令 。 如 被 令 降 落 , 而 需 要 检 查 时 , 则 经 过 检 查 后 , 该 机 载 其 乘 员 得 继 续 飞 行 。
第 二 十 三 条
各 缔 约 国 对 于 纯 为 另 一 缔 约 国 平 民 使 用 之 医 疗 与 医 院 供 应 品 , 或 宗 教 礼 拜 所 需 物 品 之 一 切 装 运 物 资 , 均 应 许 其 自 由 通 过 , 即 使 该 另 一 缔 约 国 为 其 敌 国 。 对 于 供 十 五 岁 以 下 儿 童 、 孕 妇 与 产 妇 使 用 之 主 要 食 物 、 衣 服 及 滋 补 剂 之 装 运 , 亦 应 同 样 许 其 自 由 通 过 。
缔 约 国 允 许 上 款 所 述 装 运 物 资 之 自 由 通 过 之 义 务 , 以 该 国 深 信 并 无 严 重 理 由 足 以 引 起 下 列 之 恐 惧 为 条 件 :
( 甲 ) 该 项 装 运 物 资 可 自 其 目 的 地 改 运 他 处 ;
( 乙 ) 管 制 可 能 无 效 , 或
( 丙 ) 由 于 上 述 各 项 物 资 代 替 当 由 敌 方 供 给 或 生 产 之 物 品 , 或 使 生 产 此 类 物 品 所 需 之 材 料 , 工 作 或 设 备 得 以 腾 出 , 而 可 能 予 敌 方 军 事 努 力 或 经 济 以 确 定 之 利 益 。
凡 允 许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装 运 物 资 通 过 之 国 家 , 得 要 求 在 该 项 物 资 分 发 于 受 惠 人 时 , 应 以 由 保 护 国 就 地 监 督 为 允 许 之 条 件 。
上 述 装 运 物 资 应 尽 速 转 送 , 而 允 许 此 等 物 资 自 由 通 过 之 国 家 应 有 权 规 定 准 许 该 项 通 过 之 技 术 方 面 的 办 法 。
第 二 十 四 条
冲 突 各 方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俾 十 五 岁 以 下 儿 童 因 受 战 争 影 响 成 为 孤 儿 或 与 家 庭 分 离 者 , 不 致 无 人 照 管 , 并 使 彼 等 之 扶 养 , 宗 教 与 教 育 之 进 行 ,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均 获 便 利 。 彼 等 之 教 育 , 应 尽 可 能 委 托 于 具 有 相 似 的 文 化 传 统 之 人 。
冲 突 各 方 应 便 利 冲 突 期 间 此 种 儿 童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 此 事 应 经 保 护 国 - - 如 其 有 保 护 国 - - 之 同 意 , 并 有 遵 守 第 一 款 所 述 原 则 之 适 当 保 证 。
冲 突 各 方 并 应 尽 力 设 法 使 十 二 岁 以 下 儿 童 均 佩 带 身 份 牌 , 或 用 其 他 方 式 , 以 资 识 别 。
第 二 十 五 条
冲 突 各 方 之 领 土 内 或 其 占 领 地 内 所 有 人 们 , 应 能 将 纯 属 个 人 性 质 的 消 息 通 知 其 在 任 何 地 方 之 家 人 , 并 接 获 其 家 人 之 此 类 消 息 。 此 项 通 讯 应 迅 速 传 递 , 不 得 有 不 当 之 迟 延 。
如 由 于 环 境 影 响 , 难 于 或 不 可 能 由 普 通 邮 政 互 递 家 庭 信 件 时 , 有 关 冲 突 各 方 应 向 中 立 媒 介 接 洽 , 如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所 规 定 之 中 央 事 务 所 , 并 与 之 商 定 如 何 在 可 能 最 好 的 情 况 下 保 证 其 义 务 之 履 行 , 尤 应 取 得 各 国 红 十 字 ( 红 新 月 、 红 狮 与 日 ) 会 之 合 作 。
如 冲 突 各 方 认 为 有 限 制 家 庭 通 讯 之 必 要 , 该 项 限 制 只 应 限 于 能 容 任 择 二 十 五 字 之 标 准 信 纸 之 强 制 使 用 , 及 将 寄 发 此 项 格 式 之 信 件 每 月 限 为 一 份 。
第 二 十 六 条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因 战 争 致 与 家 庭 离 散 之 人 所 为 之 调 查 , 以 期 在 可 能 时 与 其 家 庭 重 新 联 系 或 团 聚 者 , 应 给 予 便 利 。 冲 突 各 方 尤 应 鼓 励 从 事 此 项 任 务 之 组 织 之 工 作 , 但 须 此 项 组 织 能 为 其 所 接 受 并 遵 照 其 安 全 规 则 。
第 三 部 被 保 护 人 之 地 位 与 待 遇
第 一 编 对 于 冲 突 各 方 之 领 土 及 占 领 地 之 共 同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被 保 护 人 之 人 身 、 荣 誉 、 家 庭 权 利 、 宗 教 信 仰 与 仪 式 、 风 俗 与 习 惯 , 在 一 切 情 形 下 均 应 予 以 尊 重 。 无 论 何 时 , 被 保 护 人 均 须 受 人 道 待 遇 , 并 应 受 保 护 , 特 别 使 其 免 受 一 切 暴 行 , 或 暴 行 的 威 胁 及 侮 辱 与 公 众 好 奇 心 的 烦 扰 。
妇 女 应 受 特 别 保 护 以 免 其 荣 誉 受 辱 , 尤 须 防 止 强 奸 、 强 迫 为 娼 或 任 何 形 式 的 非 礼 之 侵 犯 。
冲 突 各 方 对 在 其 权 力 下 之 被 保 护 人 , 在 不 妨 有 关 其 健 康 状 况 、 年 龄 、 性 别 之 各 项 规 定 之 条 件 下 , 应 同 样 待 遇 之 , 尤 不 得 基 于 种 族 、 宗 教 或 政 治 意 见 而 有 所 歧 视 。 但 冲 突 各 方 对 被 保 护 人 得 采 取 由 于 战 争 而 有 必 要 之 管 制 及 安 全 之 措 施 。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于 被 保 护 人 不 得 利 用 其 安 置 于 某 点 或 某 地 区 以 便 该 处 免 受 军 事 攻 击 。
第 二 十 九 条
在 冲 突 一 方 对 于 权 力 下 之 被 保 护 人 所 受 该 国 人 员 之 待 遇 , 该 国 均 应 负 责 , 不 论 此 项 人 员 所 负 之 个 人 责 任 如 何 。
第 三 十 条
被 保 护 人 应 有 向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彼 等 所 在 国 之 红 十 字 ( 红 新 月 、 红 狮 与 日 ) 会 , 或 能 予 以 协 助 之 任 何 组 织 提 出 申 请 之 各 种 便 利 。
上 述 各 组 织 应 由 当 局 在 根 据 军 事 或 安 全 的 考 虑 所 定 之 范 围 内 , 予 以 上 述 目 的 所 需 之 各 种 便 利 。
于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之 保 护 国 及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代 表 之 访 问 之 外 , 各 拘 留 国 或 占 领 国 对 于 以 给 予 被 保 护 人 精 神 协 助 或 物 质 救 济 为 目 的 之 其 他 组 织 的 代 表 之 访 问 被 保 护 人 , 应 尽 量 予 以 便 利 。
第 三 十 一 条
对 被 保 护 人 不 得 施 以 身 体 上 或 精 神 上 之 强 迫 , 尤 其 不 得 借 以 从 彼 等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情 报 。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缔 约 国 特 别 同 意 禁 止 各 该 国 采 取 任 何 足 以 使 其 手 中 之 被 保 护 人 遭 受 身 体 痛 苦 或 消 灭 之 措 施 。 此 项 禁 令 不 仅 适 用 于 谋 杀 、 酷 刑 、 体 刑 、 残 伤 肢 体 及 非 为 治 疗 被 保 护 人 所 必 需 之 医 学 或 科 学 实 验 , 并 适 用 于 文 武 人 员 施 行 之 其 他 任 何 残 酷 措 施 。
第 三 十 三 条
被 保 护 人 无 论 男 女 不 得 因 非 本 人 所 犯 之 行 为 而 受 惩 罚 。 集 体 惩 罚 及 一 切 恫 吓 恐 怖 手 段 , 均 所 禁 止 。
禁 止 掠 夺 。
禁 止 对 被 保 护 人 及 其 财 产 采 取 报 复 行 为 。
第 三 十 四 条
禁 止 作 为 人 质 。
第 二 编 在 冲 突 一 方 领 土 内 之 外 国 人
第 三 十 五 条
一 切 被 保 护 人 , 在 冲 突 开 始 时 , 或 冲 突 进 行 中 , 希 望 离 境 者 , 除 非 其 离 去 有 违 所 在 国 之 国 家 利 益 , 均 应 有 权 离 境 。 此 等 人 之 离 境 申 请 应 按 照 正 常 规 定 之 手 续 予 以 决 定 , 此 项 决 定 并 应 尽 速 为 之 。 凡 获 准 离 境 之 人 得 自 行 准 备 必 须 之 旅 费 并 携 带 相 当 数 量 之 个 人 物 品 。
如 上 述 任 何 人 之 离 境 请 求 被 拒 绝 时 , 彼 应 有 权 请 求 拘 留 国 所 指 定 之 主 管 法 庭 或 行 政 审 议 机 关 对 此 项 拒 绝 从 速 重 新 考 虑 。
除 非 安 全 理 由 所 不 许 或 关 系 人 反 对 , 一 经 保 护 国 代 表 之 请 求 , 应 即 告 以 不 准 离 境 之 理 由 , 并 应 尽 速 检 送 不 准 离 境 之 人 的 全 体 名 单 。
第 三 十 六 条
依 上 条 获 准 之 离 境 , 应 在 关 于 安 全 、 卫 生 、 保 健 及 食 物 方 面 之 妥 善 条 件 下 实 行 之 。 一 切 有 关 离 境 之 费 用 , 自 拘 留 国 领 土 内 之 出 境 地 点 起 , 应 由 出 境 人 目 的 地 之 国 家 担 负 , 若 出 境 人 被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 则 该 项 费 用 应 由 受 益 人 之 本 国 负 担 。 此 项 移 动 之 施 行 细 则 , 必 要 时 , 得 由 有 关 国 家 以 特 别 协 定 决 定 之 。
前 项 规 定 不 得 影 响 冲 突 各 方 间 所 订 关 于 交 换 及 遣 返 在 敌 方 手 中 之 人 民 之 特 别 协 定 。
第 三 十 七 条
凡 被 保 护 人 在 候 审 期 间 , 或 因 受 有 剥 夺 自 由 之 判 决 而 被 禁 闭 者 , 在 其 禁 闭 期 间 应 受 人 道 待 遇 。
一 经 释 放 , 彼 等 即 得 依 照 以 上 各 条 请 求 离 境 。
第 三 十 八 条
除 本 公 约 , 尤 其 第 二 十 七 及 四 十 一 两 条 所 准 许 之 特 别 办 法 外 , 各 被 保 护 人 之 地 位 , 在 原 则 上 应 继 续 按 照 和 平 时 期 有 关 外 国 人 之 规 章 , 予 以 规 定 。 在 任 何 情 形 下 , 应 予 以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应 能 领 受 送 来 之 个 人 或 集 体 救 济 物 品 ;
( 二 ) 如 其 健 康 情 形 有 此 需 要 , 应 获 得 与 有 关 国 家 之 人 民 同 等 之 医 药 照 顾 与 住 院 待 遇 ;
( 三 ) 应 获 准 举 行 其 宗 教 仪 式 , 并 接 受 其 本 教 牧 师 之 精 神 协 助 ;
( 四 ) 如 居 住 于 特 别 冒 战 争 危 险 之 区 域 时 , 应 与 有 关 国 家 之 人 民 同 样 获 准 迁 出 该 区 域 ;
( 五 ) 十 五 岁 以 下 儿 童 、 孕 妇 、 及 七 岁 以 下 儿 童 之 母 亲 , 应 与 有 关 国 家 之 人 民 受 同 等 之 优 惠 待 遇 。
第 三 十 九 条
凡 被 保 护 人 因 战 事 影 响 而 失 去 其 收 入 之 工 作 者 , 应 予 以 寻 觅 有 报 酬 之 工 作 之 机 会 。 该 项 机 会 应 与 其 所 在 国 家 之 人 民 所 享 受 之 机 会 相 等 , 但 须 受 安 全 考 虑 及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之 限 制 。
冲 突 一 方 对 被 保 护 人 施 行 管 制 办 法 因 而 使 其 不 能 自 行 维 持 生 活 , 尤 以 该 人 因 安 全 原 因 不 能 寻 觅 在 合 理 条 件 下 之 有 报 酬 之 工 作 时 , 该 冲 突 国 应 保 证 维 持 其 本 人 与 受 其 赡 养 人 之 生 活 。
各 被 保 护 人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得 接 受 其 本 国 、 保 护 国 , 或 第 三 十 条 所 述 之 救 济 团 体 之 津 贴 。
第 四 十 条
被 保 护 人 仅 得 在 与 其 所 在 之 冲 突 国 之 人 民 同 样 限 度 内 被 强 迫 工 作 。
如 被 保 护 人 系 属 敌 国 国 籍 , 则 只 能 强 迫 其 担 任 通 常 为 保 证 人 类 食 、 住 、 衣 、 行 及 健 康 所 必 需 之 工 作 而 与 军 事 行 动 无 直 接 关 系 者 。
在 前 两 款 所 述 之 情 形 下 , 被 强 迫 工 作 之 被 保 护 人 应 与 本 国 工 人 享 受 同 样 工 作 条 件 及 同 样 保 障 之 利 益 , 尤 其 关 于 工 资 、 工 作 时 间 、 衣 服 与 设 备 、 事 先 训 练 及 工 作 上 意 外 伤 害 与 疾 病 之 赔 偿 。
上 述 各 项 规 定 如 被 违 反 , 应 允 许 被 保 护 人 按 照 第 三 十 条 行 使 其 申 诉 之 权 利 。
第 四 十 一 条
如 被 保 护 人 所 在 之 国 家 认 为 本 公 约 所 述 之 管 制 措 施 不 足 时 , 不 得 采 行 较 第 四 十 二 及 第 四 十 三 两 条 所 定 之 指 定 居 所 或 拘 禁 更 为 严 厉 之 管 制 措 施 。
在 适 用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之 规 定 , 于 按 照 安 置 于 他 处 指 定 居 所 之 决 定 而 须 离 开 其 原 居 所 之 人 之 场 合 时 , 拘 留 国 应 尽 可 能 密 切 遵 循 本 公 约 第 三 部 第 四 编 所 定 之 福 利 标 准 。
第 四 十 二 条
对 被 保 护 人 之 拘 禁 或 安 置 于 指 定 居 所 , 仅 于 拘 留 国 之 安 全 有 绝 对 需 要 时 方 可 施 行 。
如 有 人 通 过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 自 动 请 求 拘 禁 , 而 其 处 境 使 其 采 取 此 步 骤 为 必 要 者 , 则 其 所 在 之 国 家 应 即 予 以 拘 禁 。
第 四 十 三 条
任 何 被 保 护 人 被 拘 禁 或 被 安 置 于 指 定 居 所 者 , 有 权 请 拘 留 国 为 该 项 目 的 所 指 定 之 主 管 法 庭 或 行 政 审 议 机 关 对 于 该 项 举 措 尽 速 重 新 考 虑 。 如 该 项 拘 禁 或 安 置 于 指 定 居 所 仍 予 维 持 时 , 该 法 庭 或 行 政 审 议 机 关 应 定 期 , 至 少 一 年 两 次 , 对 于 案 情 予 出 审 查 , 以 期 于 环 境 许 可 时 对 于 最 初 决 定 作 有 利 之 修 正 。
除 非 有 关 之 被 保 护 人 反 对 , 拘 留 国 应 尽 速 将 已 被 拘 禁 或 已 被 指 定 居 所 之 被 保 护 人 , 及 从 拘 禁 或 指 定 居 所 中 已 予 释 放 之 被 保 护 人 之 姓 名 通 知 保 护 国 。 本 条 第 一 款 提 及 之 法 庭 或 行 政 审 议 机 关 之 决 定 , 亦 应 依 同 样 条 件 之 限 制 尽 速 通 知 保 护 国 。
第 四 十 四 条
适 用 本 公 约 内 提 及 之 管 制 措 施 时 , 拘 留 国 不 得 将 事 实 上 不 受 任 何 政 府 保 护 之 难 民 仅 依 其 法 律 上 之 敌 国 国 籍 而 以 敌 侨 待 遇 之 。
第 四 十 五 条
被 保 护 人 不 得 移 送 于 非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之 国 家 。
本 规 定 不 得 构 成 对 于 被 保 护 人 在 战 事 结 束 后 被 遣 返 或 其 回 到 原 居 住 国 之 障 碍 。
拘 留 国 只 能 将 被 保 护 人 移 送 至 本 公 约 之 缔 约 国 , 并 须 于 拘 留 国 对 于 接 受 国 家 实 施 本 公 约 之 意 愿 与 能 力 认 为 满 意 后 行 之 。 如 被 保 护 人 在 此 种 情 况 下 被 移 送 时 , 其 在 该 接 受 国 看 管 期 间 , 实 施 本 公 约 责 任 即 由 该 接 受 国 担 任 之 。 但 若 该 国 在 任 何 重 要 方 面 未 能 实 行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 则 原 移 送 国 一 经 保 护 国 通 知 , 即 应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以 纠 正 此 种 情 况 或 要 求 将 被 保 护 人 送 还 , 此 项 要 求 必 须 照 办 。
男 女 被 保 护 人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得 移 送 于 因 其 政 治 意 见 或 宗 教 信 仰 有 恐 惧 迫 害 之 理 由 之 国 家 。
本 条 各 项 规 定 亦 不 构 成 对 于 根 据 战 事 开 始 前 所 订 之 引 渡 条 约 , 将 被 控 违 犯 普 通 刑 法 之 被 保 护 人 予 以 引 渡 之 障 碍 。
第 四 十 六 条
凡 对 被 保 护 人 实 行 之 限 制 措 施 , 其 尚 未 撤 销 者 , 在 战 事 结 束 后 应 尽 速 取 消 之 。
影 响 彼 等 财 产 之 限 制 措 施 , 应 按 照 拘 留 国 之 法 律 , 于 战 事 结 束 后 尽 速 取 消 之 。
第 三 编 占 领 地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公 约 所 赋 予 在 占 领 地 内 之 被 保 护 人 之 各 项 利 益 , 均 不 得 因 占 领 领 土 之 结 果 引 起 该 地 制 度 或 政 府 之 变 更 , 或 因 被 占 领 地 当 局 与 占 领 国 所 订 立 之 协 定 , 或 因 占 领 国 兼 并 占 领 地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 而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或 依 任 何 方 式 加 以 剥 夺 。
第 四 十 八 条
被 保 护 人 之 非 领 土 被 占 领 的 国 家 之 人 民 者 , 得 依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之 限 制 , 使 用 其 离 境 权 利 , 关 于 离 境 事 项 之 决 定 , 应 按 照 占 领 国 依 该 条 所 订 之 手 续 为 之 。
第 四 十 九 条
凡 自 占 领 地 将 被 保 护 人 个 别 或 集 体 强 制 移 送 及 驱 逐 往 占 领 国 之 领 土 或 任 何 其 他 被 占 领 或 未 被 占 领 之 国 家 之 领 土 , 不 论 其 动 机 如 何 , 均 所 禁 止 。
但 如 因 居 民 安 全 或 迫 切 的 军 事 理 由 , 有 此 必 要 , 占 领 国 得 在 一 定 区 域 施 行 全 部 或 部 分 之 撤 退 , 上 述 撤 退 不 得 致 使 被 保 护 人 在 占 领 地 境 外 流 离 失 所 , 但 因 物 质 原 因 不 能 避 免 上 述 流 离 失 所 则 为 例 外 。 依 此 被 撤 退 之 人 , 一 俟 该 区 域 内 战 事 停 止 , 应 立 即 移 送 回 家 。
凡 实 行 此 种 移 送 或 撤 退 之 占 领 国 , 应 尽 最 大 可 行 的 限 度 , 保 证 供 给 适 当 设 备 以 收 容 被 保 护 人 , 该 项 移 动 应 在 卫 生 、 保 健 、 安 全 及 营 养 之 满 足 的 条 件 下 执 行 , 并 应 保 证 同 一 家 庭 之 人 不 相 分 离 。
一 经 实 行 移 送 或 撤 退 , 应 立 即 以 其 事 实 通 知 保 护 国 。
除 非 因 居 民 安 全 或 迫 切 的 军 事 理 由 有 此 必 要 , 占 领 国 不 得 将 被 保 护 人 拘 留 于 特 别 冒 战 争 危 险 之 区 域 。
占 领 国 不 得 将 其 本 国 平 民 之 一 部 分 驱 逐 或 移 送 至 其 所 占 领 之 领 土 。
第 五 十 条
占 领 国 在 国 家 与 地 方 当 局 之 合 作 下 , 对 于 一 切 从 事 照 顾 及 教 育 儿 童 团 体 之 正 当 工 作 应 予 以 便 利 。
占 领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步 骤 以 便 利 儿 童 之 辨 认 及 其 父 母 之 登 记 。 但 该 国 绝 不 得 改 变 彼 等 之 个 人 地 位 , 亦 不 得 使 其 参 加 隶 属 于 该 国 之 各 种 组 织 。
如 当 地 团 体 不 能 适 应 该 目 的 时 , 占 领 国 应 筹 定 抚 养 教 育 因 战 争 变 成 孤 儿 或 与 父 母 失 散 , 且 不 能 由 其 近 亲 或 朋 友 适 当 照 顾 之 儿 童 之 办 法 , 倘 属 可 能 , 应 由 该 项 儿 童 同 一 国 籍 、 语 言 及 宗 教 之 人 士 担 任 该 项 工 作 。
依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设 立 之 情 报 局 所 属 之 一 特 别 部 门 , 应 负 责 采 行 一 切 必 要 步 骤 辨 认 身 份 不 明 儿 童 。 彼 等 父 母 或 其 他 近 亲 之 详 细 情 形 , 如 能 获 悉 时 , 应 予 记 录 。
在 被 占 领 前 , 为 惠 及 十 五 岁 以 下 儿 童 、 孕 妇 , 及 七 岁 以 下 儿 童 之 母 亲 所 采 关 于 食 物 、 医 药 照 顾 及 保 护 之 任 何 优 待 措 施 以 防 战 争 影 响 者 , 占 领 国 不 得 妨 碍 其 实 施 。
第 五 十 一 条
占 领 国 不 得 强 迫 被 保 护 人 在 其 武 装 或 辅 助 部 队 服 务 。 以 获 得 志 愿 应 募 为 目 的 之 压 迫 及 宣 传 均 所 不 许 。
占 领 国 不 得 强 迫 被 保 护 人 工 作 , 除 非 彼 等 已 满 十 八 岁 , 而 届 此 年 龄 , 亦 只 能 派 任 占 领 军 , 公 用 事 业 或 被 占 领 国 居 民 之 衣 、 食 、 住 、 行 或 保 健 所 需 要 之 工 作 。 被 保 护 人 不 得 强 迫 其 担 任 任 何 使 彼 等 有 参 加 军 事 行 动 之 义 务 之 工 作 。 占 领 国 不 得 强 迫 被 保 护 人 使 用 强 力 方 法 以 保 证 彼 等 从 事 强 迫 劳 动 所 在 地 之 设 备 之 安 全 。
上 述 工 作 之 执 行 应 仅 限 于 被 征 服 役 人 所 在 之 占 领 地 以 内 。 此 种 人 , 应 尽 可 能 置 于 其 平 常 工 作 之 地 方 。 对 工 人 应 付 以 公 平 工 资 , 其 工 作 应 与 其 体 力 与 智 力 相 当 。 凡 被 占 领 国 关 于 工 作 条 件 , 尤 其 关 于 工 资 、 工 作 时 间 、 设 备 、 事 先 训 练 及 工 作 上 意 外 伤 害 与 疾 病 之 赔 偿 等 保 障 之 现 行 立 法 , 对 于 派 任 本 条 所 述 工 作 之 被 保 护 人 , 应 予 适 用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征 工 不 得 变 为 动 员 工 人 参 加 军 事 或 半 军 事 性 之 组 织 。
第 五 十 二 条
任 何 契 约 、 协 定 或 规 则 均 不 得 减 损 任 何 工 人 向 保 护 国 代 表 申 请 请 求 该 国 干 涉 之 权 利 , 不 论 该 工 人 是 否 系 属 志 愿 , 亦 不 论 其 所 在 地 点 。
在 占 领 地 内 , 一 切 以 造 成 失 业 或 限 制 工 人 工 作 机 会 借 以 引 诱 工 人 为 占 领 国 工 作 为 目 的 之 措 施 , 均 所 禁 止 。
第 五 十 三 条
占 领 国 对 个 别 或 集 体 属 于 私 人 , 或 国 家 , 或 其 他 公 共 机 关 , 或 社 会 或 合 作 组 织 所 有 之 动 产 或 不 动 产 之 任 何 破 坏 均 所 禁 止 , 但 为 军 事 行 动 所 绝 对 必 要 者 则 为 例 外 。
第 五 十 四 条
占 领 地 之 公 务 人 员 与 法 官 如 为 良 心 原 因 拒 绝 执 行 其 职 务 时 , 占 领 国 不 得 改 变 其 地 位 , 或 以 任 何 方 式 施 行 制 裁 , 或 采 用 任 何 强 迫 或 歧 视 措 施 。
前 项 禁 例 不 妨 碍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之 适 用 。 亦 不 影 响 占 领 国 撤 换 公 务 人 员 之 权 。
第 五 十 五 条
占 领 国 在 其 所 有 方 法 之 最 大 限 度 内 , 负 有 保 证 居 民 之 食 物 与 医 疗 供 应 品 之 义 务 ; 如 占 领 地 资 源 不 足 时 , 尤 应 运 入 必 需 之 食 物 、 医 疗 物 资 及 其 他 物 品 。
占 领 国 不 得 征 用 占 领 地 所 有 之 食 物 、 物 品 或 医 疗 供 应 品 , 但 为 占 领 军 或 行 政 人 员 使 用 者 除 外 , 并 须 业 已 顾 及 平 民 之 需 要 , 始 能 征 用 。 占 领 国 应 在 其 他 国 际 公 约 规 定 之 限 制 下 , 设 法 保 证 对 其 所 征 用 之 物 品 付 予 公 平 价 格 。
保 护 国 得 随 时 自 由 检 查 占 领 地 内 食 物 及 医 疗 供 应 品 之 情 形 , 但 因 迫 切 的 军 事 需 要 而 定 之 暂 时 限 制 , 不 在 此 限 。
第 五 十 六 条
占 领 国 在 其 所 有 方 法 之 最 大 限 度 内 , 负 有 依 国 家 与 地 方 当 局 之 合 作 , 保 证 并 维 持 占 领 地 内 之 医 疗 与 医 院 设 置 与 服 务 , 公 共 保 健 与 卫 生 之 义 务 , 尤 须 采 取 并 实 行 扑 灭 传 染 病 与 流 行 病 传 播 所 必 要 之 预 防 及 措 施 。 各 类 医 务 人 员 应 许 其 执 行 任 务 。
如 占 领 地 内 成 立 新 医 院 而 被 占 领 国 之 主 管 机 关 不 在 该 地 执 行 任 务 , 占 领 国 于 必 要 时 应 对 该 项 医 院 予 以 第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之 承 认 。 在 类 似 情 况 下 , 占 领 国 亦 应 对 医 院 人 员 与 运 输 车 辆 予 以 第 二 十 及 二 十 一 两 条 所 规 定 之 承 认 。
占 领 国 于 采 用 及 实 施 保 健 与 卫 生 之 措 施 时 , 应 注 意 占 领 地 居 民 的 道 德 上 及 伦 理 上 之 感 受 性 。
第 五 十 六 条
占 领 国 得 征 用 民 用 医 院 , 但 只 能 暂 时 征 用 , 并 限 于 为 照 顾 伤 病 军 事 人 员 之 紧 急 需 要 场 合 , 且 须 以 在 相 当 期 间 对 病 人 之 照 顾 与 医 疗 及 平 民 之 住 院 需 要 , 制 定 适 当 办 法 为 条 件 。
民 用 医 院 之 器 材 与 用 品 在 须 供 平 民 需 要 之 期 中 不 得 征 用 。
第 五 十 八 条
占 领 国 应 允 许 牧 师 对 其 本 教 教 徒 予 以 精 神 上 之 协 助 。
占 领 国 亦 应 接 受 宗 教 所 需 的 书 籍 与 物 品 之 装 运 物 资 , 并 对 该 项 物 资 在 占 领 地 内 之 分 发 予 以 便 利 。
第 五 十 九 条
如 占 领 地 全 部 或 部 分 居 民 之 给 养 不 足 时 , 占 领 国 应 同 意 救 济 该 项 居 民 之 计 划 , 并 对 该 项 计 划 使 用 力 所 能 及 之 一 切 方 法 予 以 便 利 。
该 项 计 划 , 可 以 由 国 家 或 公 正 人 道 主 义 组 织 如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承 担 之 , 在 该 计 划 中 尤 应 包 括 食 物 , 医 疗 品 及 衣 服 的 装 运 物 资 之 供 给 。
各 缔 约 国 均 应 允 许 该 项 装 运 物 资 之 自 由 通 过 并 保 证 予 以 保 护 。
但 缔 约 国 之 允 许 上 项 装 运 物 资 自 由 通 过 以 运 往 冲 突 之 敌 方 所 占 领 之 区 域 者 , 有 权 检 查 该 项 装 运 物 资 , 规 定 其 依 指 定 时 间 与 路 线 通 过 , 并 通 过 保 护 国 , 查 明 该 项 装 运 物 资 系 为 救 济 待 救 之 居 民 之 用 而 非 为 占 领 国 之 利 益 之 用 。
第 六 十 条
救 济 之 装 运 物 资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不 得 解 除 占 领 国 在 第 五 十 五 、 五 十 六 与 五 十 九 各 条 下 之 任 何 责 任 。 占 领 国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将 救 济 之 装 运 物 资 移 作 他 用 , 但 在 紧 急 需 要 情 形 中 为 占 领 地 居 民 之 利 益 并 征 得 保 护 国 之 同 意 者 , 则 为 例 外 。
第 六 十 一 条
以 上 各 条 所 述 之 救 济 装 运 物 资 的 分 配 , 应 在 保 护 国 之 合 作 与 监 督 下 进 行 之 。 该 项 任 务 亦 得 依 占 领 国 与 保 护 国 间 之 协 定 , 委 托 一 中 立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或 任 何 其 他 公 正 之 人 道 主 义 团 体 办 理 之 。
上 项 装 运 物 资 在 占 领 地 内 应 豁 免 一 切 捐 、 税 、 或 关 税 , 除 非 此 项 捐 、 税 为 该 地 经 济 利 益 所 必 需 。 占 领 国 应 便 利 此 等 装 运 物 资 之 迅 速 分 配 。
各 缔 约 国 应 尽 力 允 许 此 等 救 济 装 运 物 资 免 费 通 过 以 运 往 占 领 地 。
第 六 十 二 条
占 领 地 之 被 保 护 人 应 许 其 领 受 送 与 彼 等 之 个 人 救 济 物 资 , 但 须 受 迫 切 的 安 全 理 由 之 限 制 。
第 六 十 三 条
在 占 领 国 因 紧 急 的 安 全 理 由 所 采 用 之 暂 时 及 例 外 措 施 之 限 制 下 :
( 甲 ) 经 认 可 之 各 国 红 十 字 ( 红 新 月 、 红 狮 与 日 ) 会 应 能 按 照 国 际 红 十 字 大 会 所 定 之 红 十 字 原 则 进 行 活 动 。 其 他 救 济 团 体 亦 应 许 其 在 类 似 条 件 下 继 续 其 人 道 主 义 活 动 ;
( 乙 ) 占 领 国 不 得 要 求 此 等 团 体 为 任 何 足 以 妨 碍 上 述 活 动 之 人 事 或 组 织 上 之 变 更 。
已 经 存 在 或 将 行 设 立 之 非 军 事 性 质 之 特 别 组 织 , 而 以 维 持 必 要 的 公 用 事 业 , 分 配 救 济 物 品 与 组 织 救 护 借 以 保 证 居 民 生 活 状 况 为 目 的 者 , 上 述 之 原 则 亦 应 适 用 于 此 等 组 织 之 活 动 及 人 员 。
第 六 十 四 条
占 领 地 之 刑 事 法 规 应 继 续 有 效 , 但 遇 该 项 法 规 构 成 对 占 领 国 安 全 之 威 胁 或 对 本 公 约 实 行 之 障 碍 时 , 占 领 国 得 予 以 废 除 或 停 止 。 在 后 者 之 考 虑 及 保 证 有 效 的 司 法 之 需 要 之 限 制 下 , 占 领 地 之 法 庭 对 于 上 述 法 规 涉 及 之 一 切 罪 行 , 应 继 续 执 行 职 务 。
但 占 领 国 得 使 占 领 地 居 民 服 从 该 国 为 执 行 其 在 本 公 约 下 所 负 之 义 务 , 维 持 该 地 有 秩 序 之 统 治 , 与 保 证 占 领 国 、 占 领 军 、 与 行 政 机 关 之 人 员 及 财 产 , 以 及 其 所 使 用 之 设 置 与 交 通 线 之 安 全 所 必 要 之 规 定 。
第 六 十 五 条
占 领 国 所 订 之 刑 法 规 定 , 在 公 布 及 用 居 民 本 国 语 言 使 居 民 周 知 以 前 , 不 得 生 效 。 该 项 刑 对 法 规 不 得 具 有 追 溯 力 。
第 六 十 六 条
遇 有 违 犯 根 据 第 六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公 布 之 刑 法 规 定 之 案 件 , 占 领 国 得 将 被 告 交 付 正 当 组 织 之 非 政 治 的 军 事 法 庭 , 但 以 该 法 庭 在 占 领 地 开 庭 为 条 件 。 上 诉 法 庭 最 好 在 占 领 地 开 庭 。
第 六 十 七 条
前 项 法 庭 应 仅 适 用 在 该 罪 行 发 生 前 已 经 实 施 并 符 合 一 般 法 律 原 则 , 尤 其 罚 罪 相 当 之 原 则 之 法 律 规 定 。 此 等 法 庭 对 于 被 告 之 非 占 领 国 人 民 之 事 实 , 应 加 以 考 虑 。
第 六 十 八 条
被 保 护 人 犯 有 纯 以 损 害 占 领 国 为 目 的 之 罪 行 , 而 此 项 罪 行 并 非 企 图 杀 害 占 领 军 或 行 政 机 关 之 人 员 之 生 命 或 肢 体 , 亦 不 构 成 严 重 之 集 体 危 险 , 复 未 严 重 损 害 占 领 军 及 行 政 机 关 之 财 产 或 其 所 使 用 之 设 备 者 , 应 处 以 拘 禁 或 单 纯 监 禁 , 而 拘 禁 或 监 禁 之 期 间 应 与 所 犯 罪 行 相 当 。 且 因 此 等 罪 行 而 处 之 拘 禁 或 监 禁 , 应 为 剥 夺 被 保 护 人 自 由 之 仅 有 措 施 。 本 公 约 第 六 十 六 条 所 规 定 之 法 庭 可 自 行 斟 酌 将 监 禁 之 判 决 改 为 同 样 期 限 之 拘 禁 。
仅 在 被 保 护 人 犯 间 谍 罪 , 或 严 重 破 坏 占 领 国 军 事 设 备 之 罪 行 或 故 意 犯 罪 致 一 人 或 多 人 于 死 亡 之 案 件 中 , 占 领 国 依 第 六 十 四 及 六 十 五 两 条 所 公 布 之 刑 法 规 定 , 始 得 对 被 保 护 人 处 以 死 刑 , 但 须 此 种 罪 行 依 占 领 地 在 占 领 开 始 前 通 行 之 法 律 亦 受 死 刑 之 处 罚 。
除 非 法 庭 特 别 被 提 起 注 意 被 保 护 人 因 非 拘 留 国 之 人 民 , 不 受 对 该 国 效 忠 义 务 之 拘 束 之 事 实 后 , 不 得 将 被 保 护 人 判 处 死 刑 。
凡 被 保 护 人 犯 罪 时 年 龄 在 十 八 岁 以 下 者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不 得 判 处 死 刑 。
第 六 十 九 条
无 论 任 何 案 件 中 , 被 保 护 人 因 被 控 犯 罪 而 遭 逮 捕 , 等 候 审 判 或 处 罚 之 时 间 , 应 从 到 处 之 监 禁 时 间 内 , 予 以 扣 除 。
第 七 十 条
占 领 国 不 得 因 被 保 护 人 在 占 领 前 或 占 领 暂 时 中 断 期 间 之 行 为 或 发 表 之 意 见 , 而 将 其 逮 捕 , 诉 追 或 定 罪 , 但 破 坏 战 争 法 律 与 惯 例 之 行 为 除 外 。
凡 占 领 国 人 民 在 战 事 开 始 前 即 逃 亡 于 被 占 领 国 领 土 者 , 不 得 加 以 逮 捕 、 诉 追 、 定 罪 或 驱 逐 出 占 领 地 , 但 其 在 战 事 开 始 后 所 犯 之 罪 行 , 或 其 在 战 事 开 始 前 所 犯 普 通 法 下 之 罪 行 , 而 依 被 占 领 国 法 律 在 和 平 时 期 应 予 引 渡 者 除 外 。
第 七 十 一 条
占 领 国 之 主 管 法 庭 非 经 合 法 审 判 不 得 宣 告 判 决 。
占 领 国 对 于 其 所 诉 追 之 被 告 , 应 迅 速 以 被 告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 书 面 通 知 其 被 诉 罪 名 之 详 情 , 并 应 尽 速 交 付 审 判 。 占 领 国 应 将 对 被 保 护 人 所 进 行 之 涉 及 死 刑 或 二 年 或 二 年 以 上 监 禁 等 罪 名 之 诉 讼 , 通 知 保 护 国 ; 保 护 国 应 能 随 时 获 悉 该 项 诉 讼 之 情 形 。 又 保 护 国 应 有 权 , 于 提 出 请 求 时 , 获 得 上 项 及 占 领 国 对 被 保 护 人 所 提 起 其 他 诉 讼 之 详 情 。
本 条 第 二 款 所 规 定 对 于 保 护 国 之 通 知 , 应 立 即 发 出 , 且 必 需 在 第 一 次 审 讯 前 三 个 星 期 到 达 保 护 国 。 除 非 在 审 判 开 始 时 , 提 出 证 据 , 证 明 本 条 各 项 规 定 均 已 完 全 遵 照 , 审 讯 不 得 进 行 。 该 项 通 知 应 包 括 下 列 各 点 :
( 甲 ) 关 于 被 告 之 说 明 ;
( 乙 ) 居 所 或 拘 留 处 所 ;
( 丙 ) 某 一 种 罪 名 或 某 几 种 罪 名 之 列 举 ( 注 明 控 诉 所 根 据 之 刑 法 规 定 ) ;
( 丁 ) 承 审 该 案 之 法 庭 名 称 ;
( 戊 ) 第 一 次 审 讯 之 日 期 及 地 点 。
第 七 十 二 条
被 告 有 权 提 出 为 其 辩 护 所 需 之 证 据 , 尤 得 请 求 传 唤 证 人 。 彼 等 有 权 由 其 自 行 选 定 之 合 格 辩 护 人 或 律 师 协 助 , 该 辩 护 人 或 律 师 得 自 由 访 问 被 告 并 有 权 享 受 准 备 辩 护 词 所 需 之 便 利 。
被 告 如 未 自 行 选 定 , 则 保 护 国 得 提 供 辩 护 人 或 律 师 。 当 被 告 被 控 重 罪 而 保 护 国 未 执 行 任 务 时 , 占 领 国 在 被 告 同 意 之 条 件 下 , 应 提 供 一 辩 护 人 或 律 师 。
在 初 步 侦 查 及 审 讯 期 间 被 告 应 获 有 译 员 之 协 助 , 除 非 被 告 自 由 放 弃 此 项 协 助 。 被 告 有 权 随 时 反 对 译 员 并 要 求 撤 换 。
第 七 十 三 条
被 判 罪 人 应 有 法 庭 适 用 之 法 律 所 规 定 之 上 诉 权 。 对 被 判 罪 人 应 详 细 通 知 其 上 诉 或 诉 愿 之 权 利 及 行 使 该 项 权 利 之 期 限 。
本 骗 所 规 定 之 刑 事 程 序 应 在 可 能 使 用 范 围 以 内 , 适 用 于 上 诉 。 如 法 庭 适 用 之 法 律 无 上 诉 之 规 定 时 , 被 判 罪 人 应 有 权 向 占 领 国 主 管 当 局 对 事 实 的 认 定 及 判 决 提 出 诉 愿 。
第 七 十 四 条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应 有 权 到 庭 旁 听 任 何 被 保 护 人 之 审 判 , 除 非 为 占 领 国 安 全 的 利 益 而 必 须 例 外 的 禁 止 旁 听 , 在 此 种 场 合 , 占 领 国 应 通 知 保 护 国 。
审 判 之 日 期 地 点 应 通 知 保 护 国 。
涉 及 死 刑 或 两 年 或 两 年 以 上 监 禁 之 任 何 判 决 , 应 连 同 其 有 关 之 根 据 尽 速 通 知 保 护 国 。 该 通 知 应 引 述 第 七 十 一 条 所 规 定 之 通 知 ; 如 为 监 禁 判 决 时 , 并 应 载 明 服 刑 地 方 之 名 称 。 上 述 各 项 判 决 以 外 之 记 录 , 应 由 法 庭 保 存 , 且 应 供 保 护 国 代 表 之 检 查 。 凡 涉 及 死 刑 或 两 年 或 两 年 以 上 监 禁 的 判 决 之 上 诉 期 限 , 在 保 护 国 接 到 判 决 通 知 前 , 不 得 开 始 。
第 七 十 五 条
被 判 死 刑 者 请 求 赦 免 或 缓 刑 之 权 利 , 绝 不 得 予 以 剥 夺 。
从 保 护 国 接 到 确 定 死 刑 最 后 判 决 的 通 知 或 接 到 拒 绝 赦 免 及 缓 刑 之 命 令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 至 少 六 个 月 期 限 届 满 以 前 , 不 得 执 行 死 刑 。
遇 有 个 别 案 件 , 其 情 形 严 重 紧 急 , 对 于 占 领 国 或 其 部 队 安 全 发 生 有 组 织 之 威 胁 时 , 本 条 所 规 定 之 暂 停 执 行 死 刑 六 个 月 之 期 限 得 予 缩 短 , 但 必 须 将 该 项 缩 短 情 形 通 知 保 护 国 , 并 须 予 以 相 当 之 时 间 及 机 会 , 以 便 向 主 管 占 领 当 局 提 出 关 于 此 项 死 刑 判 决 之 意 见 。
第 七 十 六 条
被 保 护 人 被 控 犯 罪 者 应 拘 留 于 被 占 领 国 内 , 如 经 判 罪 亦 应 在 该 国 内 服 刑 。 如 可 能 , 彼 等 应 与 其 他 被 拘 留 者 隔 离 , 并 应 享 有 足 以 保 持 其 健 康 之 饮 食 与 卫 生 条 件 , 至 少 亦 应 与 被 占 领 国 监 狱 内 通 知 之 条 件 相 同 。
彼 等 应 受 到 其 健 康 所 需 之 医 药 照 顾 。
彼 等 亦 应 有 权 受 到 其 所 需 之 精 神 协 助 。
妇 女 应 禁 闭 于 分 开 之 处 所 , 并 应 由 妇 女 直 接 监 管 之 。
未 成 年 人 应 受 之 特 别 待 遇 应 予 以 适 当 之 注 意 。
拘 留 之 被 保 护 人 应 有 受 保 护 国 及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代 表 依 照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访 问 之 权 。
此 项 人 等 应 有 权 领 受 救 济 包 裹 , 至 少 每 月 一 件 。
第 七 十 七 条
被 保 护 人 之 在 占 领 地 被 控 犯 罪 或 被 法 庭 判 罪 者 , 应 在 占 领 终 止 时 , 连 伺 有 关 记 录 一 并 移 交 该 解 放 地 区 之 当 局 。
第 七 十 八 条
如 占 领 国 由 于 迫 切 的 安 全 理 由 认 为 对 被 保 护 人 需 采 取 安 全 措 施 时 , 至 多 得 置 之 于 指 定 居 所 或 加 以 拘 禁 。
关 于 此 项 指 定 居 所 或 拘 禁 之 决 定 , 应 按 照 占 领 国 依 本 公 约 规 定 所 订 之 正 常 程 序 为 之 。 该 项 程 序 应 包 括 各 有 关 当 事 人 之 上 诉 权 。 上 诉 应 迅 速 判 决 。 如 仍 维 持 原 判 决 , 应 由 占 领 国 所 设 立 之 主 管 机 关 定 期 覆 核 , 可 能 时 每 六 个 月 一 次 。
被 保 护 人 经 指 定 住 所 而 须 离 开 其 家 庭 者 应 享 受 本 公 约 第 三 十 九 条 之 全 部 利 益 。
第 四 编 被 拘 禁 人 待 遇 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七 十 九 条
冲 突 各 方 , 除 按 照 第 四 十 一 、 四 十 二 、 四 十 三 、 六 十 八 与 七 十 八 各 条 之 规 定 外 , 不 得 拘 禁 被 保 护 人 。
第 八 十 条
被 拘 禁 人 应 保 有 其 全 部 民 事 能 力 , 并 应 行 使 与 其 地 位 相 合 之 附 随 的 权 利 。
第 八 十 一 条
冲 突 各 方 之 拘 禁 被 保 护 人 者 应 负 责 免 费 维 持 其 生 活 , 并 应 予 以 其 健 康 状 况 所 需 之 医 药 照 顾 。
不 得 扣 除 被 拘 禁 人 应 得 之 津 贴 , 薪 给 或 债 款 以 偿 还 上 项 费 用 。
如 被 拘 禁 人 之 依 附 人 无 适 当 之 维 持 生 活 方 法 或 不 能 谋 生 时 , 拘 留 国 应 供 给 其 生 活 。
第 八 十 二 条
拘 留 国 应 尽 可 能 依 照 被 拘 禁 人 之 国 籍 、 语 言 与 习 惯 安 置 之 。 同 一 国 籍 之 被 拘 禁 人 不 得 仅 因 其 语 言 不 同 而 隔 离 之 。
在 拘 禁 期 间 , 同 一 家 庭 之 人 , 尤 其 父 母 子 女 , 应 使 之 居 于 同 一 拘 禁 处 所 , 但 因 工 作 或 健 康 关 系 或 因 执 行 本 编 第 九 章 之 规 定 必 须 暂 时 分 离 时 则 不 在 此 限 。 被 拘 禁 人 得 要 求 将 其 未 受 拘 禁 而 无 父 母 照 顾 之 子 女 与 彼 等 一 同 拘 禁 。
可 能 时 , 同 一 家 庭 之 被 拘 禁 人 应 使 其 居 于 同 一 住 所 , 予 以 与 其 他 被 拘 禁 人 分 开 之 设 备 以 及 适 当 的 家 庭 生 活 所 需 之 便 利 。
第 二 章 拘 禁 处
第 八 十 三 条
拘 留 国 不 得 将 拘 禁 处 所 设 立 于 特 别 冒 战 争 危 险 之 区 域 。
拘 留 国 应 通 过 保 护 国 之 媒 介 将 有 关 拘 禁 处 所 地 理 位 置 之 一 切 有 用 的 情 报 , 提 交 敌 国 。
在 军 事 的 考 虑 许 可 时 , 拘 禁 营 应 用 I C 两 字 母 标 明 , 该 二 字 母 应 标 于 白 天 可 自 高 空 清 晰 望 见 之 处 。 但 有 关 各 国 得 商 定 其 他 标 志 方 法 , 除 拘 禁 营 外 ,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不 得 如 此 标 志 之 。
第 八 十 四 条
被 拘 禁 人 应 与 战 俘 及 因 其 他 任 何 原 因 而 被 剥 夺 自 由 之 人 分 别 安 置 及 管 理 。
第 八 十 五 条
拘 留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及 可 能 之 措 施 , 以 保 证 被 保 护 人 自 拘 禁 开 始 时 起 , 即 被 安 置 于 合 于 下 列 条 件 之 房 屋 或 住 所 : 在 卫 生 与 保 健 上 具 备 一 切 可 能 保 障 并 给 予 有 效 保 护 , 以 防 严 寒 酷 热 与 战 争 影 响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永 久 拘 禁 处 所 不 得 设 于 不 卫 生 之 区 域 或 气 候 有 害 被 拘 禁 人 之 区 域 。 如 被 保 护 人 暂 时 拘 禁 区 域 为 不 卫 生 区 域 或 其 气 候 有 害 其 健 康 , 应 视 环 境 所 许 尽 速 将 其 移 往 较 为 适 当 之 拘 禁 处 所 。
住 所 应 无 潮 湿 之 患 , 有 适 当 温 度 及 光 线 , 尤 其 在 黄 昏 与 熄 灯 之 间 。 睡 眠 地 方 应 充 分 广 敞 通 风 , 并 应 依 气 候 , 及 被 拘 禁 人 之 年 龄 、 性 别 及 健 康 状 况 , 给 予 充 分 之 垫 褥 与 被 毯 。
被 拘 禁 人 应 有 不 论 日 夜 均 可 使 用 之 合 于 卫 生 规 则 之 设 备 , 并 经 常 保 持 清 洁 ; 应 供 以 充 分 用 水 及 肥 皂 以 备 日 常 盥 洗 及 洗 濯 个 人 衣 服 之 用 ; 应 予 以 为 此 所 需 之 设 备 与 便 利 。 又 应 备 有 淋 浴 或 盆 浴 。 应 保 留 洗 涤 及 清 洁 所 需 之 时 间 。
倘 必 须 将 非 同 一 家 人 之 被 拘 禁 之 妇 女 与 男 子 安 置 一 处 , 而 为 一 种 例 外 及 暂 时 措 施 时 , 对 于 被 拘 禁 之 妇 女 必 须 予 以 分 开 睡 眠 地 方 及 卫 生 设 备 供 其 使 用 。
第 八 十 六 条
被 拘 禁 人 不 论 属 于 任 何 教 派 , 拘 留 国 应 给 以 适 于 举 行 宗 教 仪 式 之 场 所 。
第 八 十 七 条
各 拘 禁 处 所 均 应 设 置 贩 卖 部 , 但 另 有 其 他 适 当 之 便 利 者 则 为 例 外 。 其 目 的 应 为 使 被 拘 禁 人 , 能 以 不 高 于 当 地 市 价 之 价 格 购 买 食 品 及 日 用 品 - - 包 括 肥 皂 及 烟 草 - - 以 资 增 加 其 个 人 福 利 及 舒 适 。
贩 卖 部 所 获 利 润 应 划 归 各 拘 禁 处 所 设 立 , 并 为 各 该 处 所 被 拘 留 人 利 益 而 管 理 之 福 利 基 金 。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规 定 之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有 权 检 查 贩 卖 部 及 基 金 之 管 理 。
拘 禁 处 所 结 束 时 , 福 利 基 金 之 结 余 , 应 转 拨 与 拘 禁 同 一 国 籍 人 民 之 另 一 拘 禁 处 所 之 福 利 基 金 ; 或 如 无 此 类 之 拘 禁 处 所 , 则 应 转 拨 与 为 仍 在 拘 留 国 看 管 下 之 全 体 被 拘 禁 人 之 利 益 而 管 理 之 中 央 福 利 基 金 。 如 何 全 体 释 放 情 形 , 此 项 利 润 , 除 有 关 国 家 间 议 有 相 反 之 协 定 外 , 应 由 拘 留 国 保 存 。
第 八 十 八 条
在 一 切 冒 空 袭 及 其 他 战 争 危 险 之 拘 禁 处 所 内 , 应 没 有 在 数 目 上 与 构 造 上 均 足 保 证 必 要 的 保 护 之 避 难 所 。 在 警 报 时 , 除 留 守 保 护 住 处 免 受 上 述 危 险 之 人 外 , 被 拘 禁 人 应 得 自 由 尽 速 进 入 避 难 所 。 任 何 为 居 民 而 采 取 之 保 护 措 施 , 亦 应 适 用 于 被 拘 禁 人 。
拘 禁 处 所 应 采 用 一 切 防 火 之 适 当 措 施 。
第 三 章 食 物 与 衣 服
第 八 十 九 条
被 拘 禁 人 每 日 口 粮 在 量 、 质 与 种 类 上 应 足 以 保 持 被 拘 禁 人 之 健 康 及 防 止 营 养 不 足 。 被 拘 禁 人 所 习 惯 之 饮 食 , 亦 应 顾 及 。
被 拘 禁 人 亦 应 予 以 自 行 烹 调 其 自 有 之 额 外 食 物 之 工 具 。
对 被 拘 禁 人 应 供 给 充 分 之 饮 水 。 应 允 许 吸 烟 。
从 事 工 作 之 被 拘 禁 人 应 领 得 比 照 其 所 任 的 工 作 之 额 外 口 粮 。
对 孕 妇 、 乳 母 及 十 五 岁 以 下 儿 童 , 应 比 照 其 生 理 需 要 给 予 额 外 食 物 。
第 九 十 条
被 拘 禁 人 当 被 看 管 时 , 应 予 以 自 备 必 需 衣 服 、 鞋 袜 , 及 内 衣 替 换 , 以 后 如 需 要 时 , 并 可 再 获 得 供 给 之 一 切 便 利 。 如 任 何 被 拘 禁 人 未 备 有 依 气 候 所 需 之 充 分 衣 服 且 亦 不 能 获 得 衣 服 者 , 应 由 拘 留 国 免 费 供 给 之 。
拘 留 国 供 给 被 拘 禁 人 之 衣 服 , 及 在 其 私 有 衣 服 上 所 加 之 标 志 , 均 不 得 有 侮 辱 性 或 使 其 遭 受 嘲 笑 。
工 作 者 应 领 得 适 当 之 工 作 服 装 , 包 括 保 护 衣 服 , 如 其 工 作 性 质 有 此 必 要 。
第 四 章 卫 生 及 医 药 照 顾
第 九 十 一 条
各 拘 禁 处 所 应 设 有 适 当 之 疗 养 所 , 由 合 格 医 生 主 持 , 使 被 拘 禁 人 可 获 得 其 所 需 之 照 顾 与 适 当 之 饮 食 。 对 于 患 传 染 病 或 精 神 病 者 应 另 设 隔 离 病 房 。
凡 生 产 及 被 拘 禁 人 之 患 重 病 者 , 或 需 要 特 别 治 疗 、 外 科 手 术 或 住 院 者 , 应 送 任 何 可 予 以 适 当 医 治 之 机 构 , 且 其 所 应 受 到 之 照 顾 不 得 劣 于 一 般 居 民 之 所 受 到 者 。
被 拘 禁 人 自 愿 时 , 应 得 到 其 本 国 国 籍 之 医 务 人 员 之 照 顾 。
被 拘 禁 人 请 求 医 务 当 局 检 查 时 , 不 得 阻 止 。 拘 留 国 之 医 务 当 局 , 一 经 请 求 , 应 对 已 受 治 疗 之 被 拘 禁 人 发 给 正 式 证 书 , 说 明 其 疾 病 或 伤 害 之 性 质 , 及 所 受 治 疗 之 时 期 与 性 质 。 此 项 证 书 之 副 本 应 送 交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所 规 定 之 中 央 事 务 所 。
各 项 医 疗 , 包 括 为 保 持 被 拘 禁 人 健 康 需 用 器 具 之 供 给 , 尤 其 是 假 牙 及 其 他 假 装 置 与 眼 镜 , 对 于 被 拘 禁 人 应 予 免 费 。
第 九 十 二 条
被 拘 禁 人 之 健 康 检 查 至 少 应 每 月 举 行 一 次 。 其 目 的 应 特 别 为 监 察 被 拘 禁 人 之 一 般 健 康 状 况 , 营 养 及 清 洁 , 并 察 觉 传 染 病 , 特 别 是 肺 结 核 、 疟 疾 , 及 性 病 。 此 项 检 查 , 尤 应 包 括 被 拘 禁 人 之 体 重 测 量 , 及 至 少 每 年 一 次 之 透 视 检 查 。
第 五 章 宗 教 、 文 化 与 体 育 活 动
第 九 十 三 条
被 拘 禁 人 应 有 履 行 其 宗 教 义 务 之 完 全 自 由 , 包 括 参 加 其 所 信 仰 宗 教 之 仪 式 , 但 以 遵 守 拘 留 国 当 局 规 定 之 例 行 的 纪 律 措 施 为 条 件 。
凡 被 拘 禁 之 牧 师 应 许 其 向 本 教 教 徒 自 由 执 行 宗 教 任 务 。 为 此 目 的 , 拘 留 国 应 使 此 类 牧 师 公 平 分 配 于 用 同 一 语 言 及 属 于 同 一 宗 教 之 被 拘 禁 人 之 各 拘 禁 处 所 。 倘 此 类 牧 师 为 数 过 少 , 则 拘 留 国 应 供 给 以 必 要 之 便 利 , 包 括 运 输 工 具 , 以 便 由 一 地 前 往 他 地 , 并 应 允 许 其 访 问 居 住 医 院 之 被 拘 禁 人 。
牧 师 得 自 由 与 拘 留 国 教 会 当 局 关 于 其 职 务 上 事 项 自 由 通 讯 , 并 在 可 能 范 围 内 , 与 同 一 信 仰 之 国 际 宗 教 组 织 通 讯 。 该 项 通 信 不 得 视 为 构 成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所 定 限 额 之 一 部 分 , 但 应 受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规 定 之 限 制 。
如 被 拘 禁 人 无 其 本 教 之 牧 师 之 协 助 , 或 后 者 为 数 过 少 , 则 同 一 信 仰 之 当 地 宗 教 机 关 得 与 拘 留 国 协 议 , 指 派 与 被 拘 禁 人 同 一 信 仰 之 牧 师 , 或 在 宗 派 观 点 上 认 为 可 行 时 , 指 派 类 似 的 宗 教 之 牧 师 或 合 格 之 非 宗 教 人 员 。 后 者 应 享 有 其 所 担 任 之 职 务 工 作 之 各 种 便 利 。 此 种 指 派 之 人 员 应 遵 守 拘 留 国 为 维 护 纪 律 及 安 全 而 制 定 之 一 切 规 则 。
第 九 十 四 条
拘 留 国 应 鼓 励 被 拘 禁 人 之 文 化 、 教 育 与 娱 乐 活 动 、 运 动 与 游 戏 , 参 加 与 否 任 其 自 由 。 并 应 采 取 各 种 实 际 措 施 以 保 证 其 实 行 , 尤 应 供 给 适 当 之 场 所 。
对 于 被 拘 禁 人 之 继 续 其 学 习 或 研 究 新 科 目 若 应 予 以 一 切 可 能 之 便 利 。 儿 童 及 青 年 之 教 育 应 予 保 证 ; 应 许 其 在 拘 禁 处 所 以 内 或 以 外 之 学 校 读 书 。
对 被 拘 禁 人 应 给 予 体 操 、 运 动 及 室 外 游 戏 之 机 会 。 为 此 目 的 , 在 一 切 拘 禁 处 所 应 留 有 空 场 。 应 为 儿 童 及 青 年 保 留 特 别 运 动 场 。
第 九 十 五 条
除 非 被 拘 禁 人 自 愿 , 拘 留 国 不 得 雇 其 为 工 人 。 强 迫 雇 用 未 被 拘 禁 之 被 保 护 人 即 属 破 坏 本 公 约 第 四 十 与 第 五 十 一 两 条 , 此 项 雇 用 及 雇 用 从 事 有 降 低 身 份 或 侮 辱 性 质 之 工 作 均 应 绝 对 禁 止 。
被 拘 禁 人 在 工 作 六 星 期 后 得 随 时 离 工 , 惟 须 于 八 日 前 通 知 。
拘 留 国 得 为 同 被 拘 禁 人 雇 用 被 拘 禁 之 医 师 、 牙 医 及 其 他 医 务 人 员 从 事 其 职 业 上 的 任 务 , 或 雇 用 被 拘 禁 人 担 任 拘 禁 处 所 之 管 理 与 保 养 工 作 , 及 分 派 该 项 人 员 担 任 厨 房 或 其 他 内 务 工 作 , 或 令 其 担 任 有 关 被 拘 禁 人 防 御 空 袭 或 其 他 战 争 危 险 之 保 护 工 作 , 此 等 权 利 , 并 不 因 上 项 规 定 而 受 妨 碍 。
但 不 得 令 被 拘 禁 人 从 事 医 官 认 为 与 其 体 力 不 适 合 之 工 作 。
拘 留 国 对 于 工 作 条 件 , 医 药 照 顾 , 工 资 支 付 , 及 保 证 受 雇 之 被 拘 禁 人 获 得 工 作 上 意 外 伤 害 或 疾 病 之 赔 偿 , 应 负 完 全 责 任 。 此 项 工 作 条 件 及 赔 偿 之 标 准 , 应 按 照 该 国 法 规 及 现 行 惯 例 规 定 之 ; 绝 不 得 低 于 同 一 地 区 同 一 性 质 的 工 作 通 用 之 标 准 。 工 资 应 由 被 拘 禁 人 与 拘 留 国 及 拘 留 国 以 外 之 雇 主 - - 如 有 此 情 形 - - 之 间 以 特 别 协 定 公 平 决 定 之 , 并 应 对 拘 留 国 免 费 维 持 被 拘 禁 人 生 活 , 及 予 以 其 健 康 状 况 所 需 之 医 药 照 顾 之 义 务 , 加 以 适 当 注 意 。 凡 被 拘 禁 人 被 派 长 期 从 事 本 条 第 三 款 所 述 之 各 类 工 作 者 , 应 由 拘 留 国 付 以 公 平 之 工 资 。 被 派 是 项 工 作 之 被 拘 禁 人 之 工 作 条 件 、 与 工 作 上 意 外 伤 害 及 疾 病 赔 偿 之 标 准 , 不 得 低 于 同 一 地 区 同 一 性 质 的 工 作 所 适 用 之 条 件 及 标 准 。
第 九 十 六 条
一 切 劳 动 队 均 仍 为 拘 禁 处 所 之 一 部 分 并 附 属 于 拘 禁 处 所 。 拘 留 国 主 管 当 局 及 拘 禁 处 所 长 官 应 负 责 使 在 劳 动 队 中 遵 守 本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 该 长 官 应 备 有 所 属 劳 动 队 之 到 新 近 为 止 之 名 单 , 并 应 送 交 前 来 视 察 拘 禁 处 所 之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及 其 他 人 道 主 义 组 织 之 代 表 。
第 六 章 个 人 财 产 及 经 济 来 源
第 九 十 七 条
被 拘 禁 人 应 许 其 保 有 个 人 用 品 。 除 按 照 规 定 之 手 续 外 , 不 得 取 去 其 所 持 有 之 钱 币 、 支 票 、 债 券 等 及 贵 重 物 品 。 凡 取 去 之 物 品 应 开 给 详 细 收 据 。
款 项 应 登 入 第 九 十 八 条 所 规 定 之 被 拘 禁 人 帐 目 之 内 。 此 种 款 项 不 得 换 成 任 何 其 他 货 币 , 除 非 所 有 人 被 拘 禁 地 方 之 现 行 立 法 有 此 规 定 , 或 被 拘 禁 人 表 示 同 意 。
具 有 个 人 或 情 感 价 值 之 物 品 , 不 得 取 去 。
被 拘 禁 之 妇 女 仅 得 由 妇 女 搜 查 。
被 拘 禁 人 释 放 或 遣 返 时 , 应 给 还 在 拘 禁 期 间 被 取 去 之 物 品 , 钱 币 或 其 他 贵 重 物 品 , 其 按 照 第 九 十 八 条 所 立 之 帐 目 中 之 结 余 款 项 , 亦 应 以 现 款 付 给 之 , 但 拘 留 国 按 照 现 行 立 法 予 以 扣 留 之 物 品 或 款 项 除 外 。 被 拘 禁 人 之 财 物 因 此 被 扣 留 者 , 应 给 予 其 所 有 人 以 详 细 收 据 。
凡 被 拘 禁 人 所 有 之 家 庭 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非 经 开 给 收 据 不 得 取 去 。 无 论 何 时 不 得 使 被 拘 禁 人 无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若 无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拘 留 国 应 发 给 特 别 证 件 , 在 拘 禁 终 止 前 作 为 其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
被 拘 禁 人 得 随 身 保 有 一 定 数 目 之 金 钱 、 现 款 或 购 物 券 , 以 便 其 购 买 物 品 。
第 九 十 八 条
被 拘 禁 人 应 获 得 经 常 津 贴 , 足 敷 其 购 买 物 品 , 如 烟 草 、 盥 洗 用 品 等 之 需 。 该 项 津 贴 得 采 用 记 帐 或 购 物 券 形 式 。
被 拘 禁 人 亦 得 接 受 其 所 隶 属 国 家 , 保 护 国 , 可 予 以 协 助 之 组 织 , 或 其 家 庭 之 津 贴 , 以 及 按 照 拘 留 国 法 律 自 其 财 产 所 得 之 收 入 。 其 所 隶 属 国 家 所 给 予 之 津 贴 数 目 , 对 于 同 属 一 类 之 被 拘 禁 人 ( 弱 者 、 病 者 、 孕 妇 等 ) 均 须 相 等 , 而 该 国 或 拘 留 国 均 不 得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二 十 七 条 所 禁 止 之 对 被 拘 禁 人 之 歧 视 标 准 予 以 分 配 。
拘 留 国 对 每 一 被 拘 禁 人 应 开 立 经 常 帐 目 , 以 便 存 入 本 条 所 述 之 各 项 津 贴 , 及 所 得 工 资 与 所 收 到 之 汇 款 , 连 同 自 彼 取 去 而 依 其 被 拘 禁 地 之 现 行 立 法 可 以 动 用 之 款 项 。 对 被 拘 禁 人 应 按 照 当 地 现 行 立 法 予 以 汇 款 于 其 家 庭 及 其 他 依 赖 以 生 活 之 人 之 一 切 便 利 , 被 拘 禁 人 在 拘 留 国 所 定 之 限 制 内 , 得 自 其 帐 目 内 支 取 个 人 费 用 所 需 款 项 。 应 随 时 有 查 询 其 帐 目 或 获 得 其 帐 目 之 抄 本 之 相 当 的 便 利 。 如 经 请 求 , 应 以 帐 目 清 单 送 交 保 护 国 。 被 拘 禁 人 被 移 送 他 处 时 , 此 项 帐 目 清 单 应 一 同 移 送 。
第 七 章 管 理 及 纪 律
第 九 十 九 条
各 拘 禁 处 所 均 应 由 一 负 责 官 员 管 理 , 该 官 员 由 拘 留 国 正 规 武 装 部 队 或 正 规 民 政 机 关 内 选 任 之 。 管 理 拘 禁 处 所 之 官 员 必 须 备 有 其 本 国 正 式 文 字 , 或 正 式 文 字 之 一 之 本 公 约 抄 本 一 份 , 并 应 负 责 实 施 本 公 约 。 管 理 被 拘 禁 人 之 职 员 应 教 以 本 公 约 之 规 定 及 所 采 用 以 保 证 本 公 约 实 施 之 行 政 措 施 。
本 公 约 及 根 据 本 公 约 所 订 之 特 别 协 定 之 条 文 , 均 应 以 被 拘 禁 人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张 贴 于 拘 禁 处 所 内 , 或 由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保 存 之 。
各 种 规 则 、 命 令 、 通 告 或 出 版 物 均 应 以 被 拘 禁 人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向 其 传 达 , 并 在 拘 禁 处 所 内 张 贴 之 。
所 有 对 被 拘 禁 人 个 人 所 下 之 命 令 亦 应 用 其 所 了 解 之 文 字 。
第 一 零 零 条
拘 禁 处 所 之 纪 律 制 度 应 与 人 道 主 义 之 原 则 相 符 合 , 绝 不 得 包 括 对 被 拘 禁 人 加 以 妨 碍 其 健 康 之 体 力 运 用 或 致 其 身 体 上 或 精 神 上 之 牺 牲 之 规 则 。 以 刺 字 或 在 身 体 上 印 成 符 号 或 标 记 为 辨 别 身 份 之 方 法 , 均 所 禁 止 。
长 时 间 之 站 立 与 点 名 、 罚 操 、 军 操 与 军 事 演 习 或 减 少 口 粮 量 尤 所 禁 止 。
第 一 零 一 条
被 拘 禁 人 有 向 管 制 当 局 提 出 有 关 拘 禁 情 况 之 任 何 诉 愿 之 权 。
被 拘 禁 人 亦 应 有 权 无 限 制 的 通 过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 或 如 其 认 为 必 要 时 , 直 接 向 保 护 国 代 表 中 述 其 对 于 拘 留 情 况 有 所 申 诉 之 处 。
该 项 诉 愿 与 申 诉 应 立 予 传 递 , 不 加 更 改 ; 即 使 认 为 所 提 申 诉 并 无 根 据 , 亦 不 得 因 此 加 以 处 罚 。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得 向 保 护 国 代 表 致 送 关 于 拘 禁 处 所 情 形 及 被 拘 禁 人 的 需 要 之 定 期 报 告 。
第 一 零 二 条
在 各 拘 禁 处 所 内 , 被 拘 禁 人 应 每 六 个 月 以 秘 密 投 票 方 式 自 由 选 举 委 员 会 委 员 , 该 委 员 会 有 权 向 拘 留 国 、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及 予 以 协 助 之 任 何 其 他 组 织 , 代 表 被 拘 禁 人 , 该 委 员 会 委 员 连 选 得 连 任 。
凡 当 选 之 被 拘 禁 人 在 拘 留 当 局 批 准 其 选 举 后 , 应 即 执 行 职 务 。 任 何 拒 绝 批 准 或 撤 职 之 理 由 均 应 通 知 有 关 之 保 护 国 。
第 一 零 三 条
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应 促 进 被 拘 禁 人 之 物 质 、 精 神 及 文 化 福 利 。
于 本 公 约 其 他 规 定 赋 予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之 特 殊 任 务 之 外 , 如 被 拘 禁 人 特 别 决 定 自 行 组 织 互 助 制 度 时 , 则 此 项 组 织 亦 当 属 于 该 委 员 会 之 任 务 范 围 。
第 一 零 四 条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委 员 不 应 令 其 担 任 其 他 工 作 , 假 使 因 此 将 使 其 任 务 的 完 成 更 为 困 难 。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委 员 得 自 被 拘 禁 人 中 指 派 其 所 需 之 助 理 人 员 。 应 给 予 彼 等 一 切 物 质 上 之 便 利 , 尤 其 为 完 成 其 任 务 所 需 之 若 干 行 动 自 由 ( 如 视 察 劳 动 队 , 接 受 供 应 品 等 ) 。
对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委 员 亦 应 予 以 与 拘 留 国 当 局 、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与 其 代 表 以 及 其 他 协 助 被 拘 留 人 之 各 项 组 织 , 邮 电 通 讯 之 一 切 便 利 。 劳 动 队 中 之 该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享 受 与 主 要 的 拘 禁 处 所 之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类 似 之 通 讯 便 利 。 该 项 通 讯 应 不 受 限 制 , 亦 不 得 认 为 构 成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所 指 限 额 之 一 部 分 。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委 员 之 被 移 送 他 处 者 , 应 予 以 相 当 时 间 , 以 便 将 进 行 中 之 事 务 告 知 其 后 任 。
第 八 章 与 外 界 之 关 系
第 一 零 五 条
拘 留 国 一 经 拘 禁 被 保 护 人 后 , 应 将 其 执 行 本 章 各 项 规 定 所 采 之 措 施 立 即 通 知 被 拘 禁 人 , 其 所 隶 属 之 国 以 及 其 保 护 国 。 此 类 措 施 嗣 后 如 有 更 改 , 拘 留 国 应 同 样 通 知 有 关 各 方 。
第 一 零 六 条
被 拘 禁 人 一 经 被 拘 禁 时 , 或 最 迟 在 其 到 达 拘 禁 处 所 后 一 星 期 内 , 或 在 染 病 或 移 送 其 他 拘 禁 处 所 或 医 院 之 场 合 , 均 应 使 其 能 直 接 向 其 家 庭 , 同 时 并 向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所 载 之 中 央 事 务 所 寄 发 拘 禁 邮 片 , 将 其 被 拘 禁 情 形 、 地 址 及 健 康 状 况 告 知 其 亲 属 ; 该 邮 片 , 如 属 可 能 , 当 与 本 公 约 所 附 之 式 样 相 类 似 。 上 述 邮 片 应 尽 速 传 递 ,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迟 延 。
第 一 零 七 条
被 拘 禁 人 应 未 其 发 收 信 件 及 邮 片 。 如 拘 留 国 认 为 有 限 制 每 人 所 发 信 件 及 邮 片 数 目 之 必 要 时 , 则 其 数 目 不 得 少 于 每 月 信 二 封 及 邮 片 四 张 ; 该 信 件 与 邮 片 之 式 样 应 尽 可 能 依 照 本 公 约 所 附 之 格 式 制 定 。 如 被 拘 禁 人 收 信 数 目 必 须 限 制 时 , 则 仅 能 由 被 拘 禁 人 所 隶 属 之 国 家 予 以 规 定 , 可 能 因 拘 留 国 请 求 而 行 之 。 该 项 信 件 与 邮 片 必 须 以 相 当 速 度 递 送 ; 不 得 迟 延 或 为 纪 律 理 由 而 扣 留 。
凡 被 拘 禁 人 之 久 未 得 音 信 者 , 或 不 能 由 普 通 邮 路 获 得 其 亲 属 之 消 息 , 或 向 彼 等 寄 递 消 息 者 , 以 及 离 家 遥 远 者 , 应 许 其 拍 发 电 报 , 其 费 用 由 彼 等 以 其 所 持 有 之 货 币 支 付 。 如 认 有 紧 急 情 况 , 彼 等 亦 应 同 样 享 受 此 项 规 定 之 利 益 。
通 常 被 拘 禁 人 之 信 件 , 应 用 其 本 国 文 字 书 写 , 冲 突 各 方 亦 得 许 用 其 他 文 字 通 讯 。
第 一 零 八 条
凡 由 邮 政 或 其 他 方 法 送 交 被 拘 禁 人 之 个 人 包 裹 或 集 体 寄 运 物 资 , 尤 其 内 装 食 物 、 衣 服 、 医 疗 用 品 、 书 籍 , 以 及 有 关 彼 等 所 需 之 宗 教 、 教 育 或 娱 乐 性 质 之 物 品 , 均 应 允 许 彼 等 接 受 。 此 等 装 运 物 资 并 不 免 除 拘 留 国 按 照 本 公 约 所 负 之 各 项 义 务 。
倘 因 军 事 需 要 而 须 限 制 此 等 装 运 物 资 之 数 量 时 , 应 将 此 种 情 况 妥 为 通 知 保 护 国 及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或 其 他 协 助 被 拘 禁 人 并 负 责 寄 运 上 项 物 资 之 组 织 。
寄 运 个 人 包 裹 与 集 体 物 资 之 条 件 , 必 要 时 , 应 由 有 关 国 家 特 别 协 定 之 , 惟 该 项 协 定 不 得 迟 延 被 拘 禁 人 之 收 领 救 济 物 品 。 衣 服 食 品 包 裹 中 不 得 夹 有 书 籍 。 医 疗 救 济 物 资 通 常 应 以 集 体 包 裹 寄 送 之 。
第 一 零 九 条
冲 突 各 方 对 于 集 体 救 济 装 运 物 资 之 接 受 与 分 配 之 条 件 , 如 无 特 别 协 定 , 则 应 适 用 本 公 约 所 附 之 关 于 集 体 救 济 之 规 则 。
上 述 特 别 协 定 , 绝 不 得 限 制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接 收 寄 交 彼 等 之 集 体 救 济 装 运 物 资 , 进 行 分 配 , 以 及 为 受 物 人 利 益 而 处 置 该 项 物 品 之 权 。
上 述 协 定 亦 不 得 限 制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或 其 他 协 助 被 拘 禁 人 并 负 责 转 送 集 体 装 运 物 资 之 组 织 之 代 表 , 监 督 分 发 该 项 物 资 于 受 物 人 之 权 。
第 一 一 零 条
所 有 寄 交 被 拘 禁 人 之 救 济 装 运 物 资 应 豁 免 进 口 、 海 关 及 其 他 捐 税 。
凡 自 其 他 国 家 由 邮 政 寄 与 被 拘 禁 人 之 一 切 物 件 , 包 括 邮 寄 之 救 济 包 裹 及 汇 款 , 或 彼 等 经 邮 局 寄 出 之 物 件 , 无 论 直 接 寄 出 或 经 由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所 规 定 之 情 报 局 及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所 规 定 之 中 央 情 报 事 务 所 寄 递 者 , 在 寄 出 国 、 寄 达 国 , 及 中 途 经 过 之 国 家 均 应 豁 免 一 切 邮 政 费 用 。 因 此 , 一 九 四 七 年 万 国 邮 政 公 约 及 万 国 邮 政 联 盟 所 订 之 协 定 为 拘 留 于 营 地 或 普 通 监 狱 之 敌 国 平 民 而 规 定 之 豁 免 办 法 , 尤 应 推 广 适 用 于 本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其 他 被 拘 禁 人 。 凡 未 签 订 上 述 各 协 定 之 国 家 遇 有 同 样 情 形 亦 应 豁 免 各 项 费 用 。
凡 寄 交 被 拘 禁 人 之 救 济 装 运 物 资 因 重 量 或 其 他 原 因 不 能 自 邮 局 寄 递 者 ; 则 在 拘 留 国 控 制 之 领 土 内 之 运 费 应 由 拘 留 国 负 担 。 本 公 约 之 其 他 缔 约 国 应 负 担 各 该 国 领 土 内 之 运 费 。
有 关 运 输 此 类 物 资 之 各 种 费 用 而 为 以 上 各 款 所 未 及 规 定 者 , 应 由 寄 物 人 负 担 。
各 缔 约 国 对 于 被 拘 禁 人 所 收 发 之 电 报 应 尽 量 减 低 其 报 费 。
第 一 一 一 条
如 军 事 行 动 使 有 关 国 家 不 能 履 行 其 义 务 以 保 证 第 一 百 零 六 、 一 百 零 七 、 一 百 零 八 及 一 百 一 十 三 各 条 所 规 定 之 邮 件 与 救 济 物 资 之 运 送 时 , 则 有 关 之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或 冲 突 各 方 正 式 承 认 之 其 他 组 织 得 采 取 适 当 方 法 ( 铁 路 、 汽 车 、 船 舶 或 飞 机 等 ) , 以 确 保 上 项 物 资 之 运 送 。 为 此 目 的 , 各 缔 约 国 应 设 法 供 给 此 类 运 输 工 具 , 并 准 其 通 行 , 尤 须 发 给 必 需 之 通 行 证 。
此 种 运 输 工 具 亦 可 用 以 载 送 :
( 甲 )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所 述 之 中 央 情 报 事 务 所 与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所 述 之 各 国 情 报 局 间 之 来 往 信 件 , 表 册 及 报 告 。
( 乙 ) 保 护 国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 或 其 他 协 助 被 拘 禁 人 之 组 织 与 其 所 派 之 代 表 与 冲 突 各 方 间 来 往 有 关 被 拘 禁 人 之 通 讯 与 报 告 。
上 项 规 定 绝 不 影 响 任 何 冲 突 一 方 自 愿 布 置 其 他 运 输 工 具 之 权 利 , 亦 不 妨 碍 在 彼 此 同 意 条 件 下 , 对 该 项 运 输 工 具 发 给 通 行 证 。
凡 使 用 上 述 运 输 工 具 所 需 之 费 用 , 应 比 照 装 运 物 资 之 重 要 性 由 受 益 人 所 属 之 冲 突 各 方 分 担 之 。
第 一 一 二 条
对 于 被 拘 禁 人 来 往 信 件 之 检 查 应 尽 速 办 理 。
对 于 寄 交 被 拘 禁 人 装 运 物 资 之 检 验 , 不 得 在 致 使 其 内 装 物 品 受 损 坏 之 情 形 下 执 行 。 检 验 应 在 收 件 人 , 或 其 所 正 式 委 托 之 同 被 拘 禁 人 之 面 前 执 行 之 。 凡 被 拘 禁 人 之 个 人 或 集 体 之 装 运 物 资 , 不 得 以 检 查 困 难 为 借 口 , 延 迟 交 付 。
冲 突 各 方 无 论 为 军 事 或 政 治 理 由 对 于 通 讯 之 禁 止 , 应 仅 属 暂 时 性 , 其 期 限 应 尽 量 缩 短 。
第 一 一 三 条
拘 留 国 对 于 通 过 保 护 国 或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所 规 定 之 中 央 事 务 所 或 其 他 必 需 方 法 送 交 被 拘 禁 人 或 其 寄 出 之 遗 嘱 、 委 托 书 、 授 权 书 或 其 他 文 件 之 转 递 , 应 予 以 一 切 合 理 之 便 利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 拘 留 国 对 于 为 被 拘 禁 人 依 法 定 格 式 完 成 并 证 实 上 述 文 件 应 予 以 便 利 , 尤 应 允 许 被 拘 禁 人 谘 询 律 师 。
第 一 一 四 条
拘 留 国 应 给 予 被 拘 禁 人 一 切 便 利 , 使 其 能 管 理 其 财 产 , 但 须 与 拘 禁 情 形 及 适 用 之 法 律 并 无 不 合 。 为 此 目 的 , 遇 有 紧 急 情 形 及 环 境 许 可 时 , 拘 留 国 得 允 许 被 拘 禁 人 离 开 拘 禁 处 所 。
第 一 一 五 条
遇 有 被 拘 禁 人 在 任 何 法 庭 中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之 一 切 场 合 , 拘 留 国 一 经 其 请 求 , 应 使 法 庭 知 其 系 在 拘 留 中 , 并 应 在 法 律 范 围 内 保 证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步 骤 , 务 使 该 被 拘 禁 人 对 于 讼 案 之 准 备 与 进 行 , 或 法 庭 判 决 之 执 行 不 致 因 其 拘 禁 而 处 于 不 利 之 地 位 。
第 一 一 六 条
被 拘 禁 人 应 许 其 按 一 定 时 期 , 而 且 尽 可 能 时 常 接 见 来 访 者 , 尤 其 近 亲 。
遇 有 紧 急 情 形 , 尤 其 遇 有 亲 属 死 亡 或 重 病 之 场 合 , 应 尽 可 能 准 被 拘 禁 人 归 家 。
第 九 章 刑 事 及 纪 律 制 裁
第 一 一 七 条
在 本 章 规 定 之 限 制 下 , 拘 留 国 地 方 之 现 行 法 律 对 于 在 拘 禁 中 犯 法 之 被 拘 禁 人 继 续 适 用 。
如 普 通 法 律 , 规 则 或 命 令 宣 布 被 拘 禁 人 所 犯 之 行 为 应 受 处 罚 , 而 同 一 行 为 如 为 非 被 拘 禁 人 所 犯 , 则 不 受 处 罚 , 则 对 被 拘 禁 人 之 该 项 行 为 , 应 仅 予 以 纪 律 处 罚 。
被 拘 禁 人 不 得 因 同 一 行 为 或 同 一 罪 名 受 一 次 以 上 之 处 罚 。
第 一 一 八 条
法 庭 或 当 局 作 判 决 时 , 应 尽 量 顾 及 被 告 并 非 拘 留 国 人 民 之 一 事 实 。 法 庭 或 当 局 得 自 由 酌 减 被 拘 禁 人 因 所 犯 罪 行 应 受 之 刑 罚 , 因 此 并 无 必 须 援 用 规 定 最 低 刑 罚 之 义 务 。
监 禁 于 不 见 日 光 之 房 屋 及 各 种 虐 待 , 无 例 外 地 , 应 予 禁 止 。
凡 受 纪 律 或 司 法 判 决 之 被 拘 禁 人 , 不 得 受 与 其 他 被 拘 禁 人 不 同 之 待 遇 。
凡 被 拘 禁 人 曾 受 预 防 性 拘 留 者 , 其 拘 留 期 间 , 应 自 其 可 能 被 判 之 涉 及 禁 闭 之 纪 律 或 司 法 惩 罚 之 日 期 减 除 之 。
对 于 被 拘 留 人 委 员 会 应 将 对 其 所 代 表 之 被 拘 禁 人 之 司 法 诉 讼 , 及 其 结 果 通 知 之 。
第 一 一 九 条
适 用 于 被 拘 禁 人 之 纪 律 处 罚 应 如 下 :
( 一 ) 罚 款 不 得 超 过 被 拘 禁 人 按 照 第 九 十 五 条 规 定 所 应 能 获 得 的 不 超 过 三 十 日 期 间 之 工 资 之 百 分 之 五 十 。
( 二 ) 停 止 其 所 受 超 过 本 公 约 规 定 待 遇 之 特 权 。
( 三 ) 与 保 养 拘 禁 处 所 有 关 之 疲 劳 服 役 , 每 日 不 超 过 两 小 时 。
( 四 ) 禁 闭 。
纪 律 处 罚 绝 不 得 为 非 人 道 的 , 残 暴 或 危 及 被 拘 禁 人 健 康 。 被 拘 禁 人 之 年 龄 、 性 别 及 健 康 状 况 , 应 予 顾 及 。
任 何 一 次 处 罚 之 期 限 最 多 绝 不 得 超 过 连 续 三 十 日 , 即 使 该 被 拘 禁 人 在 被 处 分 时 负 有 数 次 互 相 关 联 或 不 关 联 之 破 坏 纪 律 行 为 之 责 任 。
第 一 二 零 条
被 拘 禁 人 脱 逃 后 复 被 拘 获 或 企 图 脱 逃 者 , 对 其 脱 逃 行 为 仅 能 予 以 纪 律 处 罚 , 即 使 系 属 累 犯 。
虽 有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第 三 款 之 规 定 , 但 被 拘 禁 人 因 脱 逃 或 因 企 图 脱 逃 而 受 处 罚 者 , 得 加 以 特 别 监 视 , 惟 该 项 监 视 不 得 影 响 彼 等 健 康 , 且 须 在 拘 禁 处 所 内 执 行 , 并 不 得 因 而 取 消 本 公 约 所 给 予 彼 等 之 保 障 。
被 拘 禁 人 帮 助 , 教 唆 脱 逃 或 企 图 脱 逃 者 , 仅 能 因 此 受 纪 律 处 罚 。
第 一 二 一 条
当 被 拘 禁 人 因 脱 逃 中 所 犯 之 罪 行 而 受 诉 迫 时 , 不 得 因 其 脱 逃 或 企 图 脱 逃 , 即 使 系 属 累 犯 , 而 加 重 其 罪 情 。
冲 突 各 方 应 保 证 主 管 当 局 在 决 定 一 过 犯 之 处 罚 应 属 纪 律 性 或 司 法 性 时 , 持 之 以 宽 大 , 尤 其 与 已 成 功 或 未 成 功 的 脱 逃 有 关 之 行 为 。
第 一 二 二 条
构 成 违 犯 纪 律 之 行 为 应 立 即 予 以 调 查 。 本 规 定 尤 应 适 用 于 脱 逃 或 企 图 脱 逃 案 件 , 再 被 拘 捕 之 被 拘 禁 人 应 尽 速 送 交 主 管 当 局 。
被 拘 禁 人 因 违 犯 纪 律 等 候 处 理 之 禁 闭 期 间 , 应 尽 量 减 短 , 并 不 得 超 过 十 四 日 。 该 项 期 间 应 自 其 任 何 判 处 之 禁 闭 中 扣 除 之 。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及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两 条 之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因 违 犯 纪 律 等 候 处 理 而 受 禁 闭 之 被 拘 禁 人 。
第 一 二 三 条
在 不 妨 碍 法 庭 及 上 级 当 局 之 权 限 范 围 内 , 纪 律 性 处 罚 仅 能 由 拘 禁 处 所 之 长 官 , 或 代 替 该 长 官 之 负 责 官 员 , 或 由 其 委 以 纪 律 权 之 官 员 之 命 令 行 之 。
在 规 定 纪 律 性 处 罚 前 , 应 将 关 于 其 所 被 控 之 过 犯 之 确 切 案 情 通 知 被 拘 禁 人 , 并 予 以 解 释 其 行 为 及 辩 护 之 机 会 , 尤 应 许 其 召 唤 证 人 , 并 于 必 要 时 , 使 用 合 格 之 译 员 。 判 决 应 在 被 告 及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一 委 员 之 前 宣 布 之 。
纪 律 性 处 罚 的 裁 定 及 其 执 行 之 相 隔 时 期 ,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
被 拘 禁 人 再 度 被 判 纪 律 性 处 罚 时 , 如 其 前 后 两 次 处 罚 中 之 一 次 之 时 期 为 十 日 或 十 日 以 上 , 则 该 两 次 处 罚 之 执 行 , 其 间 至 少 须 隔 三 日 。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记 录 , 应 由 拘 禁 处 所 之 长 官 保 存 , 并 得 由 保 护 国 代 表 检 查 。
第 一 二 四 条
被 拘 禁 人 绝 不 得 移 送 于 反 省 机 关 ( 监 所 、 反 省 院 、 已 决 犯 监 狱 ) 受 纪 律 性 处 罚 。
执 行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处 所 应 合 于 卫 生 条 件 ; 尤 须 备 有 充 分 之 被 褥 。 受 处 罚 之 被 拘 禁 人 应 使 能 保 持 身 体 清 洁 。
受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被 拘 禁 妇 女 之 禁 闭 地 方 应 与 被 拘 禁 男 子 分 开 , 并 应 由 妇 女 直 接 监 管 。
第 一 二 五 条
被 判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被 拘 禁 人 , 应 许 其 运 动 及 在 露 天 地 方 停 留 每 日 至 少 二 小 时 。
被 拘 禁 人 请 求 时 , 应 许 其 参 加 每 日 之 健 康 检 查 。 被 拘 禁 人 应 获 得 其 健 康 情 形 所 需 要 之 照 顾 , 于 必 要 时 , 并 应 将 其 送 往 拘 禁 处 所 之 疗 养 所 或 医 院 。
彼 等 应 准 阅 读 及 书 写 并 收 发 信 件 。 但 寄 给 彼 等 之 包 裹 及 汇 款 得 予 扣 留 , 直 至 其 处 罚 期 满 为 止 ; 在 此 期 间 此 等 物 品 应 暂 交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保 管 , 该 会 当 将 包 裹 中 易 于 腐 坏 之 物 品 交 与 疗 养 所 。
受 纪 律 性 处 罚 之 被 拘 禁 人 所 享 有 本 公 约 第 一 百 零 七 及 一 百 四 十 三 两 条 项 规 定 之 利 益 不 得 予 以 剥 夺 。
第 一 二 六 条
第 七 十 一 条 至 第 七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 应 依 比 照 , 适 用 于 在 拘 留 国 本 国 领 土 内 , 对 被 拘 禁 人 之 诉 讼 。
第 十 章 被 拘 禁 人 之 移 送
第 一 二 七 条
被 拘 禁 人 之 移 送 , 应 始 终 以 人 道 方 法 行 之 。 原 则 上 应 由 铁 路 或 其 他 交 通 工 具 运 送 , 而 其 运 送 情 形 最 少 须 与 拘 留 国 军 队 换 防 情 形 相 同 。 如 为 例 外 的 措 施 , 此 项 移 动 必 须 步 行 , 则 除 非 被 拘 禁 人 在 适 宜 之 健 康 状 况 下 , 不 得 执 行 , 且 绝 不 得 使 其 过 度 疲 劳 。
拘 留 国 在 移 送 时 , 对 被 拘 禁 人 应 供 给 饮 水 与 食 物 , 其 量 、 质 与 种 类 应 足 以 维 持 其 健 康 , 并 应 供 给 必 需 之 衣 服 , 适 当 之 住 处 , 及 必 要 之 医 疗 照 顾 。
拘 留 国 应 采 取 各 种 适 当 之 预 防 措 施 以 保 证 其 在 移 送 期 间 之 安 全 , 并 在 其 启 程 之 前 编 造 移 送 之 被 拘 禁 人 全 体 名 单 。
伤 、 病 , 或 体 弱 之 被 拘 禁 人 及 产 妇 , 如 旅 程 对 彼 等 极 为 有 害 时 , 不 得 移 送 , 除 非 彼 等 之 安 全 , 有 此 迫 切 移 送 的 要 求 。
如 战 区 逼 近 拘 禁 处 所 , 在 该 处 之 被 拘 禁 人 不 得 移 送 , 除 非 其 移 送 能 在 适 当 的 安 全 情 形 下 实 行 , 或 被 拘 禁 人 如 仍 居 住 原 地 其 所 冒 之 危 险 将 更 甚 于 移 送 。
拘 留 国 决 定 移 送 被 拘 禁 人 时 , 应 顾 及 被 拘 禁 人 之 利 益 , 尤 不 得 从 事 任 何 行 动 以 增 加 其 遣 返 或 遣 送 回 家 之 困 难 。
第 一 二 八 条
在 移 送 时 , 应 向 被 拘 禁 人 正 式 通 知 其 行 期 及 新 通 信 地 址 . 此 项 通 知 应 及 时 发 出 , 俾 彼 等 得 以 收 拾 行 李 及 通 知 其 最 近 亲 属 。
彼 等 应 准 携 带 个 人 物 品 , 及 收 到 之 函 件 包 裹 , 如 移 送 情 形 有 此 必 要 , 用 限 制 其 携 带 行 李 之 重 量 , 但 无 论 如 何 每 人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五 公 斤 。
寄 到 彼 等 旧 拘 禁 处 所 之 函 件 包 裹 , 应 予 转 递 , 不 得 迟 延 。
拘 禁 处 所 长 官 于 征 得 被 拘 禁 人 委 员 会 同 意 后 ,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 保 证 运 送 被 拘 禁 人 之 公 共 财 物 及 其 因 本 条 第 二 款 所 加 之 限 制 而 不 能 携 带 之 行 李 。
第 十 一 章 死 亡
第 一 二 九 条
被 拘 禁 人 之 遗 嘱 应 由 负 责 当 局 收 存 保 管 ; 被 拘 禁 人 死 亡 时 , 其 遗 嘱 应 即 交 付 其 生 前 所 指 定 之 人 , 不 得 迟 延 。
被 拘 禁 人 之 死 亡 均 须 由 医 生 证 明 , 并 须 作 成 死 亡 证 , 载 明 死 亡 之 原 因 及 其 发 生 情 形 。
适 当 登 记 之 正 式 死 亡 记 录 , 应 按 照 拘 禁 处 所 所 在 地 之 现 行 手 续 制 成 , 该 录 之 正 式 证 明 抄 本 应 迅 速 送 交 保 护 国 及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所 述 之 中 央 事 务 所 。
第 一 三 零 条
拘 留 国 应 保 证 在 拘 禁 期 间 死 亡 之 被 拘 禁 人 , 获 得 荣 誉 之 安 葬 , 可 能 时 按 照 其 所 属 宗 教 之 仪 式 埋 葬 之 , 并 尊 重 其 坟 墓 , 妥 为 保 护 , 并 加 以 常 能 辨 认 之 标 志 。
死 亡 之 被 拘 禁 人 应 葬 于 个 别 之 坟 墓 中 ; 除 非 在 无 法 避 免 之 情 况 下 必 须 采 用 集 体 坟 墓 。 遗 体 仅 得 因 迫 切 的 卫 生 理 由 , 死 者 之 宗 教 关 系 或 其 本 人 表 明 之 意 愿 方 得 予 以 焚 化 。 如 举 行 焚 化 , 则 此 项 事 实 与 理 由 应 载 明 于 死 者 之 死 亡 证 , 骨 灰 应 由 拘 留 国 妥 为 保 存 , 一 经 死 者 最 近 亲 属 请 求 , 应 即 尽 速 交 付 。
一 俟 环 境 许 可 , 并 不 迟 于 战 争 结 束 时 , 拘 留 国 应 经 由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所 规 定 之 情 报 局 , 将 死 亡 之 被 拘 禁 人 坟 墓 清 单 送 交 其 所 属 之 国 家 。 该 清 单 应 载 明 为 辨 认 死 亡 之 被 拘 禁 人 所 需 要 之 一 切 详 情 , 及 其 坟 墓 之 确 实 地 点 。
第 一 三 一 条
被 拘 禁 人 之 死 亡 或 重 伤 , 系 由 于 或 疑 为 由 于 哨 兵 , 其 他 被 拘 禁 人 ,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所 致 者 , 以 及 原 因 不 明 之 死 亡 , 拘 留 国 应 立 即 从 事 正 式 调 查 。
该 事 件 应 立 即 通 知 保 护 国 。 一 切 证 人 之 证 明 应 行 收 集 , 并 应 备 有 包 括 该 项 证 明 之 报 告 , 送 交 上 述 保 护 国 。
如 上 述 调 查 指 明 一 人 或 多 人 犯 罪 , 拘 留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之 措 施 , 对 该 负 责 人 一 人 或 多 人 进 行 诉 追 。
第 十 二 章 释 放 、 遣 返 及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第 一 三 二 条
一 俟 必 须 拘 禁 之 理 由 不 复 存 在 时 , 拘 留 国 应 即 将 被 拘 禁 人 释 放 。
冲 突 之 各 方 在 战 事 进 行 中 并 应 设 法 缔 结 协 定 , 规 定 若 干 类 之 被 拘 禁 人 , 尤 其 儿 童 、 孕 妇 、 有 婴 孩 与 幼 童 之 母 亲 , 伤 者 、 病 者 及 已 经 长 期 拘 禁 者 之 释 放 、 遣 返 、 送 归 原 居 住 地 或 收 容 于 中 立 国 之 办 法 。
第 一 三 三 条
战 事 结 束 后 , 拘 禁 应 予 尽 速 终 止 。
对 于 在 冲 突 一 方 领 土 内 之 被 拘 禁 人 刑 事 程 序 正 在 进 行 中 而 其 所 犯 行 为 并 非 完 全 限 于 纪 律 性 处 罚 范 围 内 者 , 得 予 扣 留 至 该 项 程 序 结 束 时 止 , 并 于 情 况 需 要 时 , 直 至 刑 罚 终 了 时 止 。 对 于 以 前 被 判 剥 夺 自 由 的 处 罚 之 被 拘 禁 人 , 本 规 定 亦 应 适 用 之 。
战 事 或 占 领 结 束 后 , 得 依 拘 留 国 与 有 关 国 家 之 协 定 , 成 立 委 员 会 , 搜 寻 散 失 之 被 拘 禁 人 。
第 一 三 四 条
战 事 或 占 领 结 束 时 , 各 缔 约 国 应 努 力 设 法 使 被 拘 禁 人 归 还 最 后 居 住 地 方 , 或 便 利 彼 等 之 遣 返 。
第 一 三 五 条
拘 留 国 应 负 担 将 释 放 之 被 拘 禁 人 送 回 至 其 被 拘 禁 时 居 住 之 地 方 之 费 用 。 如 被 拘 禁 人 系 于 过 境 时 或 在 公 海 上 始 被 拘 管 者 , 则 该 国 应 负 担 其 完 成 旅 程 或 返 归 启 程 地 点 之 费 用 。
被 拘 禁 人 以 前 原 在 拘 留 国 领 土 内 有 永 久 住 所 , 而 在 释 放 之 时 该 拘 留 国 不 许 其 继 续 居 住 于 其 领 土 者 , 则 该 国 应 负 担 该 被 拘 禁 人 遣 返 之 费 用 。 但 如 被 拘 禁 人 愿 自 行 归 返 其 本 国 或 因 遵 从 其 所 隶 属 国 政 府 命 令 而 返 国 者 , 则 拘 留 国 不 必 负 担 该 人 离 开 该 国 领 土 出 发 地 点 后 之 旅 费 。 拘 留 国 不 负 担 自 请 拘 禁 之 被 拘 禁 人 之 遣 返 费 用 。
如 被 拘 禁 人 依 第 四 十 五 条 而 被 移 送 , 移 送 国 与 接 受 国 应 商 定 上 述 各 项 费 用 之 彼 此 分 担 部 分 。
上 述 规 定 不 碍 及 冲 突 各 方 间 所 订 立 关 于 在 敌 方 手 中 的 本 国 人 民 之 交 换 与 遣 返 之 特 别 协 定 。
第 五 编 情 报 局 与 中 央 事 务 所
第 一 三 六 条
在 冲 突 发 生 时 及 一 切 占 领 之 场 合 , 冲 突 之 每 一 方 应 设 立 一 正 式 情 报 局 , 负 责 接 收 与 传 递 有 关 在 该 国 权 利 下 之 被 保 护 人 之 情 报 。
冲 突 之 每 一 方 , 在 尽 可 能 最 短 期 内 , 应 将 其 关 于 受 看 管 逾 两 星 期 , 受 指 定 居 所 限 制 , 或 被 拘 禁 之 任 何 被 保 护 人 所 采 取 任 何 措 施 之 情 报 通 知 其 情 报 局 。 又 应 令 该 国 与 此 类 事 务 有 关 之 各 部 门 , 将 关 于 此 项 被 保 护 人 之 各 项 变 动 情 形 之 情 报 , 随 时 迅 速 供 给 上 述 之 情 报 局 。 例 如 移 送 、 释 放 、 遣 返 、 脱 逃 、 送 入 医 院 、 出 生 、 死 亡 。
第 一 三 七 条
各 国 情 报 局 应 立 即 以 最 迅 速 之 方 法 将 关 于 被 保 护 人 之 情 报 , 通 过 保 护 国 及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所 规 定 之 中 央 事 务 所 之 媒 介 , 通 知 被 保 护 人 之 本 国 或 其 原 居 住 国 。 该 局 并 应 答 覆 其 所 接 获 有 关 被 保 护 人 之 一 切 查 询 。
凡 有 关 被 保 护 人 之 情 报 , 情 报 局 均 应 转 递 , 除 非 其 转 递 对 本 人 或 其 亲 属 可 能 有 妨 害 。 纵 有 此 种 情 形 亦 不 得 将 该 项 情 报 隐 匿 而 不 通 知 是 中 央 事 务 所 。 该 所 于 接 获 此 项 情 形 之 通 知 后 , 应 当 采 取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所 载 之 各 种 必 要 之 预 防 办 法 。
各 情 报 局 之 一 切 书 面 通 知 应 以 签 名 或 盖 章 为 凭 。
第 一 三 八 条
国 家 情 报 局 所 接 获 及 传 递 之 情 报 , 应 为 具 有 能 正 确 判 明 被 保 护 人 之 身 份 及 迅 速 报 知 其 最 近 亲 属 之 性 质 。 关 于 各 该 人 之 情 报 至 少 应 包 括 其 姓 、 名 、 出 生 地 点 及 日 期 、 国 籍 、 最 后 居 所 , 及 特 征 、 其 父 之 名 、 其 母 之 本 名 、 对 于 其 人 所 采 行 动 之 日 期 、 地 点 及 性 质 、 其 收 信 地 址 , 及 被 通 知 人 之 姓 名 住 址 。
关 于 重 病 或 重 伤 之 被 拘 禁 人 之 健 康 情 况 之 情 报 亦 应 按 期 供 给 , 可 能 时 每 周 一 次 。
第 一 三 九 条
各 国 情 报 局 又 应 负 责 搜 集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所 述 之 被 保 护 人 , 尤 其 已 被 遣 返 或 释 放 者 , 或 脱 逃 或 死 亡 者 , 所 遗 留 之 一 切 个 人 贵 重 物 品 ; 各 该 局 应 直 接 , 或 于 必 要 时 经 由 中 央 事 务 所 将 上 述 贵 重 物 品 送 交 有 关 之 人 。 此 项 物 品 应 由 情 报 局 密 封 包 裹 寄 送 , 并 须 附 说 明 书 清 晰 详 载 关 于 此 项 物 品 所 有 人 之 身 份 事 项 , 及 包 裹 内 容 之 清 单 。 所 有 此 种 物 品 之 收 到 及 寄 送 之 详 细 记 录 应 予 保 存 。
第 一 四 零 条
在 中 立 国 境 内 , 应 为 被 保 护 人 , 尤 其 被 拘 禁 人 , 设 立 中 央 情 报 事 务 所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认 为 必 要 时 , 应 向 有 关 各 国 决 议 组 织 与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关 于 战 俘 待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者 相 同 之 事 务 所 。
该 事 务 所 之 任 务 应 为 搜 集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所 列 举 一 类 型 的 , 得 自 官 方 或 私 人 方 面 之 一 切 情 报 , 并 应 尽 速 将 该 项 消 息 送 达 关 系 人 之 本 国 或 居 住 国 , 惟 此 种 转 递 对 于 该 项 情 报 涉 及 之 人 或 亲 属 或 有 妨 害 时 则 为 例 外 。
冲 突 各 方 应 给 予 该 事 务 所 以 传 递 上 项 地 报 之 一 切 相 当 便 利 。
各 缔 约 国 , 特 别 是 其 人 民 享 受 中 央 事 务 所 服 务 之 利 益 之 国 家 , 对 该 事 务 所 应 予 以 所 需 之 经 济 援 助 。
上 述 各 规 定 绝 不 得 解 释 为 限 制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及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所 述 之 救 济 团 体 之 人 道 主 义 之 活 动 。
第 一 四 一 条
各 国 情 报 局 及 中 央 事 务 所 应 享 受 邮 政 免 费 , 及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所 规 定 之 豁 免 , 并 应 尽 可 能 豁 免 电 报 费 , 或 至 少 大 减 其 费 率 。
第 四 部 本 公 约 之 执 行
第 一 编 总 则
第 一 四 二 条
在 拘 留 国 认 为 保 证 其 安 全 或 适 应 其 他 合 理 需 要 所 必 要 之 措 施 之 限 制 下 , 宗 教 组 织 、 救 济 团 体 , 或 其 他 任 何 协 助 被 保 护 人 之 组 织 之 代 表 , 应 得 为 其 本 人 或 其 正 式 委 派 之 代 理 人 , 自 拘 留 国 获 得 一 切 必 要 之 便 利 以 访 问 被 保 护 人 , 分 发 为 供 教 育 、 娱 乐 或 宗 教 目 的 用 之 任 何 来 源 之 救 济 物 资 , 或 协 助 彼 等 在 拘 留 处 所 内 组 织 其 空 闲 时 间 。 此 等 团 体 或 组 织 得 在 拘 留 国 或 任 何 其 他 国 内 组 成 , 或 具 有 国 际 性 质 。
拘 留 国 得 限 制 派 有 代 表 在 其 领 土 内 及 在 其 监 督 下 从 事 活 动 之 团 体 与 组 织 之 数 目 , 但 该 项 限 制 不 得 妨 碍 对 于 所 有 被 保 护 人 之 有 效 及 充 分 的 救 济 之 供 应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在 该 方 面 之 特 殊 地 位 , 无 论 何 时 均 应 予 以 承 认 及 随 时 尊 重 。
第 一 四 三 条
保 护 国 之 代 表 应 许 其 前 往 被 保 护 人 所 在 之 一 切 地 方 , 尤 其 拘 禁 、 拘 留 及 工 作 地 方 。
该 代 表 等 可 进 入 被 保 护 人 居 住 之 一 切 处 所 , 并 得 亲 自 或 经 由 译 员 , 会 见 被 保 护 人 而 无 须 他 人 在 旁 。
除 因 迫 切 的 军 事 需 要 之 理 由 且 仅 作 为 一 种 例 外 及 暂 时 的 措 施 外 , 不 得 禁 止 此 项 访 问 。 访 问 时 间 之 久 暂 与 次 数 亦 不 得 加 以 限 制 。
此 项 代 表 等 应 有 选 择 其 愿 访 问 之 地 点 之 完 全 自 由 。 拘 留 国 或 占 领 国 、 保 护 国 及 于 必 要 时 , 被 访 问 人 之 本 国 , 得 同 意 被 拘 禁 人 之 本 国 人 参 加 此 项 访 问 。
红 十 字 国 际 委 员 会 之 代 表 亦 应 享 有 上 述 各 项 特 权 。 该 代 表 等 之 指 派 须 取 得 管 理 其 执 行 任 务 所 在 地 区 之 国 家 之 同 意 。
第 一 四 四 条
各 缔 约 国 在 平 时 及 战 时 应 在 各 该 国 尽 量 广 泛 传 播 本 公 约 之 约 文 , 尤 应 在 军 事 , 并 如 可 能 时 在 公 民 教 育 计 划 中 , 包 括 本 公 约 之 学 习 , 俾 本 公 约 之 原 则 为 全 体 居 民 所 周 知 。
凡 在 战 时 担 任 有 关 被 保 护 人 之 责 任 之 任 何 民 政 , 军 事 , 警 察 或 其 他 当 局 必 须 备 有 本 公 约 之 约 文 , 并 须 对 其 各 项 规 定 受 有 特 别 之 教 导 。
第 一 四 五 条
各 缔 约 国 应 通 过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在 战 时 则 通 过 保 护 国 , 互 相 通 知 本 公 约 之 正 式 译 文 , 及 其 所 采 用 以 保 证 实 施 本 公 约 之 各 项 法 律 与 规 则 。
第 一 四 六 条
各 缔 约 国 担 任 制 定 必 要 之 立 法 , 俾 对 于 本 身 犯 有 或 令 人 犯 有 下 条 所 列 之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之 行 为 之 人 , 予 以 有 效 的 刑 事 制 裁 。
各 缔 约 国 有 义 务 搜 捕 被 控 为 曾 犯 或 曾 令 人 犯 此 种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行 为 之 人 , 并 应 将 此 种 人 , 不 分 国 籍 , 送 交 各 该 国 法 庭 。 该 国 亦 得 于 自 愿 时 , 并 依 其 立 法 之 规 定 , 将 此 种 人 送 交 另 一 有 关 之 缔 约 国 审 判 , 但 以 该 缔 约 国 能 指 出 案 情 显 然 者 为 限 。
各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以 制 止 下 条 所 列 严 重 破 坏 本 公 约 行 为 以 外 之 一 切 违 反 本 公 约 规 定 之 行 为 。
在 一 切 情 况 下 , 被 告 人 应 享 有 适 当 的 审 判 及 辩 护 之 保 障 。 此 种 保 障 不 得 次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关 于 战 俘 待 遇 之 日 内 瓦 公 约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及 其 以 下 各 条 所 规 定 者 。
第 一 四 七 条
上 条 所 述 之 严 重 破 坏 公 约 行 为 , 应 系 对 于 受 本 公 约 保 护 之 人 或 财 产 所 犯 之 任 何 下 列 行 为 : 故 意 杀 害 , 酷 刑 及 不 人 道 待 遇 , 包 括 生 物 学 实 验 , 故 意 使 身 体 及 健 康 遭 受 重 大 痛 苦 或 严 重 伤 害 ; 将 被 保 护 人 非 法 驱 逐 出 境 或 移 送 , 或 非 法 禁 闭 , 强 迫 被 保 护 人 在 敌 国 军 队 中 服 务 , 或 故 意 剥 夺 被 保 护 人 依 本 公 约 规 定 应 享 之 公 允 及 合 法 的 审 讯 之 权 利 , 以 人 为 质 , 以 及 无 军 事 上 之 必 要 而 以 非 法 与 暴 乱 之 方 式 对 财 产 之 大 规 模 的 破 坏 与 征 收 。
第 一 四 八 条
任 何 缔 约 国 不 得 自 行 推 卸 , 或 允 许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推 卸 , 其 本 身 或 其 他 缔 约 国 所 负 之 关 于 上 条 所 述 之 破 坏 公 约 行 为 之 责 任 。
第 一 四 九 条
经 冲 突 一 方 之 请 求 , 应 依 有 关 各 方 所 决 定 之 方 式 , 进 行 关 于 任 何 被 控 违 犯 本 公 约 行 为 之 调 查 。
如 关 于 调 查 程 序 不 能 获 致 协 议 , 则 各 方 应 同 意 选 定 一 公 断 人 , 由 其 决 定 应 遵 行 之 程 序 。 违 约 行 为 一 经 确 定 , 冲 突 各 方 应 使 之 终 止 , 并 应 迅 速 加 以 取 缔 。
第 二 编 最 后 条 款
第 一 五 零 条
本 公 约 系 以 英 文 法 文 订 立 。 两 种 文 字 之 约 文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准 备 本 公 约 之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之 正 式 译 文 。
第 一 五 一 条
本 公 约 以 本 日 为 订 立 之 日 期 , 至 一 九 五 零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为 止 , 凡 参 加 一 九 四 九 年 四 月 二 十 一 日 日 内 瓦 会 议 各 国 , 均 可 签 字 。
第 一 五 二 条
本 公 约 应 尽 速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于 伯 尔 尼 。
每 一 批 准 书 交 存 时 , 应 予 登 记 , 并 由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将 该 项 登 记 之 证 明 的 抄 本 分 送 业 经 签 字 或 通 知 加 入 本 公 约 之 各 国 。
第 一 五 三 条
本 公 约 在 至 少 两 国 批 准 书 交 存 后 六 个 月 发 生 效 力 。
嗣 后 , 本 公 约 对 于 每 一 缔 约 国 自 其 批 准 书 交 存 后 六 个 月 发 生 效 力 。
第 一 五 四 条
在 受 一 八 九 九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或 一 九 零 七 年 十 月 十 八 日 海 牙 陆 战 法 规 与 惯 例 公 约 之 拘 束 并 为 本 公 约 之 缔 约 国 之 各 国 关 系 上 , 本 公 约 应 为 上 述 海 牙 公 约 所 附 规 则 第 二 编 及 第 三 编 之 补 充 。
第 一 五 五 条
本 公 约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 任 何 未 签 字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均 得 加 入 。
第 一 五 六 条
本 公 约 之 加 入 应 以 书 面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自 加 入 之 通 知 收 到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后 发 生 效 力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此 项 加 入 通 知 所 有 业 经 签 署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之 国 家 。
第 一 五 七 条
第 二 条 及 第 三 条 所 载 之 情 况 应 使 在 战 事 开 始 或 占 领 之 前 或 后 , 冲 突 各 方 所 交 存 之 批 准 书 及 加 入 通 知 立 即 生 效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其 从 冲 突 各 方 收 到 之 任 何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之 通 知 , 以 最 迅 速 方 法 通 告 之 。
第 一 五 八 条
每 一 缔 约 国 得 自 由 退 出 本 公 约 。
退 约 须 用 书 面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 并 由 该 委 员 会 转 告 所 有 缔 约 国 政 府 。
退 约 须 于 通 知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后 一 年 发 生 效 力 。 但 缔 约 国 于 作 退 约 通 知 时 已 卷 入 冲 突 , 则 其 退 约 须 待 至 和 议 成 立 后 , 并 在 有 关 本 公 约 所 保 护 之 人 员 之 释 放 、 遣 返 及 安 置 之 工 作 完 毕 后 , 始 能 生 效 。
退 约 仅 对 该 退 约 国 有 效 , 但 并 不 减 轻 冲 突 各 方 依 国 际 法 原 则 仍 应 履 行 之 义 务 , 此 等 原 则 系 产 自 文 明 人 民 间 树 立 之 惯 例 , 人 道 法 则 与 公 众 良 心 之 要 求 。
第 一 五 九 条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本 公 约 在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登 记 , 并 将 其 所 接 获 之 所 有 关 于 本 公 约 之 批 准 、 加 入 及 退 约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 为 此 , 下 列 签 署 人 于 交 存 全 权 证 书 后 , 签 署 本 公 约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以 英 文 法 文 订 于 日 内 瓦 。 正 本 应 交 存 于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之 檔 案 中 , 瑞 士 联 邦 委 员 会 应 将 签 证 之 抄 本 送 交 每 一 签 字 及 加 入 之 国 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