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59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大会,
认为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步发展有助于《联合国宪章》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载各项宗旨和原则的执行,
严重关切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受到攻击导致死亡或重伤的事件越来越多,
铭记着联合国行动可能是在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进行的,
确认有必要加强并经常审查各种旨在保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排,
回顾其1993年12月9日第48/37号决议,其中决定成立制订关于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问题的国际公约特设委员会,特别注意攻击这些人员的事件的责任问题,
考虑到特设委员会的报告,特别是特设委员会的工作所产生的订正协商案文,
回顾大会根据特设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在大会本届会议第六委员会的范围内重新设立一个工作组织,继续审议订正协商案文和与案文有关的提案,
审议了工作所起草并提交第六委员会审议以期通过的公约草案案文,
1994年12月9日
第84次全体会议
附件
《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深为关切蓄意攻击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而造成伤亡的数目日益增加,
认为无论何人攻击或以其方法虐待以联合国各义行事的人员都是无理和不可容忍的行为,
认识到联合国行动是为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并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与宗旨进行的,
认识到联合国人员及有关人员对联合国在预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维持和平,缔造和平,人道主义和其他行动领域的努力作出重要贡献,
意识到为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安全已有的现行安排,包括联合国主要
机关在这方面所采取的步骤,
然而承认现行保护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措施尚不充分,
认识到如果在东道国的同意和合作不进行联合国行动,则其有效性和安全会得到加强,
呼吁境内部署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所有国家和这类人员所依赖的所有其他国家提供全面支持,以期协助进行联合国行动并完成其任务,
深信亟需采取适当而有效的措施,防止对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攻击行为,并惩罚犯下此种攻击行为者,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a)“联合国人员”指:
(一)由联合国秘书长聘用或部署,担任联合国行动的军事,警察或文职部门的成员的人;
(二)由联合国或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派遣,在进行联合国行动的地区具有正是身份的其他官员和专家;
(b) “有关人员”指进行活动以协助完成联合国行动的任务的下列的人员:
(一)有一国政府或政府间组织根据同联合国主管机关的协议派遣的人;
(二)有人道主义非政府组织或机构根据同联合国秘书长或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协议所部署的人;
(c) “联合国行动”指联合国主管机关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立,并在联合国的权利和控制之下进行的行动,但须:
(一)该行动是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为目的;或
(二)为本公约目的,安全理事会或大会宣布参加行动人员的安全面临特殊危险;
(d)“东道国”指联合国行动进行地区的国家;
(e)“过境国”指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或其装备为执行联合国行动而过境或暂时停留的非东道国的国家。
第2条
适用范围
第3条
识别标志
第4条
关于行动地位的协定
东道国与联合国应尽快缔结一项关于联合国行动和所有参与行动人员的地为协定,其中应特别包括包括行动的军事部门和警察部门的特权和豁免的规定。
第5条
过境
过境国应协助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及其装备往返东道国时无阻碍地过境。
第6条
尊重法律和规章
第7条
确保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安全和保障的义务
第8条
释放或交还被捕或被扣的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义务
除非在可适用的部队地位协定中另有规定,如果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被捕或被扣,而其身份已被证实,不应对其进行讯问,而应立即将其释放或交还给联合国或其他有关当局。在释放前,应遵照普遍公认的人权标准和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对待这些人员。
第9条
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第10条
管辖权的确定
第11条
防止危害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员的罪行
缔约国应合作以防止第9条所列举的罪行,尤其应:
第12条
递送情报
第13条
确保进行起诉或引渡的措施
第14条
对嫌疑犯的起诉
嫌疑犯所在地的缔约国如不将该犯引渡,应毫无例外的立即将案件提交本国主管当局,以便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诉讼。这些当局应按本国法律以处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的方式作出判决。
第15条
嫌疑犯的引渡
第16条
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协助
第17条
公平待遇
第18条
诉讼结果的通知
嫌疑犯起诉地的缔约国应将诉讼的最后结果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该情报转达其他缔约国。
第19条
传播
各缔约国承诺尽可能广泛传播本公约,特别是将本公约以及国际人道主义法的有关规定的学习纳入其军事教学课程之中。
第20条
保留条款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
第21条
自卫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减损实行自卫的权利。
第22条
解决争端
第23条
审查会议
应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要求,而且如果经过多数缔约国核准,联合国秘书长应召开缔约国会议,审查本公约的执行情况以及其适用方面遇到的任何问题。
第24条
签字
本公约应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向各国开放签字,至1995年12月31日止。
第25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26条
加入
本公约应开放给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27条
生效
第28条
退出
第29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原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公约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书长应将经核证的公约副本送交所有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