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合国土著人民 利宣言,人 理事会,呈交 合国大会的 at 58, U.N. Doc. A/HRC/1/L.10 (2006).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Human Rights Council, Report to the General Assembly on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Human Rights Council, at 58, U.N. Doc. A/HRC/1/L.10 (2006).

 

http://hrlibrary.law.umn.edu/instree/indigenousdeclaration.html

 

2006/2. 人权委员会根据大会1994 年12 月23 日第49/214 号
决议第5 段起草一份宣言的工作组

人权理事会 ,

回顾 人权委员会1995 年3 月3 日第1995/32 号决议,其中设立了一个闭会期间不限成员名额工作组,其唯一目的是在考虑增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第1994/45 号决议附件所载草案的情况下,起草一份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草案,供大会在世界土著人民国际十年范围内审议和通过,

意识到 人权委员会根据大会1994 年12 月23 日第49/214 号决议第5 段起草一份宣言的工作组在1995 年至2006 年期间共举行了十一届会议,

考虑到 大会2004 年12 月20 日第59/174 号决议敦促参与谈判进程的各方尽最大努力,顺利完成工作组的任务,并尽快向大会提出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最后草案以便通过,

强调 大会2005 年9 月16 日第60/1 号决议通过的2005 年世界首脑会议成果文件第127 段重申,国际社会致力于尽快通过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最后草案,

注意到 2005 年12 月5 日至16 日和2006 年1 月30 日至2 月3 日在日内瓦举行的工作组第十一届会议的报告(E/CN.4/2006/79) ,

欢迎 工作组报告第30 段所载主席兼报告员的结论以及报告附件一所载主席兼报告员的提案,

1. 通过 人权委员会根据大会1994 年12 月23 日第49/214 号决议第5 段起草一份宣言的工作组第十一届会议的报告(E/CN.4/2006/79) 附件一所载工作组主席兼报告员提议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2. 建议 大会通过以下决议草案:

大会 ,

注意到 人权理事会2006 年6 月29 日第2006/2 号决议,其中理事会通过了《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1. 对 理事会通过《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表示赞赏;

2. 通过 理事会2006 年6 月29 日第2006/2 号决议附件所载《宣言》。

2006 年 6 月 29 日

第 21 次会议

[ 经记录表决以 30 票对 2 票、 12 票弃权获得通过。 ]

 

附 件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确认 土著人民与所有其他人民完全平等,同时承认所有人民均有权与众不同、有权自认与众不同,并有权因此得到尊重,

又确认 所有人民都对同属全人类共同遗产的各种文明和文化的多样性和丰富性做出了贡献,

还确认 凡是基于或鼓吹以民族出身、种族、宗教、族裔或文化差异为由的民族优越或个人优越的学说、政策和做法,都是种族主义的、在科学上是错误的、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道德上是应予谴责的、在社会上是不公正的,

又重申 土著人民在行使其权利时应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

关注 土著人民因殖民统治和丧失自己土地、领土和资源等原因而遭受了历史不公正待遇,致使他们尤其无法按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行使发展权,

承认 亟需尊重和增进土著人民源于其政治、经济和社会结构、及其文化、精神传统、历史和思想体系的固有权利,特别他们对其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

又承认 亟需尊重和增进土著人民与国家之间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建设性安排所确认的权利,

欢迎 土著人民正在为提高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地位、结束无论何处发生的一切形式的歧视和压迫而组织起来,

深信 土著人民如能掌握影响他们自身及其土地、领土和资源的开发,可以使他们保持和加强其机构、文化和传统,并根据自己的愿望和需要促进自身发展,

又承认 尊重土著知识、文化和传统习惯有利于环境的可持续和公平发展与适当管理,

强调 实现土著人民土地和领土非军事化,有利于和平、经济和社会进步与发展,有利于世界各民族和人民之间的相互谅解和友好关系,

特别承认 土著家庭和社区有权根据儿童权利保留养育、培养、教育子女和为子女谋幸福的共同责任,

又承认 土著人民有权本着共处、互利和充分尊重的精神自由确定与国家的关系,

认为 国家与土著人民之间的条约、协定和建设性安排所确认的权利,在有些情况下,是国际关注和关心的问题,带有国际责任和性质,

又认为 此类条约、协定和其他建设性安排及其所代表的关系,是土著人民与国家之间加强伙伴关系的基础,

承认 《联合国宪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确认所有人民享有自决权至关重要,根据此项权利,他们可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追求自身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铭记 本《宣言》任何内容不得用来剥夺任何人民依照国际法所行使的自决权,

确信 本《宣言》承认土著人民的各项权利,有助于在公正、民主、尊重人权、不歧视和善意的原则基础上增进国家和土著人民之间的和谐与合作关系,

鼓励 国家与有关人民协商合作,遵守和切实履行国际文书规定的所有适用于土著人民的义务,特别是与人权有关的义务,

强调 联合国在增进和保护土著人民权利方面可长期发挥重要作用,

相信 本《宣言》是朝承认、增进和保护土著人民权利和自由、在联合国系统该领域开展有关活动方向迈出的新的重要一步,

承认并重申 每个土著人都享有国际法承认的所有人权,不得歧视;土著人民还享有其整个民族生存、福祉和整体发展所不可或缺的集体权利,

庄严宣布 如下《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作为以伙伴关系和相互尊重精神争取实现的标准,

第 一 条

土著人民,无论集体还是个人,均有权充分享受《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法承认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 二 条

土著人民和个人享有自由,与所有其他人民和个人完全平等,有权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视,特别是基于其土著出身或身份的歧视。

第 三 条

土著人民享有自决权。根据此项权利,他们可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追求自身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

第 四 条

土著人民行使其自决权时,在有关其内部和地方事务以及为自治职能提供经费的筹资方法和方式上,享有自主权或自治权。

第 五 条

土著人民有权维护和加强其独特的政治、法律、经济、社会和文化机构,同时保留根据自己意愿全面参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

第 六 条

每个土著人都享有国籍权。

第 七 条

一、每个土著人都享有生命权、身心健全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

二、土著人民集体有权作为独特民族自由、和平与安全地生活,不得对其实施种族灭绝或任何其他暴力行为,包括不得强行将一个族群的儿童迁移到另一个族群。

第 八 条

一、土著人民和个人有权免遭强行同化或文化毁灭。

二、各国应提供有效机制,以防止和纠正:

第 九 条

土著人民和个人有权按照有关社区或民族的传统和习俗,归属某一土著社区或民族。行使此项权利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 十 条

不得强行让土著人民迁离其土地或领土。未经有关土著人民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未事先就公正和公平的赔偿达成协定,未在可能情况下允许作出返回的选择,不得迁移土著人民。

第 十一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实践和振兴其文化传统与习俗。这包括有权保存、保护和发展其文化过去、现在和未来的表现形式,如考古和历史遗址、手工艺品、图案设计、典礼仪式、技术、视觉和表演艺术、文学等。

二、国家应通过与土著人民共同制定的有效机制,对未经土著人民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或违反其法律、传统和习俗夺走的土著文化、知识、宗教和精神财产予以补偿,也可包括归还原物。

第 十二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展示、实践、发展和传授其精神和宗教传统、习俗和礼仪;有权保存、保护和私下进入其宗教和文化场所;有权使用和管理其礼仪用具;有权要求归还遗骨。

二、国家应通过与有关土著人民共同制定的公平、透明和有效机制,对外开放和 / 或归还国家所占有的礼仪用具和遗骨。

第 十三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振兴、使用、发展和向后代传授其历史、语言、口述传统、思想体系、书写方式和著作,有权为社区、地方和个人取用和保留土著名称。

二、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此项权利得到保护,确保土著人在政治、法律和行政程序中能够理解他人和被他人理解,必要时应提供翻译或采取其他适当办法。

第 十四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建立和管理以自己语言提供教育、适合其文化教学方法的教育体系和机构。

二、土著个人,特别是土著儿童,有权获得国家提供的各级和各类教育,不受歧视。

三、国家应与土著人民共同采取有效措施,让土著人,特别是土著儿童,包括生活在土著社区外的土著人,在可能的情况下获得以其自己语言提供的土著文化教育。

第 十五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保持其文化、传统、历史和愿望的尊严与多样性。应在教育和公共信息中对此予以适当反映。

二、国家应与有关土著人民协商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反对偏见、消除歧视,促进土著人民与社会其他各阶层之间的互相宽容、相互谅解和友好关系。

第 十六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以自己的语言建立自己的传媒,有权使用各种形式的非土著传媒,不受任何歧视。

二、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国有传媒恰当反映土著文化多样性。国家应在不影响确保言论充分自由的情况下,鼓励私有传媒充分反映土著文化多样性。

第 十七 条

一、土著个人和土著人民有权充分享受适用的国际和国内劳工法规定的所有权利。

二、国家应与土著人民协商合作,根据土著儿童特别脆弱的情况及教育对土著儿童成长具有的重要意义,采取具体措施,保护土著儿童不受经济剥削,不从事任何可能危及或妨碍他们接受教育、或任何可能有损他们健康或身体、智力、精神、道德或社会成长的工作。

三、土著个人有权不接受任何歧视性劳动条件,特别是就业和薪水方面的歧视性条件。

第 十八 条

土著人民有权通过他们按自己程序选出的代表参与决策事关自身权利的事务,有权保留和发展自己的土著人决策机构。

第 十九 条

国家在通过和执行可能影响到土著人民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前,应通过土著人民自己的代表机构诚心诚意地与有关土著人民协商合作,征得他们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

第 二十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维护和发展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或机构,有权安稳地享用自己的谋生和发展手段,有权自由从事其一切传统及其他经济活动。

二、被剥夺了谋生和发展手段的土著人民有权获得公正和公平的补偿。

第 二十一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在不受歧视的条件下,改善自己在教育、就业、职业培训和再培训、住房、卫生、医疗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经济和社会状况。

二、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采取特别措施,确保不断改善土著人民的经济和社会状况。应特别关注土著老人、妇女、青年、儿童和残疾人的权利和特殊需要。

第 二十二 条

一、执行本《宣言》时,应特别关注土著老人、妇女、青年、儿童和残疾人的权利和特殊需要。

二、国家应采取措施,与土著人民共同确保土著妇女和儿童享有充分的保护和保障,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和歧视。

第 二十三 条

土著人民有权确定和制定其行使发展权的重点和战略。土著人民尤其有权积极参与制定和确定影响到他们的医疗、住房、及其他经济和社会方案,并尽可能通过自己的机构管理这些方案。

第 二十四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使用自己的传统医药,有权保留自己的保健方法,包括有权保护重要的药用植物、动物和矿物。土著个人还有权享用所有社会和医疗服务,不受任何歧视。

二、土著个人享有获得最佳身心健康的平等权利。国家应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充分落实此项权利。

第 二十五 条

土著人民有权维持和加强他们同历来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的土地、领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资源特有的精神联系,并在这方面负起他们对后代的责任。

第 二十六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享用他们历来拥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

二、土著人民有权拥有、使用、开发和控制历来归他们所有、或历来由他们占有或使用、及以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领土和资源。

三、国家应在法律上承认和保护这些土地、领土和资源。这种承认应充分尊重有关土著人民的习俗、传统和土地所有权制度。

第 二十七 条

国家应在充分承认土著人民的法律、传统、习俗和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础上,与有关土著人民共同制定和执行公平、独立、公正、开放和透明的程序,承认和裁定土著人民有关自己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包括有关他们历来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领土和资源的权利。土著人民有权参与这一程序。

第 二十八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要求补偿他们历来拥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但未经其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而被没收、夺走、占有、使用或破坏的土地、领土和资源,补偿的办法可包括归还原物,在无法归还原物的情况下,应得到公正、合理和公平的赔偿。

二、除非有关人民自愿另行同意,赔偿的方式应为质量、面积和法律地位相等的土地、领土和资源,或货币赔偿或其他适当补偿。

第 二十九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养护和保护环境及其土地、领土和资源的生产能力。国家应制定和执行对土著人民在这种养护和保护方面的援助计划,不得歧视。

二、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未经土著人民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不得在土著人民的土地或领土上存放或倾倒危险材料。

三、国家还应采取有效措施,根据需要,确保受危险材料影响的土著人民所制定和执行的监测、保护和恢复其身体健康的方案得以充分实施。

第 三十 条

一、不得在土著人民的土地或领土上进行军事活动,除非因有关公众利益受到重大威胁而有必要,或有关土著人民自愿同意或提出要求。

二、国家在使用土著人民的土地或领土用于军事活动前,应通过适当程序,特别是通过土著人民的代表机构,与有关土著人民进行有效协商。

第 三十一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保存、管理、保护和发展其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及其科学、技术和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人类和遗传资源、种子、医药、有关动植物群特性的知识、口授传统、著作、图案设计、体育运动和传统游戏、视觉和表演艺术。他们也有权保存、管理、保护和发展自己对这些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知识产权。

二、国家应与土著人民共同采取有效措施承认和保护行使这些权利。

第 三十二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确定和制定其土地或领土和其他资源的开发或利用重点和战略。

二、国家在批准任何影响土著人民土地或领土和其他资源,特别是有关开发、利用或开采其矿产、水利或其他资源的项目前,应通过土著人自己的代表机构,诚心诚意与有关土著人民协商合作,事先征得他们的自由和知情同意。

三、国家应提供有效机制,为任何此类活动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补偿,并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对环境、经济、社会、文化或精神的不利影响。

第 三十三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按照其习俗和传统决定自己的身份或归属。这并不损害土著个人享有获得居住国公民资格的权利。

二、土著人民有权按照自己的程序决定其体制机构,选择这些机构的成员。

第 三十四 条

土著人民有权根据国际人权标准,促进、发展和保持其体制结构及其独特的习俗、信仰、传统、程序和做法、以及已有的司法制度或惯例。

第 三十五 条

土著人民有权决定个人对其社区应负的责任。

第 三十六 条

一、土著人民,特别是被国际边界隔开的土著人民,有权与边界另一边的同族和其他人保持和发展接触、关系与合作,包括开展精神、文化、政治、经济和社会目的的活动。

二、国家应与土著人民协商合作,采取有效措施,为行使这一权利提供便利,确保落实。

第 三十七 条

一、土著人民有权要求他们与国家或其继承国订立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建设性安排得到承认、遵守和执行,有权要求国家履行和尊重这些条约、协定和其他建设性安排。

二、本《宣言》任何内容都不得解释为可削弱或取消这些条约、协定和建设性安排所规定的土著人民权利。

第 三十八 条

国家应与土著人民协商合作,采取适当措施,包括立法措施,实现本《宣言》的目标。

第 三十九 条

土著人民有权从国家和通过国际合作获得资金和技术援助,以享受本《宣言》所载的各项权利。

第 四十 条

土著人民与国家或其他方发生冲突或争端时,土著人民有权求助于公正和公平的程序并通过该程序获得迅速裁决;土著个人和集体权利受到侵犯时,土著人民有权得到有效的补救。这种裁决应充分考虑有关土著人民的习俗、传统、规则和法律制度,以及国际人权。

第 四十一 条

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专门机构及其他政府间组织应通过动员资金合作和技术援助等方式,促进全面落实本《宣言》的规定。应制定相关方式和方法,确保土著人民参与处理影响到他们的问题。

第 四十二 条

联合国、联合国机构,包括土著问题常设论坛、专门机构,包括国家一级的机构和各国,应促进尊重和全面执行本《宣言》的规定,跟踪本《宣言》的实际效果。

第 四十三 条

本《宣言》所承认的权利为世界各地土著人民生存、尊严和幸福的最低标准。

第 四十四 条

土著个人,不分男女,均可平等享有本《宣言》承认的所有权利和自由。

第 四十五 条

本《宣言》任何内容都不得理解为削弱或取消土著人民现在享有或将来可能获得的任何权利。

第 四十六 条

一、本《宣言》任何内容都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国家、人民、团体或个人有权从事任何违背《联合国宪章》的活动或行为。

二、行使本《宣言》规定的权利时,应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行使本《宣言》规定的权利,仅受法律规定的符合国际人权义务的限制。任何此类限制不得带有歧视性,且严格限于确保充分承认和尊重他人权利与自由、满足民主社会正义和最急迫要求之需。

三、对本《宣言》规定的解释,应依照公正、民主、尊重人权、平等、不歧视、善政和诚意的原则。

 

 


主页 || 条约 || 搜索 || 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