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权利公约
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
日
第44/25 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
入
http://hrlibrary.law.umn.edu/instree/UN/1998/Res076.html
生效:按照第49 条规定,于1990 年9 月2 日生效。
序言
本公约缔约国,
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铭记联合国人民在《宪章》中重申对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与价值的信念,并决心促成更广泛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
认识到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盟约中宣布和同意:人人有资格享受这些文书中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区别,
回顾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料和协助,
深信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作为家庭所有成员、特别是儿童的成长和幸福的自然环境,应获得必要的保护和协助,以充分负起它在社会上的责任,
确认为了充分而和谐地发展其个性,应让儿童在家庭环境里,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
考虑到应充分培养儿童可在社会上独立生活,并在《联合国宪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别是在和平、尊严、宽容、自由、平等和团结的精神下,抚养他们成长,
铭记给予儿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 年《日内瓦儿童权利宣言》和在大会1959 年11 月20 日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特别是第23 和24 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盟约》(特别是第10 条)以及关心儿童福利的各专门机构和国际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书中得到确认,
铭记如《儿童权利宣言》所示,“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回顾《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及《在非常状态和武装冲突中保护妇女和儿童宣言》,
确认世界各国都有生活在极端困难情况下的儿童,对这些儿童需要给予特别的照顾,
适当考虑到每一民族的传统及文化价值对儿童的保护及和谐发展的重要性,
确认国际合作对于改善每一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儿童的生活条件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 1 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 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适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 岁。
第 2 条
1. 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受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加诸的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
第 3 条
1.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2. 缔约国承担确保儿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护和照料,考虑到其父母、法定监护人、或任何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为此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 缔约国应确保负责照料或保护儿童的机构、服务部门及设施符合主管当局规定的标准,尤其是安全、卫生、工作人员数目和资格以及有效监督等方面的标准。
第 4 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关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缔约国应根据其现有资源所允许的最大限度并视需要在国际合作范围内采取此类措施。
第 5 条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或于适用时尊重当地习俗认定的大家庭或社会成员、法定监护人或其他对儿童负有法律责任的人以下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适当指导和指引儿童行使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
第 6 条
1. 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
2. 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
第 7 条
1. 儿童出生后应立即登记,并有自出生起获得姓名的权利,有获得国籍的权利,以及尽可能知道谁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权利。
2. 缔约国应确保这些权利按照本国法律及其根据有关国际文书在这一领域承担的义务予以实施,尤应注意不如此儿童即无国籍之情形。
第 8 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儿童维护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认的国籍、姓名及家庭关系而不受非法干扰的权利。
2. 如有儿童被非法剥夺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缔约国应提供适当协助和保护,以便迅速重新确立其身份。
第 9 条
1. 缔约国应确保不违背儿童父母的意愿使儿童与父母分离,除非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经法院审查,判定这样的分离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而确有必要。在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视、或父母分居而必须确定儿童居住地点的特殊情况下,这种裁决可能有必要。
2. 凡按本条第1 款进行诉讼,均应给予所有有关方面以参加诉讼并阐明自己意见之机会。
3. 缔约国应尊重与父母一方或双方分离的儿童同父母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及直接联系的权利,但违反儿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 如果这种分离是因缔约国对父母一方或双方或对儿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诸如拘留、监禁、流放、驱逐或死亡(包括该人在该国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该缔约国应按请求将该等家庭成员下落的基本情况告知父母、儿童或适当时告知另一家庭成员,除非提供这类情况会有损儿童的福祉。缔约国还应确保有关人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第 10 条
1. 按照第9 条第1 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对于儿童或其父母要求进入或离开一缔约国以便与家人团聚的申请,缔约国应以积极的人道主义态度迅速予以办理、缔约国还应确保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致因提出这类请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 父母居住在不同国家的儿童,除特殊情况以外,应有权同父母双方经常保持个人关系和直接联系。为此目的,并按照第9 条第2 款所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及其父母离开包括其本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和进入其本国的权利。离开任何国家的权利只应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相抵触的限制约束。
第 11 条
1. 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将儿童移转国外和不使返回本国的行为。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致力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加入现有协定。
第 12 条
1. 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
2. 为此目的,儿童特别应有机会在影响到儿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诉讼中,以符合国家法律的诉讼规则的方式,直接或通过代表或适当机构陈述意见。
第 13 条
1. 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
2. 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
(a) 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
(b) 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 14 条
1. 缔约国应尊重儿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2. 缔约国应尊重父母并于适用时尊重法定监护人以下的权利和义务:以符合儿童不同阶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导儿童行使其权利。
3. 表明个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受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这类限制约束。
第 15 条
1. 缔约国确认儿童享有结社自由及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2. 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规定并在民主社会中为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
第 16 条
1.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2. 儿童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类干涉或攻击。
第 17 条
缔约国确认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应确保儿童能够从多种的国家和国际来源获得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旨在促进其社会、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资料。为此目的,缔约国应:
(a)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本着第29 条的精神散播在社会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儿童的信息和资料;
(b) 鼓励在编制、交流和散播来自不同文化、国家和国际来源的这类信息和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c) 鼓励儿童读物的著作和普及;
(d) 鼓励大众传播媒介特别注意属于少数群体或土著居民的儿童在语言方面的需要;
(e) 鼓励根据第13 条和第18 条的规定制定适当的准则,保护儿童不受可能损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资料之害。
第 18 条
1. 缔约国应尽其最大努力,确保父母双方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共同责任的原则得到确认。父母、或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法定监护人对儿童的养育和发展负有首要责任。儿童的最大利益将是他们主要关心的事。
2. 为保证和促进本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缔约国应在父母和法定监护人履行其抚养儿童的责任方面给予适当协助,并应确保发展育儿机构、设施和服务。
3.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就业父母的子女有权享受他们有资格得到的托儿服务和设施。
第 19 条
1.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
2. 这类保护性措施应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会方案,向儿童和负责照管儿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预防形式,查明、报告、查询、调查、处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儿童事件,以及在适当时进行司法干预。
第 20 条
1. 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 缔约国应按照本国法律确保此类儿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顾。
3. 这种照顾除其他外,包括寄养、伊斯兰法的“卡法拉“(监护)、收养或者必要时安置在适当的育儿机构中。在考虑解决办法时,应适当注意有必要使儿童的培养教育具有连续性和注意儿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语言背景。
第 21 条
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应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并应:
(a) 确保只有经主管当局按照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据所有有关可靠的资料,判定鉴于儿童有关父母、亲属和法定监护人方面的情况可允许收养,并且判定必要时有关人士已根据可能必要的辅导对收养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准儿童的收养;
(b) 确认如果儿童不能安置于寄养或收养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适当的方式在儿童原籍国加以照料,跨国收养可视为照料儿童的一个替代办法;
(c) 确保得到跨国收养的儿童享有与本国收养相当的保障和标准;
(d) 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获得不正当的财务收益;
(e) 在适当时通过缔结双边或多边安排或协定促成本条的目标,并在这一范围内努力确保由主管当局或机构负责安排儿童在另一国收养的事宜。
第 22 条
1. 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申请难民身份的儿童或按照适用的国际法或国内法及程序可视为难民的儿童,不论有无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适当的保护和人道主义援助,以享有本公约和该有关国家为其缔约国的其他国际人权或人道主义文书所规定的可适用权利。
2. 为此目的,缔约国应对联合国和与联合国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以保护和援助这类儿童,并为只身的难民儿童追寻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以获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团聚。在寻不着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情况下,也应使该儿童获得与其他任何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暂时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所得到的同样保护。
第 23 条
1. 缔约国确认身心有残疾的儿童应能在确保其尊严、促进其自立、有利于其积极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下享有充实而适当的生活。
2. 缔约国确认残疾儿童有接受特别照顾的权利,应鼓励并确保在现有资源范围内,依据申请,斟酌儿童的情况和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况,对合格儿童及负责照料该儿童的人提供援助。
3. 鉴于残疾儿童的特殊需要,考虑到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经济情况,在可能时应免费提供按照本条第2 款给予的援助,这些援助的目的应是确保残疾儿童能有效地获得和接受教育、培训、保健服务、康复服务、就业准备和娱乐机会,其方式应有助于该儿童尽可能充分地参与社会,实现个人发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发展。
4. 缔约国应本着国际合作精神,在预防保健以及残疾儿童的医疗、心理治疗和功能治疗领域促进交换适当资料,包括散播和获得有关康复教育方法和职业服务方面的资料,以期使缔约国能够在这些领域提高其能力和技术并扩大其经验。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 24 条
1.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
2. 缔约国应致力充分实现这一权利,特别是应采取适当措施,以
(a) 降低婴幼儿死亡率;
(b) 确保向所有儿童提供必要的医疗援助和保健,侧重发展初级保健;
(c) 消除疾病和营养不良现象,包括在初级保健范围内利用现有可得的技术和提供充足的营养食品和清洁饮水,要考虑到环境污染的危险和风险;
(d) 确保母亲得到适当的产前和产后保健;
(e) 确保向社会各阶层、特别是向父母和儿童介绍有关儿童保健和营养、母乳育婴优点、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识,使他们得到这方面的教育并帮助他们应用这种基本知识;
(f) 开展预防保健、对父母的指导以及计划生育教育和服务。
3. 缔约国应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期废除对儿童健康有害的传统习俗。
4. 缔约国承担促进和鼓励国际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实现本条所确认的权利。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 25 条
缔约国确认在有关当局为照料、保护或治疗儿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儿童,有权获得对给予的治疗以及与所受安置有关的所有其他情况进行定期审查。
第 26 条
1. 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现这一权利。
2. 提供福利时应酌情考虑儿童及负有赡养儿童义务的人的经济情况和环境,以及与儿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方面因素。
第 27 条
1. 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权享有足以促进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会发展的生活水平。
2. 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负有在其能力和经济条件许可范围内确保儿童发展所需生活条件的首要责任。
3. 缔约国按照本国条件并在其能力范围内,应采取适当措施帮助父母或其他负责照顾儿童的人实现此项权利,并在需要时提供物质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别是在营养、衣着和住房方面。
4.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向在本国境内或境外儿童的父母或其他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追索儿童的赡养费。尤其是,遇对儿童负有经济责任的人住在与儿童不同的国家的情况时,缔约国应促进加入国际协定或缔结此类协定以及作出其他适当安排。
第 28 条
1.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为在机会均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此项权利,缔约国尤应:
(a) 实现全面的免费义务小学教育;
(b) 鼓励发展不同形式的中学教育、包括普通和职业教育,使所有儿童均能享有和接受这种教育,并采取适当措施,诸如实行免费教育和对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贴;
(c) 以一切适当方式根据能力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d) 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
(e) 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
3. 缔约国应促进和鼓励有关教育事项方面的国际合作,特别着眼于在全世界消灭愚昧与文盲,并便利获得科技知识和现代教学方法。在这方面,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 29 条
1. 缔约国一致认为教育儿童的目的应是:
(a) 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 培养对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联合国宪章》所载各项原则的尊重;
(c) 培养对儿童的父母、儿童自身的文化认同、语言和价值观、儿童所居住国家的民族价值观、其原籍国以及不同于其本国的文明的尊重;
(d) 培养儿童本着各国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体以及原为土著居民的人之间谅解、和平、宽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会里过有责任感的生活;
(e) 培养对自然环境的尊重。
2. 对本条或第28 条任何部分的解释均不得干涉个人和团体建立和指导教育机构的自由,但须始终遵守本条第1 款载列的原则,并遵守在这类机构中实行的教育应符合国家可能规定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要求。
第 30 条
在那些存在有在族裔、宗教或语言方面属于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人的国家,不得剥夺属于这种少数人或原为土著居民的儿童与其群体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举行宗教仪式、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 31 条
1.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休息和闲暇,从事与儿童年龄相宜的游戏和娱乐活动,以及自由参加文化生活和艺术活动。
2. 缔约国应尊重并促进儿童充分参加文化和艺术生活的权利,并应鼓励提供从事文化、艺术、娱乐和休闲活动的适当和均等的机会。
第 32 条
1.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受到保护,以免受经济剥削和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儿童健康或身体、心理、精神、道德或社会发展的工作。
2. 缔约国应采取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确保本条得到执行。为此目的,并鉴于其他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
(a) 规定受雇的最低年龄;
(b) 规定有关工作时间和条件的适当规则;
(c) 规定适当的惩罚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确保本条得到有效执行。
第 33 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致非法使用有关国际条约中界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并防止利用儿童从事非法生产和贩运此类药物。
第 34 条
缔约国承担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剥削和性侵犯之害,为此目的,缔约国尤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
(a) 引诱或强迫儿童从事任何非法的性活动;
(b) 利用儿童卖淫或从事其他非法的性行为;
(c) 利用儿童进行淫秽表演和充当淫秽题材。
第 35 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国家、双边和多边措施,以防止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诱拐、买卖或贩运儿童。
第 36 条
缔约国应保护儿童免遭有损儿童福利的任何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剥削之害。
第 37 条
缔约国应确保:
(a) 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 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
(b)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
(c)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严应受尊重,并应以考虑到他们这个年龄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对待。特别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同成人隔开,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并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访国家人保持联系,但特殊情况除外;
(d) 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
第 38 条
1. 缔约国承担尊重并确保尊重在武装冲突中对其适用的国际人道主义法律中有关儿童的规则。
2.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未满15 岁的人不直接参加敌对行动。
3. 缔约国应避免招募任何未满15 岁的人加入武装部队。在招募已满15 岁但未满18 岁的人时,缔约国应致力首先考虑年龄最大者。
4. 缔约国按照国际人道主义法律规定它们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平民人口的义务,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确保保护和照料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第 39 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况之害的儿童身心得以康复并重返社会:任何形式的忽视、剥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武装冲突。此种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
第 40 条
1. 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2. 为此目的,并鉴于国际文书的有关规定,缔约国尤应确保:
(a) 任何儿童不得以行为或不行为之时本国法律或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或不行为之理由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
(b) 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至少应得到下列保证:
(一) 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
(二) 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适当时应通过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告知,并获得准备和提出辩护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
(三) 要求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的情况下,通过依法公正审理迅速作出判决,并且须有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除非认为这样做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特别要考虑到其年龄或状况;
(四) 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应可诘问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并且使自己的证人在他造证人平等的条件下出庭并受诘问;
(五) 若被判定触犯刑法,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依法复查此一判决及由此对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六) 若儿童不懂或不会说所用语言,有权免费得到译员的协助;
(七) 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 缔约国应致力于促进规定或建立专门适用于被指称、指控或确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的法律、程序、当局和机构,尤应:
(a) 规定最低年龄,在此年龄以下的儿童应视为无触犯刑法之行为能力;
(b) 在适当和必要时,制订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
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
4. 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
第 41 条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影响更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且可能载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a) 缔约国的法律;或
(b) 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
第二部分
第 42 条
缔约国承担以适当的积极手段,使成人和儿童都能普遍知晓本公约的原则和规定。
第 43 条
1. 为审查缔约国在履行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方面取得的进展,应设立儿童权利委员会,执行下文所规定的职能。
2. 委员会应由十八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专家组成。* 委员会成员应由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出,并应以个人身份任职,但须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主要法系。
* 联合国大会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0/155 号决议批准了对第43 条第2 款一项修改,即将“10”改为“十八”。经三分之二多数,即128 个缔约国同意,修改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效。
3. 委员会成员应以无记名表决方式从缔约国提名的人选名单中选举产生。每一缔约国可从其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位人选。
4. 委员会的初次选举应最迟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的六个月进行,此后每两年举行一次。联合国秘书长应至少在选举之日前四个月函请缔约国在两个月内提出其提名的人选。秘书长随后应将已提名的所有人选按字母顺序编成名单,注明提名此等人选的缔约国,分送本公约缔约国。
5. 选举应在联合国总部由秘书长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上进行。在此等会议上,应以三分之二缔约国出席作为会议的法定人数,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6. 委员会成员任期四年。成员如获再次提名,应可连选连任。在第一次选举产生的成员中,有5 名成员的任期应在两年结束时届满;会议主席应在第一次选举之后立即以抽签方式选定这5 名成员。
7. 如果委员会某一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宣称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员会的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从其国民中指定另一名专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须经委员会批准。
8. 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9. 委员会应自行选举其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10. 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委员会通常应每年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的会期应由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决定并在必要时加以审查,但需经大会核准。
11.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12. 根据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经大会核可,得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其条件由大会决定。
第 44 条
1. 缔约国承担按下述办法,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它们为实现本公约确认的权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关于这些权利的享有方面的进展情况的报告;
(a) 在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后两年内;
(b) 此后每五年一次。
2. 根据本条提交的报告应指明可能影响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难。报告还应载有充分的资料,以使委员会全面了解本公约在该国的实施情况。
3. 缔约国若已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就无须在其以后按照本条第1 款 (b) 项提交的报告中重复原先已提供的基本资料。
4. 委员会可要求缔约国进一步提供与本公约实施情况有关的资料。
5. 委员会应通过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两年向大会提交一次关于其活动的报告。
6. 缔约国应向其本国的公众广泛供应其报告。
第 45 条
为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a) 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应有权派代表列席对本公约中属于它们职责范围内的条款的实施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以及它可能认为合适的其他有关机关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联合国其他机构就本公约在属于它们活动范围内的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交报告;
(b) 委员会在其可能认为适当时应向各专门机构、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和其他有关机构转交缔约国要求或说明需要技术咨询或援助的任何报告以及委员会就此类要求或说明提出的任何意见和建议;
(c) 委员会可建议大会请秘书长代表委员会对有关儿童权利的具体问题进行研究;
(d) 委员会可根据依照本公约第44 和45 条收到的资料提出提议和一般性建议。此类提议和一般性建议应转交有关的任何缔约国并连同缔约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报告大会。
第三部分
第 46 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签署。
第 47 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 48 条
本公约应向所有国家开放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 49 条
1. 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 本公约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第 50 条
1. 任何缔约国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议的修正案通知缔约国,并请它们表明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提案并进行表决。如果在此类通知发出之日后的四个月内,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赞成召开这样的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会议。经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
2. 根据本条第1 款通过的修正案若获大会批淮并为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所接受,即行生效。
3. 修正案一旦生效,即应对接受该项修正案的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其他缔约国则仍受本公约各项条款和它们已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约束。
第 51 条
1. 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淮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 不得提出内容与本公约目标和宗旨相抵触的保留。
3. 缔约国可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情况通知所有国家。通知于秘书长收到当日起生效。
第 52 条
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约即行生效。
第 53 条
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 54 条
本公约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