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交 人: Joukje E. Timmerman女士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1998年9月22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1999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1. 来文提交人Joukje Elisabeth Timmerman女士为荷兰公民,1951年4月8日出生,现居荷兰格罗宁根。她声称因荷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第八、第九条第一和第二款、第十七和第二十六条而受害。
2.1 提交人从1980年12月1日开始在格罗宁根教学医院担任临时外科助理。1981年12月1日,她受长期聘用。 她一度在整形外科部门实际担任第一责任外科助理。
2.2 1989年,该院外科重组,设立“手术中心”。外科助理应有灵活性,能够在不同的外科部门完成手术任务;他们有一种所谓的‘值班义务’。1989年9月1日,提交人得到院方要她担任外科助理的通知,任期从1990年9月开始。她接受了这一职位,条件是增加工资,这项要求她已经在1988年1月提出过。她提出这一要求的原因是,她认为当时她承担额外的协调工作,应该增加工资。
2.3 起先,院方拒绝重新考虑提交人的薪金级别,但由于1991年2月15日的一项法院命令,院方将提交人的薪金级别从B 07提高到B 08,并一次付款2,500荷兰盾。院方在1991年7月10日的信中将这一情况通知了提交人。
2.4 在应该开始担任新职务的一天(1990年9月),提交人病倒,没有去上班。最后,一名外科医生通知院方说提交人能够逐渐恢复正常工作。当提交人回院工作时,她对她的薪金级别、职称、值班义务和要求她从事的具体任务仍然感到不满意。提交人与中心的一些负责人作了几次谈话,但提交人只要求重新考虑她的薪金级别、职称和值班义务。
2.5 提交人几次写信给院方重提关于重新考虑的要求,后来要求院方在两个星期内提出答复。院方没有按提交人的期限作答复,因此她于1992年1月14日向格罗宁根区法院提出上诉,根据是院方没有对她的要求作出答复。1995年2月3日该法院裁定:(提交人规定的)两个星期的期限太短,院方实际上已经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了反应。院方的答复是,它坚持1991年7月10日的信中所说的立场。
2.6 1993年4月28日,提交人收到了格罗宁根教学医院的一封辞退信,在上述诉讼中她也对此提出争论。但是,法院裁定院方的辞退是合法的,提交人对这项裁定向中央上诉局提出上诉。上诉局是司法方面的最后一关,它确认了地区法院的裁定。
2.7 提交人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申诉。1997年7月4日,委员会裁定她的申请不予受理。
3. 提交人声称:(1) “在价值相等的工作方面存在着报酬不同和待遇不平等的情况”,据称这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2) ‘值班’办法是有歧视性的,因为该办法只适用于她;(3) 格罗宁根教学医院采用“恶化提交人作为格罗宁根教学医院职员的法律地位的手段,即欺骗、伪造、讹诈和威胁等,违反《公约》第十七条”;(4) 违反了第八和第九条,因为当她病后回到该院时,院方要求她干的工作,其条件相当于强迫劳动和剥夺自由;(5) 院方采用的政策是为了“搞走她”,最后构成一种酷刑,违反《公约》第七条。
4.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87条,决定该来文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
4.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因院方违反《公约》第七、八、九和十七条而受害。但是,就可否受理问题而言,提交人就格罗宁根教学医院的行为提出的论点没有证明指称该院的所作所为等同于违反《公约》的上述条款。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4.3 提交人声称,对她的歧视,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如同工不同酬,值班义务只对她适用,而不适用于类似情况下的其他职员等等。对此,委员会注意到,关于歧视的论点在国内法院一直没有提出过。因此,委员会决定对这一声称不予受理,因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丑)项,对这一声称不予受理。
5. 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
*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审查本来文:Abdelfattah Amor先生、Nisuke Ando先生、Prafullachandra N. Bhagwati先生、Colville勋爵、Elizabeth Evatt女士、Louis Henkin先生、Eckart Klein先生、David Kretzmer先生、Cecilia Medina Quiroga女士、Martin Scheinin先生、Roman Wieruszewski先生、Maxwell Yalden先生和Abdallah Zakhia先生。