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实质性会议
2002年7月1日至26日,纽约
临时议程* 项目14(g)
社会和人权问题:人权
建议的人权与贩运人口问题原则
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提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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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的人权与贩运人口问题原则 1-17 3
人权至上 1-3 3
预防贩运 4-6 3
保护和帮助 7-11 3
刑事定罪、处罚和补偿 12-17 4
建议的人权与贩运人口问题准则 4
准则1:促进和保护人权 4
准则2:确定被贩运者和贩运者 5
准则3:研究、分析、评估和传播 6
准则4:确保充足的法律框架 7
准则5:确保充足的执法回应 8
准则6:对被贩运者的保护和支助 9
准则7:预防贩运 10
准则8:保护和支助被贩运儿童受害人的特别措施 11
准则9:获得补救 12
准则10:维持和平人员、民警、人道主义人员和外交人员的义务 12
准则11:国家和区域间的合作和协调 13
建议的人权与贩运人口问题原则
人权至上
1. 被贩运者的人权应成为预防和打击贩运以及保护、帮助受害者和向其提供补偿等一切工作的核心。
2. 根据国际法,各国有责任采取适当努力,预防贩运、调查和起诉贩运者,并帮助和保护被贩运者。
3. 反贩运措施不应损害人们的人权和尊严,特别是那些被贩运者、移民、境内流民、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权利。
预防贩运
4. 预防贩运的战略应将需求当作造成贩运的根本原因加以解决。
5. 各国和政府间组织应确保,其干预措施能解决增加造成贩运问题的各种因素,其中包括不平等、贫穷和一切形式的歧视。
6. 各国应采取适当努力,确认和消除公共部门参与或共谋贩运。应对所有涉嫌参与贩运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审判,如被定有罪,应适当惩罚。
保护和帮助
7. 不应以其非法进入或居住在过境国和目的地国为由,或以其参与实际上由于其被贩运这一境况直接造成其卷入的非法活动为由,对被贩运者进行拘留、指控或提起诉讼。
8. 各国应确保被贩运者免遭进一步剥削和伤害,并获得足够的身心照顾。不应以被贩运者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合作的能力或意愿作为获得此类保护和照顾的条件。
9. 在对贩运者嫌疑人采取刑事、民事或其他行为期间,应向被贩运者提供法律和其他帮助。在诉讼程序期间各国应向受害人和证人提供保护及临时居留证。
10. 成为贩运活动受害人的儿童应得到相应的确认。任何时候都要将其最佳利益置于首位。应向被贩运的儿童受害人提供适当援助和保护。应充分考虑其特别脆弱性、权利和需要。
11. 接受国和原籍国两者应保障被贩运者 (尽可能自愿) 的安全回返。在有理由得出此类遣返将严重危及其安全和/或其家庭的安全的结论的情况下,应向被贩运者提供遣返以外的合法选择。
刑事定罪、处罚和补偿
12. 各国均应采取适当的立法和其他必要措施,将贩运、其组合行为 和有关行为 规定为刑事犯罪。
13. 各国应有效地对贩运,包括其组合行为和有关行为进行调查、起诉和判决,不论其是由政府行为者还是非国家行为者实施的。
14. 各国应确保根据国内法和引渡条约,将贩运、其组合行为和有关行为列为可引渡的罪行。各国应合作,确保根据国际法实行恰当的引渡程序。
15. 对被认定犯有贩运或其组合行为或有关罪行的个人和法人,应实行有效和相称的处罚。
16. 各国在适当的案件中应冻结和没收参与贩运的个人和法人的资产。并尽可能将所没收的资产用于支助和赔偿贩运活动受害人。
17. 各国应确保被贩运者获得有效和恰当的法律补救。
建议的人权与贩运人口问题准则
准则1:促进和保护人权
侵犯人权既是人口贩运的原因,也是其结果。所以,为预防和结束贩运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必须以对所有人权的保护为中心。反贩运措施不应损害人权和人的尊严,特别是那些被贩运者、移民、境内流离失所者、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权利。
各国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均应考虑:
1. 采取步骤确保,为预防和打击人口贩运活动而采取的措施不会对包括那些被贩运者在内的人们的权利和尊严产生不利影响。
2. 在制定、通过、实施和审查反贩运立法、政策和方案时,与司法和立法机构、国家人权机构和民间社会的有关部门进行协商。
3. 制定结束贩运的全国行动计划。应该利用这一进程,在参与打击贩运和/或帮助被贩运者的政府机构和有关民间社会部门之间建立联系和伙伴关系。
4. 特别注意确保在提出反贩运措施时系统地解决基于性别的歧视问题,以便确保不以歧视性方式应用此类措施。
5. 保护所有人的移徙自由权利,并确保反贩运措施不会侵犯这一权利。
6. 确保反贩运法、政策、方案和干预措施不影响所有人,包括被贩运者的权利,即根据国际难民法,特别是通过有效应用不驱回原则而寻求和享有免受迫害的庇护的权利。
7. 建立机制,监测反贩运法、政策、方案和干预措施的人权影响。应该考虑,在存在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的地方,将此任务交由它们负责。应该鼓励处理被贩运者问题的非政府机构参与监测和评估反贩运措施的人权影响。
8. 在它们给联合国人权条约监测机构 的定期报告中阐述有关其已为预防和打击贩运采取的措施的详情。
9. 确保有关人口贩运活动的双边、区域和国际合作协定和其他法律和政策不影响各国根据国际法,包括人权法、人道主义法和难民法所承担的权利、义务或责任。
10. 为制定和实施基于人权的反贩运战略,向各国和民间社会有关部门提供技术和经济援助。
准则2:确定被贩运者和贩运者
贩运的含义远远超出为逐利而进行有组织的人口迁徙。将贩运同移民偷渡区分开来的关键额外因素是, 为剥削的目的,在整个进程中或在其中某个阶段出现暴力、胁迫和/或欺骗——诸如为剥削的目的使用欺骗、暴力或胁迫手段。尽管将贩运同移民偷渡区别开来的额外因素有时可能很明显,但在许多情况下,没有积极调查,是很难证明这些额外因素的。不能正确地确认被贩运者很可能会造成对其权利的进一步剥夺。所以,各国有义务确保能进行此类确认,并的确进行此类确认。
各国也有义务采取适当努力确认贩运者, 包括那些参与控制和剥削被贩运者的人。
各国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均应考虑:
1. 为有关的国家当局和官员,诸如警察、边防卫士、移民官员和其他参与探测、拘留、接待和处理身份不正常的移民的人员,制订准则和程序,以迅速和准确确认被贩运者。
2. 对有关国家当局和官员进行关于确认被贩运者和正确应用上述准则和程序方面的适当训练。
3. 确保有关当局、官员和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合作,以利于确认被贩运者并向其提供帮助。为使其有效性最大化,此类合作的组织和执行工作应正规化。
4. 确认适当的干预点,以确保移民和潜在移民得到有关可能产生的危险和贩运后果的警告,并得到让他们了解需要时如何寻求帮助的资料。
5. 确保不以违反移民法为由或以其参与由于其被贩运这一境况直接造成其卷入的活动为由,对被贩运者提起诉讼。
6. 确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对被贩运者进行移民拘留或其他形式的拘押。
7. 确保建立程序和进程,接受和审议被贩运者和被偷渡的寻求庇护者的庇护申请,任何时候都尊重和捍卫不驱回原则。
准则3:研究、分析、评估和传播
有效和现实的反贩运战略必须以准确和现行的信息、经验和分析为基础。参与制订和执行这些战略的各方必须对这些问题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并保持这种认识。
媒体可以按照职业道德标准提供准确信息,从而在增加公众对贩运现象的了解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各国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在可行时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均应考虑:
1. 通过并坚持使用《巴勒莫议定书》所载国际商定的对贩运的定义。
2. 将收集贩运和可能包含贩运因素的有关迁徙(诸如移民偷渡)的统计资料标准化。
3. 确保按照年龄、性别、族裔和其他有关特征分列关于被贩运的个人的数据。
4. 进行、支助和汇集对贩运问题的研究。此类研究必须坚决以道德原则为基础,其中包括对不让被贩运者再度受创伤的必要性的理解。研究方法和解释技术应具最高质量。
5. 监测和评估反贩运法、政策和干预措施的本意与其实际影响之间的关系。特别是,确保区分开可实际减少贩运的措施与那些实际效果是将这一问题从某地或团体转移到另一地或团体的措施。
6. 承认贩运活动的生存者,在严格自愿的基础上,可对制定和执行反贩运干预措施及评估其影响做出重要贡献。
7. 承认:考虑到需要保护被贩运者的隐私,非政府组织可向有关当局提供有关贩运事件和模式的信息,从而在改进应对贩运问题的执法回应方面发挥中心作用。
准则4:确保充足的法律框架
已经确认,在国家一级缺乏有关贩运问题的具体和/或充足立法是打击贩运中存在的主要障碍之一。迫切需要在国家一级和区域一级按照国际标准统一法律定义、程序和合作。制定符合有关国际文书和标准的适当法律框架,也将在预防贩运和有关剥削中发挥重要作用。
各国应考虑:
1. 按照国际标准修改或通过国家立法,在国内立法中明确定义贩运罪,并对其多种应惩罚因素提供详细指导。贩运定义中涵盖的一切做法,诸如债役、强迫劳动和强迫卖淫也应定为刑事犯罪。
2. 通过立法规定,除自然人的责任以外,法人对贩运罪行负有行政、民事责任,并酌情负有刑事责任。对可能充当贩运掩护的企业,诸如婚姻所、就业机构、旅行社、饭店和陪伴服务,审查有关其执照发放和运营的现行法律、行政管制和条件。
3. 通过立法规定有效和相称的刑事处罚(包括在对个人实行引渡前的拘押处罚)。对被认定犯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贩运罪者,包括参与贩运儿童犯罪者或实施或参与共谋犯罪的国家官员,立法应酌情规定实行额外处罚。
4. 立法规定没收实施贩运和有关罪行的工具及收益。在可能的情况下,立法应该明确说明,没收的贩运收益将用于贩运活动受害人。应该考虑建立一个贩运活动受害人补偿基金,并使用没收的资产资助这一基金。
5. 不应以其非法进入或居住为由,或以其参与实际上由于其被贩运这一境况直接造成其卷入的活动为由,对被贩运者进行拘留、指控或提起诉讼。
6. 确保将对被贩运者的保护纳入反贩运立法,其中包括在有正当理由得出此类驱逐出境或回返会给被贩运者和/或其家庭带来严重安全威胁的结论的情况下,可获得免受立即驱逐出境或回返的保护。
7. 向自愿同意与执法当局合作的被贩运者提供立法保护,包括保护其在诉讼程序期间合法留在目的地国的权利。
8. 有效执行下列规定,即以被贩运者懂得的语文提供法律信息和帮助及提供足以满足其急切需要的适当社会支助。各国应确保获得此类信息、帮助和急切支助的权利并非酌情给予,而是确认为被贩运者的所有人应有的一种权利。
9. 确保法律纳入贩运活动受害人对受指控的贩运者提起民事求偿的权利。
10. 保证法律规定对证人实行保护。
11. 通过立法规定对参与或共谋贩运及有关剥削行为的公共部门的惩罚。
准则5:确保充足的执法回应
尽管有证据表明,世界各个区域的人口贩运正在增加,但被逮捕的贩运者很少。更有效的执法会抑制贩运者,从而对需求产生直接影响。
对贩运问题的充足执法回应取决于被贩运者和其他证人的合作。在许多案件中,个人不愿或不能举报贩运者或充当证人,因为他们对警察和司法制度缺乏信心和/或没有任何有效的保护机制。有执法官员参与或共谋贩运时,这些问题就更加复杂了。需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对此类参与进行调查、起诉和惩罚。也必须增加执法官员对确保被贩运者安全这一最高要求的敏感性。这方面的责任由调查者承担,不应取消。
各国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均应考虑:
1. 使执法当局和官员更深地体会到对其确保被贩运者安全和直接利益的首要责任;
2. 确保执法人员接受有关调查和起诉贩运案件方面的充足训练。这一训练应体恤被贩运者,特别是被贩运的妇女和儿童的需要,应该承认向被贩运者和其他人提供主动举报贩运者奖励的实际价值。
3. 给予执法当局足够的调查权和技术,对涉嫌贩运者进行有效的调查和起诉。各国应鼓励和支助制订积极的调查程序,避免过分依赖受害人证词。
4. 成立专家反贩运股(组成人员包括妇女和男子),以促进称职能力和专业主义。
5. 保证以贩运者为反贩运战略的中心并继续如此,执法工作不会使被贩运者面临因其境况犯下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惩处的风险。
6. 执行措施,确保“救援”行动不再进一步损害被贩运者的权利和尊严。应在已建立满足以此种方式释放的被贩运者的需要的恰当和足够程序后,才进行此类行动。
7. 增加警察、起诉人、边境、移民和司法当局以及社会和公共卫生人员对贩运问题的敏感性,并确保提供确认贩运案件、打击贩运和保护受害人权利方面的专门训练。
8. 进行适当努力,在调查和审判过程中及以后被贩运者安全需要时保护被贩运者个人。适当的保护方案可包括下列一些或所有因素:在目的地国确认一个安全场所、获得独立的法律顾问、在诉讼程序中保护身份、确认继续逗留、重新安置或遣返的选择。
9. 鼓励执法当局与非政府机构以伙伴关系进行合作,确保被贩运者得到必要的支助和帮助。
准则6:对被贩运人口的保护和支助
不考虑那些被贩运者的权利和需要是不可能打破贩运周期的。应该不加歧视地向所有被贩运者提供恰当的保护和支助。
各国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均应考虑:
1. 确保与非政府组织合作,提供满足被贩运者需要的安全和足够的住所。提供此类住所不应以受害人愿意在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为条件。不应将被贩运者关在移民拘留中心、其他拘留设施或无业游民所内。
2. 确保与非政府组织进行伙伴关系合作,向被贩运者提供获得初级保健和咨询的机会。不应要求被贩运者接受任何此类支助和帮助,他们不应接受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在内的疾病的强制性检测。
3. 确保向被贩运者通报他们有见其国籍国外交和领事代表的权利。使领馆工作人员应该接受应对被贩运者寻求信息和帮助的要求方面的训练。这些规定不适用于被贩运的寻求庇护者。
4. 确保被贩运者参加的诉讼程序不伤害其权利、尊严或身心健康。
5. 在有关对贩运者/剥削者采取任何刑事、民事或其他行为方面,向被贩运者提供法律和其他帮助。应该以受害人懂得的语文向其提供资料。
6. 确保有效保护被贩运者免受贩运者和有关人员的伤害、威胁或恐吓。为此,不应公开披露贩运活动受害人的身份,应尽可能尊重和保护其隐私,而在同时要考虑到任何被告人有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应该事先充分提醒被贩运者有关保护身份方面固有的困难,不应造成其对执法机构在这方面的能力的错误或不现实的期待。
7. 确保被贩运者安全的,以及在可能情况下,自愿的回还,并探索居住在目的地国或在特定情况下(即为了防止报复或在认为可能会发生再次贩运的情况时)重新在第三国定居的选择。
8. 与非政府组织进行伙伴关系合作,确保的确回返其原籍国的被贩运者得到保证其生活所需的帮助和支助,为其社会融合提供便利并预防再次贩运。应采取措施确保向回返的贩运活动受害人提供适当的身心保健、住房和教育及就业服务。
准则7:预防贩运
预防贩运的战略应将需求当作造成贩运的根本原因加以考虑。各国和政府间组织应考虑到增加造成贩运问题的各种因素,其中包括不平等、贫穷和一切形式的歧视和偏见。有效的预防战略应该以现有经验和准确信息为基础。
各国在与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保持伙伴关系时,在酌情运用发展合作政策和方案时,应考虑:
1. 分析产生对剥削性的商业化性服务和剥削性的劳动的需求的因素,并采取强有力的立法、政策和其他措施,解决这些问题。
2. 发展提供生计选择的方案,其中包括提供,特别是向妇女和其他传统上的弱势群体提供基本教育、技能培训和扫盲方案。
3. 提高儿童获得教育的机会,并增加入学率,特别是女童的入学率。
4. 确保向潜在的移民,特别是妇女适当通报移民的风险(即剥削、债役以及包括可能面临艾滋病毒/艾滋病侵袭在内的健康和安全问题)以及现有的合法和非剥削性移民渠道。
5. 发展普通公众教育运动,增加对贩运所涉危险了解。应该通过此类运动了解贩运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个人可能会做出具有潜在危险的移民决定的原因。
6. 审查和修改那些可能迫使人们诉诸非正常和易受害的劳动力迁移的政策。这一过程应该包括审查镇压和/或歧视性国籍、财产、移民、迁移出境和移徙劳工等法律对妇女的影响。
7. 检查增加合法、有益和非剥削性劳动力迁移机会的途经。国家应依靠保护移徙工人权利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从而促进劳动力迁移。
8. 加强执法机关逮捕和起诉那些参与贩运者的能力,以作为一种预防措施。这包括确保执法机关履行其法律义务。
9. 采取降低易受伤害性的措施,其手段包括确保提供出生、公民身份和婚姻方面的适当法律证明文件,并让所有人都能获得有关文件等。
准则8:保护和支助被贩运儿童受害人的特别措施
被贩运儿童受到的身心和心理社会方面的特别伤害以及其更易受害于剥削的特点要求,应以有别于处理成年被贩运者的法律、政策、方案和干预措施单独处理被贩运儿童。在涉及被贩运儿童的所有行动中,不论是公共或私人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还是立法机关采取的行动,儿童的最佳利益应该是首要考虑。应向被贩运的儿童受害人提供适当的帮助和保护,应充分考虑到其特别的权利和需要。
各国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除准则6所概述的措施外,还应考虑:
1. 确保法律和政策两者对儿童贩运的定义体现儿童对特别保障措施以及包括适当法律保护在内的照顾方面的需要。特别是,根据《巴勒莫议定书》,当所涉及的人为儿童时,欺骗、暴力、胁迫等证据不应成为确定贩运的一部分。
2. 确保建立用于迅速确定被贩运的儿童受害人的程序。
3. 确保成为贩运受害人的儿童不会因其作为被贩运者的境况而犯下的行为而受到刑事诉讼或惩罚。
4. 在儿童没有亲属或监护人陪伴的案件中,要采取措施确定和找到家庭成员。在进行风险评估并与儿童协商后,应采取措施促进被贩运儿童与其家人团聚,其前提是认为这样做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5. 在出现儿童不可能安全回返其家庭或此类回返不符合该儿童最佳利益的情况下,应建立足够的照顾安排,尊重被贩运儿童的权利和尊严。
6. 在上述两段所提的情况中,均应确保能够形成其自身观点的儿童,对所有影响他或她的事件,特别是有关他或她可能回返其家庭的决定问题,均享有自由表达其观点的权利,应根据他或她的年龄及成熟度对儿童的观点给予应有重视。
7. 通过专门政策和方案,保护和支助已成为贩运受害人的儿童。应向儿童提供适当的身心、法律、教育、住房和保健协助。
8. 采取必要措施,在对受指控的贩运者采取刑事诉讼的所有阶段和在获得赔偿的程序中,保护被贩运儿童的权利和利益。
9. 酌情保护儿童受害人的隐私和身份,并采取措施避免传播有助于确认其身份的资料。
10. 采取措施确保,与贩运儿童受害人打交道的人员接受足够和适当训练,特别是法律和心理方面的训练。
准则9:获得补救
被贩运者,作为侵犯人权行为的受害人,拥有获得足够和适当补救的国际法律权利。被贩运者往往不能有效利用这一权利,因为他们通常缺乏获得包括因贩运和有关剥削而得到赔偿在内的补救的可能性和过程的资料。 为了克服这一困难,应该向被贩运者提供法律和其他物质援助,使他们得以实现其获得足够和适当补救的权利。
各国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均应考虑:
1. 确保贩运受害人拥有享受公平和适当补救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中包括尽可能充分复原的手段。这些补救在性质上可以是刑事的、民事的或行政的。
2. 提供资料以及法律和其他援助,使被贩运者能获得补救。应该以被贩运者懂得的语文向其清楚解释获得补救的程序。
3. 做出安排,使被贩运者能够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期间,安全停留在正寻求补救的国家。
准则10:维持和平人员、民警、人道主义人员和外交人员的义务
维和、建和、民警维持治安、人道主义和外交等方面的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贩运引起了特别关注。国家、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对在其管辖下工作的人员的行为负责,所以,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其国民和雇员从事贩运和有关剥削。也要求它们彻底调查贩运和有关剥削方面的所有指控,对认定参与贩运活动的人员规定和实行适当惩罚。
各国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应考虑:
1. 确保所有维持和平、建立和平、民警维持治安、人道主义和外交等方面的人员的部署前和部署后训练方案充分解决贩运问题,并明确规定所预期的行为标准。应在人权框架内制定这一训练,并由有适当经验的培训人员提供训练。
2. 确保招聘、安置和调动程序(包括那些私人承包者和分包者)的严格和透明。
3. 确保维持和平、建立和平、民警维持治安、人道主义和外交团雇用的工作人员不从事贩运和有关剥削或使用有正当理由怀疑其与被贩运者有关系的人员的服务。这一义务也包括通过腐败或隶属任何有正当理由怀疑其从事贩运和有关剥削的人或人员集团而进行的共谋贩运。
4. 制定和通过特殊条例和行为守则,规定预期的行为准则和不遵守这些标准的后果。
5. 要求维持和平、建立和平、民警维持治安、人道主义和外交团雇用的所有工作人员汇报他们所注意到的任何贩运和有关剥削的事例。
6. 建立机制,系统调查涉及维持和平、建立和平、民警维持治安、人道主义和外交团雇用的工作人员的所有贩运和有关剥削的指控。
7. 始终如一地对被证明参与或共谋贩运和有关剥削的人员实行适当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惩罚。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在适当的案件中,对被认定参与贩运和有关剥削的工作人员,除了并独立于有关国家判定的任何刑事和其他惩罚外,应实行纪律制裁。不援引雇员由于其地位而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使其免于因诸如贩运和有关犯罪而应受到的惩处。
准则11:国家和区域间的合作和协调
贩运是一种区域和全球现象,在国家一级处理这一问题并非总能奏效:加强本国的应对往往造成贩运者的活动转往别处。在打击贩运活动中,国际、多边和双边合作可发挥重要作用。被卷入贩运周期的不同阶段的国家间的此类合作尤为重要。
各国以及在适用情况下,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均应考虑:
1. 通过意在预防贩运、保护被贩运者权利和尊严并促进其福利的双边协定。
2. 为促进制定和执行基于人权的反贩运战略,可在双边基础上或通过多边组织,向国家和民间社会的有关部门提供技术和经济援助。
3. 利用《巴勒莫议定书》和有关国际人权标准作为基线和框架,拟订有关贩运问题的区域和分区域条约。
4. 根据现存国际标准,通过劳动力迁移协定,其中可规定最低工作标准、合同范本、遣返模式等等。有效地鼓励各国实施所有此类协定,以有助于消除贩运和有关剥削。
5. 制定合作安排,便于迅速确认被贩运者身份,包括分享和交换有关其国籍和居留权的资料。
6. 建立机制,便于交换有关贩运者及其运营方式的资料。
7. 为不同的有关国家执法当局实行积极的联合调查制定程序和议定书。认识到直接联络的价值,应该规定,地方主管当局之间可以直接传送协助请求,以便确保此类请求得到迅速处理并有助于培育工作层面的合作关系。
8. 确保国家间在关于贩运和有关犯罪的调查和司法过程中进行司法合作,特别是通过通用起诉方法和联合调查进行合作。合作应包括下列问题上的协助:在适当考虑其安全的情况下确认证人身份并与其面谈;确认、获取和保留证据;制作和提供获取证据和证人所必需的法律文件;以及执行判决。
9. 确保被请求国当局处理对有关贩运罪行的引渡要求,不发生不正当的拖延。
10. 建立没收贩运收益的合作机制。这一合作应该包括提供协助,确认、跟踪、冻结和没收与贩运及有关剥削有关联的资产。
11. 交换执行有关协助、回返和融合方案的资料和经验,以便尽量扩大影响和效用。
12. 鼓励原籍国、过境国和目的地国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民间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并为此提供便利。这对确保遣返后的被贩运者能得到支助和援助尤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