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委员会在第1997/50号决议中请工作组对长期遭受行政拘留,而且无法利用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的移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境况予以一切必要的注意。
考虑到自己在这一框架内通过访问取得的经验,工作组主动编制了用以确定剥夺寻求庇护者和移民的自由是否属任意性质的标准。
经过特别是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磋商,为确定上述行政拘留是否属于任意性质,工作组通过了下列评议:
为了贯彻落实《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
“司法或其他主管”指经法律正式授权,职权的地位和期限足以保障能力、公正和独立的司法或其他主管。
对移民和寻求庇护者的拘留与工作组第一号评议(E/CN.4/1993/24第20段)所述条件下的软禁和在船舶、航空器、公路车辆或列车上的禁闭相等同。
以下各项原则涉及的剥夺自由地可能是在边境地区、警方处所、监狱管理权限之下的场所、特别处所(“留滞所”)、口岸和国际机场的“国际”或“过境”区、收容所或某些医院处所的拘留地(见E/CN.4/1998/44,第28-41段)。
为了确定拘留的任意性质,工作组对外来者是否能够享有全部或部分下列保障进行审议:
原则1:对于在边境、或因非法入境而在国家领土之内为讯问而加以扣留的任何寻求庇护者或移民,必须至少以口头方式并以其通晓的语言向其通知正就有关人员考虑的拒绝入境、或允许在境内暂住的决定的性质和理由。
原则2:任何寻求庇护者或移民在受到拘留时必须有可能与外界联系,包括使用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并与律师、领馆代表和亲属联系。
原则3:受到拘留的任何寻求庇护者或移民必须被及时带见司法或其他主管。
原则4:任何寻求庇护者或移民在受到拘留时必须在有编号和装订成册或有类似保障的登记册上签名,标明该人的身份、拘留的理由和决定采取措施的主管以及送交拘留和释放的时间和日期。
原则5:任何寻求庇护者或移民在进入拘留所时必须被告知内部规章和有关的适用纪律规则及受到隔离关押的任何可能性,以及与此种措施相联系的各项保障。
原则6:决定必须由有足够责任级别的经正式授权的主管作出,必须以法律建立的合法性标准为基础。
原则7:应通过法律规定最长期限,拘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无限期,或期限过长。
原则8:必须以书面并以寻求庇护者或移民通晓的语言通知拘留措施,说明这种措施的理由。通知应当规定寻求庇护者或移民必须在何种条件下方能向司法主管申请补救,此种主管应当及时决定此种措施的合法性并酌情下令释放有关人员。
原则9:拘留必须在专门用于这一目的的公共设施内实施,如果出于实际原因不能这样做,寻求庇护者或移民必须被安排在与依照刑法监禁的人相分离的场所。
原则10: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有关的经正式授权的非政府组织必须获准进入拘留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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